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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陳正庭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東海大學附屬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鍾興能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聘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
惟校長在私法上之地位,與民法第554條規定之經理人相當,僅於所任事務發生私權爭執而涉訟時,始認亦有代表學校起訴或被訴之權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係依私立學校法設立之私立學校,丙○○為被上訴人之校長,丙○○就本件與被上訴人校務有關之聘任關係爭訟,應認有代表被上訴人應訴之權,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聘請之專任教師,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15日接獲乙生(真實姓名如原審卷二第29頁)反映上訴人在其他班級散播與乙生有關之不實且與性有關之言論,造成乙生形象受辱與困擾,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會議,決議成立000000案號調查小組(下稱系爭調查小組),調查過程中,被上訴人又於105年4月25日接獲丙生、戊生(真實姓名如原審卷二第30、31頁)反映上訴人於任教班級談論丙生、戊生與性有關之言論,造成丙生及戊生感覺不舒服,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9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性平會,決議受理(案號000000),並與990249號併案調查。
嗣系爭調查小組於105年6月29日完成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於授課班級均有性騷擾之言行,侵害人數及次數均眾,時間長達久遠,並認上訴人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建議依當時教師法(即108年6月5日修正前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以下所稱教師法均指103年1月8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解聘。
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9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性平會,決議通過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並於105年7月21日通知上訴人。
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105年7月25日召開104學年度第6次會議,決議通過上訴人停聘案,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8日通知上訴人前揭停聘決議。
被上訴人復於105年8月2日通知上訴人涉性騷擾學生行為,經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屬實且情節重大,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解聘並報請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核准。
上訴人則對於被上訴人依上開性平會決議通過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所為解聘處分不服,提出申復,被上訴人召開申復審議小組完成審議後,決議申復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申復。
上訴人亦就上開停聘事件、解聘事件分別向教育部提出申訴,教育部於105年12月28日分別駁回上訴人之申訴。
二、被上訴人為私立學校,兩造間之聘任契約屬私法上契約關係,上訴人就遭被上訴人解聘一事,雖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遭駁回,仍得以被上訴人之解聘不合法為由,提起確認兩造聘任關係存否之訴訟,法院應就被上訴人之解聘是否合法,作實質上(包括程序與實體)之審認,不受前揭駁回申訴決定拘束。
有關教師之解聘,除在程序上須經學校性平會調查外,尚須在實體上達「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始構成依法解聘之事由,是學校如欲解聘教師,應就具備法定解聘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如學校所舉證據未能達「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之程度,依法即不得解聘教師。
三、上訴人已提出高三乙班家長出具之信函,足證系爭性平事件實肇因於檢舉人乙生、丙生、戊生與上訴人間就課堂秩序與學生管教等問題所引發之矛盾與衝突。
且上訴人另提出學生所出具之陳述書(申明書)證明上訴人並無調查報告所指之事實,出具申明書之學生復到庭具結證稱上訴人僅詢問撰寫意願,並未強迫撰寫申明書,更未要求應如何撰寫申明書內容,申明書所載均與課堂上所見所聞相符等語,甚至有部分證人證稱上訴人並未請求出具申明書,係主動表示要為上訴人撰寫申明書,更可證上訴人未有調查報告中所指不當言論。
又上訴人於系爭調查小組約談時,即已明確請求不要僅約談檢舉人指名之證人,應隨機抽點其他學生約談,以證明上訴人實際上課狀況。
然而,系爭調查小組卻以「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名何位學生」為由,決議不再就其他學生進行約談。
觀諸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可知,系爭調查小組僅先提及上訴人否認有檢舉人所指控之性騷擾言行,且上訴人有提出其他學生出具之書面陳述佐證,其後即逕以檢舉人所指名證人(包括其他檢舉人在內)之陳述,作為不採上訴人之陳述意見及所提證據資料之唯一依據;
對於為何認定檢舉人所指名證人之陳述必屬實在、為上訴人出具申明書之學生所述必為不實,完全未見調查報告敘明為此事實認定之理由依據何在。
足證系爭調查小組處理本件性騷擾事件,並未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顯然早已預設立場、未審先判,其調查程序具有重大瑕疵,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且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牴觸。
四、系爭調查小組對於事實之認定,既與客觀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依該調查報告所為解聘自不合法,兩造間聘任關係自仍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學年度薪資新臺幣(下同)68萬9377.5元、考績獎金4萬元及106學年度薪資70萬2472.5元、考績獎金4萬元(合計147萬1850元),並應發給自105年8月2日解聘起至復職日止之各學年度教職員工成績考核通知書。
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
並依兩造間聘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7萬18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發給上訴人自105年8月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之各學年度教職員工成績考核通知書。
並陳明就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被上訴人抗辯:一、否認系爭調查小組是根據傳聞證據認定事實,由原審卷內所附密件之訪談記錄可知受訪人有表示是親耳聽到,而且申明書是上訴人要求學生出具的,並且指定內容。
二、被上訴人所為停聘、解聘處分,業經上訴人向教育部提出申訴,經該部於105年12月28日駁回上訴人之申訴,已就性擾騷事件作程序上、實體上審認,並維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停聘、解聘,本件並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於108年4月15日核准上訴人因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要件予以解聘,是以兩造間已無聘任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洵屬無稽。
又依教師法第14條之3第2款規定意旨,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停聘期間無庸支付上訴人薪資,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7萬1850元,應無理由。
三、依教育部101年3月19日臺人㈡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教師於考核年度內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作成解聘決議,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渠成績考核辦理疑義,有關教師於考核年度內,已循教師法第14條規定辦理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其考核辦理方式如下:1.考核年度內,因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解聘或不續聘者,其雖任職屆滿1學年,或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以上而未滿1學年而者,該學年不再辦理年終(另予)成績考核。
惟該解聘或不續聘處分如經撤銷,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准予補辦成績考核。
…」等語,上訴人停聘期間依上開教育部函示,被上訴人無庸辦理上訴人之教職員工成績考核,上訴人請求發給各學年度之成績考核,亦屬無據。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萬18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自105年8月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之各學年度教職員工成績考核通知書。
㈤上訴聲明第三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伍、得心證之理由:一、經原審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52頁至反面),堪信為真正:㈠上訴人自101年8月1日起接受被上訴人聘任為專任教師,聘書如原證8(原審卷一第107至111頁)。
㈡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遭學生(乙生)反應有性騷擾行為,被上訴人在105年4月20日召開性平會會議,決議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案號:000000),於調查過程中另有學生(丙生、戊生)於105年4月25日提出申請調查,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9日召開性平會會議決議受理調查(案號:000000)。
上述兩案由系爭調查小組併案調查。
㈢系爭調查小組於105年6月29日完成調查報告,被上訴人召開性平會會議決議通過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成立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解聘。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1日將上開處理結果及調查報告通知上訴人,並於105年7月25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依教師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及性平會調查報告結果將上訴人停聘,再於同年月28日將該停聘決議通知上訴人。
另於105年8月2日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通知上訴人解聘。
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29日起未再支付上訴人薪資,並自105年度起未再核發上訴人成績考核通知書。
㈤上訴人對於上開停聘、解聘處分不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復,被上訴人審議後決議申復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申復(原審卷二第79至105頁)。
上訴人就上開停聘、解聘處分,分別向教育部提出申訴,經教育部部於105年12月19日駁回上訴人之申訴(原審卷二第106至117頁)。
㈥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於108年4月15日以中市教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辦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要件予以解聘案。
(原審卷三第43頁)。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為:上訴人是否有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情事?被上訴人依該條款規定解聘上訴人是否合法有效?經查:㈠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
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4項所明定。
又「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特制定本法。」
、「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尊重及考量學生與教職員工之不同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並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
」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1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係為落實憲法第7條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意旨,並厚植性別平等教育之資源與環境,提昇教育本質與內涵,建設性別平等之公民社會所制定。
又「本法用詞定義如下: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性平法第2條第1、2、4款亦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接獲學生乙生檢舉上訴人性騷擾事件後,於同年月20日召開性平會,決議受理並成立系爭調查小組,調查期間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5日接獲另二名學生即丙生、戊生檢舉上訴人性騷擾事件,故與前案併同調查,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
而經系爭調查小組陸續訪談檢舉之學生及相關人證、並由上訴人提出其意見暨證物(即學生之陳述書或申明書)分別如下:⑴系爭調查小組訪談上訴人任教並擔任導師之高三乙班學生之結果,丙生、戊生、己生、丁生均稱上訴人有在班級對學生提及「AV女優」、「撿屍」、「賣身」之言語;
訪談上訴人所任教之其他班級學生,則有高三丙班之庚生稱上訴人有提及「撿屍」之言語,高三己班辛生稱上訴人有提及「賣身」、「撿屍」之言語,且依上開學生之陳述,上訴人在任教班級所稱之撿屍對象,已足讓聽聞之學生知悉上訴人所指為何人,此有前揭訪談紀錄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5至36、41至42、46至47、48至53頁)。
⑵上訴人本人於105年5月20日訪談中亦稱:我不覺得這個(指撿屍)有顏色…是在我們班同學不來上課時說的,她們晚上會出入不正當的場所,有確認過此事,跟家長溝通過,ig訊息及照片也是同學提供的;
這學期學校政策是禁止學生化妝,曾跟任教甲班同學閒聊時,提到我們班林同學喜歡化妝,甲班同學提到林同學脖子以下都很黑,(問:老師知道在課堂講這些,如討論到a片或講到賣身這事或是嫖妓團這事不可在課堂上談論這事?)知道,我沒有談啊,沒有講這些東西等語,亦有前揭訪談紀錄可佐(見原審卷二第54至58頁)。
⑶證人000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是伊高二、高三班導,上訴人在非上課時間,包含午餐自由時間或放學後時間,會開黃腔、討論A片及女同學身材,是男同學聚在一起討論前述話題時,上訴人加入一起討論,但太誇張時,上訴人會叫我們不要超過尺度;
在非上課時間班上男同學討論女同學的身材時,上訴人會一起討論,上訴人會講的是大腿很粗、頭髮像泡麵、臉上坑坑疤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頁反面至第6頁)。
⑷由上足見上訴人確實有乙生、丙生、戊生所檢舉影射乙生生活不檢點、遭檢屍及對學生之身體、身材為評論之情事,上訴人辯稱沒有影射學生生活不檢點、亦未與學生討論過A片等具有性意味之言詞,委不可採。
按之上訴人身為教師,又兼任班級導師,除知識之傳授外,亦應包括學生人格教育之培養,自當以身作則,維護學生人格尊嚴,並保護學生,即使獲悉學生有涉足不當場所之虞或違反學校規定情事,亦應理性勸導,或運用學校資源輔導學生,維護校園純淨本質,豈能在校園內(不論上課或非上課時),對學生陳述損及其他學生人格尊嚴之事,致影響學生身心發展(包括被指述者及聽聞者),上訴人所為已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性騷擾甚明。
㈢上訴人雖以系爭調查小組未審酌其所提出學生家長信函及學生出具之陳述書(申明書),主張系爭調查小組所作成之調查報告不足採等語。
惟查:⑴高三乙班雖有2名學生家長出具信函,表示本件爭執係肇因於學生不服管教所引發之矛盾等語。
然查,本件學生所指述發生性騷擾事由之時間,為上訴人在校內上課及包含下課、午休、放學後等非上課期間,而學生家長並未在校內與該班師生共同上課、相處,實無從與聞上訴人在校上課及非上課期間所為言論內容為何,學生家長所出具之信函,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⑵依丙生所提出其與上訴人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上訴人表示「雖然這樣說你可能也不太願意,但是之前的事情現在我真的處理不了了,能不能請你幫忙寫個聲明書,否則我這份工作真的是保不住了。」
、「可以的話,我大概擬一份內容,你幫我用手抄寫,然後簽名拍照傳給我就好了。
內容大概就是說,其實對我的指控大多是誤會,有些話也是我跟同學一起起鬨的,不是我說的,大概這樣」、「大概是這樣,你要是擔心我出什麼怪招,可以跟乙生還有戊生確認,我剛剛都有跟他們提過了。
因為我還得先拿到面談的逐字稿,跟律師確認後才有辦法告訴你們要寫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至38頁);
戊生所提出其與上訴人在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表示「…上次的事情鬧大了,下週一要開會決定我會不會被炒魷魚。
如果可以的話,想麻煩你幫我寫一份聲明書,內容大概就是之前其實是誤會,我已經跟Nina(按指乙生)說過了,他原則上願意幫忙我。
…」、「你同意的話,我會再草擬內容細節,再請你用手抄簽名給我就好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
由上訴人與丙生、戊生之上開Line對話記錄,足證上訴人為免系爭調查小組就其前述性騷擾行為,做成不利於上訴人之調查報告,不但曾與其任教之學生接觸,更曾直接請求丙生、戊生依其所擬內容製作聲明書。
⑶而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學生陳述書(申明書)15件之內容(見原審卷二第68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其等書寫之格式均在第一行表明姓名、接受上訴人任教之時間,其後敘述上訴人並無有顏色之話題或言語,且特別強調「AV」、「撿屍」、「賣身」、「泰國新娘」在內容中提出,內容末端除簽名外,絕大多數亦記載學生之手機號碼,格式、內容均相似,參照前揭丙生、戊生提出上訴人央請書寫聲明書之Line對話內容,並參照證人即出具申明書之學生000證稱同學之間在傳上訴人與班上女同學發生爭執,上訴人希望我們幫他證明沒有申明書內所寫之事實,是在教室寫的,寫完各自交給老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至5頁);
000於原審作證時,亦直言已經忘記當時上訴人受學生指控之內容,申明書是上訴人要求伊寫的(見原審卷三第7頁);
000則具狀稱對兩造紛爭全然不知情(見本院卷第37頁);
000證稱上訴人在班上有提到他被學生指控,有將遭到指控內容告訴同學,希望同學幫他證明他不會說這些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至165頁);
00證稱伊從同學及老師聽到老師遭指控對同學性騷擾之事,就是老師對同學開玩笑被指為性騷擾,但實際內容伊並不清楚,老師有問願不願幫他寫,伊主動願意寫,同學有討論如何幫老師辯駁,老師並未提示內容,但有請同學留下電話號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至167頁);
甲○○雖證稱上訴人於高三己班上課時並無性騷擾之言詞,然亦不諱言申明書是上訴人在下課時間找伊幫忙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
乙○○則證稱不清楚當時發生什麼事,上訴人叫伊寫申明書,伊就寫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000證稱申明書是上訴人說他跟同學有糾紛,問伊可否幫他寫一個書面,伊同意,但忘記申明書內容如何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堪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學生申明書,均係學生在上訴人請求下所書寫,並由上訴人告知其遭指控內容,再由學生依指控內容為上訴人作澄清,要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則系爭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未採學生出具之申明書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並無不當。
上訴人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㈣依性平法第12條規定,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
又教師並負有應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教師法第17條亦有明文。
上訴人身為教師,竟在教室或校園對學生論及與教學無關之性別歧視言詞,除造成女學生心理上之不必要困擾及壓力外,並破壞校園純淨,其未盡教師應盡之義務,不言可喻。
且上訴人於系爭調查小組調查期間,未能反求諸己,反央請檢舉人更易陳述及請求受教學生書立申明書,檢舉人因而提出與上訴人之對話為證,系爭調查小組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後,審酌上訴人於授課班級均有性騷擾之言行,侵害人數及次數均眾,且時間久遠等,認定上訴人成立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已不適任教師之職務,難令被上訴人期待達成聘任之目的,並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予以解聘,並無不當。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之建議,及性平會之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4項規定,先後為停聘、解聘上訴人之處分,於法無違。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為停聘處分,依教師法第14條之3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無須給付薪資,且經解聘,上訴人未任教師職務,亦無請求給付考績獎金及發給成績考核通知書之權利。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解聘上訴人合於法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解聘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及依聘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學年度及106學年度之薪資及考績獎金暨發給教職員工成績考核通知,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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