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0日9時49分許,駕駛原本
- 二、被告則以:原告出院後看護費應減半計算,不能請求未有實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醫藥費、看護費:其中醫藥費15萬6539元,以及原告於光田
- (二)9個月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 (三)慰撫金: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375萬8265元。
-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 五、抵銷抗辯(被告以汽車修復費用為抵銷部分):
-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萬510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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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林欣逸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王昭銘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一百零八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五十九萬五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一百零八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0日9時49分許,駕駛原本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號碼ASP-0029號自用小客貨車,起步欲迴轉至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欲至對向車道,適後方有原告騎乘牌照號碼MAJ-108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左側遠端股骨線狀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等傷害,致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6539元,看護費用37萬4000元、107年1月20日至10月20日每月薪資4萬8320元共9個月工作損失43萬4880元,及其後算至年滿65歲總計41年11月又24日以勞動能力損失23%計算,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306萬0259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經依雙方過失比例各50%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及扣除伊請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8萬7630元,被告尚應給付232萬5209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出院後看護費應減半計算,不能請求未有實際收入減少期間之工作損失,其餘期間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15%,精神慰撫金過高。
且伊支出之修車費為抵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事故所涉刑事案件(即原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本院檢送刑事案件全卷囑託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使致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本件鑑定後,兩造對於過失比例各50%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頁),堪信為真。
至於損害額,經查:
(一)醫藥費、看護費:其中醫藥費15萬6539元,以及原告於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住院18日看護費3萬9600元兩造同意不爭執;
至於光田醫院函文記載原告出院後仍須專人看護期間總共152日(本院卷43頁病情摘要表,即107年1月30日至4月29日,7月11日至9月10日,摘要表所載107年1月29日不重複列計),本院審酌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108年11月14日海六法務字第1080002941號函文內容,足見原告於107年1月20日發生本件車禍,住院十日,出院後放慰休至2月5日返部,返部後無法下床行走工作,於營內休養約半年時間後可拄枴杖短距離行走,至十二月始可不使用枴杖行走,因認光田醫院函文所載原告出院後須專人看護期間152日,並非無憑。
按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全日班收費標準每日2, 200元折半以每日1,100元計算,合計16萬7200元為合理。
以上醫藥費、看護費,總計36萬3339元。
(二)9個月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加害人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
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其勞動能力是否喪失或減少,應比較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或健康狀態決之,非以其是否繼續任職原工作或其所得額有無減少為準,估定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
衡酌原告服役資料、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戰車營戰一連輔導長陳嘉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以及依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108年11月14日海六法務字第1080002941號函文內容,足見其受傷前任軍職,軍階為下士,自擁有相當教育程度及訓練,而其107年1月20日發生本件車禍,住院十日,出院、返部後無法下床行走工作須休養,無法行軍、久站,顯無法從事職業軍人之工作,而原告於106年12月18日經海軍陸單隊指揮部核定可服役至109年11月9日(本院卷115頁),現因系爭車禍所造成身體傷害,109年11月9日役期屆滿後無法繼續服役,原告因系爭車禍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百分之23(本院卷205-209頁),因該鑑定詳載係根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2009年12月出版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以美國醫學會所出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估算之全人損傷百分比為基準,依序調整未來收入能力降低、職業調整、年齡調整後得到永久失能評比,被告援引光田醫院病歷摘要(本院卷43頁)主張原告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5%比例,即無可採。
而原告自承未有實際收入減少,則其自車禍發生42年8月又24日(9個月+41年11月又24日),按每月薪資4萬8320元計算之損害,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首年不扣除),核計其金額為309萬4926元【計算方式為:579,840×23%×22.00000000+(579,840×23%×0.00000000)×(23.000 00000-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8/12+24/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三)慰撫金: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歷經數月之治療及休養,衡情其身體及精神上均有相當之痛苦,兩造之財產、所得、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之損害80萬元,核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屬適當。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375萬8265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而為裁量。
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鑑定後,兩造對於過失比例各50%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頁),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為87,630元亦為兩造不爭執,則依過失比例減輕扣除該理賠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為179萬1503元(計算式:0000000×50%-8763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抵銷抗辯(被告以汽車修復費用為抵銷部分):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限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汽車出廠年月已逾5年(本院卷171、173頁),是零件修理費用扣除折舊部分後,應為2690元(計算式:26900×0.1=2690),加計工資10100元,合計12790元。
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此部分損害亦為按雙方過失比例各50%減輕原告責任,被告得主張抵銷之修復費用,金額6,395元。
原告得請求之179萬1503元,經被告抵銷後,尚餘178萬5108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萬51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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