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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蔡淑卿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志誠等間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同年5月3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期限,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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