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非抗,396,202006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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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即 相 對人 吳淑娟
代 理 人 林慶智
相 對 人 蔡汶含
再抗 告 人 李金安
柏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樂怡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所為108年度非抗字第3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經聲請人聲請更正,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7行關於「柏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柏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柏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第19行、第25行關於「原判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原裁定」;

第20行關於「柏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柏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第232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於聲請狀將再抗告人名稱誤載為「柏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致歷審裁定均誤載;

另因聲請人前次聲請更正時檢附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變更登記表,均誤載再抗告人公司名稱為「柏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致本院原裁定有誤載。

經聲請人再提出蓋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校對章之變更登記表,已更正為「柏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變更登記表亦更正為「柏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蓋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校對章,核原裁定當事人名稱係顯然誤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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