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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李士鈞
上 訴 人 憶晶皇宮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秀宜
被 上 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郭芳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9年5月12日送達上訴人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林秀夫律師,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則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3日起,算至109年6月1日即已屆滿。
上訴人遲至109年6月5日始提起上訴(見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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