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上,109,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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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邱明森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上訴人 葉文選

林晴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夜間2 時55分至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街某處回收廚餘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街近○○路上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且當時夜間雖有照明,但照明不清,而依其領有普通貨車駕照之智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上開車輛臨時停靠在○○街近○○路後,未顯示停車燈光,或於下車後設置反光標識,旋即放下升降架並回收廚餘桶,再將廚餘桶往車斗內推放而妨礙通行,適被上訴人之女葉○○(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路往○○十二街方向行駛,駛至上址時,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上開自用大貨車之左後車尾,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肋骨骨折併血胸及主動脈斷裂、小腸破裂、腹壁挫傷、胸壁挫傷併血胸、多處肋骨骨折併呼吸衰竭、肝挫傷、急性腎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惟延至107 年2 月7 日5 時35分許不治死亡。

上訴人所犯過失致死罪,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830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二、葉文選、林晴惠為被害人之父、母,因本件事故受有以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㈠葉文選部分: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2,289元。

②喪葬費用:320,125 元。

③扶養費:1,641,099 元。

④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以上合計4,013,513 元。

㈡林晴惠部分:①扶養費:1,693,211 元。

②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以上合計3,693,211 元。

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過失比例應為7 比3,經扣除被上訴人分別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20,300元,及上訴人已各賠償被上訴人之40萬元後,葉文選得再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1,389,159 元(計算式:4,013,51370% -1,020,300 -400,000 =1,389,159.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林睛惠得再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1,164,948 元(計算式:3,693,211 70% -1,020,300 -400,000 =1,164,947.7 )。

並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葉文選1,389,159 元、及自108 年1 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上訴人應給付林睛惠1,164,948 元,及自108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貳、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同意葉文選關於醫療費52,289元、喪葬費用320,125元、扶養費1,641,099 元,及林晴惠關於扶養費1,693,211元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本件上訴人對於造成被害人死亡深感懊悔,事發後即積極與被上訴人試行和解,雖兩造對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但上訴人已先行各匯款4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足見確有悔意;

且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育有4 名子女,上訴人之母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須由上訴人協助支付安養院費用,上訴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經營養豬場,前因流行非洲豬瘟導致成本大增,已漸不堪負荷,上訴人經濟壓力沉重,原審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各200 萬元,實屬過高,應以各100 萬元為合理。

三、關於過失相抵部分:本件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與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同為肇事主因;

且被害人可能有車速過快、超速之過失,上訴人應僅負50% 過失責任。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7年2月5日夜間2時55分至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街某處回收廚餘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街近○○路上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且當時夜間雖有照明,但照明不清,而依其領有普通貨車駕照之智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上開車輛臨時停靠在○○街近○○路後,未顯示停車燈光,或於下車後設置反光標識,旋即放下升降架並回收廚餘桶,再將廚餘桶往車斗內推放而妨礙通行,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P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路往○○十二街方向行駛,行駛至上址時,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雖有照明但照明不清,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上開自用大貨車之左後車尾,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肋骨骨折併血胸及主動脈斷裂、小腸破裂、腹壁挫傷、胸壁挫傷併血胸、多處肋骨骨折併呼吸衰竭、肝挫傷、急性腎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惟延至107 年2 月7 日5時35分許不治死亡。

㈡上訴人所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緩刑3年確定在案。

㈢上訴人同意葉文選下列請求金額:⒈醫療費:52,289元。

⒉喪葬費用:320,125元。

⒊扶養費:1,641,099元。

㈣上訴人同意林晴惠扶養費1,693,211 元之請求。

㈤被上訴人因被害人死亡,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20,300 元,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

㈥上訴人已分別賠償被上訴人各40萬元,應自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扣除。

㈦上訴人名下積極財產有房屋3棟、土地1筆、田賦4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約為1,062萬元;

105、106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11萬餘元、12萬餘元。

㈧葉文選名下積極財產有房屋1棟、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346,200元;

105、106年度給付總額均約168萬元。

㈨林晴惠名下積極財產有汽車1輛(西元2011年出廠),財產總額為0元;

105、106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約45萬元、49萬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是否過高?㈡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其與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揭時地因將其車輛臨時停靠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於下車後設置反光標識,旋即放下升降架並回收廚餘桶,再將廚餘桶往車斗內推放而妨礙通行,而有過失,致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撞擊上訴人車輛之左後車尾,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葉文選、林晴惠為被害人之父、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相字第214 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內可稽。

又上訴人所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83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 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故本件上訴人因前揭過失發生本件事故,並致被害人死亡,且上訴人前揭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 、2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被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內容分述如下:㈠葉文選主張其支出醫療費52,289元、喪葬費用320,125 元,並受有扶養費1,641,099 元之損害;

林晴惠主張受有扶養費1,693,211 元損害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⒈被害人年僅22歲,為被上訴人之獨生女,被上訴人辛勤撫育被害人長大成人,驟遭喪女之痛,所承受之打擊、內心之不捨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難言喻,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依法洵屬有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被上訴人均為藥專畢業,現職皆為藥師,葉文選名下積極財產有房屋1 棟、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346,200 元;

105 、106 年度給付總額均約168 萬元;

林晴惠名下積極財產有汽車1 輛(西元2011年出廠),財產總額為0 元;

105 、106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約45萬元、49萬元;

而上訴人為國中畢業,與配偶共同經營養豬場,名下積極財產有房屋3 棟、土地1 筆、田賦4 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約為1,062 萬元;

105 、106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11萬餘元、12萬餘元等情,業據其等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置於證物袋),而堪認定。

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加害情形及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每人各200 萬元,應屬適當。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應屬過高云云,尚無可採。

㈢綜上,葉文選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52,289元、喪葬費用320,125 元、扶養費之損害1,641,099 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4,013,513 元;

林晴惠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之損害1,693,211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共計3,693,211 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然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請求賠償之請求權,如民法第192條第1、2 項、第194條,性質上為獨立之請求權,該請求權乃基於直接被害人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依前揭說明,自應承擔被害人之過失。

經查:㈠兩造就被害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乙節,均不爭執,而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害人可能尚有車速過快、超速之過失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伊僅有聽到撞擊聲,就發現被害人機車撞及伊自用大貨車左側車尾,並未見到被害人機車撞擊伊車輛之過程等語(見相驗卷第9 頁),足見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其並未目睹被害人行車情形,是其上開主張,顯係主觀臆測之詞。

此外,上訴人並未就被害人有其所指超速行駛之過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上開主張為可採。

又上訴人雖聲請將本案卷證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行車速度為何(見本院卷第105 頁),惟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附近之監視器拍攝方向,係由○○十二街方向往○○路方向(即自上訴人車輛前方往車尾方向)拍攝,僅能拍攝到被害人車輛撞及上訴人車輛後倒地情形,並無法看到被害人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行駛狀況等情,有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可佐;

且遍觀本案其他卷證,並無關於被害人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行駛狀況之相關事證,足資判斷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車速為何,是本院認並無再行囑託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查上訴人與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前述,而就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過失比例,上訴人抗辯各為50% ,被上訴人則主張應為70% 、30% 等情。

經查:⒈本件事故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研議及為覆議後,分析結果認:「葉○○…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停放車輛發生碰撞,與邱明森…夜間違規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裝卸貨(妨礙通行)、升降尾門平放突出時未顯示警示燈光致生事故,兩車同為肇事原因(邱明森駕駛之大貨車車尾燈具汙損未予修復違反規定)」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8 月1 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4607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至113 頁),雖認上訴人與被害人均為肇事主因,然此並不拘束法院須認定其等過失比例為各50% ,法院仍須依照其等過失情節,以判定其過失比例。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近凌晨3 時之夜間,事故地點雖有路燈之照明,然由相驗卷第24、25頁照片編號1 、2 、3 之照片以觀,現場設置之路燈係在上訴人停車地點前後,上訴人停車位置處並無路燈;

另由相驗卷第27、32、33頁照片編號7 、8 、18、18、20頁觀之,現場照明尚不足以清晰顯示上訴人車輛與被害人機車之位置及狀態;

再者,路口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亦因光線不足,而僅能隱約看到被害人車輛撞及上訴人車輛後倒地之情形(見相驗卷第35頁、原審卷第123 頁),益證事故現場於夜間雖有照明,然光線並非充足、明亮。

至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其車輛係停放在一停車場前方,且員警於事發後拍攝如相驗卷第24、25頁照片編號1 、2、3 、4 之照片時,停車場有明亮燈光,上開照片編號3 、4 之照片(即原審卷第117 頁之照片)中停放在停車場內之白色自小客車清晰可見,惟相驗卷第27頁照片編號7 照片(即原審卷第121 頁上方照片)中同一車輛,則處於黑暗之中,需仔細端詳始能察覺,顯見該停車場並非有持續之燈光照明,上開照片編號3 、4 照片應係在停車場所設置自動感應燈光啟動之情形下所拍攝,現場實際光線應如前開照片編號7 、8 、18、18、20所示,照明並不充足,而非如照片編號1 、2 、3 、4 所示般明亮,應堪認定。

⒊再者,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上訴人之車輛幾乎佔據整個車道,與左側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距離僅有0. 2公尺即20公分,則被害人欲閃避上訴人車輛勢必要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始能避免與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而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害人機車車頭碰撞上訴人車輛之左後車尾,而倒地在上訴人車輛左側,足見被害人於事故前已行駛在甚為接近分向限制線之位置,猶因上訴人車輛佔據車道面積過大,而未能完全閃避,致發生本件事故,其雖亦有過失,仍難認其過失程度與上訴人相當。

是上訴人抗辯其與被害人之過失比例應各為50% ,尚難憑採。

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與被害人應分別負擔70% 、30% 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

㈣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既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均為間接被害人,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與有過失責任。

準此,上訴人抗辯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依法應負擔被害人之30% 過失責任。

是以,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爰依前述比例減輕賠償金額30% ,則上訴人應分別賠償葉文選2,809,459 元(計算式:4,013,513 0.7 =2,809,459 ,元以下四捨五入)、林晴惠2,585,248 元(計算式:3,693,211 0.7 =2,585,248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被上訴人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20,300 元,上訴人並另賠償被上訴人各40萬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8日(108 )新產法簡發字第35號函及所附理賠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1 至217 頁),而堪認定。

則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分別將該等已領取之保險金、賠償金扣除。

經扣除上開保險金、賠償金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葉文選1,389,159 元(計算式:2,809,459 -1,020,300 -400,000 =1,389,159 )、林晴惠1,164,948 元(計算式:2,585,248 -1,020,300 -400,000 =1,164,948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葉文選1,389,159 元、給付林晴惠1,164,94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至被上訴人敗訴未據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若未逾新台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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