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丙○○、丁○○應就被繼承人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
- 二、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及裁判費部分之裁判廢棄。
- 三、上開廢棄部分:
- ㈠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單
- ㈡兩造應按如附表四所示分配差額找補配賦表所示方式,互以金
- 四、其餘上訴駁回。
- 五、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 三、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 四、另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 五、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 六、酉○○、寅○○、卯○○、甲○○、丑○○、庚○○、癸○
- 貳、實體方面
- 一、戌○○主張:
- 二、他造共有人答辯:
- 三、戌○○起訴請求地○○等等5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
- ㈢請准將系爭土地之依甲A方案或甲B方案為分割,並互為找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⒐),是上開三分割方案,均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採單獨分
- 五、據上論結,本件宙○○之上訴有理由,戌○○、未○○等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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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吳盛英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吳盛錦
吳建岳(即吳承圍之繼承人)
吳芳蘭(即吳承圍之繼承人)
吳玉蘭(即吳承圍之繼承人)
吳美玲(即吳承圍之繼承人)
劉鳳妹(即吳承圍之繼承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蔡宜靜律師
複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吳盛賢
吳盛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黃秀玉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吳佳鴻
第一頁
吳佳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秀美
複代理人 吳盛賢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吳瑞珠(即吳盛營之承受訴訟人)
吳嘉春
吳聲永
王麗燕
吳惠純
吳聲奇
吳家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碧玉
視同上訴人 吳聲旻
吳家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嘉麗
視同上訴人 吳佳興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佳棋
追加被告 江國忠(即吳月蘭之承受訴訟人)
江國輝(即吳月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各自對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臺灣○○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第二頁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丁○○應就被繼承人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000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0,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及裁判費部分之裁判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
㈠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及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應予分割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由附表三之㈠、㈡所示共有人各按附表三之㈠「受分配土地位置編號、面積明細欄」、附表三之㈡「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方式分配取得。
㈡兩造應按如附表四所示分配差額找補配賦表所示方式,互以金錢補償之。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戌○○(下稱戌○○)主張其為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合稱系爭6筆土地)、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各該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8筆土地)共有人之一,訴請合併分割共有物,經原審判決後,戌○○提起上訴,他造(均省略稱謂)共有人雖僅宙○○及地○○、天○○、亥○○、宇○○、玄○○(下稱地○○5人)提起上訴,然因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又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同造其餘第三頁未上訴之共有人,爰併列該等同造其餘未上訴之共有人未○○、午○○(下稱稱未○○等2人)、壬○○、子○○、己○○、寅○○、卯○○、癸○○、辛○○、甲○○、丑○○、庚○○(下稱壬○○等10人)、巳○○、辰○○、申○○、戊○○等16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後,㈠共有人申○○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原有吳邱菊枝、吳梨珠、酉○○、吳采耘、吳佳穎,惟吳佳穎、吳邱菊枝已於81年10月28日、94年11月19日死亡,而吳梨珠、吳采耘則向原審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其繼承人僅酉○○1人,且系爭000、000、000土地之應有部分1/9、5/30、1/9,均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予酉○○,有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臺灣○○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庭通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六第143-155、225-249頁)。
㈡戊○○於112年9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原有配偶江達宏、子女乙○○、丙○○、丁○○、江國龍,惟江達宏、江國龍(絕嗣)已先後於110年4月11日、106年9月30日死亡,乙○○則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僅為丙○○、丁○○(下稱丙○○等2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庭通知及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九第217-227頁、第271、275-277頁)。
依上開說明,戌○○具狀為酉○○、丙○○等2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57頁、卷九第229頁),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
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第四頁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申○○於108年7月31日將其所有系爭000、000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2,出售予共有人癸○○,並於同年8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43-153頁;
三第195、203、275、291頁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另未○○、巳○○於108年11月8日以交換為原因,將所有系爭000、000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6,移轉予宙○○、午○○及原非共有人之酉○○各分別取得1/9,並於109年2月18日辦理交換登記完畢(見本院卷二第208-216頁、卷三第155-157、205-207、215-217、301-303頁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申○○、未○○、巳○○仍為其他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本件仍具訴訟實施權,上開各繼受人雖不得承當訴訟,然其等均已到庭表表示意見,本件對上開移轉部分之原共有人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效力應及於各繼受人未○○、巳○○、酉○○等人。
四、另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當事人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共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0由丙○○等2人繼承,已如前述;
惟其2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因此追加請求其等應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九第345頁),核係基於分割共有物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第五頁
五、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㈠戌○○上訴聲明第二項原為:上廢棄部分,地○○等5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承圍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誤將已獲勝訴判決部分即判命地○○等5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承圍所有系爭6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列入上訴聲明,嗣於112年7月2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將上訴聲明第二項更正為:上開廢棄部分,地○○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吳承圍所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九第60頁)。
㈡戌○○、地○○等5人因提出新分割方案,戌○○於113年8月8日具狀將上訴聲明第二項分割方法部分,更正聲明為:請求依後述甲A或甲B案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及互為補償(見本院卷九第409頁),地○○等5人將上訴聲明第二項分割方法部分,更正聲明為:請求依後述乙案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及互為補償(見本院卷九第316頁)。
上開㈠、㈡均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或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六、酉○○、寅○○、卯○○、甲○○、丑○○、庚○○、癸○○、辛○○、子○○、丙○○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戌○○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戌○○主張:㈠系爭8筆土地為部分共有人相同之鄰近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
系爭8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請求依苗栗縣○○地政事務所(下稱苗第六頁栗地政)112年12月20日苗數值字第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甲A方案或甲B方案所示,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單獨分割,而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5土地則合併分割,另將系爭000、000地號2筆土地採單獨(下稱甲A案:本院卷九第249頁分割圖、卷八第87頁分配表)或合併分割(下稱甲B案:本院卷九第251頁分割圖、卷八第85頁分配表),如分配結果與登記面積有所差異,則依鑑定價值互為找補。
㈡本件起訴前原共有人吳承圍已於100年8月2日死亡,地○○等5人為其繼承人,另共有人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丙○○等2人為其繼承人,已如前述,惟其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訴請地○○等5人就吳承圍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應有部分,併於本院追加訴請丙○○等2人就戊○○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應有部分,均應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二、他造共有人答辯: ㈠地○○等5人則以:訴外人吳楊通之後代吳明炎、吳明松、吳明枝等3人所立鬮分書就房產業抽籤分配,將系爭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第○○○番)、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第○○○番)土地分配予吳明炎,屬吳明炎後代所有,然戌○○並非吳明炎之後代,自不得請求伊等辦理繼承此二筆土地繼承登記及分割。
又吳丞圍與戌○○並非吳明松所親生,皆係吳明松收養,吳丞圍與戌○○繼承吳明松之遺產比例,應屬相同,卻因吳明炎將戌○○申報為吳明松與吳劉金妹之親生長子,致戌○○與吳丞圍之繼承比例以2比1計算,顯然有誤。
且原判決將○○地政110年1月28日數字第0000號、110年8月10日數字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本院卷三第319頁、卷四第213-215頁)編號D所示地上物所在土地分割予戌○○取得,導致房地之所有、使用不一之問題,並有衍生拆屋還地等糾紛之虞,因伊等所有如現況圖所示編號B建物位在系爭000土地、C建物位在系爭000、第七頁000土地,應將B、C建物所在位置土地分配予伊等取得。
爰請求依○○地政113年8月1日苗數值字第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乙案,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採單獨分割,另將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5土地合併分割,如分配結果與登記面積有所差異,並依鑑定價值互為找補(下稱乙案:本院卷九第87頁分割圖、卷九第443-446頁分配表、第447頁補償金額表)等情,資為抗辯。
㈡未○○等2人則以:依兩造之被繼承人吳明松、吳明炎、吳明枝於日治時期昭和17年(民國31年)10月20日訂立之鬮分書,其中關於田產業之抽籤結果,由吳明炎抽籤取得系爭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後,由吳明炎及其繼承人於上開土地耕作迄今,鬮分書簽訂後已生分割不動產之物權變動效力,縱於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仍為共有之登記,與真實情形不符,亦僅生相互間得否請求對方將自己應得部分移轉予己之問題,而不得為裁判分割之請求,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000地號、000地號土地,於法不合。
另參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請求依○○地政113年8月1日苗數值字第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丙A方案或丙B方案所示,將系爭000土地採單獨分割,另系爭000、000、000、000、000等5筆土地採合併分割(即丙A案:本院卷九第339頁分割圖、卷八第27-37頁分配表);
若認系爭000、000等2筆土地仍應分割,則請求將系爭000、000、000等3筆土地採單獨分割,系爭000、000、000、000、000等5筆土地仍採合併分割(即丙B案:本院卷九第337頁分割圖、卷八第41-51頁分配表),如分配結果與登記面積有所差異,並依鑑定價值互為找補等情,資為抗辯。
㈢宙○○則以:系爭土地僅部分共有人相同,且系爭000土地與系爭000、000、000、000、000等5筆土地間隔有同段000土地,並未相鄰,自無從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為合併分割,參之土地使用現狀及爭爭鬮分書約定,同意未○○等2人之第八頁丙A案等情,資為抗辯。
㈣酉○○、巳○○、辰○○則以:意見同未○○等2人,請求依丙A方案或丙B方案而為分割系爭土地等情,資為抗辯。
㈤壬○○等10人則以:意見同未○○等2人,請求依丙A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情,資為抗辯。
㈥丙○○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惟其2人之被繼承人戊○○則以:分割意見同宙○○等情,資為抗辯。
三、戌○○起訴請求地○○等等5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原審判決為戌○○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地○○等5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承圍所有系爭6筆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6筆土地分割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另駁回戌○○其餘之訴。
戌○○、宙○○、地○○5人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戌○○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戌○○部分廢棄。
㈡地○○等5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承圍所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請准將系爭土地之依甲A方案或甲B方案為分割,並互為找補;
併追加丙○○等2人為被告,其追加之訴聲明:丙○○等2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戊○○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宙○○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四項均廢棄,㈡請准將系爭6筆土地依丙A方案或將系爭8筆土地依丙B方案而為分割,並互為找補;
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地○○等5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准將系爭6筆土地依丙A方案或將系爭8筆土地依丙B方案而為分割,並互為找補;
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第九頁㈠系爭8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地號之面積、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皆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其中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西往東皆依序相鄰,另000地號土地與000土地間,及000與000地號土地間,均間隔狹長型之訴外人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而未相鄰,占有使用現況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土地所在之○○鄉○○○段於100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完畢,系爭土地並無地籍圖與登記面積不符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188-19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至⒋),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一第37-109頁、本院卷七第71-225頁)、苗栗縣○○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勘驗筆錄、現場位置示意圖、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1-151頁)、○○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0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四第211-215頁)附卷可稽。
㈡戌○○不得請求分割系爭000、000地號土地: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明定。
惟按1922年(即民國11年,大正11年)9月,日本政府為使臺灣內地化,以勅令406號(自1923年1月1日起施行)廢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將日本民法(但其親族、相續兩編除外)、不動產登記法及其附屬法規施行於臺灣,臺灣土地登記制度因之而丕變,物權變動制度亦因之而改易。
土地登記,亦不再適用臺灣土地規則。
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物權之設定及及移轉,僅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
、第177條規定:「關於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非經依登記法所定為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是知此一時期有關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方式改採意思主義,亦即僅依債權之意思表示即生物權變動之效果,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
又台灣在日治時期,以鬮分方式分析家產,意在消滅共有關係,應具協議分割效力。
而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物權之取得於雙方當事人意第十頁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故鬮分之當事人於鬮分有效分割完畢時,各就其應得部分已成為單獨所有人,縱於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仍為共有之登記,不符真實情形,僅生相互間得否請求對方將自己應得部分移轉與己之問題,要不得更為裁判分割之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31年10月20日(昭和17年)系爭鬮分書之形式真正(見原審卷五第69頁、本院卷九第61、151頁)。
觀之系爭鬮分書約定:鬮分契約字人長房吳明松次房吳明炎參房吳明枝等…到場協議結果將承祖父遺下共有之動產不動產等祖前焚香憑鬮拈定自分以後各分各管不得競爭異議,爰將各房所分之土地及約束之條件一切列明如左:以下所屬第壹鬮次房吳明炎取得之分:…同所第○○○番一、五則田壹分壹厘七毛、同所第○○○番一、建物敷地(四)八厘七毛…批明前記各房所分得之土地此係未分以前公眾議定先請民間分割測量依別紙添付圖面之通各然前記之甲數取得實行後日共有物分割登記之時即照宮廳分割確定土地台帳謄本之甲數計算…第9條前記約束之條件各房各皆承認後日不得反悔即照前記條件實行如有反悔提出民事訴訟一切作為無效等事項,有系爭鬮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435、455、461、463頁),可知系爭鬮分書乃記載文書製作人內心之意思或其他陳述,於製作文書同時完成法律行為之內容,屬為勘驗(生效性)文書並非報告(證明、報導性)文書,此類文書如具形式證據力,原則上亦具實質證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兩造均不爭執未○○等2人所翻譯上述約定之文義(見原審卷四第465、476、481、482頁)。
而依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重測前登記謄本、光復初期之土地舊薄謄本、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第○○○番、第○○○番土地分別為現在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九第298-299頁)。
足證兩造之被繼承人即大房吳明松、二第十一頁房吳明炎、三房吳明枝,於日本昭和17年10月20日,已協議由吳明炎(即申○○、午○○、宙○○之父)分得系爭648、000地號土地,揆諸首揭說明,吳明松、吳明炎、吳明枝協議分產時已生由吳明炎取得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物權變動效力。
⒊另按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取得之物權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戌○○主張於吳明炎於35年5月21日總登記時,仍任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吳明炎、吳明松及吳明枝等3人各持分3分之1,及於39年1月13日吳明枝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時,均未反對,足見吳明炎已有拋棄原分鬮分書分割協議單獨取得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云云。
然查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於35年土地總登記時,雖登記為吳明炎、吳明松與吳明枝3人共有,然總登記既與物權登記無關,自無因此生物權變動之可能,不影響吳明炎已取得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故土地總登記之登記狀態,不必然為真正權利狀態。
準此,光復後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雖為共有之登記,顯不符真實情形,然此僅生吳明炎是否請求其他共有人將自己應得部分移轉與己之問題,尚難因此即謂吳明炎已有拋棄原分鬮分書分割協議所單獨取得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
⒋戌○○另主張總登記之35年5月21日起早逾15年之請求移轉登記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時效期間云云。
惟按已登記不動產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等要無民法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07號、164號)。
又真正權利人對登記名義人所得請求移轉登記或將自己應有部分移轉予己之權利仍有消滅時效的適用,不因其移轉登記等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僅其行使移轉登記等請求權時,登記名義人得執以抗辯拒絕履行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登記請求權時效消滅後,第十二頁登記名義人取得登記利益。
查兩造均不爭執吳明炎之繼承人有申○○、午○○、宙○○;
吳明枝之繼承人有未○○及吳盛煥(已死亡)之繼承人巳○○、辰○○;
吳明松之繼承人有戌○○及吳承圍之繼承人即地○○等5人(見本院卷九第62-63頁),且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000、000地號)於36年5月21日以總登記為登記原因,由吳明炎取得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1/3;
39年6月2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39年1月13日),分別由吳郭鳳妹、吳盛賢、吳盛煥各取得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2/18;
39年6月2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37年4月18日),由吳劉金妹、吳承圍、戌○○分別取得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2/15、1/15、2/15,嗣戌○○於71年12月15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吳承圍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1/15等情,有苗栗縣○○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六第45-67頁)。
戌○○雖自吳明松取得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然系爭000、000土地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既為吳明炎及其繼承人,其等以外之人均僅係登記名義人,徒具登記形式,究非真正權利人,登記名義人之繼承人亦同。
故吳明炎之繼承人自總登記之35年5月21日起,雖已逾15年之請求移轉登記時效期間,惟此僅使戌○○取得時效抗辯之登記利益,吳明炎之繼承人係真正權利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不因其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⒌復按臺灣光復前於日治時期之物權糾紛,適用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已如前述,又依日本民法第177條之規定,真正權利人未經為取得所有權之登記,不得對抗為第三人,所謂第三人係指非當事人及其包括繼承人,而主張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登記欠缺有利益之人而言。
所謂正當利益,不外使當事人為登記而有保護必要之利益…惡意之第三人,自應解為不包含於第三人中(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戌○○雖主張:其於72年12月14日拍賣取得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5,依日本民法177條規第十三頁定,被上訴人不得與之對抗云云。
然查:⑴戌○○為原鬮分書當事人吳明松之繼承人,且依系系爭鬮分書所載:「長房明松拈得第貳鬮之家屋係第貳槓橫屋壹棟並連帶私廳壹間又帶屋背南風圍竹下中央敷地壹所拾九尺四方以可後日建築豬欄便所利用」,亦即大房吳明松抽籤取得第二鬮的家屋(在公廳左邊比較低的地方)第二排的房屋壹棟,連帶客廳一間以及該棟房屋後面南邊防風竹林下比較中間的地方長、寬各19尺的土地,以便日後可以蓋豬舍及廁所使用(見原審卷四第459、479頁),可知上開第二鬮之家屋即複丈成果圖之C建物(門牌號碼000號),坐落在系爭000、000土地上,使用人為吳明松繼承人戌○○及吳承圍之繼承人(見本院卷八第190頁)。
再觀系系爭鬮分書記載:「參房明枝拈得第壹鬮之家屋從正廳左片落敷並透出第壹槓橫屋壹棟連帶屋背南片風圍竹下西片敷地壹所拾九尺四方以可後日建築豬欄便所利用」,亦即三房吳明枝抽籤取得第一鬮的家屋,在公廳左邊比較低的地方連續第一排的房屋壹棟,連帶該棟房屋後面南邊防風竹林下長、寬各19尺的土地,以便日後可以蓋豬舍及廁所使用(見原審卷四第459、479頁)。
上開第一鬮家屋,坐落於本件000、000土地上,即現況成果圖編號D建物(門牌號碼000號),而兩造亦均不爭執現使用人為吳明枝之子孫未○○、巳○○(見本院卷八第190頁)。
可知吳明松、吳明枝及其等之繼承人於系爭鬮分書訂立後,依系爭鬮分書使用分得之房產迄今80多年。
⑵另據系爭鬮分所載:「次房明炎拈得第參鬮之家屋係第參槓橫屋壹棟此家屋現下假造公眾抽出金壹千四百圓以作補貼本鬮之家屋改築之費用此金當眾交與本鬮得者取得清楚又連帶屋背南片風圍竹下東片敷地壹所拾九尺四方以可後日建築豬欄便所利用」,亦即二房吳明炎抽籤取得第三鬮的家屋,(在公廳左邊比較低的地方)第三排的房屋壹棟,這棟房屋實際上是不存在的,由分產前的公產中拿出1400日圓作為補貼本第三鬮另建房屋建築的費用,這筆錢當眾交給本第三鬮第十四頁的取得者(吳明炎),本三鬮房產業包含連帶房屋(擬另建的房屋)後面南邊防風竹林下長、寬各19尺的土地,以便日後可以蓋豬舍及廁所使用(見原審卷四第459、480頁)。
可知二房吳明炎抽籤取得上開第三鬮建屋用地,位在本件000土地內,因該用地上原有吳揚通後代共用的廁所及豬舍(該等廁所及豬舍已年久滅失,目前000土地上的廁所即現況成果圖編號A之水泥建物是未○○所有供廁所使用(見本院八第190頁、卷九第295頁),故吳明炎後來決定另在鬮分契約分得之田產000番地即爭爭000地號土地建屋,嗣該房屋雖亦已滅失,其上現有鐵皮屋頂之建物為吳明炎之子宙○○所有,並並由宙○○在系爭000地號土地種植作物(見本院卷○000-000頁)。
可知吳明炎及其繼承人於鬮分契約訂立後,係因系爭鬮分書記載擬興建房屋之土地上有吳揚通後代共用的廁所及豬舍,為方便族人使用上開廁所及豬舍,始未於該土地興建房屋,惟於系爭鬮分書分得之其他土地興建房屋及耕作,實際上仍依系爭鬮分書之約定使用分得之房產迄今。
足見吳揚通之後代包含戌○○、吳承圍之繼承人,早已知悉系爭鬮分書之內容,否則各房焉有可能依系爭鬮分書,使用分得之房產而無任何異議長達80多年。
⑶又未○○等2人主張吳明松死亡後,其配偶吳劉金妹於40年間與其弟劉進業簽訂三七五租約,將系爭鬮分書所載吳明松分得之石圍牆第○○○番ノ○土地(以下稱000-0土地,見原審卷四第439頁、467頁)七分多地中之六分地(0.6甲,等於0.5819公頃)出租予劉進業耕作(見本院卷五第295頁),嗣因政府土地放領政策,將該000-0土地中之6分地(0.5819公頃)逕為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000-0土地,見本院卷五第309頁),並將000-0土地徵收放領予承租人劉進業所有。
當時承辦000-0徵收放領業務之苗栗縣○○地政事務所,曾於75至77年間數次通知吳劉金妹、吳承圍、戌○○等人辦理耕地部分徵收放領後之自耕保留所有權交換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五第305、307、315、317頁),並於第十五頁「共有自耕保留土地登記持分計算表」記載:「徵收放領土地標示…000-0、…、0.5819、徵收、依據該土地所有權人吳明炎等人於日據昭和17年10月20日所立鬮分契約証書,內列000-0地號(分為000-0號)系吳明松取得土地,民國40年12月31日由其繼承人吳劉金妹出租與劉進業訂有○○字第117號私有耕地租約,42年耕有田時,征收0.6000甲,本件自耕保留交換登記應減少戌○○、劉森雄等2人持分如上載。」
(見本院卷五第287、285頁)等情,未為戌○○及其他共有人所爭執。
足見吳劉金妹於40年間將000-0中之6分地(分割後之000-0)出租予劉進業時,即知該土地為吳明松依鬮分契約分得之土地,否則吳劉金妹豈能在該土地仍登記為吳揚通繼承人共有之情形下,單獨將000-0土地出租,況且於苗栗縣○○地政事務所辦理000-0徵收放領業務時,既已數次通知吳劉金妹、吳承圍、戌○○等人辦理耕地自耕保留所有權交換移轉登記,該事務所並已取得「長房吳明松所持」之鬮分契約據以辦理交換移轉登記,益證吳劉金妹、吳承圍、戌○○(吳明松之繼承人)於75至77年間確已知悉有本件鬮分契約並已瞭解其內容,○○地政事務所始能取得「長房吳明松所持」之鬮分契約,並據以辦理耕地交換移轉登記。
而吳劉金妹、吳承圍、戌○○等人於○○地政事務所77年間辦理上開耕地交換移轉登記後,其等名下之保留耕地持分已有所變動,倘若吳劉金妹、吳承圍、戌○○等人均不知有鬮分契約,何以渠等於地政機關依鬮分契約辦理上開交換登記後,迄今長達30餘年間均無任何異議。
再參之吳明松抽籤取得之第三鬮田產,包含○○○番面積八厘四系、○○○番ノ○面積七分壹厘五毛壹系、○○○番ノ壹面積參厘五毛七系、○○○番面積四厘六毛、○○○番ノ內面積四分九毛(見原審卷四439頁、467至468頁),5筆田產土地共計面積為1甲2分8厘6毛2系(即1.2862甲)。
戌○○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0年自字第147號吳承圍自訴戌○○、吳明炎偽造文書案件所提出之答辯狀主張:侵佔部分…然將亡父吳明松分第十六頁給吳劉金妹、戌○○之不動產(計…○○鄉石圍牆段田1.2862甲變賣…)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0頁),可知,戌○○確實知悉系爭鬮分書存在,才會在上開另案刑事答辯狀記載吳承圍變賣吳明松所遺之○○鄉石圍牆段田產面積,為吳明松依鬮分契約分得之田產面積1.2862甲。
據上各情,若認戌○○完全無從知悉系爭鬮分書存在,有悖經驗法則,是其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是戌○○既為鬮分書當事人之繼承人,且應認其已知悉系爭鬮分書存在,自非日本民法第177條規定之第三人,而無該條適用,其仍為鬮分書效力所及,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
⒍按民法第823條所訂共有物之分割規定,立法理由乃為消滅共有人間共有關係以促進共有物之使用效率及減少糾紛,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戌○○雖為系爭000、000土地登記名義人,僅具登記利益,然終非真正所有權人,而無處分權,提出之分割訴求,既無共有關係可供消滅,遑論允其分割亦可能衍生與真正權利人間糾紛,要與立法本旨不符,應認其不得請求地○○等5人就登記其被繼承人吳承圍名義之系爭000、000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15、2/15辦理繼承登記,亦不得依民法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000、000土地。
㈢戌○○得請求地○○等5人就吳承圍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及丙○○等2人就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
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第十七頁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6筆土地原登記之共有人吳承圍於100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地○○等5人,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289-299頁)、原審法院110年12月20日苗院雅家字第31519號函(見本院卷四第283頁),而地○○等5人就渠等繼承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另共有人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丙○○等2人就渠等繼承戊○○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亦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戌○○於本件分割土地之訴,合併對地○○等5人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及對丙○○等2人追加訴請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地○○等5人雖抗辯戌○○之生父吳明炎未依實情將戌○○申報為吳明松、吳劉金妹之養子,反將戌○○申報為吳明松、吳劉金妹之親生長子,致戌○○依19年12月26日修正版之民法,取得較多之應繼分,使土地登記謄本應有部分比例有誤云云,並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為憑;
然該等判決均為解決土地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之情形,與本案土地謄本所載應有部分比例之爭執,實屬有別。
又其等另舉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30號判決係就該案兩造因繼承原因而公同共有之土地為裁判分割,法院於兩造終止公同共有後,自應認定繼承人之應繼分為何,始能計算出應有部分,此與本件土地登記謄本已載明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的情形,尚屬有間,不得比附援引。
況且,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何,與分割前應辦理之繼承登記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縱使地○○等5人主張戌○○之應有部分有誤屬實,該訴訟之法律關係既非本案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其等應另行起訴釐清。
從而,地○○等5人抗辯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有誤,不得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廢棄原判決應有部分認定,實無可採。
⒋據上,戌○○不得請求分割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已如前第十八頁述,則其對地○○等5人請求辦理被繼承人吳承圍所有之系爭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及請求丙○○等2人辦理被繼承人戊○○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㈣系爭6筆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丙A案所示,並按附表三所示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