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廢棄。
- 二、視同上訴人陳正豐、陳銘宸、陳鄭月琴、陳靜娟、陳靜芬應
- 三、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地號土
-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 三、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 四、視同上訴人陳清海、楊三郎、楊金源、楊進村、楊明火、李
- 貳、被上訴人主張:
- 參、楊進得、賴冠宇主張:原判決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並未
- 肆、其餘當事人主張:
- 一、李豐志表示: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及
- 二、李錦堂等4人表示:分配土地位置由法院決定,倘若分得價
- 三、王文斌表示:因桂志山於過世前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
- 四、楊三郎、楊金源、楊進村、楊明火:同意採附圖一及附表二
- 五、陳清海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 六、陳正豐等5人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000、000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
- 三、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因是使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
- 四、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 陸、綜上,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系
- 柒、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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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楊進得
賴冠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清海
楊三郎
楊金源
楊進村
楊明火
李豐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隨清
視同上訴人 李錦堂(即李謝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慧(即李謝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姮(即李謝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李怡萱(即李謝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正豐(即陳文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銘宸(即陳文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鄭月琴(即陳文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靜娟(即陳文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靜芬(即陳文財之承受訴訟人)
追加被告 王文斌即桂志山之遺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李張阿鳳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思頡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黃義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視同上訴人陳正豐、陳銘宸、陳鄭月琴、陳靜娟、陳靜芬應就被繼承人陳文財所遺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為分割,並按如附表三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互為金錢補償。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對於共有人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部分共有人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他共有人之行為,依上揭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共有人全體。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00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楊進得、賴冠宇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未上訴之原審被告陳清海、楊三郎、楊金源、楊進村、楊明火、李豐志、陳文財、李謝秀蘭等人,故應列上開之人為視同上訴人。
嗣李謝秀蘭、陳文財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109年7月25日、111年4月19日死亡,有該2人之除戶謄本可佐(依序見本院卷一第353頁、本院卷三第115頁之除戶謄本)。
而李謝秀蘭之繼承人李錦堂、李淑慧、李淑姮、李怡萱(下稱李錦堂等4人)已就李謝秀蘭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10年5月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三第205-207、215-217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並經他造即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49-371頁之聲明承受訴訟狀)。
陳文財之繼承人為陳正豐、陳銘宸、陳鄭月琴、陳靜娟、陳靜芬(下稱陳正豐等5人),經他造即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三第111-125頁之聲明承受訴訟狀)。
上開被上訴人聲明李錦堂等4人、陳正豐等5人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無庸得對造之同意。
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查原審被告桂志山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之單身榮民,但其於被上訴人起訴前之90年9月27日已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選任王文斌為桂志山之遺產管理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桂志山除戶謄本、戶籍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縣榮民服務處109年3月5日彰縣處字第1090001164號函、彰化○○○○○○○○○109年3月11日彰戶三字第1090001747號函、彰化地院108年度司繼字第67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卷三第69、79頁;
本院卷一第41-43、59-70、109-11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撤回對「桂志山」之訴訟,並追加「桂志山之遺產管理人王文斌」為被告(本院卷一第31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陳正豐等5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陳文財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01、211頁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陳正豐等5人應就陳文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此為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先行要件,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四、視同上訴人陳清海、楊三郎、楊金源、楊進村、楊明火、李錦堂等4人、陳正豐等5人、追加被告王文斌,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主張:000、000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欄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但對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其中附圖一編號(下稱編號)壬部分,供作道路使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餘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取得人則如附表二所載。
又兩造取得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因土地價值尚有差異,請求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
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於本院審理時改主張附圖一分割方案。
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6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並於本院追加聲明:陳正豐等5人應就陳文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參、楊進得、賴冠宇主張:原判決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並未於系爭土地內設置道路以供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對外聯繫既有道路即彰化縣○○鄉○○路000巷巷道,尚有不妥。
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其中楊進得、楊三郎、楊金源、楊進村、楊明火(下合稱楊進得等5人)同意保持共有,兩造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㈢兩造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
肆、其餘當事人主張:
一、李豐志表示: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兩造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等語。
二、李錦堂等4人表示:分配土地位置由法院決定,倘若分得價值價高之土地,不同意補償價差予其他共有人,並希望將系爭土地之連接道路開闢在系爭土地西側等語。
三、王文斌表示:因桂志山於過世前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戊位置之地上物,故同意分配取得附圖一編號戊之土地等語。
四、楊三郎、楊金源、楊進村、楊明火:同意採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並願保持共有。
五、陳清海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惟其曾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分割後之土地如有袋地,將無法對外通行等語。
六、陳正豐等5人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但經本院通知對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表示意見,陳正豐等5人均無提出反對意見。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部分,係關於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其中一種例外規定,該規定非屬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法令另有規定部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9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000、000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可佐(本院卷三第201、211頁)。
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於107年6月5日函覆稱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定義之耕地,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000土地可以分割成12筆,000土地可分割成11筆等語,有該所107年6月5日函文可佐(原審卷一第59頁),則系爭土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耕地,堪予認定。
而系爭土地相毗鄰,除李豐志為000土地共有人,而非000土地共有人外;
賴冠宇、楊進得等5人、陳清海、王文斌、李錦堂等4人、陳正豐等5人、被上訴人均為000土地、000土地之共有人,而其等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詳如附表一欄),合計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已過半數;
參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若將2筆土地各別為分割,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部分土地僅能分得甚小之面積,不利於且零碎散置之情形,並面臨無路通行之窘境,不利於使用開發,實與經濟效益不符,若系爭2筆土地整體合併觀之,地形較為完整,合計面積達20951.93平方公尺;
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因陸續有繼承之情形,且共有人眾多,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為其餘共有人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824條第5、6項規定,被上訴人主張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三、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因是使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各共有人之處分權仍存在為前提。
是以共有人死亡,其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需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4號民事判決),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文財於本院審理時之111年4月19日死亡,而陳正豐等5人為陳文財之繼承人並合法承受本件訴訟,已如前述,惟陳正豐等5人尚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陳正豐等5人應就陳文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慮之列。
又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㈠系爭土地面積、各共有人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載,而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鄉之郊區山坡地,可經由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旁之○○路0010巷巷道向北為交通通行,而○○路000巷巷道與系爭土地之相對位置,經本院囑託彰化地政測繪後,毗鄰於系爭土地部分,其中較北側部分路段即附圖三編號H、P部分為泥土路,尚未鋪設柏油或混凝土,但有明顯之車輛通行之路形;
較南側部分即附圖二編號O部分,則有鋪設柏油及混凝土;
又系爭土地位於上開○○路000巷巷道之東側,山巒起伏,並非平坦,部分土地有殯葬墳墓使用,部分土地則未開發,其上有天然生長之雜木;
000土地上有桂志山所遺如附圖三編號B、C部分之○○路000巷000號房屋(房屋位置位於附圖一編號戊範圍內,見本院卷一第267-271頁之照片),該屋旁前有鋪設混凝土之廣場,尚稱平坦,可供停放車輛,另毗鄰於上開桂志山所遺房屋旁如附圖三編號D、F之楊進得等5人之先人墳墓(該墳位置位於附圖一編號己範圍部分)等情,有本院110年4月26日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二第221-223頁),並有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225-233頁)。
㈡系爭土地屬於南北狹長之地形,除其中中段西側部分有臨接○○路000巷巷道之泥土路部分(見附圖三編號H部分),其餘部分則未臨接既有巷道,故有必要於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基地內設置分割後各筆土地得為通行之道路,用以連接○○路000巷巷道,經考量系爭土地之地形及連結既有巷道之路徑後,以附圖一編號壬之土地為道路,可以達到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有道路使用之目的,以避免形成袋地之不利益。
㈢另再考量桂志山所遺房屋位置位於附圖一編號戊範圍內,於本院勘驗之際尚且完整,具有可利用經濟價值;
及楊進得等5人之先人墳墓設置於附圖一編號己部分,其餘共有人並無反對上開地上物為保留之表示,則桂志山所遺房屋及楊進得等5人之先人墳墓等部分土地,則宜予保留,且楊進得等5人就取得該墳墓土地部分,已同意保持共有,有維持同意書可證(本院卷二第410頁)。
又被上訴人與李豐志具有母子關係,其二人表示分割後之土地相毗鄰,有利於整合利用一節,其餘共有人亦無反對意見,故宜將其二人分割後之土地設置為相鄰。
㈣參以被上訴人、楊進得、賴冠宇、李豐志等人均同意分割方案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楊進得等5人亦就該方案提出維持共有同意書(本院卷三第197頁),而陳清海、李錦堂等4人、王文斌、陳正豐等5人經本院通知對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本院卷三第5頁),該人等均無提出反對意見,可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並無違反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
㈤系爭土地既經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其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自應互為找補。
本院就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位置,以目前市價情形,其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之事項,經該所於111年5月26日函覆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本院卷三第135頁之函文,及外放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案件編號:鼎(法)0000000-0之估價報告書)。
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進行一般因素分析(含政策面、經濟面)、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含不動產市場供給及需求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含區域描述、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建物利用情形、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個別因素分析(含土地及建物個別條件、最有效使用分析、本案勘估標的分割方案、本案勘估標的分割後各案之宗地個別條件、相關法令說明)等為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市場比較法進行土地價值評估,而作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三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應屬可採。
而被上訴人、楊進得、賴冠宇、李豐志等人均同意依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之找補金額互為補償等語(本院卷三第194-195、274頁),故認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
㈥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予訴外人黃義峯,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本院卷三第207、217頁),經本院對為黃義峯訴訟告知,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抵押權之轉載為反對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被上訴人所分得如附圖一編號庚部分,附此敘明。
陸、綜上,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系爭土地應採附圖一及附表二之方案為分割。
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又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陳正豐等5人應就陳文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
因此,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000地號土地 000地號土地 同意合併分割證據出處 面積 (㎡) 應有部分 面積 (㎡) 應有部分 1 陳正豐 陳銘宸 陳鄭月琴 陳靜娟 陳靜芬 (即陳文財之繼承人) 15,892 8分之1 公同共有 (陳文財遺留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右同) 5,059.94 8分之1 公同共有 同意。
原審卷二第16頁 2 陳清海 8分之1 8分之1 同意。
原審卷二第16頁 3 王文斌 (即桂志山之遺產管理人 48分之3 48分之3 同意。
本院卷第一第164頁 4 李張阿鳳 48分之14 48分之14 同意。
原審卷一第99頁、原審卷二第114頁 5 李錦堂 72分之1 72分之1 同意。
原審卷二第16頁、本院卷第一第211頁同意書 6 李淑慧 72分之1 72分之1 7 李怡萱 72分之1 72分之1 8 李淑姮 72分之3 72分之3 9 楊三郎 80分之1 80分之1 同意。
本院卷二第410頁同意書 10 楊金源 80分之1 80分之1 同意。
本院卷二第410頁同意書 11 楊進得 80分之1 80分之1 同意。
原審卷二第15-16頁、原審卷二第114頁、本院卷第一第164頁、本院卷二第410頁同意書 12 楊進村 80分之1 80分之1 同意。
本院卷二第410頁同意書 13 楊明火 80分之1 80分之1 同意。
本院卷二第410頁同意書 14 賴冠宇 8分之1 8分之2 同意。
原審卷一第153-159頁、原審卷二第114頁、本院卷第一第211頁同意書 15 李豐志 8分之1 無 同意。
原審卷二第114頁 附表二
合併分割後土地之取得人 合併分割後土地之位置 陳正豐、陳銘宸、陳鄭月琴、陳靜娟、陳靜芬(上開5人為陳文財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附圖一編號丁 陳清海 附圖一編號丙 王文斌 (即桂志山之遺產管理人) 附圖一編號戊 李張阿鳳 附圖一編號庚 李錦堂、李淑慧、李怡萱、 李淑姮 分別共有附圖一編號乙。
應有部分比例: 李錦堂6分之1 李淑慧6分之1 李怡萱6分之1 李淑姮6分之3 楊三郎、楊金源、楊進得、 楊進村、楊明火 分別共有附圖一編號己,應有部分各5分之1 賴冠宇 附圖一編號甲 李豐志 附圖一編號辛 陳正豐、陳銘宸、陳鄭月琴、陳靜娟、陳靜芬(上開5人為陳文財之繼承人)、陳清海、王文斌(即桂志山之遺產管理人)、李張阿鳳、李錦堂、李淑慧、李怡萱、李淑姮、楊三郎、楊金源、楊進得、楊進村、楊明火、賴冠宇、李豐志 共有附圖一編號壬 應有部分比例: ①陳正豐、陳銘宸、陳鄭月琴、陳靜娟、陳靜芬(即陳文財之繼承人)公同共有90418分之11302 ②陳清海90418分之11302 ③王文斌(即桂志山之遺產管理人)90418分之5652 ④李張阿鳳90418分之26372 ⑤李錦堂90418分之1256 ⑥李淑慧90418分之1256 ⑦李怡萱90418分之1256 ⑧李淑姮90418分之3768 ⑨楊三郎90418分之1130 ⑩楊金源90418分之1130 ⑪楊進得90418分之1130 ⑫楊進村90418分之1130 ⑬楊明火90418分之1130 ⑭賴冠宇90418分之14031 ⑮李豐志90418分之8573 附表三: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應受補償者 李張阿鳳 賴冠宇 李錦堂 李淑慧 李怡萱 李淑姮 合計 應補償者 陳正豐 陳銘宸 陳鄭月琴 陳靜娟 陳靜芬 (即陳文財之繼承人) 93,854元 47,767元 1,481元 1,481元 1,481元 4,442元 150,504元 陳清海 63,698元 32,419元 1,005元 1,005元 1,005元 3,015元 102,147元 王文斌 (即桂志山之遺產管理人) 30,505元 15,525元 481元 481元 481元 1,444元 48,918元 楊三郎 9,101元 4,632元 144元 144元 144元 431元 14,594元 楊金源 9,101元 4,632元 144元 144元 144元 431元 14,594元 楊進得 9,101元 4,632元 144元 144元 144元 431元 14,594元 楊進村 9,101元 4,632元 144元 144元 144元 431元 14,594元 楊明火 9,101元 4,632元 144元 144元 144元 431元 14,594元 李豐志 83,641元 42,569元 1,320元 1,320元 1,320元 3,959元 134,127元 合計 317,203元 161,440元 5,004元 5,004元 5,004元 15,012元 508,667元 附表四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正豐 陳銘宸 陳鄭月琴 陳靜娟 陳靜芬 連帶負擔 90418分之11302 陳清海 90418分之11302 王文斌 90418分之5652 李張阿鳳 90418分之26372 李錦堂 90418分之1256 李淑慧 90418分之1256 李怡萱 90418分之1256 李淑姮 90418分之3768 楊三郎 90418分之1130 楊金源 90418分之1130 楊進得 90418分之1130 楊進村 90418分之1130 楊明火 90418分之1130 賴冠宇 90418分之14031 李豐志 90418分之8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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