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上,12,202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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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陳聰賢(即陳志男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謝秀蘭(即陳志男之承受訴訟人)

陳令瑋(即陳志男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齡(即陳志男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菁(即陳志男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0○0 號
陳美姿(即陳志男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美慧(即陳志男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孫長成
被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陳志聲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上 訴 人 陳志政
陳旻昱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陳志東

被上訴人 陳旻章
陳旻哲
追加反訴
原 告 陳志西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複代理人 吳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志東並追加陳志西為反訴共同原告,及追加備位反訴,本院於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判命超過陳志東、陳志政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遷讓返還予陳志聲;

及陳志東、陳志政應給付陳志聲新臺幣273,623元,暨應自民國108年5月10日起至返還前開建物予陳志聲之日止,按月給付陳志聲新臺幣4,435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志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聰賢、謝秀蘭、陳令瑋、陳美齡、陳美菁、陳美慧、陳美姿之上訴駁回。

陳志東、陳志政其餘上訴駁回。

陳志東、陳志西追加之訴駁回。

陳志東、陳志政、陳旻昱共同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志東、陳志政負擔;

陳聰賢、陳志東各自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聰賢、陳志東各自負擔;

陳志東、陳志西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陳志東、陳志西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陳聰賢與視同上訴人謝秀蘭、陳令瑋、陳美齡、陳美菁、陳美姿(以下合稱陳聰賢等6人)及視同上訴人陳美慧(與陳聰賢等6人合稱陳聰賢等7人)為原審原告陳志男之全體繼承人,陳志男於原審審理中死亡,由陳聰賢等7人承受訴訟,其本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追加原告陳志東、被上訴人陳旻章、陳旻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3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沙鹿段斗抵小段285-37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5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及其上倉庫及騎樓(未辦保存登記,位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斗潭路36號建物》之東側,下稱系爭倉庫及騎樓)騰空返還予陳聰賢等7人,該訴訟標的對於陳聰賢等7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原審駁回陳聰賢等7人上開之訴,僅陳聰賢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於謝秀蘭、陳令瑋、陳美齡、陳美菁、陳美姿及陳美慧,爰併列之為上訴人。

嗣於本院審理時,陳聰賢等6人就上開請求部分,於109年3月16日具狀撤回對陳旻哲、陳旻章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此屬不利益於陳美慧之行為,依首揭規定,該撤回對陳聰賢等7人不生效力,故陳旻章、陳旻哲仍為本件之被上訴人。

二、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5款亦有明定。

茲查,陳志東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陳志聲應將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興仁段693地號,下稱693地號土地)及其上沙鹿段斗抵小段895建號(重測後為興仁段42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四平街建物,並與693地號土地合稱為四平街房地;

另四平街建物所坐落基地其中重測前斗抵小段23-166地號即重測後興仁段692地號土地部分,並非陳志聲所有,且非陳志東請求返還之範圍,附為敘明)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陳志東及追加原告陳志西、訴外人陳志北公同共有。

經原審為陳志東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請求裁定將陳志西、陳志北列為反訴原告之聲請,陳志東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陳志西為反訴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9頁),其聲明為:陳志聲應將四平街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陳志東、陳志西公同共有。

嗣將前開請求列為先位之訴,另追加提起備位之反訴,其聲明為:陳志聲應將四平街房地返還予全體合夥成員即陳志東、陳志西、陳志北、陳志政、陳志聲、00、000、000、000等9人(下稱陳志東等9人)公同共有。

經核陳志東於本院追加陳志西為反訴原告,係主張陳志東、陳志西現為丸志雞鴨行之合夥人,四平街房地為合夥財產,由陳志東、陳志西公同共有,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對於陳志東、陳志西必須合一確定;

而陳志西已到庭表示同意陳志東追加其為反訴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4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以陳志東追加陳志西為反訴原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另陳志東、陳志西追加備位之反訴部分,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請求返還所有物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無庸陳志聲同意,亦應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Ⅰ、關於原審之本訴部分:

一、陳聰賢等7人就系爭倉庫及騎樓暨A部分土地之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志男於原審審理中死亡,陳聰賢等7人為陳志男之繼承人。

而陳志男、陳志聲、陳志東、陳志政、陳志西、陳志北及訴外人00、000、000、000等10人為兄弟姊妹關係,其等之父母即訴外人000、000在世時,家中財產由000管理分配,並由陳志東掌管帳務。

000生前決定購買土地,並希望子女比鄰而居,故陳志男、陳志西、陳志東、陳志北、陳志聲、陳志政、000於82年間,共同委任陳志東向訴外人000購買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斗抵小段285-2、286-5地號土地),共同出資興建整排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00○00○00○00○00號建物,並辦理前開土地分割,陳志男分得937地號土地及斗潭路36號建物。

㈡嗣陳志男於斗潭路36號建物旁側之法定空地單獨出資興建系爭倉庫及騎樓,故系爭倉庫及騎樓為陳志男所有,且兩造對系爭倉庫及騎樓之使用方式並無分管協議。

陳志東、陳旻章、陳旻哲在系爭騎樓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ABU-5161號、ABK-9062號車輛,並在系爭倉庫堆放雜物,無權占有系爭倉庫及騎樓。

而若認陳志男與陳志東、陳志西、陳志北就系爭倉庫及騎樓定有分管契約,因陳志東、陳旻章、陳旻哲不曾給付租金,其等就系爭倉庫及騎樓之使用應定性為使用借貸,且未約定特定目的及期限,陳聰賢等7人即以110年1月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答辯㈣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則陳志東、陳旻章、陳旻哲亦已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倉庫及騎樓。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志東、陳旻章、陳旻哲應將系爭倉庫及騎樓騰空,並將系爭倉庫及騎樓暨所坐落之系爭A部分土地返還予陳聰賢等7人。

二、陳志聲就四平街房地之主張:㈠000於74年間以丸志雞鴨行之盈餘購買四平街房地,並將之贈與及登記在陳志聲名下。

陳志聲於79至86年間居住在四平街房地,且依「陳家財產歸屬表」所載,家族成員對於不動產登記於何人名下即屬該人所有一情均有共識,故四平街房地應屬陳志聲所有,並非陳志西、陳志東之合夥財產而借名登記在陳志聲名下。

㈡自89年間起,陳志東將四平街建物1樓提供予陳志政經營藝軒攝影照相館,並持續占用迄今,陳旻昱則占用四平街建物2樓作為沙轆文化協會之會址,並堆放物品。

陳志東、陳志政、陳旻昱自94年間起共同無權占用四平街建物,並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志東、陳志政、陳旻昱應將四平街建物遷讓返還予陳志聲,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陳志東、陳志政、陳旻昱應給付自103年4月25日起至108年4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75,304元,及自108年5月10日起至陳志東、陳志政、陳旻昱將四平街建物返還予陳志聲之日止,按月給付陳志聲4,702元(陳志聲於原審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後,陳志聲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論述。

三、陳志東、陳旻章、陳旻哲就系爭倉庫及騎樓暨A部分土地之抗辯:㈠陳志東於82年間向訴外人000購買重測前斗抵小段285-2、286-5地號土地,及於83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購買同小段670-1地號土地,並委託訴外人蔡次郎在前開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00○00○00○00○00號建物,嗣辦理前開土地分割,並將分割及重測後之937地號土地及斗潭路36號建物登記於陳志男名下。

㈡因斗潭路36號建物之旁側有畸零地(即系爭A部分土地),故陳志東於84年間,以與陳志男、陳志西、陳志北合夥經營丸志雞鴨行所獲之資金,委託訴外人0000在系爭A部分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即系爭倉庫及騎樓。

依民法第667條、第668條規定,系爭倉庫及騎樓應屬出資興建者即陳志男、陳志東、陳志西、陳志北公同共有,其等並訂立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倉庫及騎樓可由其等兄弟姊妹暨其子孫共同使用,故陳志東、陳旻章、陳旻哲有權使用系爭倉庫及騎樓。

陳志男死亡後,陳聰賢等7人應承受就系爭倉庫及騎樓所定之分管契約。

四、陳志東、陳志政、陳旻昱就四平街房地之抗辯:㈠陳志東、陳志男、陳志西、陳志北合夥經營丸志雞鴨行,推由陳志東負責管理帳目,並於74年4月30日以丸志雞鴨行之盈利為資金,推派陳志東與訴外人000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購買四平街房地,並借名登記於陳志聲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陳志聲並未出資。

嗣陳志北自行開設小吃店而退出合夥,陳志男於108年4月26日死亡,其等已非丸志雞鴨行之成員,依民法第667條、第668條規定,四平街房地應屬丸志雞鴨行之合夥財產,由陳志東、陳志西公同共有。

㈡嗣於89年6月間,陳志東經丸志雞鴨行成員之決議同意,將四平街建物1樓提供予陳志政經營藝軒攝影照相館,2樓作為倉庫使用,陳志政乃基於其與陳志東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而使用四平街建物。

而陳志政於89年間即在四平街建物經營照相館,陳志聲卻遲至107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依權利失效原則,其請求並無理由。

㈢四平街建物僅為沙轆文化協會之聯絡處,並非登記之會址,且經陳志政同意在2樓放置該協會之物品。

陳旻昱僅擔任該協會之創會總幹事一屆共2年,其於107年間已非該協會之理監事,自無須以該協會之名占用四平街建物。

㈣陳志聲並未居住在四平街房地,其非該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無從請求返還四平街房地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Ⅱ、關於原審之反訴部分

一、陳志東、陳志西主張:㈠陳志東、陳志男、陳志西、陳志北創業經營丸志雞鴨行,推由陳志東負責管理帳目,嗣陳志北自行開設小吃店而退出。

000、000僅偶爾幫忙看顧攤位,創業時陳志聲僅就讀國中,不可能共同創業,其等均非主要經營者。

丸志雞鴨行於74年4月30日以其盈利為資金,推派陳志東與000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購買四平街房地,並借名登記在陳志聲名下,應屬丸志雞鴨行之合夥財產。

而陳志男於108年4月26日死亡,已非丸志雞鴨行之成員,故四平街房地現由陳志東、陳志西公同共有。

㈡陳志東、陳志西依民法第670條第2項規定,決議由陳志東向陳志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於108年5月16日簽署「合夥決議收回合夥財產暨產權使用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

系爭聲明書雖僅有陳志東、陳志西簽名,但人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數,合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關於公同共有物權利行使之規定,故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合法終止。

陳志東以107年7月20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之送達,向陳志聲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再以109年12月15日民事變更反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向陳志聲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先位請求陳志聲將四平街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陳志東、陳志西公同共有。

而縱認丸志雞鴨行係屬家族事業,不符合民法合夥之要件,然就共同出資及經營並從中分配利益等情況而言,性質上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相關規定,故備位請求陳志聲將四平街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陳志東等9人公同共有。

二、陳志聲抗辯:000於74年間購買四平街房地,並登記於陳志聲名下,乃將之贈與陳志聲,故四平街房地屬陳志聲所有,並非借名登記。

丸志雞鴨行並非合夥事業,四平街房地更非合夥財產。

肆、原審就本訴部分,認為陳聰賢等7人請求陳志東、陳旻章、陳旻哲應將系爭A部分土地暨其上之系爭倉庫及騎樓騰空並返還予陳聰賢等7人,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陳志聲請求陳志東、陳志政、陳旻昱應將四平街建物遷讓返還予陳志聲,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5,034元,並自108年8月10日起至返還四平街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02元,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予以駁回。

就反訴部分,認為陳志東請求陳志聲應將四平街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陳志東、陳志西、陳志北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陳聰賢等7人就本訴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陳聰賢等7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志東、陳旻章、陳旻哲應將系爭倉庫及騎樓騰空,並將系爭倉庫及騎樓暨所坐落之A部分土地返還予陳聰賢等7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志東、陳旻章、陳旻哲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志東、陳志政、陳旻昱就本訴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陳志東、陳志政、陳旻昱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志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志聲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陳志東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陳志西為反訴原告,及追加備位之反訴,其與陳志西之先位反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陳志東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志聲應將四平街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陳志東及陳志西公同共有。

備位反訴聲明為:陳志聲應將四平街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陳志東等9人公同共有。

陳志聲就陳志東之上訴及陳志東、陳志西之追加之訴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丸志雞鴨行為家族事業,並非陳志東、陳志西之合夥事業:㈠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係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不能不論其出資條件如何,即率認合夥契約已成立。

至於合夥之成立有無辦理合夥登記,固非所問,但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加以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⒈證人000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我在沙鹿菜市場開00商店,經營服飾業;

陳志聲是我的國中同學,陳志東與陳志聲是兄弟,都在菜市場,所以我都認識;

陳志聲從國中開始到當兵回來都有在丸志雞鴨行工作,他們家只要居住在一起的人,不管男生、女生都要去丸志雞鴨行工作;

我看到他們一家人都有在幫忙,連嫁出去的妹妹都有回來幫忙,陳志聲在公所工作時,例假日也都會回來幫忙;

陳志聲在攤位上剁肉,他們家每個成員在市場負責各自的工作,連姊妹都有(見本院卷一第370至374頁)。

證人000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我於68年3月18日自雲林搬到沙鹿,我去菜市場買菜,因為丸志雞鴨行在沙鹿名聲很大,我有看到陳志聲穿著中興大學的體育服在攤位上剁雞鴨肉;

我比較清楚有參與丸志雞鴨行經營的是陳家的父母、其中一個妹妹、大哥(指陳志男)騎機車載熟的雞鴨、四哥(指陳志北)及陳志聲;

我在市場有看過陳志東,沒有看過陳志政,陳志東是後來才看到的,也看過陳志西在市場殺雞鴨(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8頁)。

⒉證人000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我經營熱炒店,該店距離丸志雞鴨行不超過300公尺;

我從64年開始向丸志雞鴨行採購雞鴨,因為我與陳志北是同學,所以向他們購買;

我不知道丸志雞鴨行是何人經營,但我去丸志雞鴨行時,都是老大陳志男、老二陳志西、老三陳志東、老四陳志北在那邊,他們的爸爸有時候會幫忙,媽媽都沒有,我沒有看過陳志聲在丸志雞鴨行工作(見本院卷二第14至17頁)。

證人即陳志東的0000到庭具結證稱:我在丸志雞鴨行的斜對面經營內衣、保養品生意,距離丸志雞鴨行大約10公尺,這個舖位是登記在陳志北名下,但租金是我在繳納;

我尚未結婚前在工廠上班,沒有去丸志雞鴨行幫忙,但結婚後我老公有去幫忙,我00000於結婚前,從舊公有市場直到新公有市場都有在丸志雞鴨行幫忙;

剛開始是大哥、二哥、三哥在經營,陳志北本來在鞋廠工作,後來鞋廠移往大陸,他就回來丸志雞鴨行幫忙,但後來因自行創業,開小吃店,也離開丸志雞鴨行;

陳志聲在讀書階段,有空時會去幫忙,但他上班後就沒有去幫忙。

陳志政在當學生及當完兵後都有去幫忙,學照相後才沒有去幫忙,但在年節也都要去幫忙(見本院卷二第18至23頁)。

⒊陳志東、陳志西委任王瑞甫律師於109年3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陳志北關於丸志雞鴨行之合夥相關事宜(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5頁),陳志北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回覆王瑞甫律師表示:「…其中所提之丸志雞鴨行『合夥』之說,更覺奇怪,那來的合夥,什麼時候合夥,我們家雞鴨行自始就是父母帶領全家大小一起經營,分工合作,努力拼,典型的家庭事業,大家庭一家幾十口就靠這間店養大的,家父又是受日本教育,日本精神,非常嚴格,早期生意又好,工作又多,忙忙碌碌,老人家一聲令下,沒人敢怠惰,大人小孩全家總動員,吃公開公,完全沒有支薪,賺到那、買到那,小孩讀書,讀到那、栽培到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頁)。

⒋陳志西雖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丸志雞鴨行為伊及陳志男、陳志東、陳志北共同經營(見原審卷二第130頁反面);

及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丸志雞鴨行是我與陳志東開業,由我及陳志東、陳志男經營,攤位是我去租的,因為我父母不殺生,他們雖有幫忙照顧攤位,但是沒有參與經營;

我開設丸志雞鴨行時,陳志北剛入伍,退伍後去製鞋工廠工作幾個月,因工作不習慣,所以在64或65年間才來店裡幫忙;

另陳志聲當時還在讀小學,不可能參與經營;

陳志政在丸志雞鴨行忙的時候有過去幫忙,他也開設照相館,且他經營照相館的利潤與丸志雞鴨行的利潤是合在一起;

000在未出嫁前有在丸志雞鴨行幫忙賣雞肉;

因為大哥陳志男已經過世了,現在只有我與陳志東在經營等語。

惟陳志西另亦證稱:丸志雞鴨行自61年經營迄今,我與陳志東、陳志男沒有就丸志雞鴨行的經營分過錢,因為有賺錢就存起來,不想分散掉,最後就是想買塊地建房子(指購買及興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00○00○00○00○00號之房地);

丸志雞鴨行賺到的錢沒有分配,有需要如小孩子讀書,就從賺到的錢拿去用,組成小家庭後只拿生活費,沒有支付薪資。

丸志雞鴨行的盈餘由陳志東拿去銀行存起來,小孩繳學費、住宿費或大筆支出就領出來用;

陳志北、陳志聲、陳志政及姊妹00、000、000、000有用丸志雞鴨行賺的錢,因為我在經營丸志雞鴨行時,他們都還在讀書,都還需要用錢;

在陳志北離開丸志雞鴨行及陳志男過世後,我與陳志東並沒有約定如何分配經營丸志雞鴨行的損益;

陳志男過世時,我不清楚丸志雞鴨行有無進行清算;

自61年迄今,陳家兄弟並沒有訂立任何書面契約處理丸志雞鴨行的事業;

陳志政退伍後要開照相館,而照相館的機器很貴,他又沒有錢,就用丸志雞鴨行賺的錢拿去購買機器,他說這樣照相館賺的錢與丸志雞鴨行賺的錢一樣,也拿出來大家一起用,我沒有算過陳志政從丸志雞鴨行拿多少錢去經營照相館,及照相館賺錢後拿多少錢給丸志雞鴨行,也不會去算;

用丸志雞鴨行賺的錢蓋的房子,陳志聲、陳志政也有分到,因為大家是兄弟,所以就每人分一間;

丸志雞鴨行並沒有專屬的帳冊,就好像是個水庫,今年雨水多,水庫的水就進的多,今年雨水少,水庫的水就進的就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7頁)。

㈡000與000育有10名子女,即陳志男(長子)、陳志西(次子)、陳志東(三子)、陳志北(四子)、陳志聲(五子)、陳志政(六子)、00(長女)、000(次女)、000(三女)、000(四女),此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18至122頁)。

而長子陳志男為33年出生,四女000為54年出生,10名子女間有約20歲之年齡差距。

因此,於61年間丸志雞鴨行草創階段,由年紀較長之陳志男、陳志西、陳志東負責主要業務,即屬當然。

而參諸前開證人之證述及陳志北回覆王瑞甫律師之信函內容,可知陳志北於退伍後亦曾在丸志雞鴨行工作,陳志聲、陳志政於就學期間及就業後之假日亦會在丸志雞鴨行幫忙,姊妹000、000於婚前亦有在丸志雞鴨行幫忙;

且陳家兄弟姊妹之學費及生活費用等,均由丸志雞鴨行的盈收支應;

另以丸志雞鴨行之盈餘所購買重測前斗抵小段285-2、286-5、670-1地號土地,暨在前開土地上興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00○00○00○00○00號建物(詳下述),亦有分配予陳志聲、陳志政、000各1戶,足見丸志雞鴨行應為陳家之家族事業,否則低度參與或未曾參與丸志雞鴨行經營之家庭成員,如何亦能分受其盈餘?再者,陳志東、陳志西雖主張丸志雞鴨行為其等與陳志男、陳志北之合夥事業,但其等對該合夥事業係如何出資、如何分配利益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丸志雞鴨行並無專屬帳冊,亦未曾結算盈虧,此均與合夥契約大異其趣。

因此,陳志東、陳志西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二、系爭倉庫及騎樓非陳志男出資興建,陳聰賢等7人請求陳志東、陳旻章、陳旻哲將系爭倉庫及騎樓騰空,並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為無理由:㈠證人000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重測前斗抵小段285-37地號土地於82年間辦理買賣登記及於84年間辦理分割登記,都是由我辦理的,斗潭路36號建物於84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也是我處理的;

上開土地的買賣契約是我撰擬,買方代表是陳志東,賣方是0000,買方由陳志東代表簽約並執行付款,辦理登記時,陳志東提供七人的身份證給我,我就依照陳志東指示登記為七人共有;

購買土地的價款由陳志東把價金付給賣方,據我所知,陳志東的家族有共同經營丸志雞鴨行,店舖位在沙鹿公有市場裡面;

83年將購買的3筆土地合併分割成7筆,由右至左依序登記在陳志男、陳志西、陳志東、陳志北、陳志聲、陳志政、000名下;

土地分割後才申請建照,在這七筆土地上各蓋一棟三層樓透天厝,屋主也是分別登記在這七人名下。

斗潭路36號建物旁邊蓋倉庫的事我不曉得,但最右邊是國有地,合併分割後不整齊,法定空地就算在這邊,所以陳志男分到的土地面積多出十幾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至128頁)。

由此可知,以陳志東名義購買之重測前斗抵小段285-2、286-5、670-1地號土地,暨在前開土地上興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00○00○00○00○00號等建物,係以丸志雞鴨行之盈餘出資購買及興建,而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㈡93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斗抵小段285-37地號)於84年1月4 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於陳志男名下,而坐落937地號土地上之斗潭路36號建物,係於84年9月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於陳志男名下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0至41頁),堪信為真。

又斗潭路36號建物係坐落在937地號土地之西側,其東側經人加蓋鐵皮屋即系爭倉庫及騎樓等情,業經原審於108年1月3日會同兩造至937地號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月23日以清地二字第1080000896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72至98頁),亦堪信為真。

㈢陳聰賢等7人主張:系爭倉庫及騎樓未辦保存登記,係由陳志男出資興建,應屬陳志男所有,陳志東、陳旻章、陳旻哲輪流在系爭騎樓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ABU-5161號、ABK-9062號車輛,並在系爭倉庫堆放雜物,無權占有系爭倉庫及騎樓。

而陳志東、陳旻章、陳旻哲則辯稱:因斗潭路36號建物之旁側有畸零地,故陳志東於84年間委託0000在該畸零地上興建系爭倉庫及騎樓,且陳志男與陳志東、陳志西、陳志北約定系爭倉庫及騎樓可作為兄弟姊妹及子孫使用,故其等有權使用等語。

經查:⒈位在斗潭路36號建物東側之系爭倉庫及騎樓,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而陳家購買之重測前斗抵小段285-2、286-5、670-1地號土地,暨在前開土地上興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00○00○00○00○00號等建物,既係以丸志雞鴨行之盈餘出資購買及興建,已如前述,則位在斗潭路36號建物東側之系爭倉庫及騎樓,應係於同時期以丸志雞鴨行之盈餘所增建,較屬合理可信。

又因系爭倉庫及騎樓乃上開7棟建物以外之增建物,陳家6兄弟及000既然已各分得1棟房地,若將系爭倉庫及騎樓分歸陳志男取得,有失公平,故其作為陳家公用之場所,亦合情理。

⒉況且,陳志男在陳志聲告訴陳志東涉犯竊佔罪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460號案件偵查中,於107年2月2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36號旁邊鐵皮屋倉庫是否登記在你名下,是否陳志東出錢蓋的?)是登記在我名下,當時大家出錢大家一起用,但是我出多少錢我已經忘記。

(問:到底是何人出錢蓋鐵皮屋?)一開始是大家一起出錢,說之後要一起用。」

等語,此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附於原審卷之該偵訊筆錄影本(外放)可資佐憑。

⒊陳志男生前於原審雖主張其於107年2月22日偵訊期日係陳述系爭倉庫及騎樓自始即屬其所有,不同意陳志東等人使用等語,偵訊筆錄記載內容並非陳志男之真意,故聲請調閱107年2月22日偵訊期日之錄音。

惟查: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460號偵查案件於107年2月22日訊問期日之錄音檔案,經原審勘驗結果,關於陳志男陳述部分,因音量過小及講話字句不清楚,無法聽到陳志男之陳述,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0至111之1頁)。

且陳志男於107年2月2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該訊問筆錄業經陳志男閱覽並在「受訊問人」欄內簽名等情,有該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該偵查卷影本第42頁背面),則陳志男主張107年2月22日偵訊筆錄記載內容非其真意乙節,尚非可採。



⒋基上,堪認系爭倉庫及騎樓應是以丸志雞鴨行之盈餘出資興建,並約定得由陳家兄弟(含000)及其等子孫共同使用。

則陳志東、陳旻章、陳旻哲辯稱其等有權使用等語,堪予採信。

從而陳聰賢等7人主張系爭倉庫及騎樓為陳志男出資興建,陳志東、陳旻章、陳旻哲係屬無權占有,其等應將系爭倉庫及騎樓騰空,並將系爭倉庫及騎樓暨系爭A部分土地返還予陳聰賢等7人,於法未合,尚非可採。

三、四平街房地為陳志聲所有,陳志東、陳志西主張係借名登記在陳志聲名下,其等並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陳志聲應將四平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志東、陳志西公同共有,或陳志東等9人公同共有,為不可採;

另陳志聲請求陳志東、陳志政將四平街建物遷讓返還予陳志聲,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3,623元,並自108年8月10日起至返還四平街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435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㈠69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斗抵小段23-146地號)於74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陳志聲名下,面積87平方公尺;

另坐落693地號土地及692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斗抵小段23-166地號)上之建號427號(即重測前斗抵小段89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於74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陳志聲名下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43頁;

本院卷二第143、145頁),堪認為真。

㈡證人000(即000)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原審卷第69至72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000」的簽名是我簽的,該契約書的買賣標的物是四平街房地;

當初是陳志東與我接洽,買賣價金也是陳志東交給我;

契約簽訂過程中,陳志聲並未與我接洽;

陳志東沒有向我提過四平街房地要登記給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至365頁)。

參諸證人000於原審具結證稱:四平街房地是用丸志雞鴨行賺的錢買的,但不知道為何登記在陳志聲名下(見原審卷二第133頁);

證人陳志西證稱:四平街房地是以經營丸志雞鴨行賺的錢購買的,當時是為了要做倉庫使用,有二台大冰箱放在裡面(見本院卷一第242頁);

證人00證稱:因為丸志雞鴨行缺倉庫,所以用丸志雞鴨行賺的錢購買四平街房地,一樓做為丸志雞鴨行的倉庫,四平街房地登記給陳志聲,但不知道原因(見本院卷二第20頁),堪認四平街房地是陳志東於74年間以陳家經營丸志雞鴨行賺取之資金所購買,並登記在陳志聲名下。

㈢陳志東、陳志西雖主張丸志雞鴨行為其合夥之事業,四平街房地是以丸志雞鴨行賺得之資金所購買,故為其等之合夥財產或屬家族財產,並借名登記在陳志聲名下。

惟查:⒈丸志雞鴨行為陳家之家族事業,並非陳志東、陳志西之合夥事業,詳如前述。

⒉借名登記契約雖為我國實務所承認之無名契約,但基本上係屬名實悖離之法律行為,若廣泛承認,無異助長人頭文化之社會風氣。

而當事人會成立反於外觀事實之借名登記契約,必有其合理而明確之動機及目的,否則以最高法院就出名人處分借名登記物係採有權處分說之實務見解(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借名人亦負有相當之法律風險。

系爭四平街房地雖係以丸志雞鴨行賺得之資金所購買,然參諸原審卷二第142頁之「陳家財產歸屬表」所示,陳家除於74年間購買而登記在陳志聲名下之四平街房地外,尚有68年間購買而登記在陳志男、陳志東名下之沙鹿鎮鎮南路房地,84年間興建完成之上開斗潭路36號等7戶房地,78年間購買而登記在陳志西名下之梧棲鎮梧棲段田地,84年間購買而登記在陳志北名下之清水鎮銀聯段4筆建地。

以陳家係以經營丸志雞鴨行而白手起家之情事觀之,自可合理推認上開68年間購買而登記在陳志男、陳志東名下之沙鹿鎮鎮南路房地,78年間購買而登記在陳志西名下之梧棲鎮梧棲段田地,84年間購買而登記在陳志北名下之清水鎮銀聯段4筆建地,亦應均是以丸志雞鴨行賺得之資金所購買。

然陳志東、陳志西未曾主張四平街房地以外之其他不動產係屬借名登記;

且其等亦未能說明四平街房地借用陳志聲名義登記之合理原因,故陳志東、陳志西主張四平街房地為其等之合夥財產或屬家族財產,並借名登記在陳志聲名下云云,為不可採。

因此,陳志東、陳志西主張向陳志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後,先位請求陳志聲應將四平街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陳志東及陳志西公同共有;

備位請求陳志聲應將四平街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陳志東等9人公同共有,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陳志聲主張陳志東未經其同意,自89年間起將四平街建物提供予陳志政經營「藝軒攝影」照相館,並持續占用迄今;

且陳旻昱在四平街建物創立「沙轆文化協會」,並堆放物品,足見陳志東、陳志政、陳旻昱自94年間起共同占用四平街建物等情。

經查:⒈按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1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之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

倘無權占有,係直接占有及間接占有並存時,所有人以直接、間接占有人一併為被告而訴請返還,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要旨參照)。

陳志聲主張陳志東自89年間起將四平街建物無償提供予陳志政經營「藝軒攝影」照相館,並持續占用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23頁),並為陳志東、陳志政所不爭執,且自承陳志政與陳志東間為使用借貸關係(見本院卷二第250頁),則陳志政乃係直接占有四平街建物,而陳志東係間接占有四平街建物,二人均為無權占有人。

⒉陳志聲雖另主張陳旻昱在四平街建物創立「沙轆文化協會」,並堆放物品,足見陳旻昱自94年間起共同占用四平街建物。

然查,原審卷二第203至209頁之【2004親子騎鐵馬家鄉深度探訪】、「攝影作品策展」等資料所載沙轆文化協會設址在「台中縣○○鎮○○街00○0號」之資料,均為93年度之資料。

另於107年6月26日下載之臺中市沙轆文化協會(原臺中縣○○鎮○○○○○○○○○○○○○市○○區○○里○○街00號,理事長為陳錫冬,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人民團體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26頁);

又依臺中縣沙鹿鎮沙轆文化協會2007年第一、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會議記錄所示(見原審卷三第128頁正、反面),陳旻昱僅為該協會之理監事之一(陳志政亦為理監事),且該理監事聯席會議召開之地點為四平街151號,並非四平街建物。

再參諸陳志政所稱沙轆文化協會的會址在四平街46號,不是在四平街建物,四平街建物只是協會的聯絡處,放一些協會常用的東西,四平街建物整棟都是伊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2頁),則尚難僅憑上開【2004親子騎鐵馬家鄉深度探訪】、「攝影作品策展」等資料所載沙轆文化協會係設址在四平街建物,及陳旻昱為沙轆文化協會之理監事,即認其有使用四平街建物之二樓。

從而陳志聲主張陳旻昱自94年間起與陳志東、陳志政共同占用四平街建物,自非可採。

⒊陳志政雖抗辯其於89年間即在四平街建物經營照相館,陳志聲卻遲至107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依權利失效原則,其請求為無理由云云。

惟查:⑴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權利失效原則,除須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外,尚須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者,始足當之。

亦即,權利人除消極於相當期間不行使權利外,尚須有積極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因此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

否則,於已登記不動產之回復權能方面,若僅因權利人消極於相當期間不行使權利,即認其權利失效而不得再為行使,自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所稱「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之旨趣有所違背。

⑵陳志政於89年間在四平街建物經營照相館,而陳志聲雖於107年5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4頁之起訴狀所蓋收狀戳章),然此僅屬陳志聲消極不行使權利而已,尚難據此即謂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此外,陳志政亦未舉證證明陳志聲有何積極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陳志政因此正當信任陳志聲已不欲行使權利,故陳志政主張本件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不足採認。

⒋基上,陳志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志東、陳志政應將四平街建物遷讓返還予陳志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陳旻昱遷讓返還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亦有明定。

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及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參照,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經查:⒈四平街建物坐落基地固為692、69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斗抵小段23-146、23-166地號),惟692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斗抵小段23-166地號)於70年10月28日以分割轉載登記於訴外人紀朝鐘、楊碩翰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8頁),故應以69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及四平街建物之房屋稅課稅現值作為計算基礎,以核算陳志聲於108年4月24日為訴之追加(見原審卷二第226至229頁)之前5年即自103年4月25日起至108年4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69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斗抵小段23-146地號)於103年1月、104年1月、105年1月、106年1月、107年1月、108年1月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028元、7,028元、5,645元、8,645元、8,172元、8,172元,此有公告地價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1頁);

而該土地所有權人未特別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故於103年1月、104年1月、105年1月、106年1月、107年1月、108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622.4元、5,622.4元、6,916元、6,916元、6,537.6元、6,537.6元。

又四平街建物之103年、104年、105年、106年、107年、108年之房屋稅課稅現值分別為560,200元、551,900元、543,400元、535,100 元、526,700元、495,600元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8至47頁、本院卷二第209頁)。

⒊關於陳志東、陳志政無權占用四平街建物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陳志東、陳志政對以69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斗抵小段23-146地號)申報地價及四平街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之總額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1頁)。

準此,自103年4月25日至108年4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73,623元,其計算式如下:⑴103年4月25日至103年12月31日共251日部分: (申報地價5522.4元/平方公尺×87平方公尺+房屋課稅現值560,220元)×5%×251/365=36,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部分: (申報地價5522.4元/平方公尺×87平方公尺+房屋課稅現值551,900元)×5%=52,052元⑶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部分:(申報地價6,916元/平方公尺×87平方公尺+房屋課稅現值543,400元)×5%=57,255元⑷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部分:(申報地價6,916元/平方公尺×87平方公尺+房屋課稅現值535,100元)×5%=56,840元⑸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部分:(申報地價6,537.6元/平方公尺×87平方公尺+房屋課稅現值526,700元)×5%=54,774元⑹108年1月1日至108年4月24日共114日部分:(申報地價6,537.6元/平方公尺×87平方公尺+房屋課稅現值495,600元)×5%×114/365=16,622元⑺以上合計為273,623元(計算式:36,080+52,052+57,255+56,840+54,774+16,622=273,623)⒋又陳志聲之「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係於108年5月9日送達陳志東、陳志政,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80頁),故其得請求自108年5月10日起至陳志東、陳志政將四平街建物返還陳志聲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35元(計算式:108年申報地價6,537.6元/平方公尺×87平方公尺+108年房屋課稅現值495,600元)×5%÷12=4,435元)。

四、綜上所述,陳聰賢等7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志東、陳旻章、陳旻哲應將系爭倉庫及騎樓騰空,並將系爭倉庫及騎樓暨所坐落之A部分土地返還予陳聰賢等7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陳聰賢等7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陳聰賢等7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陳志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志東、陳志政應將四平街建物遷讓返還予陳志聲,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陳志東、陳志政應給付自103 年4月25日起至108年4月24日止共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3,623元,及自108年5月10日起至陳志東、陳志政將四平街建物返還陳志聲之日止,按月給付陳志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陳志聲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志聲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陳志東、陳志政、陳旻昱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志聲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陳志東、陳志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陳志東、陳志西請求陳志聲應將四平街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陳志東及陳志西公同共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陳志東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陳志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追加反訴原告陳志西此部分之訴,自應駁回)。

另陳志東、陳志西追加備反訴,請求陳志聲應將四平街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陳志東等9人公同共有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陳旻昱之上訴為有理由,陳志東、陳志政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聰賢等7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陳志東、陳志西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志東、陳志西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
陳聰賢等7人、陳志聲、陳志政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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