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上,138,2021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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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王月華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林恩如
住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俊傑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7日內補正。

又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52萬828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422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補繳。

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前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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