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上訴人主張:
- 貳、上訴人則以:
- 參、原審判決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各共有人按原應有
-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分歸
-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 ㈠、系爭土地坐落於臺中市00區,並未臨路,主要係藉由毗鄰
- ㈡、兩造均同意系爭房地合併分割,業據前述。雖被上訴人主張
- ㈢、關於原物分割方案,兩造均主張系爭房地合併分割,且分歸
-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
-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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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王明星
王麗眞
王麗琴
王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上訴人 王明鴻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合併分割,由上訴人王明星、王麗眞、王麗琴、王偉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上訴人王明星、王麗眞、王麗琴、王偉,應按附表二「應補償王明鴻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被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現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姐妹,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13.95平方公尺)、同段00000地號(面積106.96平方公尺)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按圖說暫編地號102-2⑴備註欄記載「水泥造二層樓房」係誤載,應更正為「加強磚造一層樓房」,下稱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統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現應有部分」欄所示,又系爭房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並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再兩造均同意系爭房地合併分割,惟因系爭土地面積甚為狹小,無法再細割或由兩造就各自分得部分之土地依法申請建造執照,且系爭建物未臨馬路,屬裡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被上訴人先位主張變價分割;
然倘仍認本件應以原物分配為宜,被上訴人備位主張願分配取得系爭房地全部,而以系爭房地總價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基準,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給未受分配之上訴人王明星、王麗眞、王麗琴、王偉(下以姓名稱之,或合稱上訴人)。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准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分配取得。
⒉備位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全部分配予被上訴人取得,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上訴人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同意系爭房地合併分割,惟系爭房屋主要係經由訴外人000000000所有坐落同段67、104地號土地,通行至中山路,非如被上訴人所述僅能從後門1公尺巷道始能對外聯絡,採原物分割亦無顯著困難;
且上訴人成長於系爭房地,對系爭房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不應為變價分割,仍應採原物分割。
又因系爭建物現由經濟上較為弱勢之王明星及其配偶卓意珠居住,兩人均無固定工作收入,王麗眞、王麗琴、王偉基於守護亡父王侯令心血祖業,並為感念王明星在兩造父母生前盡心隨侍照料,同意系爭房地於原物分配予上訴人共有後,由王明星一家人居住使用,以避免王明星於分割後無地方可住;
且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合計199/324,比例達61.4%,屬多數共有人,故主張系爭房地應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上訴人亦同意以系爭房地總價1,000萬元為基準,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給未受分配之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為: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㈢、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372萬5,694元,各應付補償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現應有部分」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稅籍證明書、臺中市清水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並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且兩造均同意系爭房地合併分割,均為兩造所是認,則被上訴人請求法院判決合併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經查:
㈠、系爭土地坐落於臺中市00區,並未臨路,主要係藉由毗鄰之同段104、67地號土地通往同區中山路;
又系爭土地其上座落有系爭建物,座落102-2地號土地部分,為磚造一層樓房;
座落102-3地號土地部分為鐵皮建物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赴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45-47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附之複丈日期107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原審卷第48-49頁,按附圖之圖說暫編地號102-2⑴備註欄記載「水泥造二層樓房」係誤載,應更正為「加強磚造一層樓房」)、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9-34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第37頁),當堪信屬實。
㈡、兩造均同意系爭房地合併分割,業據前述。雖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土地面積甚為狹小,無法再為細割或由兩造就各自分得部分之土地依法申請建造執照,且系爭土地未臨馬路,屬裡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且系爭房地,有與鄰地即同段102地號土地及其上四層樓建物(下稱另案房地)一併處理之必要,而另案房地業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25號判決合併變價分割確定(下稱另案判決),是本件如採變價分割方法,即可由本件之當事人與另案房地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子王景右與王明星之子王建元、王俊民3人),均持2件訴訟之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變價分割,以由願以最高價拍定之原共有人或第三人拍定取得,對2件訴訟之當事人均最為有利,並可使系爭房地與另案房地,得以發揮最大之使用、收益價值,是本件應採變價分割等語,固據其提出另案房地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及另案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29頁、第153-200頁)。
惟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不應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時,以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102-2地號土地面積為113.95平方公尺、102-3地號面積為106.96平方公尺,二者合併之面積共220.91平方公尺,其上並已建有系爭建物供居住使用數十年;
且系爭房地為兩造之亡父所遺祖業,經兩造繼承而共有,並為兩造父母生前居住及兩造成長居住使用,對於兩造在感情上或生活上均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上訴人不同意變價分割,被上訴人之備位分割方案亦採原物分割方案,是系爭土地雖為裡地,仍難謂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且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將系爭房地與另案判決變價分割確定之另案房地,共同變價執行乙節,因系爭房地與另案房地之共有人並不相同,將來是否確循被上訴人預想模式進行,亦顯然存有諸多變數,要難逕採。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仍應採原物分配為適宜,被上訴人先位主張變價分割,並無可取。
㈢、關於原物分割方案,兩造均主張系爭房地合併分割,且分歸一造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並以系爭房地總價1,000萬元為基準,以金錢補償給未受分配之他造(見本院卷第205頁),唯一不同者,乃為兩造均希望取得系爭房地全部,多次協調未果。
本院酌以:⒈被上訴人係先位主張變價分割,備位始主張上開原物分割方法;
且其僅有1人,應有部分為125/324,所占比例約38.6%,相較於被上訴人乃屬少數;
且其現在主要居住於其他住所,並非未能分配取得系爭房地即無從居住,對於系爭房地之依存性相較為低。
⒉上訴人一貫主張由其等共同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之上開原物分割方案;
且其等所持理由為系爭建物之前向由經濟上較為弱勢之王明星及其配偶卓意珠居住使用,兩人均無固定工作收入,僅長子王建元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從事倉儲管理工作、次子王俊民則從事超商店員工作,全家賴此微薄薪資勉強維生,王麗眞、王麗琴、王偉基於守護亡父王侯令心血祖業,並為感念王明星在兩造父母生前盡心隨侍照料,同意系爭房地於原物分配予上訴人後,由王明星一家人居住使用,以避免王明星於分割後無地方可住等語,合於人情倫理;
且上訴人共為4人,應有部分合計199/324,比例達61.4%,相較於上訴人乃屬多數,對於系爭房地之依存性亦顯然較高。
是本院綜合上情,斟酌兩造之關係及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本件之分割方法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為宜。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
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地應採原物分割,並由上訴人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以金額補償未分配取得之被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再系爭房地分歸一造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全部,兩造均同意以系爭房地總價1,000萬元為基準,以金錢補償給未受分配之他造,亦據前述。
準此,上訴人自各應按附表二「應補償王明鴻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被上訴人共計385萬8,025元(計算式:1,000萬元×125/324=385萬8,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合併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且系爭房地應採上訴人主張之方案,即合併分割由上訴人取得全部,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上訴人並應按附表二「應補償王明鴻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被上訴人。
原審判決採用被上訴人先位之主張為變價分割,即有未合。
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
因此,本件訴訟費用爰諭知由兩造按現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表一:系爭房地共有人現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系爭房地:包括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如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 │
├──┬────┬───┬───────┬───────┬────┤
│編號│共有人 │原應有│王麗珠應有部分│王麗眞應部分1/│現應有部│
│ │ │部分 │1/9經原法院107│9經原法院107年│分 │
│ │ │ │年度司執字第47│度司執字第2547│ │
│ │ │ │00號拍賣,共有│號拍賣,共有人│ │
│ │ │ │人優先承買部分│優先承買部分 │ │
├──┼────┼───┼───────┼───────┼────┤
│1 │王明鴻 │5/18 │+5/81 │+5/108 │125/324 │
├──┼────┼───┼───────┼───────┼────┤
│2 │王明星 │5/18 │ │+5/108 │105/324 │
├──┼────┼───┼───────┼───────┼────┤
│3 │王麗眞 │1/9 │+2/81 │-1/9 │8/324 │
├──┼────┼───┼───────┼───────┼────┤
│4 │王麗琴 │1/9 │+2/81 │+2/108 │50/324 │
├──┼────┼───┼───────┼───────┼────┤
│5 │王麗珠 │1/9 │-1/9 │ │0 │
├──┼────┼───┼───────┼───────┼────┤
│6 │王偉 │1/9 │ │ │36/324 │
└──┴────┴───┴───────┴───────┴────┘
附表二:系爭房地分割後,分配取得之上訴人各應有部分比例,及應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補償王明鴻之金額│
├──┼────┼───────┼─────────┤
│1 │王明星 │171/324 │203萬6,180元 │
├──┼────┼───────┼─────────┤
│2 │王麗眞 │13/324 │15萬4,797元 │
├──┼────┼───────┼─────────┤
│3 │王麗琴 │81/324 │96萬4,506元 │
├──┼────┼───────┼─────────┤
│4 │王偉 │59/324 │70萬2,542元 │
├──┼────┼───────┼─────────┤
│總計│ │ │385萬8,025元 │
└──┴────┴───────┴─────────┘
附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按圖說暫編地號102-2⑴備註欄記載「水泥造二層樓房」係誤載,應更正為「加強磚造一層樓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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