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上,151,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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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上訴人主張:
  4. 一、被上訴人陳進耘(下稱陳進耘)為坐落臺中市○○區○○里
  5. 二、陳進耘為系爭工廠負責人;被上訴人傅月卿(下稱傅月卿)
  6. 三、系爭火災燒毀系爭葡萄園,致上訴人受有如下損害:106年
  7. 四、原審只有一位法官審理本件訴訟,而未由三位法官行言詞辯
  8. 五、上訴人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22,200元及自
  9. 貳、被上訴人答辯:
  10. 一、陳進耘、陳文龍於新社區從事香菇種植二十餘年,因香菇採
  11. 二、陳進耘開發的太空包處理作業系統,是將廢棄太空包木屑烘
  12. 三、陳進耘於106年7月1日至7月5日前往大陸地區湄洲進香,7月
  13. 四、系爭火災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後,認為系
  14. 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
  15.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16.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17. 肆、本院之判斷:
  18.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9. 二、查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前經臺中地檢受理陳進耘涉犯失火
  20. (一)起火處研判部分:
  21. (二)起火原因研判:
  22. (三)鑑定結論: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及燒損程
  23. 三、上開市府消防局鑑定系爭火災發生原因,已詳予敘明勘查系
  24. 四、又市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賴筱儒於系爭火災偵查案件,
  25. 五、此外,尚有系爭火災調查人員於水洗機及進料槽中間地面發
  26. 六、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廠內之廢棄香菇包處理機器(含烤爐
  27. 七、綜上各情,足認系爭工廠固為起火戶,然起火原因無法排除
  28. 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廠焚化爐自動啟動,四周有開口,沒有門
  29. 九、另外,上訴人固主張傅月卿為系爭工廠坐落土地之土地所有
  30. 十、上訴人又主張原審只有一位法官審理本件訴訟,而未由三位
  31. 陸、綜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主張被上訴
  32.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查⑴請求向臺中地檢署或
  33.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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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李玉花

王智富

被上訴人 傅月卿
陳文龍
賀衡生
兼上 三 人
暨下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進耘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陳進耘(下稱陳進耘)為坐落臺中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超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超吉公司)之負責人,其於上開土地經營廢棄香菇包處理廠(下稱系爭工廠),竟疏於維護管理,致系爭工廠於民國106年7月4日凌晨1時35分許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除燒毀系爭工廠,並延燒至上訴人共同經營種植於同段165-663地號土地上之葡萄園(下稱系爭葡萄園),陳進耘因系爭工廠失火而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上訴人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以106年度偵字第26158號案件(下稱系爭火災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41號案件駁回再議。

二、陳進耘為系爭工廠負責人;被上訴人傅月卿(下稱傅月卿)為系爭工廠坐落土地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陳文龍(下稱陳文龍)為陳進耘之父親,係共同經營系爭工廠之人;

被上訴人吳淑卿(下稱吳淑卿)為陳進耘之配偶,係為系爭工廠向農會貸款之擔保人;

被上訴人賀衡生(下稱賀衡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誤載為賀橫生,已於本院聲請更正為賀衡生)為系爭工廠之廠長。

依系爭火災之火源來自於系爭工廠,陳進耘以簡陋黑網籬笆圍繞成系爭工廠,以焚化爐燃燒廢棄物,半夜無人在的時候自動啟動焚化爐,而且焚化爐附近有塑膠皮,系爭工廠四周有開口,沒有門禁管制,沒有火災保險,任何人都可以進入,被上訴人疏於管理,以致引起系爭火災燒燬系爭葡萄園,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第193條等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系爭火災燒毀系爭葡萄園,致上訴人受有如下損害:106年末期葡萄欠收損失新臺幣(下同)437,500元、107年初期及末期葡萄欠收損失875,000元、108年初期及末期葡萄欠收損失875,000元、防護網購置成本暨施工費用69,000元、馬達水管材料成本暨施工費用65,700元、106年末期支出農藥、肥料、工作人員費用80,000元、葡萄果樹遭火災燒燬更換新株費用20,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合計損害金額為3,622,200元。

四、原審只有一位法官審理本件訴訟,而未由三位法官行言詞辯論,顯有違背法令,且原審未踐行調查證據,未讓當事人表示意見,被上訴人就縱火一事,應負舉證責任,但被上訴人未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已剝奪上訴人第一審訴訟權,原審判決有重大瑕疵,應發回原法院,重新審理。

五、上訴人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2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

貳、被上訴人答辯:

一、陳進耘、陳文龍於新社區從事香菇種植二十餘年,因香菇採收後廢棄之「菇類培植基體」(俗稱太空包)被業者隨意拋棄,影響環境至鉅,陳進耘為減少環境污染,乃自行開發機器,有效安全處理太空包,遂自102年起將香菇寮改建成系爭工廠,作為廢棄太空包處理廠。

二、陳進耘開發的太空包處理作業系統,是將廢棄太空包木屑烘乾,再將烘乾木屑製成顆粒,成為生質燃料之再生能源;

且爐灶是以燃燒木材作為產生熱能的方式,並不是以電發熱或燃燒油料發熱,不會有電線短路走火或是燃料氣爆、引燃等爆炸疑慮。

系爭工廠除了機器設備完善之外,消防、公安等設備也不敢馬虎,都有合格充分的設置,另外還設有「監視系統」24小時監看廠內設備的安全運作,尤其夜間在工作人員下班後,陳進耘可以透過手機隨時查看工廠是否有異狀;

而在上班時段中,員工早上8點至下午5點下班,廠長賀衡生都會巡視到下午6點,確認廠區安全無虞才會離開工廠。

三、陳進耘於106年7月1日至7月5日前往大陸地區湄洲進香,7月3日晚上9時許還有透過手機查看廠區的監視系統,並無發現任何異狀,陳進耘就寢後,7月4日凌晨始發生系爭火災。

系爭火災原因經勘查初鑑,最有可能的起火點是在1號爐灶位置,而爐灶的構造是正面爐門上有二個圓孔,下面一個灰燼清除小爐門,圓孔一個是操作人員觀看爐內木材燃燒情形用,一個是進料用,而進料的圓孔已沒有在使用,並用約3公斤重的鐵柱塞住,且由上往下塞,一般要拿起來頗費力氣;

如果鐵柱被拿起來,則爐內有餘火時,監視系統一定可以看到光源,因監視系統的鏡頭是紅外線的,只要有一點點燈光或火源,從手機畫面看會很明顯且有放大效果,但陳進耘在7月3日晚上9時查看時,並無任何異狀,沒有看到任何光點,可以證明7月3日晚上9時許,爐灶圓孔上的鐵柱還在。

然系爭火災後之現場,卻是二個圓孔上的鐵柱、蓋子被取下,丟棄在5、6公尺遠的地方,爐灶上的二個圓孔被打開,爐內之火源,於溫度高時就會產生「煙囪效應」,下方的圓孔有風進入,上方的圓孔就會有火焰竄出,陳進耘於7月3日晚上9時許,查看監視系統之際,毫無異樣,但卻在7月4日凌晨時發生系爭火災,可見有人在1號爐放進木材點燃,打開二個圓孔,借「煙囪效應」使火焰上竄引燃爐灶上方的竹子、塑膠皮,因烤漆板上方是舊有香菇寮的構造,由竹子、塑膠皮覆蓋;

縱火人相當熟悉相關的位置、機器、爐灶的運作原理,因為爐灶後方接有通風管,連通後面的「鼓風機」,鼓風機如有抽取熱風時,則熱風當然往後方鼓風機的方向走,如果鼓風機關掉沒有運作抽風時,會有「倒吞火」的現象,火會變更往爐門的方向走,當二個圓孔蓋都被拿掉時,煙囪效應就會出現,火就會從上面的圓孔竄出,直接燒到屋頂上的竹子、塑膠皮,隨即發生系爭火災。

四、系爭火災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後,認為系爭火災乃是有人故意縱火,而非失火。

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既然無法排除縱火引燃火災之可能,且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疏失之侵權行為,與系爭火災亦無因果關連,則系爭葡萄園之損害非因系爭工廠廠房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損害,顯屬無據等語。

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22,200元,及自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再者,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前經臺中地檢受理陳進耘涉犯失火燒毀建物及住宅之系爭火災偵查案件,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市府消防局)進行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事務,經鑑定後認為:

(一)起火處研判部分:⒈系爭工廠燃燒後狀況:⑴系爭工廠南半側:南側鐵門兩側開口附近之烤漆浪板屋頂因無橫樑支撐而塌陷,烤漆浪板外牆高處受燒變色,低處尚保有原色,西側中段為簍空狀態僅以黑網蓋住,災後黑網燒失,東南側空地黑網受燒燒熔,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

置物區堆放廢菇包表面受燒碳化,中間支撐烤漆浪板屋頂鋼鉒受燒變形嚴重致屋頂塌陷,玻璃纖維冷卻水塔受燒燒損嚴重,雜物受燒燒損,廢包分離區機臺受燒變色,機臺中間放置一只液化石油氣鋼瓶為工作噴槍所用,災後受燒變色,廢菇包木屑堆表面受燒碳化廢包紙堆置區廢包紙嚴重燒損,水洗機東北側烤漆浪板牆面嚴重受燒塌陷,水洗機及進料槽均受燒變色;

南半側置物區僅堆放廢菇包表面受燒,冷卻水塔為玻璃纖維材質易受燒脆化,廢包分離區機臺以液化石油氣鋼瓶附近較為嚴重,研判燒損程度較北半側輕微,係受延燒所致,火流來自北半側。

⑵系爭工廠北半側:東側烤漆浪板外牆於加熱機臺區附近有受燒變色呈現南低北高斜向火流跡象,加熱區附近受燒泛白嚴重,上方通風管受燒變色情形亦以加熱區上方較為嚴重;

加熱區堆放供燃燒用之木柴僅表面受燒,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泛白,中間段為簍空狀態,上方烤漆浪板屋頂受燒泛白、變形嚴重,儲料槽機臺受燒變色,加熱機臺區兩只過濾器受燒變色以北側較為嚴重,加熱滾筒受燒泛白以北側較為嚴重,走道上堆放雜物受燒燒損,西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泛白以中間(電源開關箱及堆放油品鐵架)附近較為嚴重,製粒成品區堆放成品、半成品表面受燒碳化,堆高機高處受燒燒損,震動篩等機臺受燒變色呈現愈往北側愈嚴重現象,烤漆浪板屋頂受燒塌陷以中間(製粒成品區電源開關箱附近)最為嚴重,電源開關箱受燒變色嚴重,其旁堆置木棧板嚴重受燒燒失;

辦公室南側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變形以西側較為嚴重,東側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情形以南側窗戶上方較為嚴重,北側烤漆浪板牆面高處受燒泛白,西側烤漆浪板牆面於彈簧床西南側附近有嚴重燒損跡象,彈簧床布質表布受燒碳化,裸露金屬彈簧受燒變色,監視器主機受燒燒損,木質裝潢隔間牆面受燒碳化、燒失,殘留木質骨架受燒碳化,南側烤漆浪板牆面西側低處及高處均有嚴重燒損跡象,木桌及辦公桌有受燒碳化跡象,西側窗戶木質窗框受燒碳化、掉落以南側較為嚴重,神龕木桌受燒碳化,香爐受燒掉落尚屬輕微;

北側鐵捲門受燒變色,消防人員於搶救時使用切割器破壞,北側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以西側較為嚴重,西側烤漆浪板外牆受燒泛白情形以辦公室附近較為嚴重;

電源開關箱及堆放油品鐵架附近有嚴重燒損程度係因堆放大量可燃之油品所致,另加熱區東側烤爐附近、製粒成品區製粒機西側木棧板附近、辦公室西南側附近及辦公室彈簧床西南側附近均有較為嚴重燒損跡象。

⒉檢視新社區協成里興義街300號住戶趙美珠女士提供火災初期拍攝之第一段影片顯示:新社區協成里大南段大南小段165-664、665、672、673、674地號上建築物南側鐵門附近有火光,鐵門為關閉狀態,其東側開口可見內部有火勢,南側烤漆浪板外牆中段黑網尚未起火燃燒,興義街321號北側上空可見火光及濃煙,風勢為東風,興義街321號尚未起火燃燒;

研判火勢自北半側。

⒊特殊事項跡證:經查東側烤爐上下進風口蓋均不在原位呈現開啟狀態,一只掉落於爐口附近,另一只於水洗機及進料槽中間面發現,測量加熱區烤爐進風口至水洗機及進料槽中間地面發現烤爐進風口蓋距離為8.1M,據廠長賀衡生表示災前下班時有確認其應蓋在烤爐進風口上,西側烤爐2個通風口蓋均在原位;

另加熱機臺區西北側秤重臺北側發現一只四方鐵桶受燒變色,內部僅殘留些許液體,據廠長賀衡生於7月7日會同勘察時表示該桶並非廠內所有(後於7月17曰表示已釐清為機臺廠商所遺留);

災後廠長賀衡生先生轉傳自己拍攝電源開關箱內無熔絲電源分路開關照片表示:控制鼓風機之無熔絲電源分路開關在電源總開關箱之右一,控制製粒機之無熔絲電源分路開關在電源總開關之左一,均應為關閉狀態,惟檢視時發現其均為開啟狀態,認定鼓風機及製粒機之開關應為外人於下班後開啟。

⒋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及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話筆錄、提供火災初期拍攝影片、災戶提供特殊事蹟跡證分析研判起火戶加熱區東側烤爐附近、製粒成品區製粒機西側木棧板附近、辦公室西南側附近及辦公室彈簧床西南側附近均可能為各自獨立之起火處(上開編號,合稱四處起火處,詳系爭火災偵查案件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背面)。

(二)起火原因研判:⒈勘察各自獨立之起火處,未發現鍋具等烹煮器具;

故研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⒉勘察各自獨立之起火處,僅辦公室彈簧床西南側附近有設置神龕,木質神龕及放置香爐燒損情形尚屬輕微,查訪廠長賀衡生與談話筆錄中陳述:「…有設置神龕在辦公室西北側,我跟王世任兩人每天早上7點上班時會到神龕處插3炷香拜拜,拜土地公,只有早上會燒香拜拜,晚上不會拜拜…。」



研判敬神祭祀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⒊火災調查人員檢視設置於走道西北烤漆浪板牆面上之電源開關箱,電源總開關箱內無熔絲電源總開關為開啟使用狀態,左一、左二、右一、右二無熔絲電源分路開關均為開啟使用狀態,其餘無熔絲電源分路開關嚴重燒損無法辨識,電源總開關箱南側之兩只電源開關箱內各無熔絲電源分路開關均嚴重燒損無法辨識;

勘察各自獨立之起火處,經查室內配線及機臺電源線未有短路熔斷燒損跡象;

查訪廠長賀衡生先生與談話筆錄中陳述:「…我是最後一個離開的員工,離開時間為晚上6點15分左右,我離開前先確認南側鐵捲門關上,巡視所有機臺均關閉電源,我離開時會將電源總開關箱內除了右二水洗機、左五電焊機維持開啟狀態以外,其餘均會關閉,電源總開關為開啟狀態;

電源開關箱左側有2個小電源開關箱,箱內2個控制插座的開關、電燈開關下班時會關閉,控制辦公室及總電源開關不會關閉…。」

,若其言屬實,工廠內僅辦公室、水洗機、電焊機、電源總開關為通電狀態,災後廠長賀衡生先生轉傳自己拍攝電源開關箱內無熔絲電源分路開關照片表示:控制鼓風機之無熔絲電源分路開關在電源總開關箱之右一,控制製粒機之無熔絲電源分路開關在電源總開關箱之左一,均應為關閉狀態,惟檢視時發現其均為開啟狀態;

無論電源開關是否為他人於下班後開啟,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清理勘察結果,研判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⒋火災調查人員勘察現場,工作場所堆放不易起火燃燒之廢包屑,清理勘察辦公室於木桌上發現2只菸灰缸,塑質垃圾桶未有點狀深層燃燒跡象,勘察各自獨立之起火處亦未發現有菸蒂殘留跡象,且燃燒後狀況與菸蒂遺留蓄熱引燃火災之情形不同,查訪廠長賀衡生先生與談話筆錄中陳述:「…我們四位員工都有抽菸習慣,工作時會將菸蒂丟在地上踩熄,在辦公室內休息時會丟入桌上的玻璃菸灰缸內捻熄,只有中午休息時段會進辦公室…。」

,查訪員工劉冠宏先生與談話筆錄中陳述:「...4個都有抽菸習慣,如果在辦公室抽就是丟辦公室內的菸灰缸(中間大桌子,黑色塑膠菸灰缸及透明玻璃菸灰缸),如果在廠房內抽,就是丟在地上用腳捻熄…。」

,查訪員工吳家鋒先生與談話筆錄中陳述:「…我與公司員工都有抽菸習慣,我上班的時候抽菸會把菸蒂丟進爐子內燒掉…。」



故研判菸蒂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⒌勘察現場,南側鐵門據廠長賀衡生表示之前被自家車撞過後鐵門變形呈現無法關閉狀態,僅以鐵絲纏繞固定,其兩側烤漆浪板外牆有開口,置物區東南側開口無門,空地僅以黑網圍住,四周烤漆浪板外牆原為菇寮用途故中段均僅以黑網圍住,北側鐵捲門小門均為關閉上鎖狀態,消防人員搶救時將其破壞入內搶救;

北側鐵捲門東西兩側遠方有設置監視器,監視器(編號:1)畫面顯示報案時間前一小時未有可疑人士經過其北側道路之東側,惟並未明確拍攝到起火狀況,直至01時44分17秒始有人走近查看南側興義街上僅興義街300號有設置一個往西拍攝之監視器,惟其僅供即時監看,未將檔案拷貝留存無法調閱;

查訪負責人陳進耘先生與談話筆錄中陳述:「…原始結構為竹架、塑膠皮,外搭鐵皮…平時均為賀衡生最後離開工廠,火災當天也是他最後離開,他離開時必須要巡視全部廠房,確認所有機臺電源均關閉,並將烤爐的通風口關上,確保內部火星不會竄出,如果通風口沒有關閉,火舌會從通風口竄出,可能會引燃上方竹架、塑膠皮屋頂板,平時作業時因為有鼓風機在吸氣,所以即使通風口打開也不會有火舌竄出…我個人懷疑我們西側建築物的所有人常常檢舉我,向我抱怨,有嫌疑,另外有2名離職員工可能也有嫌疑,而且他們比較了解工廠內部作業情形及環境,黎建銘先生加班時會在LINE群組罵髒話,我會制止他,他心生不滿,我便將他開除,隔了2天他又來找我,希望可以復職,我便讓他回來工作,但2個禮拜後他突然傳LINE跟我說他不做了,隔了3天他又說想回來工作,但在約定時間回來上班當日(距今約3個禮拜前)他卻在我們同業勁敵公司工作,張景森先生工作態度及狀況不佳,經常被賀衡生責罵,可能因為工作太累而辭職,且與賀衡生有口頭上爭執,距今僅1個禮拜…從我設工廠至今,不定時大約2周或1個月,都會莫名發生機臺故障、機臺自動啟動的情形,都在半夜發生,廠商來檢查都說機臺沒有問題,只有手動控制可能動作…賀衡生下班後都會關閉北側鐵捲門及小門並上鎖,東南側的鐵門被颱風吹走,所以沒有門,南側鐵門被自家車撞壞了,只有用鐵絲綁住,已經損壞半年以上…個人覺得人為機率很大,因為賀衡生跟在場上班人員都已經工作1-3年左右,對工作上安全防治均十分了解,對於火源管理及電源管理均十分小心,覺得工廠內部造成火災的原因不太可能,所以我懷疑半夜有人侵入縱火…賀衡生災後到現場查看,發現東側烤爐的2個通風口蓋都不見了,其中一個在正下方地板上,另一個在南側水洗機附近(距離烤爐5-6公尺),因為隔著一道牆,且賀衡生很重視烤爐的安全性,所以覺得很奇怪,合理懷疑當天晚上有人侵入將烤爐通風口拿掉…。」

,經查東側烤爐上下進風口蓋均不在原位呈現開啟狀態,一只掉落於爐口附近,另一只於水洗機及進料槽中間地面發現,測量加熱區烤爐進風口至水洗機及進料槽中間地面發現之烤爐進風口蓋距離為8.1M,據廠長賀衡生表示災前下班時有確認其應蓋在烤爐進風口上,西側烤爐2個通風口蓋均在原位;

另於加熱機臺區西北側秤重臺北側發現一只四方鐵桶受燒變色,內部僅殘留些許液體,據廠長賀衡生於7月7日會同勘察時表示該桶並非廠內所有(後於7月17日表示已釐清為機臺廠商所遺留);

災後廠長賀衡生先生轉傳自己拍攝電源開關箱內無熔絲電源分路開關照片表示:控制鼓風機之無熔絲電源分路開關在電源總開關箱之右一,控制製粒機之無熔絲電源分路開關在電源總開關箱之左一,均應為關閉狀態,惟檢視時發現其均為開啟狀態,認定鼓風機及製粒機之開關應為外人於下班後開啟;

會同關係人蒐證採樣辦公室彈簧床西南側附近燒損殘餘物【標示牌1】、辦公室西南側附近燒損殘餘物【標示牌2】、製粒成品區製粒機西側木棧板附近燒損殘餘物【標示牌3】、加熱機臺區西北側秤重臺北側附近鐵桶內殘留液體【標示牌4】、加熱區東側烤爐南側附近燒損殘餘物【標示牌5】,送本局實驗室鑑析,鑑析結果:【標示牌1】、【標示牌2】、【標示牌3】、【標示牌5】均未檢出易燃液體,【標示牌4】檢出中質芳香烴類易燃液體成分(如油漆溶劑100)(後於7月17日廠長賀衡生表示已釐清為機臺廠商所遺留之油漆溶劑);

勘察現場計有4個各自獨立之起火處,且未有完整之門禁管理(南側鐵門及開口可自由進出)、監視器未設置及拍攝到的角度(興義街上無監視器可調閱)均無法排除人為之因素,與人結怨之糾紛情形、平時即發生之特殊狀況及災後勘察時災戶提供特殊異狀均亦無法排除他人侵入之可能,雖無具體跡證查找縱火嫌疑犯及縱火手法,惟若關係人所言均屬實,則本案無法排除縱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

(三)鑑定結論: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及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話筆錄、提供火災初期拍攝影片、災戶提供特殊事蹟跡證及監視錄影器晝面分析研判,經排除爐火烹調不慎、敬神祭祀不慎、機械設備因素、電氣因素、菸蒂等起火原因後,認係新社區協成里大南段大南小段165-664、665、672、673、674地號上建築物(即系爭工廠)為起火戶,四處起火處,均可能為各自獨立之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縱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詳系爭火災偵查案件卷第24頁背面至第27頁)。

三、上開市府消防局鑑定系爭火災發生原因,已詳予敘明勘查系爭火災現場之燃燒狀況、火流路徑、燒毀程度,並進行蒐集鄰近監視器拍攝畫面分析、訪查系爭工廠員工、鄰近受災戶等,逐一排除引起火災之其他因素(包括排除爐火烹調不慎、敬神祭祀不慎、機械設備因素、電氣因素、菸蒂等起火原因),並鑑定結果認為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縱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

足認市府消防局承辦系爭火災鑑定,已有嚴謹之系爭火災現場勘查程序,並取得充足而得為鑑定之資料,綜據其消防專業、火災臨場實務經驗等,提出上開鑑定結果,堪予採信。

四、又市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賴筱儒於系爭火災偵查案件,就系爭火災原因之鑑定判斷基礎等事項,結證:「(為何報告寫有各自獨立的起火處?如何判斷?)該處範圍非常大,查訪所有的狀況,發現火場燒得很嚴重,關係人提供的線索處,確實也有明顯的火流,如鍋爐處(系爭火災偵查案件卷第70頁背面△5)。

關係人表示下班會把鍋爐蓋上,裡面確實有小火,但他們發現蓋子被他人拿到其他地方去,鍋爐就開始燒,就關係人的說法,是不可能氣爆,因為蓋起來就沒有空氣,會自熄,要使用時就把蓋子打開,讓空氣進去,讓鍋爐燃燒。

另外北側的塌陷處(系爭火災偵查案件卷第70頁背面△3)我們也有採證,因為該處燒損嚴重,還有辦公室(系爭火災偵查案件卷第70頁背面△1)我們也有做清理勘查,在床鋪附近有明顯嚴重火流,我們採驗後並沒有發現有可燃液體,如證物資料第10頁。

報告中易燃劑是系爭火災偵查案件卷第70頁背面△4,一開始他們說不是工廠的東西,所以帶回去做採驗,但後來他們說那是廠商的東西。

「各自獨立的起火處」是因為一般火流延燒是有路徑的,但這些嚴重火流在事後推演上沒有辦法判斷具有關連性,這些各自獨立的起火處的原因我們只能用排除法做判斷。」

、「(有無發現蓋子被拿到別處?)當天早上我們到現場拍照時,蓋子確實在別處,我們有拉警戒線,理論上還沒有其他民眾進去過。」

、「(認為無法排除人為縱火的原因?)如報告第7頁至第10頁,我們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但沒有具體跡證認為是人為縱火,我們也有調閱所有的監視器,但有死角,沒有照到,如68頁,我們有請警方協助擴大調閱,6個黃色監視器有是有影像的,相關描述在26至27頁,我有看過全部的監視器,沒有可疑人車;

南側是黃色6,北側是長條型中間。」

、「(26頁⑴有拍到過程?)如128頁(即系爭火災偵查案件卷第126頁背面)。

發現最初有狀況是1點34分,黃色1的監視器,有火星從上面飄落下來,並且引燃前面的草叢,可以判斷1點34就已經燒很大了,因為距離很遠,可參考68頁(即系爭火災偵查案件卷第70頁)的監視器位置圖。」

、「(鍋爐的頂部?)沒有特別的問題,因為鍋爐是用磚造搭建起來的。

鍋爐爐身是完整的,如果氣爆一定炸裂,如照片118頁95(即系爭火災偵查案件卷第119頁),鍋爐整體是完好的。」

等語(系爭火災偵查案件卷第195頁-195頁背面)。

五、此外,尚有系爭火災調查人員於水洗機及進料槽中間地面發現系爭工廠加熱區烤爐進風口蓋,距離加熱區烤爐有8.1公尺之照片可佐(系爭火災偵查案件卷第118頁之照片94、第119頁之照片95、96)。

六、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廠內之廢棄香菇包處理機器(含烤爐)之管理維護措施,有賀衡生前於系爭火災偵查案件結證:伊是系爭工廠之廠長,負責把濕的香菇廢棄包烘成乾的。

烘乾方式是工廠裡有2個爐灶,前面有鼓風機,用抽熱風的方式把濕的香菇廢棄包料烘成乾的,爐子裡面有火,燃燒火產生的熱氣用鼓風機抽來烘乾香菇廢棄包。

烤爐跟鼓風機有滾筒,濕的香菇廢棄包在滾筒裡轉,我們把熱風抽到滾筒裡,讓熱風烘乾。

控制火源安全方式為:木材丟進去後,爐門要關起來,鼓風機把抽風後,火焰會往滾筒方向跑,我們是白天正常上班時間燃燒,4點半之後就不再繼績丟木材,爐門下方有小圓孔,我們會用鐵棍伸進爐子去,攪拌讓木材完全燃燒,熱氣全部都抽到滾筒裡去,這時還在正常作業,5點就把爐門關起來、鼓風機關掉。

5點先關鼓風機,再關爐門,再看有沒有火跑出來,這時裡面剩下爐渣,也不會有火焰,伊會系爭工廠待到6點才回家。

7月3日也是如此操作,伊每天都這樣做,7月3日下班前有確認爐門關起來,爐子外面看不到火源,因為工廠是舊的香菇寮改建的,比較低,爐門距離屋簷只有2公尺,如果火真的跑出來真的會燒到,所以我每天都有注意這件事情。

打開爐門,空氣流入,就可能會有火,但門關起來,裡面剩下爐渣,就在那裡悶著。

我們的爐門厚度有10公分,外面是鐵架,中間灌耐火泥製成的。

如果爐門關起來,隔絕空氣,是不會有火的。

伊住距離公司10分鐘的車程,隔天才知道發生火災,伊到現場有發現異狀,從後門進入,走到水機旁邊,突然看到爐門的蓋子怎麼在這裡;

爐門前面有2個圓孔蓋(當庭繪製),爐門前面的下方的蓋子被人丟去丟到水洗機那邊,距離5、6公尺遠,等於如果我現在面對爐子,就是被丟到我的後方去,不可能是爆炸噴發出去的,因為沒有易燃物怎麼會爆炸,以前也從未發生過這種事;

爐門前面上方的圓孔蓋在爐子的下方發現,因為比較重,掉在地上。

只有一台爐子這樣,另一台爐子沒事。

圓孔蓋分開的那一台距離屋簷很近,如果有火竄出會燒到屋頂。

2個爐門都是10公分厚,上面的圓孔蓋約3公斤重,下面的圓孔蓋約1公斤重等語(系爭火災偵查案件卷154頁背面-155頁背面)。

賀衡生所陳稱上情,與證人000即系爭工廠之員工於系爭火災偵查案件結證:「(這部分如何控管安全?)老闆下班時會巡視廠區,確定沒有起火點,才會下班,我們要等木材都燒光光剩下木炭,火源不會跑出來,會把爐灶的安全門關起來隔絕空氣才能下班,做這件事情的人是廠長賀衡生,他每天都會坐這件事。

爐灶有抽風系統,機器作動時熱流會往裡面抽,火不會跑出來,廢棄香菇包就送進去,類似熱風乾燥機的概念,濕的廢棄香菇包會變成乾的,機器不作動時,爐灶的門沒有關起來或是門中間的孔沒有關,有空氣進去,火就會往外面沖,我們下班時都會把蓋子蓋好,蓋子有3到5公斤重,不可能被風吹開,一定是有人打開。」

等語(系爭火災偵查案件卷第154頁)。

就賀衡生管理維護系爭工廠廢棄香菇包處理機器(含烤爐)之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陳進耘抗辯其設置廢棄香菇包處理之機器,有取得臺中市政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同意書2件為證(原審卷189-191頁),堪可採憑。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陳進耘、陳文龍經營管理系爭工廠,及賀衡生基於廠長之職權而管理維護系爭工廠內之廢棄香菇包處理機器(含烤爐),並無具可歸責之疏失行為,因而導致發生系爭火災,堪可採認。

七、綜上各情,足認系爭工廠固為起火戶,然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縱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並斟酌系爭火災現場有加熱區東側烤爐附近、製粒成品區製粒機西側木機板附近、辦公室西南側附近及辦公室彈簧床西南側附近,均可能為各自獨立之起火處,且系爭工廠東側烤爐上下風口蓋均不在爐口原位置,呈現開啟狀態,其中一個風口蓋落於爐口附近;

另一個風口蓋落於水洗機及進料槽中間地面,距離烤爐進風口為8.1公尺,參以烤爐上下風口蓋於系爭工廠員工106年7月3日6時許下班離廠後,迨至7月24日凌晨1時35分許,方遭外力移置,使烤爐上下風口蓋脫離風口位置,然該外力介入之行為主體,無法證明為被上訴人所為,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對該外力介入之行為主體負有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廠焚化爐自動啟動,四周有開口,沒有門禁管制,沒有火災保險,被上訴人疏於管理,以致引起系爭火災燒燬系爭葡萄園,被上訴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辯稱系爭火災是遭縱火等語。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廠焚化爐自動啟動部分,被上訴人已否認,且據證人000上開證述內容,系爭工廠之烤爐並無自動啟動之設計,實無自動啟動之可能,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又系爭工廠四周有開口,沒有門禁管制部分,蓋系爭工廠是否實施門禁管制;

抑或建立相關之門禁管理措施,為系爭工廠自治管理事項,並無法令規範限制系爭工廠有施以門禁管制之義務,況且,門禁管制之目的多數係為防範宵小入侵,本件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並無法排除遭人縱火之可能性,則施以門禁管制措施與否,與遭他人故意縱火間,並無關聯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工廠沒有火災保險一情,僅是系爭工廠建立營運之保障方式,而非被上訴人之法令義務。

從而,上訴人主張焚化爐自動啟動、系爭工廠沒有門禁管制,沒有火災保險,系爭工廠四周有開口,被上訴人疏於管理,以致引起系爭火災燒燬系爭葡萄園,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云云,礙難採認。

九、另外,上訴人固主張傅月卿為系爭工廠坐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吳淑卿為陳進耘之配偶,係為系爭工廠向農會貸款之擔保人,然上訴人並未主張傅月卿、吳淑卿(下稱傅、吳二人)有何參與系爭工廠經營管理維護之事實,且傅、吳二人就系爭工廠之管理維護有何疏失行為,導致發生系爭火災,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其二人就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有何可歸責之行為,上訴人僅憑傅、吳二人分別為土地所有權人、貸款之擔保人,即主張傅、吳二人應負系爭火災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亦屬無據。

十、上訴人又主張原審只有一位法官審理本件訴訟,而未由三位法官行言詞辯論,顯有違背法令,應發回原法院,重新審理云云。

惟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地方法院案件,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方應由法官三人參與辯論、判決,然原審審理本件訴訟,並未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且原審審理之獨任法官已是實任法官,自無應行合議審判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採認。

陸、綜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發生系爭火災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622,2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查⑴請求向臺中地檢署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函調被上訴人有無舉發系爭工廠遭人縱火之刑事事件(本院卷139頁、145頁);

⑵請求向被上訴人發問:被上訴人有無向新社區公所申請調解賠償事宜;

兩造有無商談賠償事宜(本院卷153頁);

暨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上訴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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