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銘洲等間請求確認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
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本院109
年度上字第15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及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再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銘洲等12人間請求確認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新審理。
而本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
權訴訟,且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第三審上訴之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