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上,156,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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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4. 貳、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5. 參、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
  6. 壹、上訴人主張:
  7. 一、上訴人將型號MODEL0000之破碎機具1部(下稱系爭機具)
  8. 貳、被上訴人方面:
  9. 一、被上訴人今騰公司、游讚福(下稱今騰公司等)部分:
  10. (一)○○公司曾聲稱系爭機具為其公司所有,系爭機具外觀又
  11. (二)系爭機具放置在系爭承租地點,今騰公司等未因此獲有利
  12. (三)並聲明:
  13. 二、被上訴人鷹陽公司部分:
  14. (一)鷹陽公司僅係今騰公司廠區之保全,無從知悉上訴人、今
  15. (二)上訴人未就不得使用系爭機具之損害240萬元加以舉證,
  16. (三)並聲明:
  17.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
  18.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9. (一)系爭「破碎機具」(型號MODEL0000,即系爭機具)為訴
  20.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公司於107年9月30日簽立如原審卷
  21. (三)上訴人於107年11月17日,以上訴人名義,至系爭承租地
  22. (四)上訴人自107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底,承租臺中市
  23. 二、兩造爭執事項:
  24.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游讚福及被上訴人鷹陽公司保全人員
  25.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今騰公司與游讚
  26.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鷹陽公司與前
  27. (四)上訴人請求賠償下列金額,合計373萬9334元,有無理由
  28. 肆、本院之判斷:
  29. 一、被上訴人游讚福、鷹陽公司之保全員並無共同侵權行為:
  30.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31. (二)經查,系爭機具為訴外人○○○公司所有,系爭機具之外
  32. (三)上訴人主張其前往取回系爭機具時,○○公司人員有在場
  33. (四)訴外人○○○公司於108年3月7日雖出具如原審卷第13
  34. (五)又上訴人本身掌握有系爭機具之所有權文件及○○○公司
  35. (六)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游
  36.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游讚福、鷹陽公司之保全員應負共同侵
  37.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38.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39.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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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騰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被上訴人 今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游讚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上訴人 鷹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琤月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複代理人 蔡文元律師
複代理人 蕭琬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寶仁,嗣變更為林奕騰(見本院送達回證卷),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於本院時,對被上訴人今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騰公司)改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請求,另對被上訴人鷹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鷹陽公司)改依同法第188條規定請求,雖被上訴人今騰公司、鷹陽公司均不同意,但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審之訴均係主張因被上訴人今騰公司、游讚福、鷹陽公司之阻擋,致上訴人未能取回系爭機具(詳後述)之損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之追加請求,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參、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將型號MODEL0000 之破碎機具1 部(下稱系爭機具)出租予訴外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下稱系爭租約),放置地點在○○公司向被上訴人今騰公司所承租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地址為彰濱工業區工業東四路10號之場房(下稱系爭承租地點)。

嗣上訴人與○○公司終止租約,並於民國107 年11月17日租拖車欲取回系爭機具時,被上訴人今騰公司竟交待被上訴人鷹陽公司之保全人員,阻止上訴人取走系爭機具,雖經上訴人提出系爭租約,證明系爭機具非○○公司所有,甚至報警處理,被上訴人今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游讚福、鷹陽公司保全人員仍不放行,迨至108 年5 月31日始同意上訴人取回系爭機具,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機具之占有權、出租權,及代關係企業即系爭機具所有權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行使所有權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㈠自107 年11月17日至108 年5 月7 日止不得使用系爭機具之損害,以60日、每日4 萬元計算,共計240 萬元;

㈡自107 年11月17日至108 年4 月17日無法取回系爭機具,卻需支付上訴人租用臺中市○○區○○里○○路000 ○000 號廠房之租金每月11萬元,共計55萬元;

㈢自107 年11月17日至108 年5 月8 日系爭機具折舊之損害78萬9334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83萬9334元,嗣於本院時更正之,見本院卷第66頁),合計373 萬9334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373 萬9334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3 萬9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今騰公司、游讚福(下稱今騰公司等)部分:

(一)○○公司曾聲稱系爭機具為其公司所有,系爭機具外觀又無圖案或字樣顯示屬上訴人所有,縱上訴人提出系爭租約,但未取得法院之執行名義或所有權、授權書之證明文件,今騰公司等為保障自身權益,自難遽然交付系爭機具予上訴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

(二)系爭機具放置在系爭承租地點,今騰公司等未因此獲有利益,反需負保管之責,上訴人以每日4 萬元計算不能使用之損害,並不合理,亦未證明有240 萬元之預期利益存在。

上訴人請求租金部分,則與系爭機具無直接關連,亦非機具本身之損害。

另系爭機具之折舊額與固定資產價值無直接必然關係,且上訴人同時請求不能使用機具之所失利益及折舊損害,係雙重得利。

(三)並聲明:1、駁回上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鷹陽公司部分:

(一)鷹陽公司僅係今騰公司廠區之保全,無從知悉上訴人、今騰公司或○○公司之內部關係,系爭機具放置在系爭承租地點,外觀又未顯示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未提出有公信力之公文書證明系爭機具為其所有,而實際上系爭機具為○○○公司所有,可證鷹陽公司保全員有合理之顧慮,當下保全員亦盡力協助委任人即今騰公司與上訴人處理此私權紛爭,甚至協助報警,已盡保全員之查證義務。

當事人即上訴人、今騰公司、○○公司人員,甚至國家公權力之員警均在場,尚且無法釐清此私權紛爭,如何能苛求與該事件無關之第三人即鷹陽公司應當場確認私權關係,並違背委任人即今騰公司之指示放行?故鷹陽公司之保全員依今騰公司指示未草率放行,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二)上訴人未就不得使用系爭機具之損害240 萬元加以舉證,所請求之租金損害則與本件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

(三)並聲明:1、駁回上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6、107、110、111頁 ,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破碎機具」(型號MODEL0000 ,即系爭機具)為訴外人○○○公司所有(見原審卷第129-131 頁)。

○○○公司於108 年3 月7 日出具如原審卷第135 頁之授權書,記載:系爭機具委由上訴人經營,並授權上訴人代理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

系爭機具之外觀上並無上訴人公司之名稱、圖案或商標(見原審卷第115 、117 頁)。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公司於107 年9 月30日簽立如原審卷第17-23 頁所示之機具設備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約定○○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具,租期自107 年10月3 日至107 年10月30日,租金為每日8 小時費用為4 萬元。

上訴人並依約於107 年9 月28日(見原審卷第123 頁),將系爭機具運送至○○公司向被上訴人今騰公司所承租之彰化縣○○鎮○○段00地號、彰濱工業區工業東四路10號之場地(即系爭承租地點)。

(三)上訴人於107 年11月17日,以上訴人名義,至系爭承租地點欲取回系爭機具,被上訴人鷹陽公司之保全人員依委任人即被上訴人今騰公司之指示,未予放行。

嗣於108 年5月8 日,因上訴人提出如原審卷第207-209 頁之公證文件,被上訴人今騰公司當庭同意上訴人取回系爭機具(見原審卷第205 頁),上訴人並於108 年5 月31日取回系爭機具(見同卷第215 頁)。

(四)上訴人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113 年2 月底,承租臺中市○○區○○里○○路000 ○000 號廠房乙棟(見原審卷第243-253 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游讚福及被上訴人鷹陽公司保全人員於107 年11月間,拒絕上訴人取回系爭機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1、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機具之占有權、經營管理權,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2、被上訴人游讚福及被上訴人鷹陽公司保全人員有無共同侵權行為?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今騰公司與游讚福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鷹陽公司與前開(二)之保全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請求賠償下列金額,合計373 萬9334元,有無理由?1、上訴人自107 年11月17日至108 年5 月7 日不得使用系爭機具之損害,以60日計,每日4 萬元,合計240 萬元。

2、上訴人自107 年11月17日至108 年4 月17日無法取回系爭機具,卻需支付上訴人租用臺中市○○區○○里○○路000○000 號廠房之租金損害55萬元。

3、上訴人自107 年11月17日至108 年5 月8 日無法取回系爭機具,系爭機具折舊之損害78萬9334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游讚福、鷹陽公司之保全員並無共同侵權行為: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今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讚福、鷹陽公司之保全員共同阻擋上訴人取回系爭機具,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系爭機具為訴外人○○○公司所有,系爭機具之外觀上並無上訴人公司之名稱、圖案或商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堪信實在。

基此,被上訴人均抗辯稱:無法由系爭機具之外觀,判斷系爭機具為上訴人所有,或上訴人對系爭機具有合法權利等語,即屬有據。

(三)上訴人主張其前往取回系爭機具時,○○公司人員有在場表示系爭機具是上訴人的,上訴人並有提出系爭租約為憑等語,雖經當時擔任上訴人副總之證人陳軍元於原審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261-263 頁背面),應信非虛。

惟被上訴人游讚福於原審陳稱:當時有問過○○公司,○○公司表示系爭機具是該公司買的等語(見同卷第259 頁),則○○公司人員嗣於上訴人前往要取回系爭機具時,改稱系爭機具是上訴人的等語,前後陳述即有不一,被上訴人今騰公司、游讚福因而有所疑慮,未能盡信,即非無稽。

另細繹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租約(見同卷第17-23 頁)及將系爭機具載運至系爭承租地點之大甲板車托運行請款單、統一發票(見同卷第123 、124 頁),僅能說明上訴人有將系爭機具出租予○○公司,並運送至系爭承租地點之事實,但尚無法證明系爭機具係屬上訴人所有。

至於上訴人何以得出租系爭機具,顯然亦非上訴人、○○○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今騰公司、游讚福、鷹陽公司之保全員所能知曉,被上訴人辯稱無法徒憑系爭租約,即遽認上訴人有權取回系爭機具等語,亦有所本。

更何況,上訴人於歷次要求取回系爭機具之過程中,均未能提出其為系爭機具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於本件訴訟中,更確認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人實為訴外人○○○公司,並非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則被上訴人均抗辯稱:因為無法確認系爭機具係上訴人所有或有權取回,故無法任由上訴人取走系爭機具等語,益徵確有依憑。

(四)訴外人○○○公司於108 年3 月7 日雖出具如原審卷第135 頁之授權書,記載:系爭機具委由上訴人經營,並授權上訴人代理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但該授權書係○○○公司於本件訴訟中之108 年3 月7 日始出具,被上訴人今騰公司、游讚福、鷹陽公司之保全員均屬第三人,亦無證據證明渠等本即知曉上訴人與○○○公司間就系爭機具經營管理之約定,上訴人更未於前往系爭承租地點欲取回系爭機具時,提出前開授權書,以佐證自己有取回系爭機具之權利,則○○○公司於事後才出具之上開授權書,自無從資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五)又上訴人本身掌握有系爭機具之所有權文件及○○○公司之授權書等資料,卻遲遲不提出相關證明,雖在本件訴訟前,亦曾報警處理(見原審卷第33頁),惟到場之警員即證人黃冠銘於原審結證稱:伊跟上訴人說應該要走民事訴訟等語(見同卷第266 頁),足見證人黃冠銘並未能處理上訴人可否取回系爭機具之民事爭端。

則被上訴人游讚福、鷹陽公司之保全員單憑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租約,及○○公司人員關於系爭機具權屬前後不一之陳述,實難判斷系爭機具為上訴人所有,或上訴人確有取回系爭機具之權利。

是以被上訴人游讚福因無法確認系爭機具為上訴人所有或有權取回,故指示被上訴人鷹陽公司之保全員,阻止上訴人取回有可能係○○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具,不論是鷹陽公司游讚福或鷹陽公司之保全員,均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六)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游讚福、鷹陽公司之保全員在拒絕上訴人取回系爭機具乙事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機具為上訴人所有(此已證明與事實不符)或○○○公司有授權上訴人經營管理系爭機具之事實,卻仍故意或過失不讓上訴人取回系爭機具,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游讚福、鷹陽公司之保全員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實,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游讚福、鷹陽公司保全員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自不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游讚福、鷹陽公司之保全員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既不可採,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今騰公司與游讚福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鷹陽公司與該公司保全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失所依附,均無理由。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既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是否可採,本院即無庸為審認。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373 萬9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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