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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梁專
訴訟代理人 劉佩蓉律師
黃秀蘭律師
複 代 理人 廖紋儷
被 上 訴人 馬儒誌
顏芳月
王天福
李芳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6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有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4568公頃土地,及同段00-00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13998公頃土地無通行權,受敗訴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僅就前揭D部分土地如本院卷第17頁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9公頃(上訴人誤為0.09公頃,詳細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土地主張無通行權,應係就原判決部分聲明不服。
嗣於本院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9年6月4日測量後,更正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旱新段00-00地號如本院卷第145頁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3.6平方公尺之土地無通行權。
上訴人更正聲明,尚無不合,本院自僅就上訴人於本院所主張無通行權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3.6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為裁判(另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確認有通行權之土地,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丙○○、丁○○、甲○○、乙○○分別為坐落旱新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前開土地為袋地,上訴人則於107年9月7日拍賣取得與前開土地相鄰之旱新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惟對其通行之範圍,應僅得通行旱新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3.76平方公尺土地,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3.6平方公尺土地並無通行權,蓋:1.系爭土地之現況有大部分之面積均遭到他人作為停車使用而長期占用,明顯與通行之內涵不符,倘使被上訴人得通行系爭土地之全部,將嚴重損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管領和利用,顯與袋地通行權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原則有所違背。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無通行權存在,不僅對於被上訴人之通行權利毫無影響,更係屬對於系爭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法。
2.依原審現場勘驗之結果可知,系爭土地旁之公園現已開設人行步道,得供往來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被上訴人卻猶主張對系爭土地之全部有通行權,顯有權利濫用之嫌,且上訴人亦非完全限制被上訴人之通行權,而係考量今既已有公園人行步道得供通行使用,實無將系爭土地之全部供被上訴人通行之必要,更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公園之人行步道設置之目的本即在於供公眾使用,殊無捨公有土地不用,而強令私人土地之全部供他人通行之理。
3.至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即陳展於86年間出具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雖記載系爭土地合計240.04平方公尺私設道路,同意無條件無償提供丙○○、丁○○、甲○○及當時旱新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林○○(下稱丙○○等4人)興建旱新段00-00至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道路通行使用。
惟系爭同意書僅有債權之效力,並無物權之效力,上訴人並不受拘束,被上訴人不得以此主張得通行系爭土地之全部。
㈡爰求為命確認被上訴人就旱新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3.6平方公尺之土地無通行權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旱新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為85年間合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利建設公司)興建而由丙○○、丁○○、甲○○分別買受,及由乙○○輾轉自原始買受人林○○受讓,前開土地與旱新段00-00地號均係分割自旱新段00地號土地,其目的在於作為建物之私設道路,並指定建築線;
且依系爭同意書內容可知,系爭土地全部為私設道路,無條件無償提供合利建設公司興建之建築物為道路通行使用,其效力及於繼受人,故被上訴人之通行權性質具備準物權之效力,上訴人應受拘束。
㈡系爭土地之北側為○○路、南側為○○路,係屬活巷道,亦即除被上訴人使用通行外,尚有不特定之人通行之可能,佐以私設道路○○路516巷旁即為長福公園,每天從南北側通行○○路516巷之人不計其數,應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要件」,且通行之初地主並未反對,系爭土地拍賣公告亦明確記載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拍定後不點交,上訴人應買前對此情已知之甚詳。
㈢系爭土地既屬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對該土地之使用,應受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不得有任何禁止或設置障礙物等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上訴人所為限制被上訴人通行權之範圍,恐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㈠丙○○、丁○○、甲○○、乙○○分別為旱新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前開土地為袋地。
㈡丙○○所有旱新段00-00地號土地、丁○○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甲○○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85年間由合利建設公司興建建物後,將建物與土地出售給丙○○、丁○○、甲○○(使用執照號碼(85)中工建使字第1528號),乙○○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則為92年6月9日向前手買受中古屋而輾轉受讓。
㈢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展在合利建設公司興建被上訴人建物時,有於83年11月18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83年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合利建設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使用。
㈣被上訴人建物之建造執照申請,係以旱新段00地號土地為整體性防火間隔,同段00-00地號土地計入法定空地之私設道路。
㈤陳展於86年間出具載明:「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40.01平方公尺私設道路茲同意無條件無償提供台端等興建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道路通行使用屬實,嗣後道路應隨時保持暢通,不得堆積任何障礙物或干預使用,亦不得有任何刁難情事。」
等語之系爭同意書與丙○○等4人。
㈥上訴人於107年9月7日自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並於同月17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㈦台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8069號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之公告記載:「本件標的查封時係位於○○路516巷之既成道路,於拍定後不點交。」
等語。
㈧系爭土地現編定為臺中市東區○○路516巷,舖設柏油及設置路燈。
㈨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2種住宅區,非屬都市計劃道路範圍。
㈩旱新段00地號土地東側為長福公園,公園內設有人行步道,行人可通行該步道至○○路與○○路,惟汽車無法沿該人行步道通行至○○路與○○路。
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就旱新段00地號土地、旱新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3.76平方公尺土地之範圍有通行權。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㈠系爭同意書得否拘束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無通行權,是否屬權利濫用?㈡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無通行權,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就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有無構成權利濫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同意書得否拘束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無通行權,是否屬權利濫用?1.查丙○○所有旱新段00-00地號土地、丁○○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甲○○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85年間由合利建設公司興建建物後,將建物與土地出售給丙○○、丁○○、甲○○(使用執照號碼(85)中工建使字第1528號),乙○○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則為92年6月9日向前手買受中古屋而輾轉受讓等情,有兩造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及該使用執照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25至31、83至89、169至187頁)。
又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展在合利建設公司興建被上訴人建物時,有出具83年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合利建設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使用;
被上訴人建物之建造執照申請,係以旱新段68地號土地為整體性防火間隔,同段68-41地號土地計入法定空地之私設道路等情,業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調閱84年中工建建字第2129號建造執照檔案查明屬實,並有該局以108年10月17日中市都建字第1080177046號函復原審法院並檢送85年中工建使字第1528號使用執照竣工圖及83年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附原審卷第397至407頁),上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定。
被上訴人建物並未面臨道路,須通過他人土地始能抵達道路,單憑旱新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無法申請建造執照,故必須由原所有權人陳○提供系爭土地配合合利建設公司申請建造執照,陳展乃會出具83年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合利建設公司,而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建物之私設通路。
再依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8年10月5日中市東戶字第1080003970號函所示「臺中市東區○○路516巷係於85年6月25日因門牌初編申請而編釘存在」(見原審卷第381頁),而○○路516巷所在地即係系爭土地,足認系爭土地在85年被上訴人建物興建完成後即係被上訴人建物之私設巷道,供丙○○等4人及乙○○通行使用。
嗣陳展為保障丙○○等4人之通行權,乃於86年間出具載明:「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40.01平方公尺私設道路茲同意無條件無償提供台端等興建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道路通行使用屬實,嗣後道路應隨時保持暢通,不得堆積任何障礙物或干預使用,亦不得有任何刁難情事。」
等語之系爭同意書與丙○○等4人(同意書附原審卷第91頁)。
2.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土地買受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使用者間之法律關係,原則上土地使用者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惟法院審理中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107年9月7日自台中地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並於同月17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台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8069號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之公告記載:「本件標的查封時係位於○○路516巷之既成道路,於拍定後不點交。」
等語,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拍賣資料附卷足憑(附原審卷第21、23、35、13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號之執行卷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台中地院拍賣系爭土地之公告所載系爭土地係位於○○路516巷之既成道路,此與臺中市都發局108年10月28日中市都測字第1080185588號函(下稱108年10月28日函)所示「○○路516巷為私設道路,非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指定有案之現有巷道。」
,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8年11月4日局授建養工市六字第1080048629號函所示「○○路516巷巷道經查應屬私設巷道,現況非供不特定人士通行道路」等語(見原審卷第421、425頁)不符,○○路516巷應係私設道路,而非既成道路,故上開公告所載既成道路應係私設道路之誤。
惟觀該拍賣公告,仍可得知○○路516巷係供道路使用,系爭土地現狀係屬○○路516巷範圍。
而上訴人會向台中地院投標買受系爭土地,當係自該拍賣公告知悉系爭土地出售之訊息,上訴人在看過該拍賣公告,得知系爭土地現係供道路使用,理應會至現場勘查,上訴人於履勘現場後,一眼即可看出系爭土地現係供被上訴人建物出入使用,且係唯一出入,故上訴人顯係知悉系爭土地係供道路使用,為被上訴人建物出入通行所必備,仍執意購買。
而系爭土地已成為道路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建物必須有系爭土地為通路,始能取得建造執照,上訴人不難得知原土地所有權人陳展有提供系爭土地讓建商申請建造執照,並給住戶通行使用,是上訴人即使不知陳展有出具書面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合利建設公司及丙○○等4人,當亦知悉陳展有同意被上訴人通行使用系爭土地。
再依臺中市都發局108年10月28日函所示「私設道路(○○路516巷)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所留設,或其他法令規定設者,既屬建築執照核發要件之一,且部分得依上開規則同編2-1條計入法定空地,自不得有擅自改道或變更形狀等情事,否則得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之。」
(見原審卷第421頁),系爭土地供私設道路使用,係臺中市都發局核發被上訴人建物之建造執照所必備,旱新段00-00地號土地為計入法定空地之私設道路,是上訴人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僅能繼續供被上訴人建物出入通行使用,不能變更為非道路使用,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不得通行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無異縮減○○路516巷之寬度,即屬變更道路形狀,自為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不許。
上訴人謂若准許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將會嚴重損害上訴人對該土地之管領和利用云云,尚非的論。
另○○路516巷係私設道路,非都市計劃道路,土地登記謄本當然不會有註記系爭土地為私設道路,並與臺中市都發局所核發之臺中市政府都市計劃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2種住宅區,非屬都市計劃道路範圍內之事實不生衝突,但此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係供被上訴人通行之私設道路之情。
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僅能繼續將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所得利益有限,且明知系爭土地已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並可得而知其前手陳展有同意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就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無通行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以損害被上訴人通行權為主要目的,所為自屬權利濫用。
㈡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無通行權,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就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有無構成權利濫用?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
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土地與南側之○○路及北側之○○路均無適宜之聯絡,而被上訴人土地上坐落之各建物出入口均面臨系爭土地,除系爭土地外,被上訴人土地周圍之其餘鄰地均已有建物坐落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原審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為證(附原審卷第219至243頁),堪認被上訴人土地為袋地,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上訴人土地上坐落之各建物出入口既均面臨系爭土地,且非被上訴人所造成,其餘周邊鄰地亦均有建物坐落,致被上訴人無法通行該等鄰地至公有道路,則被上訴人須經由系爭土地通行到達公路,係屬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洵堪認定。
而一般通行必要範圍,係以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位置、範圍、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土地之通行必要範圍為旱新段00地號土地及旱新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旱新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應無通行權存在云云;
被上訴人則抗辯其通行必要範圍應及於系爭土地全部,其對旱新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亦應有通行權存在等語。
3.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二公尺。
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
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
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
被上訴人之土地在為建築時,必須留設6公尺寬之私設通路,故在合力建設公司申請建造執照興建被上訴人建物,即由陳展提供5公尺寬之旱新段00-00地號土地為私設道路,1公尺寬之旱新段00地號土地為整體性防火間隔,系爭土地為道路使用即為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所必備,而依臺中市都發局108年10月28日函所示,○○路516巷不得有擅自改道或變更形狀等情事,通行6公尺寬之系爭土地,始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該6公尺寬之道路依現行法令之規定不得縮減,通行寬6公尺之系爭土地方能使被上訴人之土地為通常之使用。
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已能通行全部之系爭土地,自不宜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後,限制其通行範圍僅為旱新段00地號土地及旱新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
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
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
,係指袋地已有可通行汽車之通路,不能為求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規定相合,而主張通行其他鄰地。
此與本件被上訴人僅能通行系爭土地,且已依建築法或建築技術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之見解於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
4.旱新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現雖有劃設停車格,並停有車輛,此有現場照片為證(附原審卷第231、233、287頁、本院卷第139頁),上訴人因此主張該部分土地已為被上訴人長期占用作為渠等私人停車場使用云云。
惟被上訴人否認現場所劃設之停車格係其所為,及所停放之車輛係其所有,辯稱:該停車格為○○路518號住戶所劃設供其停放貨車之用,現則供附近居民及前往旁邊公園運動之民眾停車等語。
查被上訴人承認該停車格係私人所劃設,不知所停放車輛係何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則其主張被上訴人長期占用旱新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作為私人停車場使用乙節,已屬無據。
且該停車會增加被上訴人出入其建物之不便,被上訴人衡情即不致會劃設停車格任意供他人停車,況此乃違規停車,上訴人應請主管機關前來取締,恢復○○路516巷之暢通,而非限制被上訴人通行權之範圍,被上訴人通行權之範圍,自不應受現場停放有車輛之影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已非為通行之目的,不得主張通行全部之系爭土地云云,核無足取。
5.旱新段00地號土地東側為長福公園,經原審履勘現場,發現公園內設有人行步道,行人可通行該步道至○○路與○○路,惟汽車無法沿該人行步道通行至○○路與○○路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附原審卷第227至229頁)。
上訴人主張公園內之人行步道得供往來不特定之民眾通行,被上訴人得利用該人行步道通行,其主張對系爭土地全部有通行權,有權利濫用之嫌,更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殊無捨公有土地不用,而強令私人土地全部供他人通行之理云云。
惟長福公園內之人行步道,係供民眾散步之用,僅能供民眾步行使用,而不能通行車輛,自非讓被上訴人出入其建物而通行所使用,又該人行步道與旱新段00地號土地間,依現場照片所示,尚有數10公分高之水泥矮牆,並種有約1、2公尺寬之花草樹木(見原審卷第239頁、本院卷第141頁之現場照片),被上訴人顯難於利用長福公園之人行步道通行,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利用該人行步道通行,自屬強人所難,上訴人以已有該人行步道可供被上訴人通行之用,主張被上訴人之通行權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無捨公有土地不用,而通行全部系爭土地之理云云,委無可採。
另被上訴人通行權之範圍與長福公園內人行步道之闢建無關,上訴人不能因有該人行步道而限制被上訴人通行權之範圍,被上訴人係要求繼續維持其原有通行權之範圍,則所主張對旱新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即無上訴人所指之權利濫用情事。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旱新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應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該土地無通行權,要屬無據。
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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