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林雨黔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教民(即王楊碧吟之承受訴訟人)
王蕙雲(即王楊碧吟之承受訴訟人)
王菁雲(即王楊碧吟之承受訴訟人)
王蓓雲(即王楊碧吟之承受訴訟人)
王紫雲(即王楊碧吟之承受訴訟人)
楊尚龍(即王楊碧吟之承受訴訟人)
楊采妮(即王楊碧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原被上訴人王楊碧吟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王教民、王蕙雲、王蓓雲、王菁雲、王紫雲、楊尚龍、楊采妮為原被上訴人王楊碧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王教民、王蕙雲、王蓓雲、王菁雲、王紫雲、楊尚龍、楊采妮應於民國110年10月6日上午10時10分至本院第29法庭行言詞辯論。
三、上訴人林雨黔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最新「地號全部」第三類謄本。
四、原被上訴人王楊碧吟之繼承人如未就前述土地辦竣繼承登記者,上訴人林雨黔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陳報是否追加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被上訴人王楊碧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0年6月15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其子女王教民、王蕙雲、王蓓雲、王菁雲、王紫雲,及其孫子女楊尚龍、楊采妮(其父楊坤源已先於109年5月12日死亡),此情有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10年8月23日北市文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110年8月27日花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檢附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
是上訴人聲明應由王楊碧吟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其等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