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上,210,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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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4. 二、本件原審就本訴即被上訴人所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部分,
  5. 三、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6. 四、上訴人黃健泰、視同上訴人蔡金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7. 壹、本訴部分:
  8. 一、被上訴人主張:
  9.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惠怡公司之股東,上訴人惠怡公司於108
  10. (二)余榮信等6人已非上訴人惠怡公司之股東,則其等出席系爭
  11. 二、上訴人惠怡公司則以;
  12. (一)被上訴人前於104年5月間與余榮信共同虛增上訴人惠怡公司
  13. (二)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可知被上訴人
  14. (三)上訴人惠怡公司104年5月13日股東名簿之記載,剔除不實增
  15. 三、上訴人黃健泰、視同上訴人蔡金頴均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
  16. 貳、反訴部分
  17. 一、上訴人惠怡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自訴外人蔡
  18.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壹、本訴部分(二)等語資為抗辯。
  19.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就反訴部分判
  20. 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240-243頁,本院卷
  21. 一、上訴人惠怡公司於101年9月3日核准設立,於102年5月31
  22. 二、上訴人惠怡公司發行之股票為記名股票。
  23. 三、104年5月間余榮信與被上訴人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
  24. 四、104年5月26日增資後,上訴人惠怡公司之股東及股數如原審
  25. 五、105年11月7日被上訴人與曾惠治簽訂如原審卷一第453-4
  26. 六、不爭執事項下列第七、八、十二項所載之股份轉讓,其股票
  27. 七、原始股東其中余榮信等6人,於105年12月28日將渠等所有之
  28. 八、被上訴人陸續將其受讓自原始股東其中余榮信等6人之原始
  29. 九、上訴人惠怡公司召開股東會前,依慣例會依股東名簿記載通
  30. 十、107年9月17日上訴人惠怡公司召開107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
  31. 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惠怡公司之股東,上訴人惠怡公司
  32. 一、104年5月間被上訴人與余榮信虛增上訴人惠怡公司之股款共
  33. 二、按107年8月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公司股份之
  34. 三、前述上訴人惠怡公司之原始股份(即於104年5月虛偽增資76
  35. 四、至於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自余榮信等6人受讓原始股份480
  36. (一)被上訴人已否認就前開股東投資權益協議書有債務不履行之
  37. (二)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54號案,查乃為李○○、富佑公司
  38. (三)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39. (四)又按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或信託)及物權行
  40. (五)基上,上訴人惠怡公司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又其請求本
  41. 五、從而,被上訴人自余榮信等6人受讓原始股份,及將之讓與
  42. 六、再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43. 七、被上訴人目前為上訴人惠怡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為5萬股
  44.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及
  45.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
  46.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4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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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余榮信

訴訟代理人 石道甲
上 訴 人 黃健泰




視同上訴人 蔡金頴
被上訴 人 周洽輝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確認被告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黃健泰間,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減縮為「確認被告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蔡金頴間,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二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本訴部分,係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怡公司)之股東,上訴人惠怡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含修改公司章程案、改選董監事案,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或有得撤銷之事由,乃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應予撤銷,並確認上訴人惠怡公司與黃健泰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與蔡金頴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8年6月18日起至111年6月17日止不存在之判決。

其中關於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於上訴人惠怡公司與黃健泰,及上訴人惠怡公司與蔡金頴各別間各須合一確定,則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經惠怡公司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蔡金頴,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至上訴人黃健泰、視同上訴人蔡金頴雖曾分別於109年5月7日、109年5月12日具狀向本院為撤回上訴之表示,有民事撤回上訴狀可按(見本院卷第65、69頁),惟此為不利益同造共同訴訟人惠怡公司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對於共同訴訟人惠怡餐飲公司不生效力,自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

二、本件原審就本訴即被上訴人所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部分,係依其先位聲明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且認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無庸予以審究,嗣上訴人就其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時,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此參最高法院72年度第8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本院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自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三、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本訴先、備位之訴第2、3項聲明原為:確認上訴人惠怡公司與上訴人黃健泰間,自108年6月18日起至111年6月17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上訴人惠怡公司與視同上訴人蔡金頴間,自108年6月18日起至111年6月17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嗣於上訴本院後之109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請求確認上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期間,上訴人黃健泰間董事委任關係部分,變更為自108年6月18日起至109年4月28日止;

視同上訴人蔡金頴間監察人委任關係部分,變更為自108年6月18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見本院卷第34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

四、上訴人黃健泰、視同上訴人蔡金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惠怡公司之股東,上訴人惠怡公司於108年6月18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系爭決議,惟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者即訴外人余榮信、吳○○、惠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歌德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喜樂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曾○○)、吳○○(下稱余榮信等6人),均已於105年12月28日將渠等所有原始股份合計480萬股全數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已非上訴人惠怡公司之股東,又被上訴人自余榮信等6人受讓480萬原始股份後,即將之讓與後述不爭執事項四、㈧所載富佑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佑公司)等受讓人(下稱富佑公司等受讓人),復輾轉自該等受讓人中之蔡○○處受讓原始股份5萬股,並登載於股東名簿內。

是被上訴人目前為上訴人惠怡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即為5萬股。

(二)余榮信等6人已非上訴人惠怡公司之股東,則其等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系爭決議不符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系爭決議並不成立,上訴人惠怡公司與上訴人黃健泰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與視同上訴人蔡金頴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亦因此均不存在。

倘認系爭決議成立,惟上訴人惠怡公司之董事長余榮信以董事會名義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時,未於開會日10日前通知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股東,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亦應予撤銷。

爰先位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㈡確認上訴人惠怡公司與上訴人黃健泰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8年6月18日起至109年4月28日止不存在。

㈢確認上訴人惠怡公司與視同上訴人蔡金頴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8年6月18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不存在;

另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㈡確認上訴人惠怡公司與上訴人黃健泰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8年6月18日起至109年4月28日止不存在。

㈢確認上訴人惠怡公司與視同上訴人蔡金頴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8年6月18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不存在(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判決其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備位之訴隨同移審本院,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先、備位聲明如上,逾上開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惠怡公司則以;

(一)被上訴人前於104年5月間與余榮信共同虛增上訴人惠怡公司之股款,經原法院於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後,臺中市政府於108年6月5日撤銷其於104年5月26日核准伊公司變更登記案及其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則上訴人惠怡公司之董監事變更登記及歷年股權均應回復至公司設立時之狀態,即公司之董事為余榮信(董事長)、曾惠治、吳○○,監察人為訴外人吳○○,股東則為余榮信等6人及何○○共7人(以下合稱原始股東)。

雖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2月28日向余榮信等6人買受原始股票480萬股,以開立系爭4張支票為對價,惟其中3張支票跳票,其與曾惠治、余榮信2人間之調解,不生股權移轉效力;

另被上訴人所開立票號BG0000000支票,係挪用公司款項以支付票款,因此被上訴人受讓股票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由於資本充實原則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

則被上訴人再將前開原始股票分別讓與○○公司等受讓人,屬無權處分,因余榮信等6人拒絕承認,自不生效力。

且訴外人李○○、富佑公司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754號返還增資款事件審理中,均主張其等匯入上訴人惠怡公司銀行帳戶款項為公司之增資款,其等與上訴人惠怡公司於該訴訟事件成立和解,確認其等非上訴人之股東。

被上訴人所持有自訴外人蔡○○處買受之5萬股原始股票,亦係挪用上訴人惠怡公司款項,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資本充實原則之強行規定,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

(二)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可知被上訴人與余榮信等6人、蔡○○間之股票買賣移轉均未經上訴人惠怡公司加蓋公司登記證章,被上訴人所為前開股票移轉,既均未向上訴人惠怡公司辦理登記,依公司內控制度之股票轉讓過戶辦法第4條「股票過戶非經公司股務單位於股票過戶登紀錄欄蓋章無效」之規定(下稱系爭過戶辦法第4條),該等轉讓行為應為無效,且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對抗上訴人惠怡公司。

被上訴人所提未載日期之股東名簿,係被上訴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所製作,因被上訴人業經臺中市政府撤銷負責人之資格,則上開股東名簿即非由有權之人所製作,且登載內容不實,自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股票業經登記之事實。

(三)上訴人惠怡公司104年5月13日股東名簿之記載,剔除不實增資及未登記股東(即剔除配上訴人、大騰諮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邱○○、王○○、江○○、許○○、張○○、周○○)後,僅為何○○及余榮信等6人。

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原始股東均於臺中牛排館工作,其中歌德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吳○○,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於清算範圍內仍有代表該公司之權限,故董事長余榮信親自送達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並口頭告知,該召集程序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72條規定。

被上訴人非公司之股東,其依公司法第189條所提起之備位之訴及不具當事人適格。

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者為余榮信等6人,占已發行股數500萬股之96%,系爭決議亦無不成立之情形,已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定足數之要求,故被上訴人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黃健泰、視同上訴人蔡金頴均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惠怡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自訴外人蔡○○處所受讓被上訴人5萬股份而持有50張股票,乃係公司於101年度增資股票,且原始登記股東為訴外人喜樂投資有限公司。

因上開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僅有3次轉讓行為當事人蓋章,至於「公司登記證章欄」及「登記日期欄」均為空白,則上開股票之3次轉讓之受讓人,均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登記股東。

是被上訴人自蔡○○處受讓上開股票,既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股票轉讓閉鎖期限前,請求登記為股東,自不得對系爭股東臨時會主張股東權以對抗上訴人惠怡餐飲公司等語。

為此提起反訴,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惠怡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壹、本訴部分(二)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惠怡公司敗訴。

上訴人惠怡公司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減縮部分除外)。

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本訴,且反訴確認上訴人惠怡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240-243頁,本院卷第314、385頁):

一、上訴人惠怡公司於101年9月3日核准設立,於102年5月31日資本額為5000萬元即500萬股,股東為余榮信、吳○○、惠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歌德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喜樂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曾○○)、吳○○、何○○等7人,股數如原審卷一第263頁股東名冊所示。

董事長為余榮信,董事為曾惠治、吳○○,監察人為吳○○。

二、上訴人惠怡公司發行之股票為記名股票。

三、104年5月間余榮信與被上訴人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業已實際繳納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虛增上訴人惠怡公司之股款,為被告惠怡公司辦理增資,104年5月26日之資本額增為1億2662萬元即1266萬2000股。

四、104年5月26日增資後,上訴人惠怡公司之股東及股數如原審卷一第275頁股東名冊所示。

五、105年11月7日被上訴人與曾惠治簽訂如原審卷一第453-463頁之股東投資權益協議書,上訴人惠怡公司由法定代理人余榮信亦蓋公司大小章及簽名於協議書上。

六、不爭執事項下列第七、八、十二項所載之股份轉讓,其股票轉讓登記表「公司登記證章」欄內均未蓋上訴人惠怡餐飲公司章。

七、原始股東其中余榮信等6人,於105年12月28日將渠等所有之原始股份(即於104年5月虛偽增資之前之股份)合計480萬股票,全數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

何○○仍繼續持有其餘20萬股。

八、被上訴人陸續將其受讓自原始股東其中余榮信等6人之原始股份480萬股股票,背書轉讓與下列第三人:㈠106年2月14日被上訴人交付100萬股股票與○○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㈡106年2月15日被上訴人交付50萬股股票與被上訴人黃健泰。

㈢106年4月14日被上訴人交付1萬股股票與訴外人黃○○、15萬股股票與訴外人賴○○、1萬股股票與訴外人藍○○。

㈣106年4月17日被上訴人交付25萬股股票與訴外人李○○。

㈤106年4月24日被上訴人交付10萬股股票與蔡○○、20萬股股票與上訴人蔡金頴、5萬股股票與訴外人毛○○、10萬股股票與訴外人○○投資有限公司。

㈥106年5月9日被上訴人交付10萬股股票與上訴人黃健泰、50萬股股票與訴外人徐○○。

㈦106年6月3日被上訴人交付5萬股股票與訴外人黃○○、5萬股股票與訴外人黃○○。

㈧106年10月2日被上訴人交付173萬股股票與訴外人周○○(含增資股份被上訴人共交付350萬股股票與周○○,周○○於107年7月30日交付173萬股股票原始股票與訴外人李○○)。

九、上訴人惠怡公司召開股東會前,依慣例會依股東名簿記載通知股東出席。

十、107年9月17日上訴人惠怡公司召開107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下稱107年股東會),股東會議簽到簿如原審卷一第371-373頁所示。

十一、上訴人及余榮信因上開不爭執事項(三)所載之行為,經原院刑事庭於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92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判處被上訴人及余榮信共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各處(主刑部分)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十二、蔡○○背書轉讓5萬股原始股票與被上訴人,並於108年1月31日完成交割,股票正本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保存。

十三、臺中市政府於108年6月5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807294660號函,依據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24號刑事確定宣示判決筆錄,撤銷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26日核准上訴人惠怡公司變更登記案及其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

撤銷登記後,上訴人惠怡公司回復變更登記資料如下:董事監察人名單:董事3人:余榮信(董事長),曾惠治、吳○○。

監察人1人:吳○○。

十四、上訴人惠怡公司召開108年6月18日系爭股東臨時會,未通知訴外人大眾展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富佑公司、上訴人黃健泰、訴外人黃○○、賴○○、藍○○、李○○、蔡○○、上訴人蔡金頴、毛○○、○○投資有限公司、徐○○、黃○○、黃○○、李○○及被上訴人。

十五、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者為余榮信等6人,如原審卷二第19頁簽到簿所示;

決議事項為系爭決議,如原審卷二第21頁會議議事錄所示。

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惠怡公司之股東,上訴人惠怡公司於108年6月18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未踐行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提前通知股東之規定,且出席者為非上訴人惠怡公司股東之余榮信等6人,系爭決議不符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是先位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主張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並均請求確認上訴人惠怡公司分別與上訴人黃健泰、蔡金穎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上訴人惠怡公司則為否認,辯稱:臺中市政府撤銷其關於虛偽增資股份之相關登記,回復原始股東7人,公司之董監事變更登記及歷年股權均應回復至公司設立時之狀態;

且被上訴人自余榮信等6人受讓原始股份480萬股,開立系爭4張支票,其中3張跳票,其餘1張票款是由上訴人惠怡公司支出,又被上訴人現所持有之5萬股,亦是挪用公司款項,均有違公司法第9條規定,應為無效;

且該各次股票轉讓未依系爭過戶辦法第4條規定而為無效,亦未記載於上訴人之股東名簿,均是不得對抗上訴人等語,並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請求確認上訴人惠怡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惠怡公司股東?㈡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或得撤銷?經查:

一、104年5月間被上訴人與余榮信虛增上訴人惠怡公司之股款共計7662萬元,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92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判處被上訴人及余榮信共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確定,臺中市政府乃於108年6月5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807294660號函,依據前開刑事確定宣示判決筆錄,撤銷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26日核准上訴人惠怡公司變更登記案及其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撤銷登記後,上訴人公司之董監事是回復為變更登記前之董事3人即余榮信(董事長)、曾惠治、吳○○,監察人吳○○1人,此有上開判決書、臺中市政府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53、23-25頁)。

故臺中市政府所撤銷者,乃為上訴人惠怡公司於104年5月起因虛偽增資7662萬元股份所為董監事之變更。

然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係被上訴人有無於105年12月28日自余榮信等6人受讓480萬股,且該480萬股為原始股份,與上開虛偽增資7622萬元之股份並無關連,亦非在臺中市政府上開函文所審酌之範圍。

是上訴人惠怡公司辯稱臺中市政府撤銷虛偽增資股份之相關登記,公司之股東應即回復為原始股東7人云云,自是不可取。

二、按107年8月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

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

、第164條前段「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第165條第1項「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等規定,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且必於背書轉讓,向公司辦妥過戶手續後,始得以股票受讓人之身分對公司主張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故前揭第165條旨在證明股票受讓之合法性及為送達公司之憑據,轉讓記名股票之受讓人,依背書及交付方法而取得股票時,即已取得股東權利,且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至於有無登記僅為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

系爭過戶辦法第4條雖規定:「股票過戶非經公司股務單位於股票過戶登記錄欄內蓋章無效」,惟依上開說明,亦僅得解為該規定應在便利上訴人惠怡公司易於確定其股東為何人,且其效力應屬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得否對抗公司之範疇,非指完全不生股份移轉之效力。

換言之,上訴人惠怡公司股票之背書轉讓交付,縱未蓋有公司登記證章,並不影響股份移轉之效力,僅在上訴人惠怡公司無從依股東名簿確認股東之場合,該股份之移轉不得對抗上訴人惠怡公司而已。

三、前述上訴人惠怡公司之原始股份(即於104年5月虛偽增資7662萬元前之股份)480萬股票之上開各次背書轉讓,其股票轉讓登記表「公司登記證章」欄內均未蓋上訴人惠怡公司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該480萬股原始股份之各次背書轉讓,並未符合系爭過戶辦法第4條之規定。

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其於108年1月以前自蔡○○背書轉讓原始股份5萬股,於108年1月31日始完成交割,股票正本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等情,業據其提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108年1月31日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未記載日期之股東名冊、股票影本等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363-367、389-438頁)。

再經核對上開未記載日期之股東名冊,其內包含被上訴人及不爭執事項八所列富佑公司等受讓人,且並未載有余榮信等6人,均與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上訴人惠怡公司原始股份之交易情形相符,又該股東名冊乃為上訴人惠怡公司前財務經理賴○○本其職權依107年股東會資料所製作,經證人賴○○於原審具結證實(見原審卷卷二第155-159頁);

復參諸被上訴人由余榮信等6人受讓原始股份480萬股之後,至臺中市政府於108年6月5日撤銷上訴人惠怡公司關於虛偽增資股份之相關登記之前,約有長達2年半之期間,上訴人惠怡公司並未舉證余榮信等6人於該期間有主張股東權之行為或就未具有股東身分一事提出異議或尋求救濟;

又被上訴人自余榮信等6人受讓原始股份480萬股,再陸續於106年2月至10月間,將上開股份轉讓與富佑公司等受讓人後,上訴人惠怡公司於107年9月17日召開107年股東會前,猶稱慣例會依股東名簿記載通知股東出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九)。

而上訴人惠怡公司107年股東會議簽到簿所載之股東,包含被上訴人及不爭執事項八㈠至㈧所列富佑公司等受讓人,卻未載有余榮信等6人(見不爭執事項十),自足認被上訴人所指之上開原始股份之轉讓當已記載於上訴人惠怡公司之股東名簿,而為上訴人惠怡公司所知悉。

上訴人惠怡公司猶以系爭過戶辦法之規定否認上開原始股份轉讓之效力,即無可採。

四、至於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自余榮信等6人受讓原始股份480萬股有何未付價金或挪用公司資金支應所需款項等節,固提出股東投資權益協議書、更正協議書、簽收單、有價證券交付簽收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上訴人惠怡公司資金往來、業主往來資料、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54號和解筆錄、自製之107年1月至5月支出明細等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453-463頁,卷二第55-67、143-145頁,本院卷第345頁),然而:

(一)被上訴人已否認就前開股東投資權益協議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提出其與余榮信、曾惠治就系爭4張支票退票部分經調解成立之調解書、支票影本,以及上訴人惠怡公司與余榮信、曾惠治間之和解書等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323-33 1頁),以示雙方已無其餘民事請求,且已就相關事項達成和解,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情事。

(二)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54號案,查乃為李○○、富佑公司與上訴人惠怡公司間請求返還增資款等事件,該事件雙方最終達成和解(見外置之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54號卷宗影本),實為其等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發生,並無礙富佑公司、李○○先前分別自被上訴人處讓與股份之事實(不爭執事項八、㈠㈣)。

(三)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9條固定明文,但前揭公司資金、客戶往來資料及支出明細,純僅是上訴人惠怡公司自行製作之內部帳務,並非被上訴人確實犯有上開罪責而有應撤銷或廢止登記情形。

上訴人援引公司法第9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強制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四)又按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或信託)及物權行為(如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該債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物權行為之效力,尚不因債權行為(原因行為)不存在、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此即所謂物權行為無因性之原則。

則被上訴人縱未對於余榮信等6人給付其受讓原始股份480萬股之足額價金,或給付款項尚有資金來源不明情形,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自亦不影響原始股東將該480萬股份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之效力。

(五)基上,上訴人惠怡公司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又其請求本院向銀行調取惠怡公司相關銀行帳戶匯款資料,並聲請傳喚石道甲、受讓人李○○等人,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挪用公司資金一事,此並不影響本件結論,核無調查必要。

五、從而,被上訴人自余榮信等6人受讓原始股份,及將之讓與富佑公司等受讓人,復輾轉自蔡○○受讓5萬股原始股份之轉讓行為,均屬有效,且已合法記載於上訴人惠怡公司之股東名簿,得以對抗上訴人惠怡公司。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惠怡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即為5萬股,且余榮信等6人並非上訴人惠怡公司之股東等情,洵堪認定。

六、再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

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

故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達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並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已(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要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要旨)。

上訴人惠怡公司於108年6月18日由余榮信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者僅有余榮信等6人,而余榮信等6人均非當時上訴人惠怡公司之股東,已如前述,堪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任何具有股東身分之人出席,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自屬不成立,又上訴人黃健泰、視同上訴人蔡金穎分別於109年4月28日、109年5月12日向上訴人惠怡公司提出辭呈,此有辭呈2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1頁)。

是被上訴人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及減縮請求確認上訴人惠怡公司與上訴人黃健泰間,自108年6月18日起至109年4月28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以及確認上訴人惠怡公司與視同上訴人蔡金頴間自108年6月18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屬有據。

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七、被上訴人目前為上訴人惠怡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為5萬股,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惠怡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自是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及確認上訴人惠怡公司與上訴人黃健泰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8年6月18日起至109年4月28日止不存在,暨確認上訴人惠怡公司與視同上訴人蔡金頴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8年6月18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惠怡公司反訴請求確認伊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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