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上,211,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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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判決廢棄。
  3.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彰
  4.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5. 事實及理由
  6. 一、程序事項:
  7. 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上
  8. 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9. ㈢、許仁東、許蕭快、劉友欽、陳彩莉、陳士位、陳士嘉、陳蕭
  10. 二、被上訴人主張:
  11. 三、上訴人則以:
  12. 四、視同上訴人部分:
  13. ㈠、許仁東、黃添宗、劉友淵則以:
  14. ㈡、許蕭快、劉友欽則以:
  15. ㈢、陳文斌、陳如齡等4人則以:
  16. ㈣、陳士嘉則以:
  17. ㈤、陳彩莉、陳蕭秀美、陳文達、陳秋蟾、陳麗紅、陳麗玲則以
  18. ㈥、陳士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19. 五、原審判決准予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上訴人就分割方法不服
  20. 六、本院之判斷:
  21.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22.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23. ⒈、經查,系爭土地呈東西長南北短之長方形,東臨○○街、西臨○
  24. ⒉、次查,被上訴人、陳文斌及陳如齡等4人雖贊同以變價分割為
  25. ⒊、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係變賣共有物
  26. ㈢、再按分得土地價值超出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應補償未受
  27. ⒈、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方案為分割,將使部分共有人未分
  28. ⒉、至上訴人雖抗辯○○報告書製作時,現場勘察時無人帶領,亦
  29.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
  30. 八、末按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31.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32.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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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陳世明

訴訟代理人 徐彩玲
視同上訴人 許仁東
黃添宗(兼趙月香之承受訴訟人)

劉友淵(兼趙月香之承受訴訟人)

許蕭快

劉友欽


陳士位


陳士嘉
陳蕭秀美(即陳士勳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達(即陳士勳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蟾(即陳士勳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紅(即陳士勳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玲(即陳士勳之承受訴訟人)


陳彩莉(即陳士從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斌(即陳士從之承受訴訟人)

陳如怡(即陳明哲之承受訴訟人)

陳立偉(即陳明哲之承受訴訟人)

陳如恬(即陳明哲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如齡(即陳明哲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陳昭安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巷0弄00號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6月13日土測字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分配位置編號(附圖二)」欄所示。

兩造並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各該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被告之許仁東、黃添宗、劉友淵、陳明哲、許蕭快、劉友欽、陳文斌、陳彩莉(其中陳文斌、陳彩莉均係陳士從之承受訴訟人,惟協議分割後,陳士從之應有部分全部由陳文斌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陳彩莉雖仍為訴訟當事人,但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不作分配,見原審卷㈢第119-143頁)、陳士位、陳士嘉、陳蕭秀美、陳文達、陳秋蟾、陳麗紅、陳麗玲等人,應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陳明哲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0年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闕○○、陳如齡、陳如怡、陳立偉、陳如恬(陳如齡以次4人下稱陳如齡等4人),上開繼承人並協議陳如齡等4人繼承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陳明哲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㈡第11-23、70-73頁)附卷可稽,陳如齡等4人業於110年9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64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許仁東、許蕭快、劉友欽、陳彩莉、陳士位、陳士嘉、陳蕭秀美、陳文達、陳秋蟾、陳麗紅、陳麗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依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就分割之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土地上之建物均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興建時亦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共有人對找補金額亦無法達成一致,應以變價分割對共有人較為有利,如法院採附圖二即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108年6月13日土測字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原物分割,則應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估價師)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報告書)為找補較為公平。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許仁東、黃添宗、劉友淵在系爭土地上均有建物【建物占用範圍與面積詳如○○地政106年8月23日土丈字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編號B、E、F、G、J所示】,建物係各該共有人家族在此地繁衍初始所興建,具有重要意義,且曾分別與陳姓共有人家族祖先訂有鬮分協議或買賣契約,始在系爭土地特定位置興建建物,並非無權占有,於興建時亦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如採附圖二方案為原物分割,可避免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又附圖二編號A之位置適為黃添宗所有建物坐落位置,劉友淵、劉友欽、許仁東復同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之共有人,將附圖二編號A、A1部分分配與黃添宗取得,附圖二編號B、C、D部分分配與劉友淵、劉友欽、許仁東取得,均不致形成袋地,且均可申請建築線,應為適當之方案。

至○○報告書製作時,並無共有人帶領到現場勘測,亦未進入建物室內勘查,估價標的範圍是否正確顯有疑議,且所出具之找補價格僅考量111年實價登錄資料,卻未考量應找補共有人實際經濟狀況,顯非適當,應以○○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及○○報告書鑑價結果之折衷價為找補,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四、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許仁東、黃添宗、劉友淵則以:贊同以附圖二之方案為分割,而黃添宗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未逾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許仁東則願以每坪新臺幣8萬元為找補。

㈡、許蕭快、劉友欽則以:贊同採附圖二方案為分割。

㈢、陳文斌、陳如齡等4人則以:系爭土地上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除黃添宗外其餘共有人占用部分均超過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贊成以變價分割為優先。

若採附圖二方案為分割則應以○○報告書之鑑價結果為找補。

㈣、陳士嘉則以:不贊同變價分割方案。

㈤、陳彩莉、陳蕭秀美、陳文達、陳秋蟾、陳麗紅、陳麗玲則以:如需找補,需進行鑑價。

㈥、陳士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判決准予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上訴人就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並以○○報告書及○○報告書鑑價結果之折衷價為找補;

許仁東:贊同附圖二方案為分割,願以每坪8萬元為找補;

黃添宗、劉友淵:贊同附圖二方案為分割,並以○○報告書及○○報告書鑑價結果之折衷價為找補;

許蕭快、劉友欽:贊同附圖二方案為分割;

陳文斌、陳如齡等4人:贊同變價分割,若採附圖二方案為分割,應以○○報告書之鑑價金額為找補。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若採附圖二方案為分割,應以○○報告書之鑑價金額為找補。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又未有不分割之約定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於法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⒈、經查,系爭土地呈東西長南北短之長方形,東臨○○街、西臨○○街(○○街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彰化縣○○鎮所有,見原審卷㈠第41頁)、北側由附圖一編號A上方狹小空地通往○○街(見原審卷㈠第49頁)、南側與○○街間隔000號土地,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一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有人使用、居住,業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現況略圖(見原審卷㈠第97-98頁)、附圖一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4頁),堪信屬實。

⒉、次查,被上訴人、陳文斌及陳如齡等4人雖贊同以變價分割為優先,次亦不排除採附圖二方案為分割,並採○○報告書之鑑定價格為找補,惟上訴人、許仁東、黃添宗、劉友淵、劉友欽、許蕭快均不同意採變價分割,而贊同以附圖二方案為分割及採○○報告書或○○、○○報告書之折衷價格為找補,顯見兩造共有人之最小公約數應係以附圖二方案為分割,並為找補,僅找補金額若干有所爭執,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均有採原物分配之意願,應可認定。

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19人(除陳彩莉外),人數尚非眾多,原物分割尚非極其困難,而採附圖二方案為分割,係按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坐落位置為分割,雖個別觀察附圖二編號A1、B、C、D似為袋地,惟附圖二方案係將編號A、A1分配與黃添宗,黃添宗所分得編號A1可經由編號A通行至○○街;

而編號B、C、D係分配與劉友淵、劉友欽、許仁東,因劉友淵、劉友欽、許仁東均同時為000號土地之共有人,而得經由000號土地通行至○○街,此有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㈠第47-48、130頁、原審卷㈡第8頁)、被上訴人於原審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見原審卷㈠第59頁反面);

上訴人、被上訴人、許仁東、黃添宗、劉友淵於原審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見原審卷㈡第84頁反面)之陳述可佐,附圖二方案實際上並未致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形成袋地之虞。

至彰化縣政府108年8月13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院㈢卷第64頁)雖載明:附圖二編號A1、B、C、D未臨接建築線,日後不得申請建築,以及附圖二編號E、F、G位在應留設騎樓地區,基地深度減騎樓小於8公尺,屬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規範之畸零地等語,惟分配附圖二編號A1、B、C、D、E、F、G之共有人黃添宗、劉友淵、劉友欽、許仁東、陳世明、許蕭快,均以保持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完整性為優先,認即使有上開限制,仍願採附圖二之方案為分割,並出具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251-261頁),本院基於兩造共有人意願及維持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物完整性之經濟考量,與尊重系爭土地長期以來之使用現況等情,認就系爭土地以附圖二方案為原物分割,自屬正當,且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

⒊、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

而法院拍賣程序中之拍定價格或應買價格通常較市場實際交易價格低,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共有人可獲得極大化之利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本院認應以原物分割方法為適當,被上訴人、陳文斌及陳如齡等4人所採變價分割方案,委無可採,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二方案為原物分割,較為適當且公平。

㈢、再按分得土地價值超出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應補償未受分配,或分得土地價值不足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始得謂公平。

再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暨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方案為分割,將使部分共有人未分得土地,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所配受之土地,因土地面積規模、形狀、臨路面寬、寬深度比例及土地利用適宜性等各項條件均有差異,致與其等應有部分換算分配之價值間有所差距,自應互為找補。

本件經本院囑託○○估價師鑑定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及各應相互補償之金額,該所於111年6月20日以(111)中捷字第000000000號函送○○報告書(見本院卷㈡第315頁,估價報告書外放),該報告書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含政策面、經濟面)、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之情況進行分析,並選擇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考量估價目的、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採加權平均法,決定勘估標的分割前評估價格,再依附圖二分割後,選取編號A、A1為比準地,考量比準地與分割後其他編號土地宗地個別條件差異性,如地形、土地寬深度、臨路情況、商業效益、畸零地等因素進行調整,以推算各分割土地單價,堪認估價結論已就系爭土地分割前、分割後各項影響土地價值之因素綜合評估,應與市場價值相當,並最終據以計算各共有人分配宗地間價值差額互為找補之鑑價,作成報告書,說明兩造依附圖二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本院認由兩造以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尚稱妥適。

⒉、至上訴人雖抗辯○○報告書製作時,現場勘察時無人帶領,亦未進入室內勘查,且僅參考111年實價登錄資料,卻未考量應補償共有人之實際經濟狀況,應以○○報告書及○○報告書鑑價之折衷價格為找補,較為公平云云。

惟○○事務所之估價師親至現場勘估標的現況時,雖無人帶領,然估價師係依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進行比對勘估標的範圍,並對勘估標的現況進行拍照後,將勘估標的現況照片及勘估標的臨路現況情形記錄附於○○報告書,經本院比對兩造所附之現場照片後,○○報告書所載內容,並無錯認勘估標範圍情事,估價師雖未能進入勘估標的上之建物內勘查,然此並不影響估價師評估勘估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價值,且○○報告書製作時間為107年8月9日,距今已隔4年有餘,○○報告書自較能反應系爭土地之現時價值,至於應付補償金之共有人實際經濟狀況為何,並非評估勘估標的價值需考量之因素。

況○○報告書於勘估標的分割前後之價格評估過程中,將勘估標的地上建物坐落情形納入分割前價格評估考量,卻以素地態樣評估分割後價格,其評估標準前後不一(見報告書第5頁所載),顯非適當,本院認以○○報告書之鑑價結果較為客觀及允當,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地形、位置、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共有人間價值之平衡、系爭土地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各共有人配受土地位置如附表二所示,並就分割前後面積增減情形,依鑑定價格,按附表三進行現金補償較為適當。

從而,原審就系爭土地酌定之分割方法,難認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諭知兩造以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八、末按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經本院判准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如僅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併令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昭安 197/1875 197/1875 陳世明 38500/625000 38500/625000 許仁東 385/6250 385/6250 黃添宗 337/1200 337/1200 劉友淵 197/3750 197/3750 許蕭快 38500/625000 38500/625000 劉友欽 317/10000 317/10000 陳文斌 12/200 12/200 陳士位 12/200 12/200 陳士嘉 12/200 12/200 陳蕭秀美 12/1000 12/1000 陳文達 12/1000 12/1000 陳秋蟾 12/1000 12/1000 陳麗紅 12/1000 12/1000 陳麗玲 12/1000 12/1000 陳如齡 1576/60000 1576/60000 陳如怡 1576/60000 1576/60000 陳立偉 1576/60000 1576/60000 陳如恬 1576/60000 1576/60000 附表二: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位置編號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位置編號(附圖二) 1 黃添宗 全部 A A1 E 2 劉友淵 全部 B 3 劉友欽 全部 C 4 許仁東 全部 D 5 陳世明 全部 F 6 許蕭快 全部 G 附表三:
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許仁東 (-515,695) 應補償人 黃添宗 (-6,223,564) 應補償人劉友淵 (-4,836,045) 應補償人陳世明 (-358,648) 合計 應受補償人 許蕭快 (+18,263) 789 9,524 7,401 549 18,263 應受補償人 劉友欽 (+133,273) 5,759 69,502 54,007 4,005 133,273 應受補償人 陳士位 (+1,570,464) 67,863 818,998 636,406 47,197 1,570,464 應受補償人 陳士嘉 (+1,570,464) 67,863 818,998 636,406 47,197 1,570,464 應受補償人 陳昭安 (+2,750,280) 118,846 1,434,273 1,114,507 82,654 2,750,280 應受補償人 陳蕭秀美 (+313,896) 13,565 163,697 127,201 9,433 313,896 應受補償人 陳文達 (+313,896) 13,565 163,697 127,201 9,433 313,896 應受補償人 陳秋蟾 (+313,896) 13,565 163,697 127,201 9,433 313,896 應受補償人 陳麗紅 (+313,896) 13,564 163,697 127,202 9,433 313,896 應受補償人 陳麗玲 (+313,896) 13,564 163,697 127,202 9,433 313,896 應受補償人 陳文斌 (+1,570,464) 67,864 818,998 636,405 47,197 1,570,464 應受補償人 陳如齡 (+687,816) 29,722 358,697 278,726 20,671 687,816 應受補償人 陳如怡 (+687,816) 29,722 358,697 278,726 20,671 687,816 應受補償人 陳立偉 (+687,816) 29,722 358,696 278,727 20,671 687,816 應受補償人 陳如恬 (+687,816) 29,722 358,696 278,727 20,671 687,816 合計 515,695 6,223,564 4,836,045 358,648 11,933,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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