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上,22,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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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邱森玉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上訴人 嘉興和新精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宏義
訴訟代理人 連家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107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104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住所設於大陸地區浙江省嘉興市嘉善縣○○街道○○路0號,且設有代表人,註冊資本為4,820萬美元,經營各類電子及汽車零件之生產、加工、銷售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大陸地區浙江省嘉善縣公證處(2018)浙善證民字第104號公證書公證之營業執照可參(見原審卷第29至36頁),是被上訴人設有代表人,且有一定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縱其未經臺灣主管機關認許,亦未在臺灣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然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復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

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50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之私法人,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兩造間董事長委託合同,侵害其財產權,依契約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是本件為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且係因債之契約及侵權行為而涉訟,而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損害發生地在大陸地區,是依上開說明,應以大陸地區之實體法律為本件準據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至107年2月7日期間,擔任伊公司之董事長,並以其個人名義向中國銀行嘉善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公司使用。

詎料,上訴人侵吞伊公司製程中產生之下腳料出售收入,且侵吞系爭帳戶中之款項,合計侵吞人民幣(下同)728,554元,致伊公司受有損害,已違反大陸地區公司法第147條、第148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伊公司自得依同法第148條第2項、第149條規定,請求其賠償。

縱若認上訴人並未侵吞該等款項,其就該等款項之短少亦有過失,伊公司亦得依大陸地區合同法第40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賠償等情,爰擇一依上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8,55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原證4、5、6、7」所示明細之真正,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之,尚難以此推認伊有侵占系爭帳戶款項。

被上訴人為原由伊家族經營之和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勤公司)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子公司,伊雖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然多在臺灣之母公司即和勤公司上班,被上訴人則多均由在大陸地區之相關主管管理,伊並未經手系爭帳戶之入帳及出帳,亦未處理下腳料之業務。

且系爭帳戶並非由上訴人所管理,動用核准者為公司總經理而非伊,系爭帳戶於關帳結束時亦經臺灣總部審核無誤,並無短缺情事。

是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主要經營業務,為各類電子及汽車零件之加工製造買賣之產品業務,上訴人於102年至107年2月7日期間,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

2.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向中國銀行嘉善分行開設系爭帳戶,係供被上訴人公司使用,帳戶內資金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系爭帳戶非由上訴人保管。

3.系爭帳戶內之資金有:由下腳料出售款項、公司福利社廠商所繳福利金所匯入,及母公司和勤公司匯入之款項。

(二)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利用董事長之職位,侵占系爭帳戶內之公司款項728,554元,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違反大陸地區公司法第147條、第148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依同法第148條第2項、第149條及大陸地區合同法第406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728,55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系爭帳戶款項728,554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原證4至7所示系爭帳戶相關明細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49至56頁、本院卷第57、75至81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證人即和勤公司前業務專員暨稽核主管林○○於本院結證稱:原證4是和勤公司派駐海外的台幹林○○製作的,原證4中2014/1/7收入150,000元及2014/1/21收入167,857元怎麼計算我不清楚,也沒有憑證,此部分我沒有憑證去做核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8、90頁)。

則原證4明細並非由林○○所製作,亦無相關憑證可佐,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專案經理林○○則證稱僅看過類似文件,不確定原證4是否伊所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被上訴人僅係自其電子檔案列印該紙帳務明細,其製作流程不明,亦未提出相關憑證為佐,尚難遽認其內容為真正。

2.證人林○○雖證稱:原證5下方欄位有寫紅字「未入清單」的部分,是由我依憑證所製作的,其餘部分是由和勤公司派駐海外的台幹孔○○所製作;

原證5中2016/10/21匯款收入405,639.44元及1/1-1/10廢料匯款收入412,945.92元怎麼計算我不清楚,也沒有憑證;

其中「結存」欄位代表現金加銀行的合計、「現金」欄位代表保管人手上所持有的現金、「銀行」欄位代表銀行帳戶上的金額、「備註」欄位中「無附件」代表沒有憑證,有兩欄「492497.51」、「422089.7」是下腳料0單價的推估金額,推估金額是從公司的ERP系統推估的,這個有相關憑證;

結存最後一欄607,835元是上一欄「658,090」扣除我所製作未入清單的金額所計算出來的,未入清單的部分有憑證。

原證6是我製作的,我是從公司ERP系統下腳料0單價轉出的出貨數量去做計算的,單價部分是依照當月份的平均單價推估出來的,公司的ERP系統有相關憑證可以核實;

原證6中「單價(月平均)」代表我依照當月份的平均單價推估出來的,有排除單價較高的金額,「估算金額」代表數量乘以單價;

2013/10中333,669.17元、0000/01中391,351.15元、2016/10中492,497.51元、2017/01中422,089.70元,是依照數量乘以單價算出來的,這個系統上面都有相關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固可認原證5部分明細及原證6明細由其所製作及推估金額,然就其所稱原證5由孔○○所製作部分並無憑證可稽,林○○復證稱:孔○○製作的部分下面「未入清單」是我取得憑證彙算的,其他部分沒有憑證,我取得的時候是一份EXCEL表格清單,我只是接下去把取得的資料補上。

系爭帳戶是被上訴人公司所謂的小帳戶,系爭帳戶的用途我不清楚,系爭帳戶不會放在台面上給會計師查核,看帳都是會計師去看,稽核主要工作是查核公司內部流程是否符合規範,系爭帳戶的帳我不會去看,我只是取得資料彙整而已;

原證4中有一個00000000伊賽公關費用,原證5中有一個00000000上海伊賽支出,我不知道這些內容做什麼;

公司下腳料售出的金額,不會全部都會匯入系爭帳戶,原證6中除了標示白色欄位部分,是出售下腳料的推估金額,原證5中,除了「未入清單」有憑證外,支出類的有一些有憑證,提款與匯款及其他部分我這邊沒有取得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管理處協理孔○○則於本院結證稱:原證4、6明細我沒有看過;

原證5明細裡面的動支項目,在當時確實是有動支,但這份資料不是我製作的,原證5明細內容,是否真實呈現我在職期間所有資金的進出,我無法確認;

而且當時在結清系爭帳戶時,也沒有說短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000頁)。

則證人林○○並未實際檢視過系爭帳戶內容,不清楚系爭帳戶用途,系爭帳戶內容亦未列入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帳冊供會計師查核,被上訴人出售下腳料的金額,亦未全部匯入系爭帳戶中,而原證5、6明細之憑證並非完備,僅係證人林○○取得部分資料後加以彙整及推估,證人孔○○亦否認有製作原證5明細,尚難以被上訴人片面自其電子檔案所列印之原證4、5、6明細推估所得金額或差額,逕認為系爭帳戶之實際往來情形。

3.至被上訴人所提原證7明細部分,雖據其提出系爭帳戶結清關戶客戶留存聯為佐(見本院卷第57頁),然觀諸原證7明細立帳金額欄所示(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多記載無帳冊明細可驗證,或記載林○○、孔○○立帳期間之統計金額或無入帳資料,對照系爭帳戶結清關戶客戶留存聯所示,則僅登載結清餘額為382,446.9元,並非原證7明細所載品項之憑證,尚難遽以系爭帳戶結清關戶客戶留存聯所示結清餘額推認原證7明細為真正。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4、5、6、7明細雖有記載收支情形,然上開明細內容既難認為真正,則被上訴人據上開明細所主張之系爭帳戶短少差額,即乏依據;

況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向中國銀行嘉善分行開設系爭帳戶,係供被上訴人公司使用,帳戶內資金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系爭帳戶非由上訴人保管,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帳戶實際上並非由上訴人保管使用,上訴人亦否認掌管下腳料出售業務,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掌管下腳料販售業務且侵占收入,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帳戶之資金有何遭上訴人挪用、侵占之事實,尚難僅以被上訴人單方提出上開明細自行推估短少金額或與系爭帳戶結清餘額之差額,率認均遭上訴人所挪用、侵占。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之動支須經上訴人所核准乙節,固提出部分請款單、通訊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證人孔○○於本院結證稱:我於2012年到職之前,即有小帳戶即系爭帳戶存在,在大陸有這種小帳戶是很平常的事。

在我任職期間有管理系爭帳戶,我被通知要管理系爭帳戶時,並沒有很明確的規範,後來才去釐清系爭帳戶的資金來源,主要就是有沖壓的廢料、電鍍的廢料、福利社的資金,我後來有規定要動用系爭帳戶的資金需要經過總經理核准,才擬定系爭帳戶帳務及動支管理事項的簽呈(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來規範系爭帳戶的使用,系爭帳戶的動支流程如簽呈上說明所載,依簽呈說明第5點所載以及附件請款單備註1的內容,系爭帳戶的動用需經總經理核准,擬定簽呈時,總經理為宋瑞德,所以左下角核准欄是宋瑞德簽名,第5點的郭廷棟、呂宏義是當時派駐在大陸的幹部。

依簽呈說明第7點記載,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密碼是總經理授權郭廷棟負責,存摺保管人是我,上訴人是公司董事長,不會經手系爭帳戶,核准權限是總經理,系爭帳戶的動用核准者是總經理,上訴人為董事長,只是以其名義申請帳戶供公司使用。

系爭帳戶是臺灣總部通知要關帳的,我將記帳資料給臺灣總部後,接到臺灣總部的通知就去把這個帳戶關掉,關帳時帳務金額沒有短少,當時我也沒有被告知有短少。

被上證2-1、2-2、2-3的文件、請款單是我製作的,被上證2-4請款單確實有使用這筆錢,2-1至2-4的請款單就是上開簽呈附件的請款單。

當時是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但是上訴人不常在大陸,所以那時候還有兩位副總級的派駐幹部,也就是我簽呈上會簽的郭廷棟跟呂宏義,我的動支一定要先跟他們討論,上訴人並沒有固定的辦公室,所以上訴人每次去的時候就跟郭廷棟使用同一個辦公室;

上訴人如果要簽准的話,簽呈這兩位主管的其中一位也會會簽,因為有時候請款人會是呂宏義,就由郭廷棟會簽,然後上訴人才會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6頁),並有系爭帳戶帳務及動支管理事項簽呈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

依證人孔○○所述及上開簽呈核准之系爭帳戶管理作業流程所示,系爭帳戶之動支係由總經理核准並非董事長,上訴人並未經手系爭帳戶,尚難僅以上訴人曾於被上證2-1、0-0、2-3、2-4之請款單核准該等部分款項之動支,或於被上證2-5、2-6之通訊對話紀錄同意動支部分款項,或收受被上證2-7電子郵件副本被告知入帳,即推認系爭帳戶全部款項之收支均係由上訴人所經手核准。

況依被上訴人所提請款單所示格式,亦即上開簽呈所附請款單樣式,益徵系爭帳戶款項之支用,有一定之作業流程,且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密碼是總經理授權郭廷棟負責,存摺保管人是孔○○,均非由上訴人管理之,要難僅以上訴人曾於系爭帳戶管理作業流程中核准部分款項之動支,即認系爭帳戶之短收或差額係遭上訴人挪用、侵占之事實。

(三)再者,證人林○○證稱:公司下腳料售出的金額,不會全部都會匯入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證人孔○○復證稱:在大陸因為有客戶、環保局交際費的慣例,所以就有所謂的小帳戶,公司的沖壓廢料每個月會固定入大陸財務部門的帳,當小帳戶的錢不夠,申請單位要動支這些交際費,我就會通知在任的總經理,由總經理通知採購的最高主管,當期廢料的銷售有一部分的金額會入到小帳戶,當公司在賣這些廢料的時候,會公開投標,廠商要先把錢匯到公司帳戶,我才會讓他們放行拉料,也因此小帳戶不是每個月都有收入的,是有不足的時候才會於特定時間入帳,賣廢料的錢會進到被上訴人公司帳戶,除非當期有特別申請小帳戶要入帳,才會經過採購主管通知得標的大陸廠商把錢匯到小帳戶,進了小帳戶的錢,就不會再進到被上訴人公司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

可見被上訴人銷售下腳料的款項,係匯入被上訴人公司的帳戶,於系爭帳戶內款項不足時,始匯入之,並非全部銷售下腳料收入均匯入系爭帳戶,尚難僅以被上訴人依原證4、5、6明細所估算伊公司出售下腳料之收入與系爭帳戶中之下腳料收入差額,遽認係遭上訴人所侵占。

(四)按大陸地區公司法第147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財產。

同法第00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2項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帳戶存儲;

(六)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佣金歸為己有。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項規定所得的應當歸公司所有。

同法第149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41頁)。

大陸地區合同法第40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過錯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見原審卷第317頁)。

經查,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向中國銀行嘉善分行開設系爭帳戶,係供被上訴人公司使用,帳戶內資金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

系爭帳戶之管理使用,並經被上訴人立案核准,有上開簽呈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已如前述,則系爭帳戶雖以上訴人名義設立,實則自始即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及使用,其內資金本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非上訴人個人所私設使用。

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帳戶收入或資金短少、上訴人有何侵占、挪用被上訴人出售下腳料之收入及系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難認上訴人有違背其董事長職務、侵占被上訴人之財產,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728,554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大陸地區公司法第147條、第148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2項、第149條及大陸地區合同法第40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28,55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728,554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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