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張富(兼張廷緯、張錫鑫之承當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張伶榕律師即張花山之遺產管理人
林彩雲(張江永之承受訴訟人)
張耿禎(張江永之承受訴訟人)
張瑞娥(張江永之承受訴訟人)
張瑞娜(張江永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楊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及「附表二」關於「張哲」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正樺即張哲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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