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上,223,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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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范世榮
被 上 訴人 黃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3日至108年3月15日,及108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8日期間(108年3月16日至108年7月31日對被上訴人所為拍照行為,業經原審認定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另案108年度彰小字第613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命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5200元,此部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予以駁回),長期藉由單眼相機、手機,無故拍攝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家人、住宅及店面,連帶狗也被近距離拍照,凡被上訴人之東西一律拍攝,藉以騷擾,該行為令被上訴人困擾不堪,如此藉機熟識被上訴人之出入、一舉一動,令被上訴人恐懼失眠、無心自己的事業,食不下嚥、心悸、恐懼,每天皆因面對上訴人之騷擾憂心不已,無生活樂趣,客人更因此不敢至上門消費(被上訴人開設麵食店),此部分已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並侵犯被上訴人的隱私權、人格權,生意亦因此一落千丈,上訴人前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4萬元。

(二)上訴人雖辯稱係為蒐證,惟上訴人於同一地點、不同時間密集拍照,顯與一般蒐證、檢舉不符,況上訴人檢舉被上訴人均係以電話向政府機關為之,並非拍照,且其拍照範圍涵蓋被上訴人之私人領域及出入之公共場域。

況上訴人亦在其家門口安裝監視器,何須再以單眼相機、密錄器蒐證,足見上訴人確係為騷擾始對被上訴人拍照。

(三)又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對其拍照,係以被上訴人提告所檢附之照片為證,惟上訴人倘若未騷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如何蒐集上開照片為證。

且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影片可知,被上訴人確有要求上訴人不要對其拍照、騷擾。

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萬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1.上訴人給付不當拍照之精神損害9萬元、被上訴人狗隻隨地便溺之清潔費用2000元、將野狗糞便丟置其家門口侵害人格權之損害6000元。

2.禁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及其個人財產、犬隻為不法之錄音、錄影及拍照等騷擾行為。

經原審判決命1.上訴人給付不當拍照之精神損害4萬元。

2.禁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前開騷擾行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應已確定。

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之起訴,經上訴人同意,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間除本件外尚有其他訴訟,上訴人拍攝係因有蒐證之必要,並無騷擾被上訴人之意,且拍攝時間僅數秒,難謂有騷擾之實,且上訴人係於公共場域拍攝蒐證,上訴人架設之監視器亦未為法院判決拆除,該監視器為合法裝設。

(二)又被上訴人之瓦斯桶占用道路,並用水泥覆蓋道路邊線,上訴人拍電表是因為被上訴人當初是用空地照明申請用電,現在房子已經蓋起來了,就不能用空地照明用電;

被上訴人縱容其所養的狗在上訴人家空地及屋角、台階便溺,還在上訴人的房屋前潑水,流到上訴人的水溝;

另被上訴人於路燈上裝設監視器,上訴人有向公所檢舉;

被上訴人還有腳踏車、摩托車占用停車格,且被上訴人之顧客違規停車,停到上訴人家門口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被上訴人提出之影片光碟內容為真正。

(二)兩造間除本件外,另有彰化地院108年度彰小字第613號、109年度彰小字第70號民事事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611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26號刑事案件等紛爭。

四、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上訴人所為拍照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害4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所為拍照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1.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隱私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585、603、689號解釋等可供參照。

2.再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

又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

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

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

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

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

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

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故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非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是以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之侵擾,及對個人資料的自主控制,且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

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

例如: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

而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蒐集此個人舉止之人係基於正當理由,且為該個人所明知者,而其蒐集又係本於侵害最小之範圍所為,自難認此等個人行為舉止之資訊蒐集有何不法。

尤其,特定人間對於某空間內之行為舉止,均互為同意揭露之情形,而對原本屬於隱私權範疇內之資訊同意互為公開者,本於「同意阻卻違法」原則,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侵害,具有違法性。

再隱私權屬人格權之一種,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乃須具「不法性」,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即應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3.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期間,多次以單眼相機、手機、監視器拍攝被上訴人及其住家與店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檔案為證,上訴人亦不否認有上述行為。

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檔案顯示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住家及經營之麵食店拍照,其拍照時間有107年1月3日、1月29日、2月3日、2月9日、3月16日、4月6日、4月10日、4月11日、4月12日、4月22日、4月23日、4月28日、5月1日、5月2日、5月10日、5月16日、5月17日、5月22日、5月23日、5月25日、5月29日、5月30日、6月6日、6月29日、12月3日、12月8日、108年2月13日等,足以顯示上訴人係不定期且經常性對被上訴人拍照。

上訴人雖辯稱:其所拍攝者皆為得自由出入之開放場所,且伊係為了檢舉蒐證始拍照云云,惟上訴人係對準被上訴人私人場所拍照,上訴人即使係站在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拍照,仍為法所不許。

而隱私權乃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個人私領域之權利,著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屬個人於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並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或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

而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仍受隱私權之保護,若欲蒐證仍需具備合法之理由及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自不許為蒐證之目的而得任意加以侵害。

是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多次對被上訴人及其私人住家、店面拍照,滋擾被上訴人之生活,業已侵害其隱私權及居住安全;

縱上訴人係欲蒐集證據檢舉,亦應有直接具體事實,不得僅憑個人臆測或長期廣泛無目的而為之,況上訴人密集對被上訴人拍照,亦已超過其蒐證之目的,上訴人自不能以蒐證為由,而任意對被上訴人拍照,行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實,足見上訴人所為已逾越社會秩序及法律整體精神,有違前揭比例原則。

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另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亦有對其拍照,係被上訴人所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範疇,尚非可以阻卻上訴人之違法行為。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害4萬元,有無理由?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高中畢業,經營餐飲業,收入不固定,上訴人指稱其為高職肄業,已退休,無固定收入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又依稅捐機關最近4年留存之檔案,被上訴人財產所得合計依序為8萬餘元、30萬餘元、34萬餘元、3萬餘元,上訴人財產所得合計依序為161萬餘元、115萬餘元、113萬餘元、113萬餘元,亦有原審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本院認原審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概況,及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被上訴人作息動靜皆為上訴人所蒐集、紀錄,認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賠償慰撫金4萬元為適當,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當對其拍照,侵害其隱私權,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4萬元,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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