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上,226,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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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陳世延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則侑
陳志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原為兩造祖父陳仁欽所有。

民國75年7月間,陳仁欽同意被上訴人父親陳順源於系爭3筆土地及同段69、69-9地號共5筆土地上(以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嗣陳仁欽於86年10月27日死亡,系爭5筆土地由兩造祖母陳張齊單獨繼承。

陳張齊於100年2月10日預立代筆遺囑,指定將系爭3筆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

而陳順源於105年12月1日死亡後,系爭房屋則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

嗣陳張齊於106年4月11日死亡,遺囑執行人即依遺囑內容辦理分割,系爭3筆土地因而於107年7月12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兩造均為陳張齊之繼承人,於辦理遺囑分割登記之前,乃系爭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於辦妥遺囑分割登記後,公同共有關係即告消滅,原使用借貸關係即應終止,故兩造間已無借地建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再者,系爭遺囑亦屬民法第1165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方法,而有民法第1168條或第825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自負有交付無瑕疵(即無系爭房屋存在)之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

且應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負有不減少系爭土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

從而,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㈢縱認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仍有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系爭房屋興建迄今達34年,已經過相當時期,且原出借人陳仁欽與借用人陳順源間乃父子關係,互負扶養義務,當時尚未分家,而今兩造僅為堂兄弟關係,彼此不負扶養義務,並已分家完畢,可見情事已經變更。

參以陳張齊預立遺囑之目的,乃為避免後世子孫因分配遺產發生糾紛,應認借用土地之目的已使用完畢。

故上訴人亦得民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

㈣基上,被上訴人占有系爭3筆土地,已無合法占有權源,乃無權占有。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斜線區塊所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斜線區塊所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陳仁欽死亡後,系爭5筆土地由陳張齊單獨繼承,陳張齊並同意陳順源繼續使用系爭5筆土地。

嗣於陳順源死亡後,陳張齊並未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亦未要求拆除房屋,仍容認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5筆土地。

則無論陳張齊與被上訴人間有無成立新的借地建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或兩造均繼承原有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3筆土地,乃具有正當權源。

㈡上訴人雖因遺囑分割登記後而取得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惟究與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情形不同,原共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此而終止。

另陳張齊預立遺囑分配財產,其內容並未違反法令,自應尊重被繼承人之自由意思,此與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之協議分割,或法院裁判分割之情形,亦屬有別,應無民法第1168條或第825條規定之適用。

㈢陳仁欽出借系爭5筆土地予陳順源興建房屋時,並未約定期限,自應認於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時,始為民法第470條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而系爭房屋現仍作為工廠使用,屋況良好,上訴人及其母親亦於工廠內工作,顯見系爭房屋仍有繼續使用上訴人土地之必要,並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自無所謂情事變更之情形。

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自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3筆土地原為兩造祖父陳仁欽所有,陳仁欽於75年7月間,同意被上訴人父親陳順源於系爭3筆土地及同段69、69-9地號等5筆土地上興建房屋,惟並未約定使用期限;

陳仁欽於86年10月27日死亡後,上開5筆土地由兩造祖母陳張齊單獨繼承。

陳張齊嗣於106年4月11日死亡,遺囑執行人即依該遺囑內容辦理遺產分割,於107年7月12日將系爭3筆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同段69、69-9地號等2筆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房屋則於陳順源105年12月1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

⒉系爭房屋現仍有部分範圍占有系爭3筆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斜線區塊所示。

⒊系爭房屋之起課房屋稅之日期為75年11月間(原審卷第117頁)。

㈡主要爭點:⒈兩造是否應各自繼承源於陳仁欽與陳順源間之使用借貸債權債務關係?⒉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因系爭遺囑分割登記完畢而終止?⒊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因情事變更而終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查:⒈陳仁欽與陳順源於75年7月間就系爭5筆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陳仁欽嗣於86年10月27日死亡,系爭5筆土地均由陳張齊單獨繼承,則依上開法條規定,陳張齊即應繼受陳仁欽於系爭5筆土地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繼受陳仁欽與陳順源間就系爭5筆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

則於陳仁欽死亡後,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仍應繼續存在於陳張齊與陳順源之間甚明。

⒉陳順源嗣於105年12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陳順源之繼承人,參照上開說明,系爭房屋之權利及系爭5筆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亦應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

從而,於陳順源死亡後,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則繼續存在於陳張齊與被上訴人之間,亦可認定。

此由陳張齊於生前,不僅未要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且於100年2月10日預立之遺囑中,仍一再強調系爭房屋係陳順源出資興建,應由陳順源取得所有權(原審卷第75頁),自可明瞭。

⒊陳張齊嗣於106年4月11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參照上開說明,兩造亦應繼承系爭5筆土地及土地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雖被上訴人因此身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出借人及借用人之身分,惟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如法律另有規定,其債之關係不因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44條規定即明。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

此乃民法第344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者,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權或債務時,尚不生混同之法效」,此有107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民事裁判可參。

本件被上訴人與陳張齊間就系爭5筆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陳張齊死亡後,兩造均為陳張齊之繼承人,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5筆土地之原有使用借貸契約,自不因混同而消滅。

㈡上訴人固引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82號裁判意旨,主張「共有物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係於陳順源死亡時,即因繼承而承受陳順源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斯時,被上訴人尚非系爭5筆土地之共有人。

換言之,兩造間就系爭5筆土地存在使用借貸契約,並非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約定而來,而係繼受陳張齊與陳順源間之使用借貸契而來,自無因分割,而應視為共有人間已有終止分管契約或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

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遺產分割後而取得之系爭3筆土地,自仍存在使用借貸之關係。

㈢上訴人另主張,遺財分割後,依民法第1168條或82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分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應交付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土地予上訴人等語,惟查:⒈民法第1168條既已就遺產分割後之擔保責任為特別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無再適用民法第825條規定之餘地,合先敘明。

⒉按民法第1168條所定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係指其應負與出賣人同一之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及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而言。

查,本件上訴人分得之系爭3筆土地存在使用借貸契約,係因上訴人繼受被繼承人陳張齊之權利義務而來,乃繼承之當然結果;

且參照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分得之其他2筆土地,亦應承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不因混同而消滅。

則能否謂系爭3筆土地仍存在使用借貸契約之關係,即謂上訴人分割取得之土地有所瑕疵,已非無疑。

⒊另依民法第359條及第360條規定,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效果亦僅有請求解約、補償(即相對於買賣契約之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並無直接請求他共有人或繼承人除去瑕疵之法定權利【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冊(修訂四版),96年6月,第12頁註十五】。

故上訴人尚無據此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被上訴人占有系爭3筆土地,自非無權占有。

㈣上訴人又主張:縱認兩造間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使用系爭3筆土地已經過相當時期,情事已有變更,應認被上訴人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得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

惟查: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符合該條項所定情形者,貸與人依法即得請求返還,而無須另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⒉本件陳仁欽與陳順源間借地建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定有期限。

參照系爭房屋於75年間建造之初,即作為營業使用,有房屋稅籍資料表一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7頁)。

衡以建造房屋所費不貲,堪認陳仁欽出借土地予陳順源建造房屋時,其借用目的應至系爭房屋不堪作為工廠使用為止。

查,系爭房屋固於75年間即建造完成,惟現仍由被上訴人作為工廠使用中,且屋況良好,有原法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17、225~229頁),足認其使用目的尚未完畢。

⒊此外,陳張齊於預立之遺囑中,一再強調系爭房屋為陳順源出資興建,由陳順源取得所有權之全部,亦間接宣示系爭房屋仍可繼續使用系爭5筆土地,並無意改變已存在之使用借貸關係。

上訴人主張,兩造依遺囑執行財產分割後,形同分家,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應認使用目的已經完畢等情,自無足採。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主張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已因使用目的完畢而終止,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之借地建屋使用借貸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3筆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斜線區塊所示部分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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