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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許廖翠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詹裕勳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3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6,198元,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本院於111年3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該裁定業於111年3月16日送達至上訴人住所,經上訴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可稽。
惟其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上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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