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上,24,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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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葉佩勳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莊惠祺律師
被上訴 人 曜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華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廖育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曜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曜凌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50萬股份,並將上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 變更登記。

三、曜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華凌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1萬5,000股份,並將上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曜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95%,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曜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聲明爲:㈠曜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每股面額新臺幣(下同)10元之曜凌公司50萬股份,並將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曜凌公司股東名簿。

㈡華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每股面額10元之華凌公司1萬5,000股份,並將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華凌公司股東名簿。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於本院後,聲明變更追加爲如附表所示之先位聲明及第一、二、三備位聲明,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爭執,且相關訴訟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就聲明關於「並將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曜凌公司、華凌公司股東名簿」等文字部分,均更正為「並就上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以及增列曜凌公司50萬股持有證明、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為其法律依據,核均僅屬更正及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依上開規定,亦無不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華凌公司(民國93年9月8日設立登記)、曜凌公司(98年8月5日設立登記)為關係企業,華凌公司為控制公司,曜凌公司為從屬公司。

上訴人於98年7月6日至98年10月31日任職華凌公司,於98年11月1日調職至曜凌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

㈡曜凌公司為激勵上訴人於特定期間內完成一定業務,於99年3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自到職日起3年內完成約定之第一、二、三階段業務後,曜凌公司同意移轉曜凌公司50萬股份予上訴人。

曜凌公司並在上訴人確實達成上開約定條件後之102年4月22日,製作曜凌公司50萬股份持有證明(下稱50萬股份持有證明)交付上訴人。

上訴人依序爲下列請求:⑴曜凌公司負有使上訴人取得曜凌公司50萬股份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義務;

且曜凌公司因該50萬股份爲特定物而無法辦理移轉時,應按每股7.35元(兩造合意之金額)折算現款給付上訴人。

⑵華凌公司、曜凌公司二者間具有控制、從屬公司,控制公司須對從屬公司的債權人負責,曜凌公司若拒絕履行給付50萬股份之義務,上訴人得依公司法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華凌公司給付上訴人曜凌公司50萬股份,且華凌公司因該50萬股份爲特定物而無法辦理移轉時,應按每股7.35元折算現款給付上訴人。

⑶倘若本院認曜凌公司未持有曜凌公司股份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此爲可歸責於曜凌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曜凌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上訴人367萬5,000元(計算式:500,000股×7.35元=3,675,000元)之損害。

㈢曜凌公司為獎勵優秀員工,於100年2月1日以電子公告99年度年終獎勵爲發放華凌公司股份(下稱99年度年終公告),而於上訴人之曜凌公司99年度年終獎金薪資單(下稱99年度年終薪資單)備註欄內記載「股票15張」,並於同日製作之華凌公司1萬5,000股份持有證明(下稱1萬5,000股份持有證明)交付上訴人。

上訴人依序爲下列請求:⑴倘若本院認爲出具99年度年終薪資單之人爲曜凌公司,應給付薪資單上所載之1萬5,000股份之義務人爲曜凌公司,請求曜凌公司給付曜凌公司股份1萬5,000股份;

且曜凌公司因該1萬5,000股份爲特定物而無法辦理移轉時,應按每股13.95元(兩造合意之金額)折算現款給付上訴人。

⑵倘若本院認爲依1萬5,000股份持有證明上所記載者爲華凌公司股份,有給付1萬5,000股份之義務人爲華凌公司;

且華凌公司爲控制公司,須對從屬公司即曜凌公司的債權人負責,上訴人得依公司法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華凌公司給付華凌公司1萬5,000股份;

且華凌公司因該1萬5,000股份爲特定物而無法辦理移轉時,應按每股13.95元折算現款給付上訴人。

⑶倘若本院認爲依99年度年終公告、年終薪資單、1萬5,000股份持有證明綜合以觀,曜凌公司有給付華凌公司1萬5,000股份之義務,請求曜凌公司給付華凌公司股份1萬5,000股份;

且曜凌公司因該1萬5,000股份爲特定物而無法辦理移轉時,應按每股13.95元折算現款給付上訴人,此與前開華凌公司給付華凌公司1萬5,000股份之給付義務,爲不真正連帶關係。

⑷倘若本院認爲曜凌公司或華凌公司未持有華凌公司股份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此爲可歸責於曜凌公司或華凌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曜凌公司或華凌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上訴人20萬9,250元(計算式:15,000股×13.95元=209,250元)之損害,上開曜凌公司或華凌公司之給付義務,爲不真正連帶關係。

㈣倘若本院認爲曜凌公司就曜凌公司50萬股份及1萬5,000股份(合計51萬5,000股)均有給付義務,而曜凌公司未持有曜凌公司股份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此爲可歸責於曜凌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曜凌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上訴人378萬5,250元(計算式:515,000股×7.35元=3,785,250元)之損害。

㈤原審就附表所示上訴聲明部分爲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如附表所示之先位聲明及第 一、二、三備位聲明。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就上訴人請求曜凌公司或華凌公司給付50萬股份部分:⑴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必須自99年3月1日起3個月內產出樣品(第1階段)、再於3個月內量產超過1,000片(第2階段)、量產20,000片且良率達80%以上(第3階段),且須任滿3年(第4階段),上訴人並未證明已完成第1、2、3階段之條件,上訴人即無股份受讓權利。

⑵上訴人於102年4月22日時係擔任曜凌公司之副總經理,係有權限指示印章管理人蓋用公司章之人,50萬股持有證明僅蓋有公司印章,並無負責人印章,該公司章是否為上訴人指揮員工蓋印,形式上是否真正已非無疑。

再者依公司法第167條、第167條之1第1項規定,曜凌公司須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始能將股票轉讓予員工,惟曜凌公司並未召開董事會決議此事項,曜凌公司雖曾自認50萬股份持有證明爲真正,顯與事實不符,曜凌公司就此部分自認主張撤銷。

⑶曜凌公司並未持有曜凌公司之股份,上訴人主張請求之給付,顯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系爭協議書為無效。

⑷上訴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5465號起訴在案,目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刑事庭審理中,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保密條款之約定,系爭協議書亦屬無效。

⑸退步言之,倘認50萬股份持有證明為真正,曜凌公司與上訴人之僱傭關係已於107年8月10日因資遣上訴人而終止,上 訴人於離職前未請求曜凌公司移轉股份,且未與曜凌公司辦理交接手續即離職,依50萬股份持有證明上「若未完成過戶前已離職則喪失此權利」之條款,上訴人自無法請求曜凌公司給付曜凌公司50萬股份。

⑹上訴人以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曜凌公司給付損害賠償,然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何損害,僅以如曜凌公司受有敗訴,亦不會給付股票而為請求,惟其依據似有矛盾,且是否發生如上損害亦未確定,自無請求之依據。

⑺上訴人雖以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主張華凌公司有給付義務,然上訴人未具體說明本件有符合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之各項要件,主張顯無理由。

㈡就上訴人請求曜凌公司或華凌公司給付1萬5,000股份部分:⑴99年度年終薪資單備註欄內「股票15張」之文字,僅為電腦系統自動帶出,華凌公司並無給付及贈與之意思。

縱認上開備註欄內所載文字為真正,惟曜凌公司在交付贈與物前,已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回贈與之意思表示。

⑵1萬5,000股份持有證明非由華凌公司所出具,其上並無華凌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上訴人無法說明係自何人處取得該股票持有證明,難認1萬5,000股份持有證明爲真正。

⑶曜凌公司、華凌公司未持有華凌公司之股份,上訴人請求曜凌公司、華凌公司給付華凌公司1萬5,000股份係屬給付不能。

上訴人以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曜凌公司或華凌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未能證明有何損害,僅以如曜凌公司或華凌公司敗訴亦不會給付股票而為請求,是否發生損害並未確定,自無請求之依據。

⑷曜凌公司、華凌公司非屬同一公司,且無控制從屬關係,上訴人主張華凌公司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赔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74至376頁、卷三第6頁):㈠上訴人於98年7月6日至98年10月31日任職於華凌公司,於98年11月1日至107年8月10日任職於曜凌公司,職稱爲執行副總。

曜凌公司於107年8月10日通知資遣上訴人(上訴人否認資遣合法),並於107年8月24日將資遣費74萬9,513元滙入上訴人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見原審卷第55頁),終止契約通知書上記載到職日98年7月6日、離職日107年8月20日(見原審卷第103頁)。

㈡華凌公司與曜凌公司之負責人均爲廖育斌,依107年7月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廖育斌代表華凌公司持有曜凌公司股份2,253萬6,006股(見原審卷第25頁),廖育斌持有華凌公司股份423萬3,491股(見原審卷第27頁)。

㈢上訴人與曜凌公司於99年3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完成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之股份轉讓條件,曜凌公司同意將曜凌公司股份50萬股轉讓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頁),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真正不爭執。

㈣曜凌公司製作之99年度年終薪資單備註欄記載「2個月+股票15張」(見原審卷第11頁),曜凌公司對於系爭薪資單上記載薪資內容無意見,但否認備註欄記載「2個月+股票15張」係兩造合意內容。

㈤依曜凌公司、華凌公司之股東名冊,華凌公司持有曜凌公司股份2,253萬6,006股,曜凌公司沒有持有華凌公司股份(見本院卷一第264-1至264-6頁)。

㈥上訴人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465號起訴,現由彰化地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智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㈦若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兩造同意曜凌公司之股價為每股7.35元、華凌公司之股價為13.95元為計算基準(但曜凌公司、華凌公司主張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㈠曜凌公司應給付曜凌公司50萬股份予上訴人:⑴上訴人先位主張曜凌公司應給付曜凌公司50萬股份等情,業經提出系爭協議書、50萬股份持有證明爲證(見原審卷第6至10頁),爲曜凌公司所否認,曜凌公司辯稱系爭協議書雖爲真正,惟上訴人未證明已完成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之股份轉讓條件;

又50萬股份持有證明上雖蓋有曜凌公司印鑑章,係上訴人擔任副總經理期間,未經公司簽核程序,逕自指揮員工蓋印,非曜凌公司之意思表示云云。

⑵經查,曜凌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認系爭協議書及50萬股份持有證明均爲真正(見原審卷第50頁之答辯狀、第86、118頁反面之爭點整理、本院卷一第64至65頁、第113頁、第245頁爭點整理),遲至110年5月26日始翻異前詞否認50萬股份持有證明爲真正,並提出曜凌公司之印信管理辦法及印信用印申請資料爲證,並於11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銷自認,自應由曜凌公司就其自認事實非屬真正負舉證責任。

查依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曜凌公司、華凌公司就文書簽核係採EFGP電子簽核系統,就是文書資料上傳後,經主管審核,再由專責保管印章之人進行用印;

50萬股份持有證明上面曜凌公司的章,應該是有經過授權才會蓋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26頁),足認50萬股份持有證明上之曜凌公司章係真正,且係通過曜凌公司內部之簽核程序始蓋印。

又上訴人於曜凌公司之職稱爲副總經理,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曜凌公司主要印信用印申請核准權限表,副總經理核決用印之事務內容僅有「與金融機構間往來各類印鑑卡及變更事項」、「各銀行撥款申請書」、「外籍同仁/勞工聘用申請」此3項事務(見本院卷二第206頁),則50萬股份持有證明上之公司章,非屬上訴人所能核決之權限;

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曜凌公司用印申請資料,上訴人於102年4月間參與簽核之用印申請事項,均有經總管理處及總經理審核(見本院卷二第280頁)。

所以,50萬股份持有證明上曜凌公司之印章,既經曜凌公司內部授權核准後始蓋用,且非屬上訴人核決事務,又不能證明上訴人於102年4月間未經總管理處及總經理審核指示用印,曜凌公司主張上訴人以副總經理職權,指揮員工在50萬股份持有證明上蓋用公司章,並無依據。

曜凌公司以此否認50萬股份持有證明之真正,並主張撤銷上開自認,即無可採。

⑶又查,證人蘇○○於本院證述:她於97年3月至101年10月在曜凌公司擔任製程整合課課長,她在職期間與曜凌公司簽署與系爭協議書一樣的協議書,那是曜凌公司爲了鼓勵員工達成業績而同意發給公司股份,她當時有完成第一、二階段的條件,曜凌公司於99年8月5日給她一份曜凌公司8,000股份持有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

觀看蘇○○提出之曜凌公司8,000股份持有證明,其上僅有曜凌公司之印章,未有負責人之印章(見本院卷二第23頁)。

則蘇○○持有之股份持有證明與上訴人持有之50萬股份證明,均僅蓋公司大章,而未有負責人之小章,應係曜凌公司之作業方式,曜凌公司不得以未有負責人印章即否認其真正。

且曜凌公司員工取得曜凌公司股份證明者,非僅上訴人一人,益徵曜凌公司確有與員工約定,當員工完成階段業務時,曜凌公司即依協議書約定給付曜凌公司股份。

⑷曜凌公司抗辯上訴人應證明已完成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第一、二、三階段業務,始符合股份轉讓條件云云。

惟依上開證人蘇○○之證述,蘇○○因完成第一、二階段任務,始取得曜凌公司8,000股份持有證明,可推曜凌公司既已交付上訴人50萬股份持有證明,上訴人當年應已完成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第一、二、三階段任務,曜凌公司若有否認之主張,應由曜凌公司負舉證責任,惟曜凌公司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未完成第一、二、三階段業務,曜凌公司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⑸曜凌公司又抗辯50萬股份持有證明上記載:「若未完成過戶前已離職則喪失此權利」,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遭曜凌公司資遣之前,未向曜凌公司請求移轉股份而喪失權利云云。

經查:⒈曜凌公司於107年8月10日通知資遣上訴人,於107年8月24日將資遣費74萬9,513元滙入上訴人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終止契約通知書上記載之離職日爲107年8月20日(見不爭執事項㈠)。

惟上訴人主張曜凌公司以「公司虧損或業務緊縮」爲由,片面終止勞動契約顯不合法,姑不論曜凌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於法有據,依曜凌公司製作之終止契約通知書上記載上訴人之離職日爲107年8月20日,爲兩造所不爭 執。

⒉依證人王○○於原審證述:她於102年間在曜凌公司擔任管理部專員,之後調到華凌公司管理部任職,她要同時處理兩家公司的管理工作;

她於107年8月10日收到華凌公司資遣員工的名單,上面有上訴人的名字,她把這個資訊轉達給上訴人,上訴人有提到股票的事情,但上訴人沒有講得很詳細,她也有把股票的事情轉達給董事長等語 (見原審卷第212至213頁)。

再依上訴人與王○○於107年8月10日之電話錄音譯文:「上訴人:問題是我上次不是提過說你要有股票的東西啊,有一些股票啊,你證明要給啊。

王○○:可是公司就沒有要,那個部分我有反應啊,可是是沒有回應說要給的啊。

上訴人:就不給嗎?王○○:嗯,對就沒有…」、「上訴人:但問題是我們上面都白紙黑字寫得很清楚喔。

王○○:你說你們簽訂那張…?上訴人:對對對,跟公司都白紙黑字寫得很清楚,寫什麼你知道嗎?王○○:我真的不知道,就是我都沒看過。

上訴人:就寫說離職後,就自動失效,所以那你們不是在佔員工便宜嗎?」(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

則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接獲曜凌公司資遣通知時,已向王○○表達向曜凌公司請求移轉股份之事,王○○亦轉知曜凌公司,因曜凌公司拒絕移轉股份,上訴人自無法於離職日107年8月20日之前完成過戶。

⒊依50萬股份持有證明上「若未完成過戶前已離職則喪失此權利」文字之記載,重點應在於上訴人是否於離職前曾向曜凌公司請求移轉股份,依前論述,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接獲資遣通知時,即透過王○○向曜凌公司爲請求,經王○○告知曜凌公司拒絕移轉股份後,上訴人遂於107年8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之收件章)。

上訴人於107年8月20日離職生效前,多次對曜凌公司主張移轉股份之權利,曜凌公司自無法以50萬股份持有證明上該等文字之記載爲抗辯。

⑹曜凌公司再抗辯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保密條款之約定,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云云。

查,上訴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465號起訴,現由彰化地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智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見不爭執事項㈥)。

觀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曜凌公司於107年8月10日下午,先後由董事長廖育斌親自告知、以電子郵件通知之方法,終止與葉佩勳之勞動契約,葉佩勳竟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意,意圖將如附表所示之電磁記錄檔案供自己攜至大陸地區使用之不法利益,而於107年8月11日晚上11時21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00樓之居所,未經授權而以曜凌公司配發之筆記型電腦將如附表所示之檔案重製至自己之隨身硬碟中,而侵害曜凌公司之營業秘密;

然葉佩勳事後因無法繼續取得電子信息集團之合作意願,葉佩勳故未實際將該等曜凌公司之營業秘密攜至大陸地區使用。」

(見原審卷第200頁反面)。

則曜凌公司主張上訴人違反保密條款之行爲,係發生在107年8月11日之重製檔案行爲,該等檔案是否屬於保密條款中之商業機密,尚未有定論。

且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協議期間,如甲方(指上訴人)違反本協議之規定,乙方(指曜凌公司)得隨時終止本協議。」

( 見原審卷第8頁),可知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上訴人違反保密條款時,曜凌公司僅得隨時終止協議書,而非系爭協議書視之無效,且上訴人於102年4月22日取得之50萬股份持有證明已有效成立,曜凌公司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⑺按以不能之給付爲契約標的者,契約無效,固爲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所謂不能之給付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

查,上訴人請求曜凌公司給付曜凌公司股份,係客觀存在之標的;

且依曜凌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記載,曜凌公司董事長持有股份爲3,214萬7,049股(見曜凌公司登記案卷第79頁),曜凌公司亦曾於105年9月及108年11月間經董事會議決議發行新股800萬股及3,000萬股(見曜凌公司登記案卷第32、61頁),曜凌公司自得以董事長持有股份或以發行新股方式,或其他符合公司法規定之方式,移轉股份予上訴人,自無民法第246條規定所指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

⑻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股份及其股票號數等;

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而自明(最高法院60年台上第8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主管機關非經公司提出股份變更申請,無由辦理變更登記,從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曜凌公司就50萬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⑼按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特定物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此類請求即為學說上所稱代償請求。

代償請求並非以本來請求無理由為條件,始請求就代償請求裁判,或請求擇一為裁判,故非訴之預備或選擇合併,而為單純之合併,法院自應併予調查裁判。

查,上訴人就曜凌公司應給付曜凌公司50萬股份聲明,併予請求「曜凌公司不能給付時,應按每股7.35元折算現款予上訴人」,惟曜凌公司應移轉之股份,非屬不可代替之特定物,即無不能給付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曜凌公司無法移轉股份時,應給付每股以7.35元折算之損害,於法無據。

⑽基上,曜凌公司確有承諾上訴人達成一定業務時,給付曜凌公司50萬股份予上訴人,曜凌公司自應依約履行承諾。

則上訴人主張之先位聲明,請求曜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曜凌公司50萬股份,並將上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爲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追加請求「曜凌公司不能給付時,應按每股7.35元折算現款予上訴人」,爲無理由,應予駁回。

且上訴人就請求之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則上訴人主張之第一、二備位追加之訴關於50萬股份之請求,無再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曜凌公司應給付華凌公司1萬5,000股份予上訴人:⑴給付義務人爲曜凌公司,給付標的爲華凌公司股份:⒈上訴人主張曜凌公司或華凌公司應給付曜凌公司或華凌公司1萬5,000股份等情,業經提出曜凌公司99年度年終公告、99年度年終薪資單、1萬5,000股份持有證明爲證(見本院卷三第27頁、原審卷第11至12頁),爲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電子公告並非真正,99年度年終薪資單備註欄內「股票15張」之文字為電腦系統自動帶出,曜凌公司並無給付意思;

1萬5,000股份持有證明上無華凌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無法認定爲真正云云。

⒉經查,證人蘇○○於本院證述:她認爲曜凌公司、華凌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因爲兩家公司的活動一起辦理,曜凌公司重要幹部都是華凌公司的人;

她任職曜凌公司期間,曜凌公司於100年2月1日給予年終獎勵,她手上也有一份華凌公司7,000股份持有證明,她沒有向曜凌公司請求移轉股份,她有問過其他同事,也都說沒有領到,聽說只有華凌公司的員工才有領到,曜凌公司的員工就沒有領到(見本院卷二第10頁)。

觀看蘇○○提出之華凌公司7,000股份持有證明,其上未有華凌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見本院卷二第21頁)。

再參以上訴人提出曜凌公司99年度年終公告內容:「2010年終獎金發放基準,以當年度整體營運績效暨目標達成狀況核定。

現金:一個基數爲一個月之員工個人全薪,2010年度發放爲一個月獎金。

股票:針對到職滿一年以上且年度工作表現優異之同仁,發放華凌公司股票。」

(見本院卷三第27頁)。

上開公告內容與蘇○○之證述內容相符,且上訴人、蘇○○均得提出符合公告內容的華凌公司股份持有證明,足認99年度年終公告、99年度年終薪資單、1萬5,000股份持有證明均爲真正。

曜凌公司辯稱99年度年終薪資單備註欄內「股票15張」之文字為電腦系統自動帶出,而否認其真正,自不可採。

且該「股票15張」爲年終獎勵,屬於上訴人之薪資所得,曜凌公司主張係贈與關係而撤銷贈與,亦無所據。

⒊且查,曜凌公司自98年8月5日設立登記後,華凌公司即指派董事長廖育斌、董事蔡耀文、董事廖凱令(下稱廖育斌等3人)擔任曜凌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廖育斌等3人持有之股份總數達2,145萬3,000股,已占曜凌公司100年間股份(2,200萬股)之97.5%(見曜凌公司登記案卷第2至7頁),華凌公司不僅持有曜凌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曜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半數,且二家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更是高度重疊。

準此,華凌公司應爲我國公司法所規範關係企業中之控制公司,曜凌公司爲從屬公司。

仯仯⒋又查,華凌公司章程第23條規定:「本公司股利政策採穩健平衡原則,並參酌獲利狀況、財務結構及公司未來發展等因素,就當年度所分配之股利中提撥至少百分之十發放現金股利。

但董事會得依當時整體營運狀況調整該比例,並提請股東會決議。

員工紅利如以股票方式發放,本公司從屬公司之員工符合一定條件時,亦得分配之,其條件授權董事長訂定之。」

(見本院卷三第133頁)。

依上開華凌公司之章程規定,華凌公司確有以發放股票作爲員工紅利,且爲從屬公司之曜凌公司員工亦得分配華凌公司之股份。

⒌綜觀以上,曜凌公司之董事長廖育斌(亦爲華凌公司董事長)先發布99年度年終公告通知上訴人,99年度年終獎勵爲發放華凌公司股份,再於99年度年終薪資單上記載分配取得之股份爲15張(即1萬5,000股),並製作1萬5,000股份持有證明交付上訴人,因承諾給予股份之人係曜凌公司,曜凌公司始有給付義務,而依1萬5,000股份持有證明上記載爲華凌公司股份,給付標的自爲華凌公司股份。

⑵再查,上訴人請求曜凌公司給付華凌公司股份,係客觀存在之標的;

且依華凌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記載,華凌公司董事長(亦爲曜凌公司董事長)持有股份爲461萬754股(見華凌公司案卷第96頁),華凌公司亦曾於105年6月間經董事會議決議發行新股819萬456股(見華凌公司登記案卷第57頁),曜凌公司自得以董事長持有股份或以發行新股方式,或其他符合公司法規定之方式,移轉股份予上訴人,自無民法第246條規定所指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

⑶基上,上訴人請求曜凌公司給付華凌公司1萬5,000股份,並將上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爲有理由;

至於併予請求「曜凌公司不能給付時,應按每股13.95元折算現款予上訴人」部分,因曜凌公司應移轉之股份,非屬不可代替之特定物,即無不能給付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則上訴人主張之先位追加聲明:「曜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曜凌公司股份1萬5,000股,並就上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如不能給付時,應按每股7.35元折算現款給付上訴人。」

,及第一備位上訴及追加聲明:「華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華凌公司股份1萬5,000股,並就上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如不能給付時,應按每股13.95元折算現款給付上訴人。」

,均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之第一備位追加聲明:「曜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華凌公司股票1萬5,000股,並就上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爲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爲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主張之第二、三備位聲明部分,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曜凌公司給付曜凌公司50萬股份,並將上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爲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上訴人請求華凌公司給付華凌公司1萬5,000股份,並將上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追加請求曜凌公司給付華凌公司1萬5,000股份,並將上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爲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爲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請求辦理股東名簿登記之判決,性質上係命曜凌公司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無法在判決確定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不適於假執行,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聲請假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爲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先位之訴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上訴 部分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曜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曜凌公司股份50萬股,並就上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追加 之訴 部分 一、曜凌公司就先位上訴聲明第二項部分不能給付時,應按每股7.35元折算現款給付上訴人。
二、曜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曜凌公司股份1萬5,000股,並就上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如不能給付時,應按每股7.35元折算現款給付上訴人。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一備位之訴 上訴 部分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華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華凌公司股份1萬5,000股,並就上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追加 之訴 部分 一、華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曜凌公司股份50萬股,並就上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如不能給付時,應按每股7.35元折算現款給付上訴人。
二、華凌公司就第一備位上訴聲明第二項部分不能給付時,應按每股13.95元折算現款給付上訴人。
三、曜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華凌公司股票1萬5,000股,並就上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如不能給付時,應按每股13.95元折算現款給付上訴人。
四、上開追加第二項、第三項聲明及第一備位上訴聲明第二項部分所為請求,於其中一被上訴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二備位之訴 追加之訴 一、曜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67萬5,000元,暨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曜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萬9,250元,暨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華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萬9,250元,暨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上開第二、三項聲明所為請求,於其中一項聲明之被上訴人給付時,其他聲明之被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三備位之訴 追加之訴 一、曜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78萬5,250元,暨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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