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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劉忠雄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被 上 訴人 劉逸敏
郭春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羅偉甄律師
蔡碧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但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08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另於本院補稱:請求依東勢地政複丈日期109年8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下稱A方案)分割。
系爭土地目前對外聯絡道路情形如上訴理由狀附件二所示。
而伊所有同段428、429、431、432地號土地,對外僅靠使用逾百年之435地號上之通道將農作產品運往國校巷或明山巷,如依原審所採方案(即原判決附圖二,下稱「原審所採方案」)分割,該等土地完全沒有對外聯絡道路,未來伊勢必要再對被上訴人提出通行權訴訟,並非妥適。
故將435地號土地上之通道繼續作為道路使用,並由兩造所共有,對兩造均屬有利。
被上訴人雖主張該道路(即附圖編號435⑵)過寬並無實益云云。
惟該道路係百年來兩造作為運送農作物及通行聯絡使用,實際路寬亦未達3米半,應無過寬之問題。
且A方案係對兩造分割後通行權行使影響最小、分得土地面積差異最小、兩造現存建物均能依各自規劃為適當利用之方案。
又如採取兩造主張方案分割,伊同意不找補。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主張依原審所採方案分割。
原審所採方案使兩造分得之土地與各自所有或共有之土地相鄰,得為整體運用,發揮最大使用效益,符合土地利用與整合原則。
且依該方案分割,上訴人得以本院卷第165頁藍色部分作為連外道路,不但影響距離最短,該小徑目前已供通行使用,亦無需於系爭土地上另再劃出附圖編號435⑵作為聯外道路使用;
或者,上訴人亦得自其所有431地號土地通行接水利地通往國校巷大路,該部分目前雖係水溝,但可應變如440地號水利地,上面可通行連接大路。
㈡反觀,A方案不但使兩造分得之土地與各自所有或共有之土地不相鄰,無法完整使用,有違土地利用與整合原則;
且以附圖編號435⑵作為聯外道路,尚需經過非屬本件分割範圍,為被上訴人劉逸敏所有之443地號土地,已非適宜;
況443地號土地第一段路寬為4尺,第二段路寬為3尺4,則附圖編號435⑵最寬達3.5公尺,亦無實益。
又如採取兩造主張方案分割,伊同意不找補。
三、經原審判決准予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A方案所示,即⑴編號434,面積389.84平方公尺、編號435,面積287.88平方公尺,由上訴取得。
⑵編號434⑴,面積779.69平方公尺、編號435⑴,面積575.74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二人各分得677.715平方公尺。
⑶編號435⑵,面積:129.49平方公尺,由兩造維持共有,作為聯外道路使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主張原審所採方案,與上訴人主張A方案,何者較為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7至4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434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435地號土地使用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均無法定禁止分割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石岡區公所(下稱石岡區公所)107年3月14日中石區農建字第1070002949號函、東勢地政109年1月6日中東地二字第1080012920號函各1份存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6頁、同卷二第10至14頁),且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經查:⒈系爭土地上,434地號土地目前無人使用、雜草叢生;
435地號土地有建物2棟,南側之建物為00路00巷00號磚造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為被上訴人劉逸敏占有使用;
北側之磚瓦建物門牌號碼為00路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由上訴人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相鄰土地中,北側及西側之428、429、431、43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南側同段44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2人與訴外人共有,東側44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劉逸敏所有;
系爭土地均未與公有道路即國校巷相聯,兩造係自國校巷沿系爭土地南側之440、443地號土地之小路進入435地號土地旁之小路等情,經原審會同兩造及東勢地政之測量人員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東勢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07年6月5日東土測字第119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聯外道路圖各1份為憑(原審卷一第52至58頁、第60頁、第150至160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東勢地政之測量人員現場勘驗,並有勘驗筆錄、簡圖(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及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88頁),堪認屬實。
⒉上訴人請求依A方案分割,被上訴人則主張應依原審所採方案分割,茲比較二個方案之利弊,何者可以採行,分述理由如下:⑴上訴人雖主張應採A方案分割,保留附圖編號435⑵為共有道路,上訴人始有通路可行云云,惟查:①依本院於109年7月8日勘驗現場之結果:「一、由國校巷進入系爭434、435號土地前段為440地 號水利地。
二、上訴人所有431地號土地與相鄰之被上訴人所有 442及443土地連接處為水溝。
431水溝西側有約1 米高之駁坎。
437與442地號土地間有高低落差。
三、系爭435地號土地之西南邊與434地號土地交界間 有一目前通行的道路。
通行道路為寬約1米之泥 土道及寬約40-50公分之水溝。
泥土道路向東北 延伸到上訴人所有428地號土地。
上開交界點( 並與443地號交界)處,泥土道路往西南方向延 伸,可接水利地及國校巷。
道路東側為被上訴人 二層樓房。
(據兩造稱此處道路為祖父所造)四、系爭43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443地號土地間有鐵 絲網圍籬相隔。
五、427地號土地東北邊與他人445地號土地間有1米 寬之水泥石子道路供通行使用。
經由此水泥道路 可通往452、450地號約二米寬之路。
但427與445 間有鐵絲網圍籬相隔,且427與445間之道路有一 半是種植松樹。」
等情。
(本院卷第103、104頁 )②系爭土地與公有道路本無相鄰,目前通行至公有道路之路僅為便道,非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車輛難以通行,且通過該便道後,尚須經過他人所有443、440地號土地始可聯絡至公有道路,有現場照片、聯外示意圖各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53至58頁、158至160頁),故縱保留附圖編號435⑵供通行使用,仍無從使各筆土地之分得人與公有道路取得適宜之聯絡。
且443地號土地不屬於本件分割範圍內之土地,其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劉逸敏亦不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即有供上訴人日後通行之義務,故並無預留道路之實益。
③附圖編號435⑵共有道路直通上訴人所有另筆428 地號土地,而非與上訴人主張於A方案中分得之435地號土地相接,顯然該通道之保留係為解決428地號土地通行之問題,及有預留共有道路土地過長之嫌。
且其遷就現存之舊有路面,寬窄不一,且該現存路面僅係供為農作之使用,並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是否必須保留,容有疑問。
④依A方案,上訴人分得之編號435、434部分並未相連,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435⑴、434⑴部分,亦因預留之共有道路編號435⑵而隔開,使得其等分得之土地無法與其各自所有或共有之土地相鄰而為整體運用,亦與整合原則相違。
⑤故上訴人主張A方案分割,尚非可採。
⑵依被上訴人主張原審所採方案:①該方案將系爭土地各分為兩筆,上訴人分得位置均為北側,與其所有428、429、431、432地號土地均相鄰,被上訴人分得之部分為南側土地,亦與南側、東側其所有土地相鄰,且分割後之土地形狀亦尚屬方正,兩造分得之土地與各自所有或共有之相鄰土地為整體運用,俾發揮使用農地之最大效益,此於兩造非但無害,更有促進經濟效益,符合土地利用與整合原則。
②系爭土地與公有道路本無相鄰,惟為解決上訴人對外便宜通行之通路,經本院現場勘查上述結果:「五、427地號土地東北邊與他人445地號土地間有1米寬之水泥石子道路供通行使用。
經由此水泥道路可通往452、450地號約二米寬之路。
但427與445間有鐵絲網圍籬相隔,且427與445間之道路有一半是種植松樹。
」等情,亦即被上訴人109年12月18日陳報狀附圖所指藍色部分之聯外道路。
若以農作觀之,尚非不可行,尤其是445地號土地所有人向內縮,自築鐵絲網圍籬相隔,則該路面應係提供週邊農作通行之用。
③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現場履勘時陳稱:「上訴人可自其所有431地號土地通行接水利地通往國校巷大路,目前雖是水溝,可以做應變如440地號水利地一樣,上面可通行連接大路,不一定要走別人的土地。」
等語,參酌本院現場勘查上述結果:「二、上訴人所有431地號土地與相鄰之被上訴人所有442及443土地連接處為水溝。
431水溝西側有約1米高之駁坎。
437與442地號土地間有高低落差。」
,該水利地係溝渠之用,歷時多年,上訴人若為農用通行,於該水溝上鋪設水泥通行路面,既不妨礙水溝之功能,亦促進農作使用,衡情應屬可行。
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原審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⒊兩造均同意如採取兩造主張任一方案分割,均同意不找補。
(本院卷第160頁)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鬮書1份,主張435地號分割方式本於該鬮書約定云云。
惟該鬮書載明:「批明公廳壹間即禾程一處為公共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頁),而系爭土地現況僅有南北兩側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劉逸敏各自使用之建物,業如前述,可知該公廳目前已倒塌不復存在,上訴人於本院復未再主張以鬮書約定而為分割方案之參考,故該鬮書對於本件分割方案之酌定,尚無參酌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如原判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
│編號│姓名 │434地號 │435地號 │
│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
│1 │劉忠雄│ 1/3 │ 1/3 │
├──┼───┼─────┼─────┤
│2 │劉逸敏│ 1/2 │ 1/2 │
├──┼───┼─────┼─────┤
│3 │郭春美│ 1/6 │ 1/6 │
├──┴───┼─────┼─────┤
│ 合計 │ 1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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