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陳奕傑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氷茹
被 上 訴人 韓秉豐(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韓萬程(原名韓萬勳)
王宜家(原名王淑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 理人 繆昕翰律師
被 上 訴人 蘇黃昱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兼法定代理人 黃俊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嘉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信爵
被 上 訴人 郭詩怡(民國00年0月0日生)
曹瑞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被 上 訴人 洪采彣(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兼法定代理人 洪鈴木
被 上 訴人 陳煜傑(民國00年0月0日生)
兼訴訟代理人 陳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連帶債務人部分負擔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5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戊○○、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059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戊○○、丁○○連帶負擔百分之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壬○○、癸○○○、戊○○、乙○○、己○○(下合稱壬○○等5人)分別係民國88年8月20日、90年4月24日、88年6月6日、90年3月25日、89年8月9日出生,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均未成年,其中壬○○、戊○○於原審審理時成年,己○○於本院審理時成年,故不再併列壬○○之父母韓萬程、甲○○、戊○○之母丁○○、己○○之父庚○○為渠等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原係就壬○○等5人及鄒宏煜(已經原審判決應給付上訴人55萬2000元及利息確定)參與附表編號3、5所示之詐欺犯行者,連同上訴人在內,主張或為7人、或為6人、或為5人、或為4人、或為3人、或為2人,於其賠償被害人林○○、陳○○之損害後得對被上訴人及鄒宏煜求償,因此請求被上訴人及鄒宏煜各給付如原審109年1月2日民事準備狀所附附表三之1、或附表三之2、或附表三之3、或附表三之4、或附表三之5、或附表三之6之金額及利息,原審認定除鄒宏煜有參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犯行外,其餘之詐欺犯行,壬○○等5人及鄒宏煜均未參與,判決命鄒宏煜給付55萬2000元及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壬○○等5人及其父母提起上訴,上訴人聲明原如同原審,嗣確定對壬○○等5人及鄒宏煜主張之犯罪事實為渠等均有參與附表編號3、5所示之詐欺犯行,即主張參與詐騙林○○、陳○○財物之行為人皆為7人,並扣除原審判決所命鄒宏煜給付之金額,請求壬○○等5人分別與其父母連帶給付各29萬9447元及利息,上訴人此部分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上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間某日,加入壬○○及所屬詐欺集團,而為以下犯行:1.上訴人及壬○○、戊○○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中華電信職員、警官及檢察官等名義打電話給林○○,佯稱:林○○積欠電話費,並涉及洗錢案件,需至銀行領款及法院公證,避免林○○之帳戶遭凍結及遭檢察官收押云云,致林○○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提領83萬元。
由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前往約定地點,戊○○出面向林○○收取83萬元現款。
2.上訴人與癸○○○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臺中公證署官員之名義,以電話向蘇○○佯稱:「因其遭人冒用身分辦理門號,以致電話費高達3萬餘元,但可以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代為處理該電話費」等語,致蘇○○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應允之。
上訴人再指揮癸○○○前往蘇○○住處,向蘇○○收取提款卡及密碼。
癸○○○復邀約乙○○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30萬元得手。
3.上訴人與鄒宏煜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李警官」及「王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向陳○○佯稱:「因其涉嫌新北市之擄人勒贖案件,須扣押全部財產,但可先交付部分財物由地檢署監管,以免除全部財產之扣押」等語,致陳○○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應允之。
上訴人再於同日13時及15時許,指揮鄒宏煜分別向陳○○收取121萬6000元及68萬元得手。
㈡上訴人與壬○○等5人及鄒宏煜共同組成犯罪詐欺集團並分工擔任車手、車手頭等,關於任一詐欺集團犯罪,應由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被害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是參與詐欺集團而為犯罪行為人之壬○○等5人及鄒宏煜與上訴人間均為連帶債務人。
而林○○所受損害為83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共84萬4130元、陳○○所受損害為189萬6000元,上訴人分別與林○○、陳○○成立和解,賠償林○○84萬4130元、陳○○150萬元,其賠償結果使其他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人同免責任,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71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就超過上訴人之分擔額部分,對壬○○等5人及鄒宏煜各自應分擔部分有求償權,並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之規定於求償範圍內,承受被害人之權利。
又壬○○等5人於行為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父母應與各上開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應共同就該分擔額,對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
上訴人得請求渠等分擔之金額,分述如下:1.賠償陳○○189萬6000元部分:此部分上訴人之分擔額為27萬0857元,再扣除原審判決鄒宏煜應負擔之55萬2000元後,剩餘107萬3143元應由壬○○等5人平均分擔,每人各17萬8857元。
2.賠償林○○84萬4130元部分:此部分由上訴人與壬○○等5人及鄒宏煜共同分擔,每人各12萬0590元。
3.以上壬○○等5人應分擔之金額為29萬9447元,渠等之父母應就該分擔金額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爰求為命壬○○等5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9萬9447元,及自107年7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渠等之父母就應給付範圍內之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即壬○○與韓萬程、甲○○、癸○○○與辛○○、戊○○與丁○○、洪彩彣與丙○○、己○○與庚○○應各連帶給付29萬9447元及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詞置辯:㈠壬○○、韓萬程、甲○○部分: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4年度少調字第1411號裁定及105年度少調字第1309號、106年度少調字第120號裁定,壬○○並無參與上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即無與上訴人、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林○○、陳○○之財產權,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壬○○無庸與上訴人及其他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壬○○及父母韓萬程、甲○○與被上訴人平均分擔上訴人與林○○、陳○○和解金84萬4130元、150萬元之債務,顯屬無理等語。
㈡癸○○○、辛○○部分:依上訴人刑事判決之事實欄,可知癸○○○僅參與105年4月26日對蘇○○所為之詐騙犯行,至林○○部分,係發生於癸○○○參與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前,不應令其對此負責,且癸○○○於詐騙蘇○○並將所得款項交付予上訴人後,即未曾與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有任何聯繫,就上訴人之其他詐騙犯行均未參與且毫不知情,並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自無須與上訴人分擔對林○○、陳○○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辛○○亦無須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㈢戊○○、丁○○部分:1.由上訴人之刑事判決可知,戊○○未參與詐騙林○○以外被害人之犯行,與上訴人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上訴人雖主張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與戊○○間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該部分係以上訴人自白犯罪事實為據,並無審認戊○○構成之犯行,自難認戊○○有參與上開行為。
至上訴人提出戊○○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調查筆錄,此部分僅能證明戊○○曾受上訴人指示詐欺林○○,並非林○○、陳○○。
3.倘認戊○○須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林○○部分事發於105年3月間(正確時間應為105年4月8日),林○○對於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少於107年4月時起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於107年7月17日始與林○○和解賠償,即不得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分擔之部分等語。
㈣乙○○、丙○○部分:乙○○僅對蘇○○為共同侵權行為,並未參與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對林○○、陳○○所為詐欺犯行,無由就另案刑事之林○○、陳○○被害部分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與林○○、陳○○和解賠償,不得將賠償責任轉嫁乙○○等語。
㈤己○○、庚○○部分:己○○並未參與上訴人所犯刑事詐欺案件,也不認識任何一名詐騙集團成員,上訴人所詐得之款項,己○○更分文未取,己○○只是因為打工才聽從上訴人指示至臺中市霧峰區拿取陳○○的物品,當場被逮捕等語。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㈠上訴人參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參與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犯行經台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25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㈡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83萬元及自107年6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雙方於107年7月17日達成和解,由上訴人賠償林○○本金及利息之損害共84萬4130元。
㈢陳○○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經台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039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89萬6000元,雙方於106年12月15日達成和解,由上訴人賠償陳○○之損害150萬元。
㈣壬○○涉嫌參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經台中地院認定未參與,以104年度少調字第1411號裁定不付審理;
涉嫌參與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犯行,經台中地院認定未參與,以105年度少調字第1309號、106年度少調字第120號裁定不付審理。
㈤癸○○○參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經台中地院105年度少護字第59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
㈥乙○○參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經台中地院105年度少護字第30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㈦戊○○參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經台中地院105年度少護字第65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㈧鄒宏煜參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經台中地院105年度少護字第331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㈨己○○參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經台中地院105年度少護字第30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㈩壬○○等5人於林○○、陳○○被詐騙之時均為未成年人,韓萬程、甲○○為壬○○之父母,辛○○為癸○○○之父,,丁○○為戊○○之母,丙○○為乙○○之父,庚○○為己○○之父。
鄒宏煜有參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上訴人得對鄒宏煜求償其賠償陳○○150萬元超過其應分擔之金額,經原審判決命鄒宏煜給付55萬2000元及利息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㈠壬○○等5人及鄒宏煜有無參與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犯行?壬○○等5人有無參與上訴人及鄒宏煜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犯行?㈡上訴人請求壬○○與韓萬程、甲○○,癸○○○與辛○○,戊○○與丁○○,乙○○與丙○○,己○○與庚○○應各連帶給付29萬9447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壬○○等5人及鄒宏煜有無參與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犯行?壬○○等5人有無參與上訴人及鄒宏煜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犯行?1.上訴人參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參與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犯行經台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25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另癸○○○參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經台中地院105年度少護字第59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
乙○○參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經台中地院105年度少護字第30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戊○○參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經台中地院105年度少護字第65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鄒宏煜參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經台中地院105年度少護字第331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己○○參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經台中地院105年度少護字第30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號之卷宗查明屬實。
則由上訴人之刑事判決及癸○○○、乙○○、戊○○、鄒宏煜、己○○少年法庭裁定可見,上訴人與戊○○有參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與癸○○○、乙○○有參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與鄒宏煜有參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上訴人並參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另己○○有參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
又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經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83萬元及自107年6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雙方於107年7月17日達成和解,由上訴人賠償林○○本金及利息之損害共84萬4130元;
陳○○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經台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039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89萬6000元,雙方於106年12月15日達成和解,由上訴人賠償陳○○之損害150萬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及和解書在卷可稽(附原審卷(一)第39至44、71至74、81、87、88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就附表編號3、5所示之犯行,上訴人於賠償林○○、陳○○之損害後,對被上訴人及鄒宏煜求償,主張附表編號3、5之犯行,壬○○等5人及鄒宏煜均有參加,即行為人均為上訴人與壬○○等5人及鄒宏煜等7人,除鄒宏煜承認有參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而為原審判決應給付上訴人55萬2000元及利息外,其餘犯行,壬○○等5人及鄒宏煜均否認,故本件兩造所爭執者應為壬○○等5人及鄒宏煜有無參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壬○○等5人有無參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2.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其參與者依上訴人於之前偵查中所述,有上訴人及壬○○、戊○○,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其參與者依上訴人於之前警訊及偵查中所述,有上訴人及壬○○、鄒宏煜,而鄒宏煜則供認僅其與上訴人參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則上訴人顯未指出癸○○○、乙○○、己○○及鄒宏煜有參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上訴人及鄒宏煜亦未指出癸○○○、戊○○、乙○○及己○○有參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而癸○○○、戊○○、乙○○、己○○及鄒宏煜受台中地院少年法庭保護處分所參與之犯行,依序為附表編號4、編號1、編號4、編號6、編號5所示之犯行,均非附表編號3、5所示之犯行,是並無任何證據顯現癸○○○、乙○○、己○○有參與附表編號3、5所示之犯行,及戊○○有參與附表編號5之犯行、鄒宏煜有參與附表編號3之犯行。
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意旨「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以癸○○○、戊○○、乙○○、己○○及鄒宏煜附表編號4、1、4、6、5所示之犯行,與上訴人合組詐欺集團,主張渠等應就任一詐欺集團犯罪,對被害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惟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行為,依其被害人之不同,而分屬不同侵權行為事實,是應就對各被害人所實施之加害行為,分別審究是否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非謂一經加入詐欺集團,即對加入前或加入後之詐欺集團任一犯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對於損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須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本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癸○○○、乙○○、己○○及鄒宏煜有參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亦無法證明癸○○○、戊○○、乙○○及己○○有參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因渠等曾經參與上訴人其他詐欺之犯行,而遽令渠等對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3、5所示之犯行負責。
3.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及106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係依據上訴人之自白,於犯罪事實欄載明壬○○有參與附表編號3、5所示之犯行,但上開事實,於刑事案件偵審時均未對壬○○求證,待壬○○到案後即否認有參與該犯行,故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47號及106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實未認定壬○○有參與該犯行,自不能因此遽令壬○○對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3、5所示之犯行負責。
且壬○○經移送台中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就其涉嫌參與附表編號3及編號5所示之犯行,依調查之結果均認並未參與,而分別以104年度少調字第1411號裁定、105年度少調字第1309號、106年度少調字第120號裁定不付審理,該不付審理之理由,本院爰引用之,同認壬○○並未參與附表編號3、5所示之犯行。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自承「壬○○尚無任何具體裁定確認其參與詐欺集團犯行,因聽聞其他少年法院裁定認為壬○○參與詐欺集團,乃將壬○○列為本案被告。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惟壬○○另案所參與之詐欺犯行與上訴人所為之附表編號3、5所示之犯行無涉,上訴人主張壬○○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委無可採。
4.上訴人於被查獲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時,不知戊○○之真實姓名,故稱參與者為郭詩儀(音譯,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435號偵查卷106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而戊○○於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偵查卷105年8月10日訊問筆錄承認105年3月10日及同月16日已參與上訴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則上訴人指稱郭詩儀(音譯)亦有於105年4月8日參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即為可信,上訴人之前所稱郭詩儀(音譯)之正確姓名應係戊○○,至為明顯。
再觀戊○○於國民身分證上所貼之相片及詐騙陳○○財物為監視器所拍攝之照片,為短髮及中性打扮,外觀不易分辨性別(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所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偵查卷所附照片),當時戊○○係未滿17歲之少年,此與上訴人於台中地院少年法庭106年3月14日審理時所證「戊○○是女生吧,指證的相片上是女生,我當場看到他的時候覺得他是男生,因為他是短頭髮」(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162頁),林○○於105年8月23日警訊時所稱「戊○○很年輕約10多歲、20多歲那邊,髮型係留短髮」(筆錄附台中地院105年度少調字第1083號卷),及陳○○於105年3月16日警訊時所稱「前來拿錢之人(即戊○○)是中性打扮(對方說是小姐,但我看不出她是男是女),短髮很年輕」等語(筆錄附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偵查卷)大致相符,則林○○於105年4月8日所稱「向其拿錢者,目測年約20年,中性打扮、短髮」(筆錄附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514號偵查卷),與林○○、陳○○所稱之戊○○特徵亦無不符,是上訴人所謂參與其詐欺犯行之郭詩儀(音譯),及林○○所指向其拿錢之人,即均是戊○○,戊○○因之前檢調機關不知上訴人所謂之郭詩儀(音譯)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故未對戊○○偵辦,其於本件審理時否認有參與詐欺林○○之犯行,核無足取。
5.依上所述,本院認定參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者為上訴人及戊○○,參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者為上訴人及鄒宏煜,其餘之人均未參與。
㈡上訴人請求壬○○與韓萬程、甲○○,癸○○○與辛○○,戊○○與丁○○,乙○○與丙○○,己○○與庚○○應各連帶給付29萬9447元及利息,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是須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前所述,參與附表編號3、5所示之犯行者,分別為上訴人及戊○○,上訴人及鄒宏煜,應僅上訴人及戊○○對林○○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上訴人及鄒宏煜對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上訴人主張壬○○、癸○○○、乙○○、己○○及鄒宏煜,壬○○等5人亦應分別對林○○、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要無足採。
2.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雖各負全部之債務,然在內部關係,則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自己分擔部分以上之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時,即係就他人之債務為免責行為,因此民法第281條第1項明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此求償權係固有之請求權,與同條第2項所定於求償範圍內所承受之債權人權利併存(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賠償林○○84萬4130元,及賠償陳○○150萬元,均已超過其內部之分擔額,對超過之部分,自得向戊○○、鄒宏煜請求償還各自應分擔之部分,並於求償範圍內,承受林○○、陳○○之權利,其中鄒宏煜部分已經原審判決應給付上訴人55萬2000元及利息確定,戊○○部分應分擔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此部分上訴人請求戊○○按其賠償金額84萬4130元分擔7分之1,即12萬0590元,自無不合。
又戊○○主張林○○被詐騙之時間為105年3月間(正確時間應為105年4月8日),其對戊○○之求償權至少應於107年4月間起即已消滅,上訴人於107年7月17日始與林○○和解賠償,時效應已完成,上訴人即不得向戊○○請求償還分擔之部分云云。
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戊○○參與詐騙林○○財物之犯行,檢調機關依上訴人所述僅知為郭詩儀(音譯),並不知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以致未對戊○○詐騙林○○財物之犯行為偵辦,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亦僅載明上訴人夥同郭詩儀(音譯)詐騙林○○之財物,是林○○並不知賠償義務人為戊○○,故僅對上訴人提起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26號求償損害,林○○對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105年4月8日起算10年,而非戊○○所稱之2年,上訴人於107年7月17日賠償林○○之損害時,林○○對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顯未完成,戊○○以時效完成主張上訴人不得對其求償分擔額,洵屬無據。
3.壬○○等5人於林○○、陳○○被詐騙之時均為未成年人,韓萬程、甲○○為壬○○之父母,辛○○為癸○○○之父,,丁○○為戊○○之母,丙○○為乙○○之父,庚○○為己○○之父。
戊○○依前所述,就上訴人賠償林○○之損害額應分擔12萬0590元,則上訴人承受林○○之權利,請求戊○○與丁○○連帶給付12萬0590元,及自上訴人支付賠償金之翌日即107年7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應准許。
上訴人對戊○○與丁○○其餘請求,壬○○與韓萬程、甲○○、癸○○○與辛○○、乙○○與丙○○、己○○與庚○○之請求,應均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在對戊○○與丁○○連帶給付12萬0590元,及自107年7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應有理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尚有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 │行為人 │被害人│詐得金額(│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主張被│
│ │ │ │ │未載幣別者│之賠償金額│上訴人應分擔│
│ │ │ │ │即為新臺幣│ │之金額 │
│ │ │ │ │,下同) │ │ │
├──┼─────┼────┼───┼─────┼─────┼──────┤
│1. │105年3月10│上訴人 │林○○│美金3萬元 │ │ │
│ │日上午10時│戊○○ │ │ │ │ │
│ │許 │ │ │ │ │ │
├──┼─────┼────┼───┼─────┼─────┼──────┤
│2. │105年3月16│上訴人 │陳○○│38萬5000元│ │ │
│ │日上午10時│戊○○ │ │ │ │ │
│ │32分許 │ │ │ │ │ │
├──┼─────┼────┼───┼─────┼─────┼──────┤
│3. │105年4月8 │上訴人 │林○○│83萬元 │84萬4130元│12萬0590元(│
│ │日上午9時 │戊○○ │ │ │ │844130÷7= │
│ │30分許 │ │ │ │ │120590) │
├──┼─────┼────┼───┼─────┼─────┼──────┤
│4. │105年4月26│上訴人 │蘇○○│30萬元 │5萬元 │0 │
│ │日上午9時 │癸○○○│ │ │ │ │
│ │30分許 │乙○○ │ │ │ │ │
├──┼─────┼────┼───┼─────┼─────┼──────┤
│5. │105年5月10│上訴人 │陳○○│189萬6000 │150萬元 │17萬8857元(│
│ │日上午11時│鄒宏煜 │ │元 │ │0000000÷7=│
│ │許 │ │ │ │ │270857,1896│
│ │ │ │ │ │ │000-552000 │
│ │ │ │ │ │ │-270857=10│
│ │ │ │ │ │ │73143,10731│
│ │ │ │ │ │ │43÷6=17885│
│ │ │ │ │ │ │7) │
├──┼─────┼────┼───┼─────┼─────┼──────┤
│6. │105年5月11│上訴人 │陳○○│未得款 │ │ │
│ │日上午10時│鄒宏煜 │ │ │ │ │
│ │許 │己○○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