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上,265,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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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陳芊儒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顏嘉盈律師
被上訴人 許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光明路由北岸路往中投東路一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行經光明路與中投西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自然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投西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遭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上訴人因而受有右髖臼骨折併脫位、右膝脫位併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跟骨開放性骨折併跟腱撕脫、右腓骨骨折及右眼瞼撕裂傷(5cm)、左側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

上訴人因上開傷害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9萬9873元、⑵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看護費用52萬6000元、⑶交通費用1萬2878元、⑷不能工作損失45萬8388元、⑸勞動能力減損686萬0681元、⑹財物損失2萬8580元、⑺將來必要醫療費用100萬元等損害,並因上開傷害身心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共1158萬6400元。

然因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進入路口之過失,應負70%之過失責任,依被上訴人應負30%過失責任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47萬592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7萬5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抗辯: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係依綠燈號誌起駛。

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

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40號駁回確定,足見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二、如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上訴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69萬9873元不爭執,就就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按每日2000元計算、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3萬8199元等,亦無意見;

惟上訴人欠缺自其住所往返高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就醫之必要,其因此所生交通費用,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另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上訴人須專人看護之期間,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看護費用並無理由。

又上訴人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將來醫療費用之損害,並無證據,不得請求賠償。

況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經報廢,上訴人應舉證有支出修復費用,並應提出受有其他財物損失之證明。

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此外,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於本件損害賠償中扣除之。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7萬5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00區00路由北岸路往中投東路一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行經光明路與中投西路一段交岔路口時,與上訴人所騎乘、沿中投西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上訴人因而受有右髖臼骨折併脫位、右膝脫位併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跟骨開放性骨折併跟腱撕脫、右腓骨骨折及右眼瞼撕裂傷(5cm)、左側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訴人行車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被上訴人行車行向則為綠燈。

㈢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9萬9873元。

㈣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給付20萬元(原審卷第210、212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㈡如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為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號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路○段○○○○○○號誌交岔路口,當時上訴人騎車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於該交岔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禮讓行向號誌為綠燈之被上訴人車輛優先通行,惟上訴人卻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闖越紅燈而通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上訴人顯有違規及過失甚明。

此外,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路段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附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07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31頁),上訴人自陳行車速度為40至50公里(見偵查卷第24頁),已超速駕駛,上訴人亦顯有疏未注意應依速限標誌規定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違規事實。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行經交岔路口時,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被上訴人可見上訴人已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仍猛烈撞擊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既係依照交通號誌於綠燈時通行,而當時被上訴人行向前方又無其他車輛,依前揭交通法規、一般駕駛習慣及日常生活經驗,任何人於此情況下,均難預見會有機車駕駛人闖越紅燈自其左側駛來,是以,被上訴人實無從預知上訴人會在並無路權之情況下,仍貿然闖越紅燈騎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則被上訴人既本於對路權歸屬之認知,依號誌通過該路口,應得合理期待上訴人亦將遵守交通規則,禮讓其優先通行,故依一般駕駛習慣及社會客觀情狀觀之,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㈢況本件上訴人既未依交通號誌行駛而違規在先,被上訴人依號誌行駛,倘僅以嗣後生有撞擊上訴人機車之結果,即反推認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異強令享有路權之駕駛人需時刻注意他人之違規行為,並為他人交通違規行為負責,紊亂路權歸屬之判斷,是上訴人上開指摘,自無可採。

是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確實難以預見上訴人會在並無路權之情況下,仍執意闖越紅燈騎車駛入該交岔路口,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可能欠缺預見及迴避可能性,依前揭說明意旨,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

且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前對被上訴人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鑑定結果認為:「陳芊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

許世榮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

(見偵查卷第117至119頁)。

嗣於本件訴訟中,經原審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鑑定覆議意見為:「陳芊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

許世榮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

(見原審卷第178至180頁),亦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至上訴人雖指系爭機車撞擊點係位於機車車身,車頭並無明顯撞擊,被上訴人之系爭自小貨車係車頭正前方左側接近轉角處撞擊受損,鑑定意見記載「車損情形:A車(即系爭機車)車頭、車體受損;

B車(即系爭自小貨車)車身、車身受損」,與實際車輛撞擊位置不符云云。

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所示,上訴人之機車確係倒置於被上訴人車輛之左側(見偵查卷第54頁反面;

原審卷第32頁),且上訴人系爭機車之車頭亦有擦撞痕跡(見偵查卷第57至60頁;

原審卷第35至38頁),是前開鑑定意見書記載之車損情形,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下兩造車損之實際狀況並無不符,上訴人指摘鑑定意見對事實認定有誤云云,尚非可採。

㈣基上,本件既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則被上訴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上訴人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為駕駛行為,並無預先迴避上訴人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自難認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

㈤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號誌轉為綠燈3秒後始起步,指被上訴人係因在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機之緣故等語。

然現今科技進步與被上訴人是否有於開車時違規使用手機,係屬二事,本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停等紅燈時有使用手機之情事,上訴人上開各詞,顯屬其憑空推測之詞,尚難單憑上訴人推測之詞,即遽認被上訴人有在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機,並執以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再被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於其行向號誌轉為綠燈時立即起步行駛,惟駕駛人之操控車輛習慣本即因人而異,被上訴人在其前方綠燈亮起數秒後始起動其所駕駛之車輛,當係為確認前方交岔路口交通狀況安全無虞後,始起動直行,況被上訴人於其行向之綠燈號誌亮起後,仍須讓中投西路上行進中之車輛行人通過,經確認已無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後,始能通行,是被上訴人於綠燈已亮3秒才起步行駛,益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盡注意車前狀況義務。

㈥綜上以觀,本件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0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44號駁回再議,上訴人復聲請交付審判,再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聲判字第4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亦均同此見解,業經調閱前揭偵查卷宗全卷查核無訛。

上訴人雖請求將本件另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再予鑑定,以確認被上訴人確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然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所致,已詳如前述,上訴人違反路權規定至為明確,不能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結果,逕推認享有路權、並信賴其他用路人會遵守交通規則之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亦如前述,是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明確,無再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承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既無可採,而上訴人復未另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則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目暨金額是否有當,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7萬592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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