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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詹正鈿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複代理人 鍾柏渝律師
訴訟代理人 紀冠羽律師
被上訴人 楊勝勇
訴訟代理人 郭德進律師
被上訴人 楊勝得
湯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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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廷章
阮偉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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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偉翔
0000000000000000
汪承諭
0000000000000000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應予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46萬5240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67,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五、上開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以新臺幣115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346萬524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在原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39萬57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7萬3833元本息(本院卷三第338頁)。
經核,上訴人在本審所為之追加聲明部分,係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己○○因懷疑其妻即訴外人張玉芬與上訴人交往,其弟即被上訴人庚○○得知張玉芬與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6日前往○○○○汽車旅館後,於同年8月5日委由被上訴人湯仁賢前往處理,湯仁賢遂邀集被上訴人乙○○、丙○○、壬○○、甲○○一同前往,己○○、庚○○、湯仁賢、乙○○、丙○○、壬○○、甲○○(上7人下合稱被上訴人)遂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意思聯絡,於同年8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先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搭載湯仁賢、丙○○、乙○○前往○○○○汽車旅館等候,嗣於同日9時許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張玉芬行駛至該汽車旅館門口前,見狀隨即駕車離去,然於行駛至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與雅潭路口時,遭湯仁賢通知到場之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前、側、後3個方向攔截圍堵,湯仁賢、乙○○遂將上訴人拉下車,隨即由己○○、湯仁賢、乙○○、甲○○在路邊人行道上徒手毆打上訴人,丙○○及壬○○則在旁助勢,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合併擦傷及左眼皮和雙耳瘀青、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左前臂挫傷合併瘀青、雙膝挫傷合併擦傷、雙手挫傷合併擦傷、左眼眼球挫傷併前房出血、右眼角膜上皮缺損、雙眼結膜下出血、右眼交感性眼炎、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視網膜下出血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並致左眼之黃斑部病變。
又甲○○因不滿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險遭上訴人衝撞,另持黑色擊破器毀損上訴人所駕駛之甲車。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侵害行為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醫療費用12萬5046元、編號2之勞動能力減損327萬687元、編號3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係屬於被上訴人共同造成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損害金額,合計539萬5733元(上訴人在本審表明其所主張之附表一編號3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係就視力受損部分之請求,並不包含其遭妨害自由部分,本院卷三第340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損害金額為13萬5968元,則為甲○○個人所造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於本院補稱其因系爭傷害而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為454萬4520元,除在原審請求之327萬687元外,另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27萬3833元。
乃於原審訴之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9萬57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甲○○應給付上訴人13萬59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經原審就上開訴之聲明㈠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萬9824元本息;
就上開訴之聲明㈡部分,僅判命甲○○應給付11萬2125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18萬59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⑵甲○○應再給付上訴人2萬38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暨追加訴之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7萬3833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上訴理由㈢狀繕本翌日即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對上訴人有侵害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甲○○有毀損甲車之行為,但否認上訴人左眼黃斑部病變與其等對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有關聯性。
又上訴人尚可自行駕駛自小客車、打高爾夫球,否認系爭傷害有造成上訴人視力傷害而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且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事故之起因係其一再破壞他人婚姻,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不能與無辜受害者相比擬,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並在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86-188頁):
一、己○○因其妻張玉芬與上訴人有婚外情而心情低落,其弟庚○○得知張玉芬與上訴人將於105年8月6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汽車旅館」後,於105年8月5日委由丁○○(原名戊○○○)前往該汽車旅館捉姦、理論,丁○○遂邀集乙○○、丙○○、壬○○、甲○○一同前往,己○○、庚○○、丁○○、乙○○、丙○○、壬○○、甲○○遂共同於105年8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先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搭載丁○○、丙○○、乙○○前往○○○○汽車旅館等候,嗣於同日9時許,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甲車)搭載張玉芬行駛至該汽車旅館門口前,發覺可能遭人跟蹤,隨即駕車離去,然於行駛至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與雅潭路口時,遭丁○○通知到場之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己○○駕駛0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前、側、後3個方向攔截圍堵,上訴人見狀即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衝撞己○○駕駛之0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試圖離開現場,丁○○、乙○○遂將上訴人拉下車,隨即由己○○、丁○○、乙○○、甲○○在路邊人行道上徒手毆打上訴人,丙○○、壬○○則在旁助勢,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又甲○○因不滿其駕駛之ANB-5559號自小客車險遭上訴人衝撞,另持攜帶之黑色擊破器敲毀上訴人所駕駛之甲車玻璃。
二、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782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年度訴字第582號(下稱刑案第一審)、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下稱刑案第二審)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三、甲車之出廠年月係101年2月,遭甲○○於105年8月6日毀損時,已使用4年7月。
又甲○○對於甲車有進行如原審卷一第64、65頁弘富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所列零件名稱、金額及維修項目、工資等內容,均不爭執,上訴人支付系爭自小客車維修零件計21萬2,404元、工資計8萬5,700元(至於折舊爭議部分,為上訴人與甲○○之爭執事項)。
伍、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88頁):
一、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得對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精神慰撫金為何?
二、上訴人因甲車毀損部分而得對甲○○請求賠償金額為何?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之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另主張甲○○持黑色擊破器敲毀其所有之甲車,致甲車受有損害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所載),堪予信實。
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共同傷害行為而致左眼黃斑部病變一節,被上訴人則不爭執上訴人有左眼黃斑部病變之事實,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為證(原審卷一第207頁),故關於上訴人有左眼黃斑部病變之事實,應堪採信。
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左眼黃斑部病變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之共同傷害行為云云,惟查,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上訴人左眼之黃斑部病變,是否為遭被上訴人毆打眼部傷害所致一節,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遭毆打前左眼裸視視力0.3,於110年08月04日至該醫院檢測時,左眼裸視視力眼前10公分處可見手動,根據病人的年齡55歲,黃斑部所呈現的影像及光學斷層掃描結果,不像是退化性黃斑部病變,較像外力引起之傷害,而遺留的病變等語,有中國附醫110年12月23日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可佐(本院卷二第138頁)。
則依上開醫學鑑定結果可知,上訴人左眼之黃斑部病變並非退化性黃斑部病變,係較像外力引起之傷害而遺留的病變,因並無其他事證證明上訴人在系爭傷害事故發生日即105年8月6日之前,已有左眼之黃斑部病變;
亦無其他事證證明上訴人在系爭傷害事故發生日即105年8月6日後,尚有遭遇其他外力而致其左眼受傷之事故,且被上訴人在105年8月6日對上訴人造成系爭傷害之其中左眼眼球挫傷併前房出血、雙眼結膜下出血、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視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均涉及左眼之傷害,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在105年8月6日對其傷害左眼之外力行為,而致遺留左眼黃斑部病變一節,堪予採認。
從而,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所受系爭傷害、左眼黃斑部病變部分,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另主張甲○○應就甲車所受損害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茲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應連帶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項損害金額;
及向甲○○請求賠償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損害金額,分述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用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③之高壓氧治療費用2萬320元、1④之注射費用2萬8554元、1⑤之門診費用230元部分,經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函覆說明:上訴人於105年8月23日至該院門診就醫,自105年8月24日起至9月19日止,至門診高壓氧治療計12次;
105年8月24日因視力障礙,已由眼科專科醫師診治,為挽救其視力障礙,轉至高壓氧治療中心,進行積極輔助治療;
另上訴人於106年2月6日至該院眼科門診,經檢查發現左眼視網膜下出血,故於106年2月7日接受左眼玻璃體內抗血管新生因子藥物(樂舒晴)注射及前房穿刺手術;
上訴人另於106年2月20日至該院眼科門診並申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等語,有秀傳醫院110年1月20日、5月21日函文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317-347頁;
本院卷二第119頁)。
則上開3筆費用合計4萬9104元,均係為治療或證明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予採認。
⒉附表一編號1⑥之急診、門診費用9,824元部分,被上訴人則未爭執係屬於上訴人因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堪採認。
⒊附表一編號1⑦之注射藥費6萬元部分,經第一明眼科診所函覆稱:上訴人在105年8月15日初診,上訴人自述被打到左眼而視力模糊,經檢查診斷為左眼黃斑部出血併黃斑部水腫,上訴人立即接受左眼玻璃體內注射術,醫療目的為注射長效劑型之類固醇於玻璃體內,抑制黃斑部水腫可達4-6個月,期能幫助消除黃斑部水腫並恢復視力等語,有該眼科診所111年1月3日病歷摘要說明可佐(本院卷二第153頁)。
則本筆醫療費用亦為治療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予採認。
⒋至於附表一編號1①、②之藥水、保健食品4,738元、1,380元部分,上訴人固提出秀傳眼鏡行統一發票2張為證(原審卷一第68、72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藥水、保健食品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費用,參以該等發票上並未載明所購買之藥水、保健食品之種類、品牌,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購買之藥水、保健食品係屬於治療系爭傷害之用途,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⒌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用部分,於11萬8928元範圍內,核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㈡附表一編號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等同將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致其視力減損而影響勞動能力,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一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其中「右眼角膜上皮缺損、雙眼結膜下出血、右眼交感性眼炎等病症經治療後,是否會遺留辛○○右眼視力減損?」、「左眼眼球挫傷併前房出血、雙眼結膜下出血、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視網膜下出血等病症經治療後,是否會遺留辛○○左眼視力減損?」、「左眼之黃斑部病變,是否遭毆打眼部傷害所致?」、「上開上訴人左眼之黃斑部病變,有無造成減損勞動能力?如有,則合併上開左眼、右眼視力減損部分,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何?」等事項後,經該醫院理學檢查診斷為:110年8月4日眼科檢查為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2,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10公分手動。
雙眼視野檢查皆有暗點,右眼加權視野指數(VFI)為32%,左眼加權視野指數(VFI)為2%;
右眼交感性眼炎、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及左眼視網膜下出血、左眼之黃斑部病變(本院卷二第137-138頁)。
並鑑定意見認為:右眼交感性眼炎會遺留病人右眼視力減損;
左眼眼球挫傷併前房出血、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及左眼視網膜下出血,會遺留病人左眼視力減損。
障礙評比係根據美國醫學會所出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第六版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6th ed.)』作為障礙認定標準,全人障礙百分之60%。
永久失能評比係依據勞委會0000年00月出版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估算之全人障礙評比為基準,依序調整未來收入能力(future earning capacity,FEC)降低、職業調整、年齡調整後得到永久失能評比。
全人障礙評比為60%,調整FECrank⑴為66%,調整職業code(110,H)為71%,調整年齡為74%。
故永久失能百分比為74%。
並說明永久失能百分比係考量上訴人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74%。
亦即上訴人因「意外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74%等語(本院卷二第138-139頁),有該醫院110年12月23日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可佐(下稱A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35-145頁)。
則依上開醫學鑑定結果可知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而致右眼交感性眼炎、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及左眼視網膜下出血,及左眼之黃斑部病變,而導致視力減損。
⒊被上訴人辯稱依上訴人在系爭傷害事故發生前之103年5月30日健康檢查,上訴人之右眼裸視為0.8、左眼裸視為0.3(見上訴人提出之秀傳醫院103年5月30日健康檢查報告資料,本院卷一第217頁),可見上訴人視力已不良,而A鑑定書未考量此部分事實,自不能採認該鑑定書意見云云。
關於上訴人在系爭傷害事故前之裸視視力是否影響A鑑定書之判斷基準一節,經中國附醫函覆稱:全人障礙百分比為依據病人疾病史、遺存之主客觀異常對日常功能影響程度,配對美國醫學會「Guide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6th ed」相關該疾病症度之全人障礙百分比(whole person impairment),其主要評估原則為達到最佳醫療改善程度,即Maximum Medical Improvement(MMI),於視力而言即為最佳矯正後狀態。
上訴人於103年視力檢查資料為裸視,非配戴眼鏡矯正後視力,非最佳醫療改善狀態,無法評估,且當時日常生活功能受視力影響相關狀態亦不可得(上訴人自述受傷前日常生活狀態正常),由於103年矯正後視力並不可得,基於當時對日常生活未影響,其矯正視力也可能為1.0等語(本院卷三第221-223頁),則上訴人於103年5月30日之雙眼裸視視力雖均未達1.0,惟因當時上訴人日常生活功能受視力影響狀態無可得知,且亦未得知當時矯正後之視力狀態,故A鑑定認為基於當時對日常生活未影響之下,上訴人在當時之矯正視力也可能為1.0,進而依全人障礙百分比為評估原則,尚無不妥。
⒋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從事運動、交通等日常生活均屬正常,而認為上訴人有詐盲之嫌云云,並提出經本院勘驗後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如附表二所示之影像紀錄為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81-91頁)。
惟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補充鑑定依附表二所示之影像內容,是否影響A鑑定書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本院卷三第117-119頁)後,中國附醫補充鑑定認為:本次111年12月14日檢查視力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06、左眼5公分處可見手動,左眼黃斑部確實受損嚴重,亦通過詐盲測試,永久失能百分之比為74%等語,有中國附醫112年3月1日函覆之鑑定意見書為證(下稱B鑑定書,本院卷三第133-141頁)。
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詐盲之嫌,亦屬無據。
⒌本院審酌A鑑定書、B鑑定書固然均認為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事故而遺留之右眼交感性眼炎、左眼眼球挫傷併前房出血、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及左眼視網膜下出血、左眼之黃斑部病變等,有致上訴人雙眼視力減損之事實,並鑑定認為永久失能百分比為74%。
惟其中A鑑定書記載:上訴人目前症狀視力持續減退,雙眼部不適,乾澀,須持續使用眼藥水緩解症狀,可自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無法自行開車,行動偏慢,需靠柺杖協助等語(本院卷二第137頁);
而B鑑定書記載:上訴人一般生活及運動沒問題,惟開車實屬勉強及不安全等語(本院卷三第136頁)。
則上訴人於A鑑定書實施鑑測當時即110年8月4日時,其因視力減損影響而可作為之日常生活係自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無法自行開車,行動偏慢,需靠柺杖協助;
然至B鑑定書實施鑑測當時即111年12月14日時,其因視力減損影響而可作為之日常生活係一般生活及運動沒問題,惟開車實屬勉強及不安全等,可見上訴人於較晚之B鑑定書實施鑑測當時,因視力減損而影響日常生活狀態部分,已較較早之A鑑定書當時之鑑測為佳。
況且,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經本院勘驗自106年12月(員林家商106學年度校運會)間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之上訴人影像紀錄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81-91頁),茲檢要其中上訴人較為細膩之日常生活動作,以辨明上訴人視力減損所受日常生活影響程度:
⑴附表二編號2影像部分(拍攝時間107年5月15日):①0分0秒至1分01秒:上訴人站在高爾夫球練習場打擊區,連續重複下述動作:右手握在高爾夫球球桿握把上,單手控制球桿以桿頭將高爾夫球自打擊墊發球盒中拉出並將球移至擊球位置。
再以雙手握球桿、眼睛直視距離約1.5公尺之打擊墊上高爾夫球,瞄準擊球位置後,大幅度上桿再下桿快速將球擊出,視線隨球飛行方向而移動。
②1分02秒至1分34秒:上訴人右手握在高爾夫球球桿握把上,單手控制球桿以桿頭將高爾夫球自打擊墊發球盒中拉出並將球移至擊球位置。
雙手持球桿練習揮桿時不慎碰撞高爾夫球,高爾夫球因而掉落到與打擊區高台約3分之2球桿(約70公分左右)高度落差之台下草皮區,上訴人並非走到台下用手將球撿回,而係站在打擊區高台邊緣上,以右手握球桿握把處,將球桿往台下伸,注視球的位置,單手控制球桿將球撈起放在桿頭上,再將球桿拉回打擊區上,將球放置在打擊墊上。
⑵附表二編號3影像部分(拍攝時間107年5月15日):①0分16秒至1分14秒:上訴人左手拿黑色休閒鞋,左腋下夾著淺色保溫瓶,未使用任何輔具,未摸索扶靠車身,自車尾處快步行走至駕駛座旁,右手直接伸向駕駛座車門把手將車門打開後,將黑色休閒鞋放在駕駛座外面地上,屁股坐進駕駛座內,先將淺色保溫瓶放入車內,右腳伸進駕駛座內,左腳保持在車外,右手拿出黑色瓶子高舉至胸口之高度,左手則拿淺色保溫瓶低放在膝蓋高度,由上而下,將黑色瓶子中之液體準確倒入瓶口較小之淺色保溫瓶內後(此時眼睛與瓶口之距離至少有40公分),蓋上瓶蓋,將二個瓶子放入車內。
②1分15秒至2分12秒:上訴人將右腳伸出車外,拿取放在地上黑色休閒鞋內的襪子穿上後,腳直接套入鞋子內,再用手拉鞋後跟穿上鞋子。
③2分12秒至2分27秒:上訴人右手將地上脫掉的夾腳拖拿起後立即站起,並轉身向汽車後座,左手伸向汽車後座車門把手將車門打開後,右手立刻將手上之夾腳拖放在後座腳踏墊上,再自後座椅子上拿出一條紅色水管後,左手將後座車門關上,走向駕駛座並坐進駕駛座內,左手伸向車門內側把手將車門關上。
④2分27秒至2分54秒:上訴人將駕駛座車門關上後,立即發動汽車未有任何停頓而直線倒車退出停車格,隨即左迴轉經過高爾夫球練習場大門離開停車場。
⑶附表二編號5影像部分(拍攝時間111年4月25日):①0分0秒至0分28秒:上訴人左手拿手機放在胸前位置,右手持高爾夫球袋及黑色鞋子,邊走邊低頭看手機,手機大約在胸前位置,自高爾夫球練習場大門外,未使用任何輔具,快步行走至0000-0000小客車後車箱處。
上訴人站立在汽車後車廂處,先將右手之高爾夫球袋放在地上倚靠右腿,低頭看手裡所拿之手機約3秒後,同時開啟後車箱車門,右手將高爾夫球袋提起並依序將高爾夫球袋及鞋子直接放入後車廂內,單手以右手整理後車廂內物品放置位置後關上後車廂。
②0分28秒至1分12秒:上訴人關上汽車後車廂後,邊走邊低頭看位在胸口高度與眼睛相距至少30公分的手機,快步行走向駕駛座旁時,右手伸向駕駛座車門把手開啟車門,並坐入駕駛座,坐入駕駛座後20秒伸出左手將駕駛座車門關上,並駕駛汽車倒車離開停車位置,無任何停頓,加速駛離停車場。
⑷附表二編號7影像部分(拍攝時間111年4月27日): ①0分0秒至0分5秒:上訴人左手拿手機置於胸前,右手自已放入後車廂內之提袋中拿出保溫瓶,夾在左腋下,隨即右手關上0000-0000小客車後車廂車門,邊低頭看手機,邊小跑步跑向駕駛座,右手未加摸索直接握駕駛座車門把手開門,迅速坐入駕駛座。
②0分5秒至0分30秒:上訴人坐在駕駛座內,將原拿在手上之物品放置於車內,左手伸向駕駛座車門把手將門關上。
駕駛座車門一關上,上訴人立即駕駛0000-0000小客車未有任何停頓、迅速往右後方倒車退出停車格後,再迅速左迴轉往停車場出口方向行駛。
③0分30秒至1分0秒:上訴人駕駛0000-0000小客車行至停車場出口,並未停車而立即右轉行駛至道路上。
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行駛於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上,於0分51秒與對向之藍色小貨車會車及0分55秒與對向黑色休旅車會車時,均未煞車而迅速會車。
⑸附表二編號11影像部分(拍攝時間111年4月27日):①0分0秒至0分2秒:上訴人駕駛0000-0000小客車行駛於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上,行經右側有紅色招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煞車而直接右轉。
②0分36秒至0分46秒:上訴人駕駛上述小客車行經右側有黃色牆壁鐵皮屋之連續彎路時,拍攝者車輛抬頭顯示器所顯示之車速為時速50至52公里。
⑹依附表二所示各該影像紀錄及簡要上開影像動作說明,可見上訴人在107年5月15日係在高爾夫球練習場做打擊高爾夫球之運動,上訴人在裸視情形下,熟練的以高爾夫球桿為工具而撿拾調落在打擊區外之高爾夫球,且能夠駕駛自小客車離開高爾夫球練習場;
在111年4月25日時,上訴人是快步行走而欲駕車離開高爾夫球練習場,且快步行走之際,仍低頭看行動電話;
在111年4月27日時,上訴人亦是快步行走而欲駕車離開高爾夫球練習場,仍有低頭看行動電話之動作,甚者有小跑步之動作,且無須摸索而直接開啟車門,且其於同日之駕車情形,對應拍攝者之行車速度有每小時50至52公里。
則上訴人雖受有系爭傷害,但經治療後,尚且能從事打擊高爾夫球之較為細緻球類運動,並能自行駕駛自小客車做為交通使用,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就高爾夫球運動、取車及駕車等動作,均稱流暢等情節,而無A鑑定書所指上訴人係自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無法自行開車,行動偏慢,需靠柺杖協助等日常活動情節,故A鑑定書、B鑑定書關於鑑定認為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事故而遺留之右眼交感性眼炎、左眼眼球挫傷併前房出血、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及左眼視網膜下出血、左眼之黃斑部病變等,有致上訴人雙眼視力減損之事實,雖堪採認,惟關於上開二次鑑定均認為上訴人永久失能百分比為74%部分,因B鑑定書實施鑑測當時即111年12月14日時係認上訴人因視力減損之影響,對於日常生活係一般生活及運動沒問題,惟開車實屬勉強及不安全等情事,已較A鑑定書實施鑑測當時即110年8月4日時所認為之上訴人因視力減損影響而無法自行開車,行動偏慢,需靠柺杖協助等情事為佳,再依附表二所示上訴人自106年12月(員林家商106學年度校運會)間起至111年4月27日之實際生活狀況,如出席員林家商106學年度校運會、實際從事高爾夫球運動及駕車等日常活動行為,可知上訴人之視力狀況較A、B鑑定時為佳,且其中距離B鑑定時所作做之視力檢查,僅間隔8個月,上訴人視力狀況應不致因系爭傷害而大幅減損,故本院認為該二次鑑定因未予斟酌上訴人實際日常生活情節較鑑定當時為佳,而有不符之處,故不能逕採認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74%,經再斟酌上訴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受系爭傷害後之日常生活情節,認為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50%。
⒍再者,上訴人主張其為係眾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眾屹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00萬元,有眾屹公司公示登記資料查詢為證(原審附民卷第20頁),而上訴人在105年度之薪資所得為54萬200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原審附民卷第21頁),審酌上訴人為中小企業之負責人,其名下亦有數筆不動產、汽車,合計財產總額有1千餘萬元(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0-11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應較一般基本工資標準為高,而依上訴人提出其在105年度之薪資所得為54萬2000元,平均月薪4萬5千餘元,並未顯然逾一般中小企業負責人可能取得之收入金額,堪予採認。
被上訴人主張應以每月基本工資數額2萬8元為計算一節,則屬無據。
故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原審附民卷第6頁之診斷證明書),自系爭傷害事故發生日105年8月6日起至屆滿65歲時即120年5月16日止,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50%爲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5萬613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方式為:271,000×10.00000000+(271,00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3,056,136.0000000000。
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3/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爲305萬6136元,核屬有據;逾上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㈢附表一編號3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在本院表明其所主張之附表一編號3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係就視力受損部分之請求,並不包含其遭妨害自由部分(本院卷三第340頁),故關於上訴人就其遭妨害自由部分之非財產損害部分,並非本件訴訟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⒊本院審酌上訴人為眾屹公司負責人,而依被上訴人自陳之學經歷,其中己○○為高中畢業、年收入約70餘萬元,擔任臺中市工商經營研究社樂馬聯誼會會長、社團法人伯立歐庇護工廠總經理、臺中市觀心慈善會常務理事、中華青創產業協會常務理事、上立紙品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三好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庚○○高職畢業、年薪約80萬元。
丁○○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2萬5千元。
壬○○專科畢業,每月收入約2萬5千元。
乙○○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1萬8千元至2萬元。
丙○○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2萬5千元。
甲○○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2萬5千元(原審卷一第53頁),並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查得之兩造財產情狀(原審卷一證物袋內之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及斟酌兩造社會身分、地位,暨系爭傷害事故發生原因,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情節、上訴人身體健康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傷害所受損害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67萬506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萬8928元+勞動能力減損費用爲305萬6136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367萬5064元)。
㈤附表一編號4甲車維修費用部分: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上訴人所有甲車遭甲○○毀損,為甲○○所不爭執,且甲○○亦因毀損甲車之事實,經刑案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其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有上開刑案第二審判決為憑(原審卷第121頁)。
上訴人請求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甲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之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而所得稅法第51條就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規定得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並未特定應適用計算方法與適用順序(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參照),關於以新品換舊品之折舊額究應採用何種計算方式,法院本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惟通常而言,固定資產,尤其是交通工具等隨時間經過耗損率較高之資產,其早期的效益最高,之後逐年加速衰減,關於固定資產的使用成本,如平均分配於各個使用年度,尚與資產實際耗用型態不符,而應依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換新之折舊,較符合固定資產折舊之實際情況,上訴人主張應按平均計算法計算折舊云云,尚無可取。
查上訴人支付甲車修復費用29萬8104元,其中零件21萬2404元、工資8萬5700元,有估價單為證(原審卷一第64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甲車自出廠日101年2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4288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6頁),迄至毀損日即105年8月6日,已使用4年7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6425元(詳如附表三之計算式),另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甲車修復費用應為11萬2125元(計算式:2萬6425元+8萬5700元=11萬2125元)。
上訴人主張甲○○應賠償甲車維修費用為11萬2125元,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三、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67萬50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106年5月6日(原審附民卷第1頁之繕本簽收證明)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㈡甲○○應給付上訴人11萬2125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6日(原審附民卷第1頁之繕本簽收證明)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㈠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萬9824元本息,而駁回其餘346萬5240元本息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判決,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兩造就上開關於本院判命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346萬5240元部分,請求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均無不合,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在本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27萬3833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併同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不另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判准金額 本審上訴金額 1 醫療費用 ① 秀傳醫院105.8.15藥水、保健食品費用:4738元 12萬5046元 9824元 11萬5222元 ② 秀傳醫院105.8.29保健食品費用:1380元 ③ 秀傳醫院105.8.23、105.8.24高壓氧治療費用: 2萬320元 ④ 秀傳醫院106.2.7眼科注射費用:2萬8554元 ⑤ 秀傳醫院106.2.20一般外科門診費用:230元 ⑥ 秀傳醫院急診、門診費用:9824元 ⑦ 第一明眼科診所105.8.15注射藥費用:6萬元 2 勞動能力減損 327萬687元 0 327萬687元 3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20萬元 180萬元 以上合計 539萬5733元 20萬9824元 518萬5909元 4 甲車損害費用 13萬5968元 11萬2125元 2萬3843元
==========強制換頁==========
附表三
編號 折舊時間 金額 1 第1年折舊值 212,404元×0.369=78,377元 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2,404元-78,377元=134,027元 3 第2年折舊值 134,027元×0.369=49,456元 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4,027元-49,456元=84,571元 5 第3年折舊值 84,571元×0.369=31,207元 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4,571元-31,207元=53,364元 7 第4年折舊值 53,364元×0.369=19,691元 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3,364元-19,691元=33,673元 9 第5年折舊值 33,673元×0.369×(7/12)=7,248元 1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3,673元-7,248元=26,4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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