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上,279,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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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敬瀚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竑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鄉○○里○段○○○○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A地),係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間購得,並借名登記於配偶○○○、女兒○○○名下,嗣被上訴人購得鄰地即同段99-3、99-35、99-25、99-37、99-39、99-40、99-4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B地,分稱上開地號)後,竟未會同水土保持技師及擬定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可,惡意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範,於系爭A地及B地交界處濫墾山坡地及濫伐樹木,使土地之水土保持喪失,造成系爭A地時有積水、淤泥不退之情形,致系爭A地無法為通常使用,上訴人為使系爭A地回復至水土流失前之原狀,於106年11月間委請他人施做修繕工程支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另於107年10月間委請他人施作邊坡排水整治工程支出310萬元,共計460萬元。

被上訴人於本件已自認有管領系爭B地,其於另案(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10號確認通行權事件)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述訴外人○○○為系爭B地之實際所有人與使用人,應不可採;

又苗栗縣政府雖函覆系爭B地上開發行為,係訴外人○○○所為,然此既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系爭B地中僅99-37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此筆土地係訴外人○○○取得99-3土地所有權後,於104年9月分割贈與被上訴人,系爭B地均由○○○之父○○○所使用,被上訴人並無在系爭B地上整地;

又上訴人於107年5月在系爭A地大肆開挖整地,破壞系爭A地之地形地貌,上訴人所稱水土流失非被上訴人所造成。

再者,訴外人○○○、○○○前於106年間主張其為系爭A所有權人,而對○○○提告出違反土水保持法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25號),上訴人於本件方主張其為系爭A地實際所有權人,應舉證證明;

又上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並無明顯水土流失情形,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且上訴人支出460萬元,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所主張系爭B地開發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均無理由。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99-24地號土地登記為○○○所有、系爭99-31土地登記為○○○所有,○○○、○○○於105年12月29日告訴狀主張○○○、○○○購得系爭99-24、99-3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致其所有土地無法使用,而以告訴人身分對被上訴人及○○○提出告訴。

⒉系爭99-3、99-39、99-40、99-41土地均為○○○自1 02年間以買賣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其中99-41土地於106年1月份贈與訴外人粘清秀所有,另99-37土地(由99-3分割出)於104年9月份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

⒊苗栗縣政府於109年1月9日以府水保字第1090006372號函覆:系爭99-35、99-37、99-39、99-40、99-41土地於108年6月7日派員現場勘查,現地有一道路及兩處平台為裸露明顯,另於道路中段有施設一水泥涵管截流往山溝排放之情事,所查行為確認○○○所為等語。

⒋106年3月2日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苗栗地檢署應訊,當時○○○、○○○之告訴代理人劉家榮律師稱:還未確定被上訴人有實際從事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先不告,只告○○○等語。

㈡爭點:⒈被上訴人有無在系爭B地(系爭99-3、99-35、99-25、99-37、99-39、99-40、99-41土地)為濫墾山坡地、濫伐樹木?並致系爭A地(99-24、99-31土地)無法通常使用之行為?有無致上訴人受有損害?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系爭A地分別登記於上訴人配偶○○○、女兒○○○名下,系爭99-37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所有權狀2紙在卷可證(苗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56號卷第5、7、13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未在系爭B地為濫墾山坡地、濫伐樹木之行為: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購得系爭B地後,在系爭B地為濫墾山坡地、濫伐樹木之行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就此僅以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本院卷第57頁)。

然○○○、○○○前曾以○○○違法開發系爭B地致系爭A地受損,對○○○提出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告訴,上訴人於該案中擔任○○○、○○○之告訴代理人,於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至現場履勘時上訴人亦有到場,經檢察官請該案告訴人在現場指出主張違法開挖範圍(編號B1、B2、B3)後,由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系爭成果圖編號B1、B2、B3係坐落在99-2、99-39、99-35、99-5,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9-37土地未在上訴人主張違法開發範圍內,有履勘現場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苗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56號卷第112、116、121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其所有99-37土地濫墾山坡地、濫伐樹木,尚難認為真實。

另系爭B地共有7筆土地,其中僅99-37地號土地,於104年9月份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被上訴人所有,其餘6筆土地非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故除99-37地號土地外,被上訴人對系爭B地其餘6筆土地並無使用權限,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使用該6筆土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在系爭B地為濫墾山坡地、濫伐樹木之行為,難認為真實。

⒉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部分,證人即系爭B地仲介○○○於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的地(即系爭B地)是我仲介買賣,當時是○○○出面簽約,過戶時是登記他女兒,後來部分移轉登記在他女婿名字,我有實際上去過,知道實際是○○○在使用,○○○買地之後要申請伐系爭成果圖上B2內原生杉木,我出面與○○○協調讓○○○開一條便道,○○○口頭有答應,開便道是於102年底、103年初取得○○○同意,開設便道除了我還有○○○、○○○知道而已,那條便道是在103年6、7月設置等語(苗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56號卷第144頁、106年度偵字第5325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10頁)。

另證人陳美蓉於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04年夏天、105年都有上去看該土地,○○○知道該處有開一條便道通到○○○家,換地過程○○○沒有對○○○於尚未完成換地即開設便道提出抗議,我上去時這條路已經有了,在雙方撕破臉前對於已經開設好的道路並無任何爭議,我不知道道路鋪設時間等語(苗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325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

證人○○○已證述系爭B地上便道係由○○○於103年6、7月間設置,且僅其與○○○、上訴人知悉等語,故在系爭B地上伐木及開發行為均與被上訴人無關;

另證人陳美蓉於104年夏天到系爭A地、系爭B地時,土地上伐木及開設便道均已完成,其亦無從證明係何人所為。

上訴人聲請再傳訊證人○○○、陳美蓉到庭作證,核無必要。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第317頁(109年2月14日民事答辯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有自認對系爭B地有管領權(本院卷第56頁),然該書狀係記載「原告起訴狀即已說明」等語(原審卷第317頁),且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5日所提答辯狀表示:系爭B地均交由岳父○○○植木收益等語(原審卷第166頁第11行),是被上訴人稱109年2月14日書狀陳述係依上訴人主張而為答辯,並未自認對系爭B地有管領權,應屬可採。

㈢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B地開發行,有致系爭A地無法為通常使用:上訴人主張系爭B地伐木、開墾山坡地行為,致系爭A地時有積水及淤泥不退而無法為通常使用,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上訴人雖提出99-372地號土地空照圖、現場照片,系爭A地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3、24、37至109頁),惟由該空照圖及照片,僅可認定系爭B地上部分位置無樹木覆蓋,系爭A地於下雨時有水流情形,仍無法認定系爭A地有無法通常使用之情形,更未能證明系爭B地伐木、開墾山坡地行為,有致系爭A地無法使用之事實。

另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工程承攬契約書(原審卷第27、111、113頁),僅可證明上訴人有施作工程,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

上訴人主張系爭A地無法為通常使用,系爭B地伐木、開墾山坡地行為,致系爭A地無法為通常使用,既無證據足證,難認為真實。

㈣被上訴人所提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1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05至106頁),雖載:○○○辯稱使用系爭99-37土地經被上訴人同意,並有被上訴人出具使用同意書等語,然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即○○○)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06頁),足認○○○縱有於系爭99-37土地為開發行為,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

況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A地有無法通常使用之事實,更未舉證證明系爭99-37土地為開發行為,與系爭A地無法通常使用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聲請調閱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16號卷,以釐清被上訴人有無同意○○○開發系爭99-37土地,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A地有無法通常使用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開發系爭B地之行為,或系爭B地上伐木及開墾行為,有致系爭A地無法為通常使用,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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