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上,282,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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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張家榕

被 上訴 人 黃建鋒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0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上字第113號),本院於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是以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受理民事訴訟法院非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認定。

查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原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1057號受理,惟原審因被上訴人被訴刑事誣告案件(即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566號),經判決無罪,而依法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就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並對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上揭所涉刑事誣告案件,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

黃建鋒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認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108年度附民上字第113號)因案情繁雜,乃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乙節,有本院108年度附民上字第113號卷證資料暨上揭裁定在卷可稽。

依上說明,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且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逕依自由心證以為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經營「○○雞排店」期間,於102年9月9日起僱用伊擔任該店會計、出納人員,且自同年10月間起,將被上訴人設於中華郵政公司○○○○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伊保管以方便相關交易款項進出,並因創業初期資金不夠即與伊協調,由伊先為被上訴人代墊貨款,伊再依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單,將伊代墊之款項,分次自被上訴人系爭帳戶轉帳至伊設於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償還伊上開代墊之貨款等。

嗣伊於104年10月14日伊離職時,已將系爭帳戶歷年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交還予被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明知伊代墊貨款、薪資後自系爭帳戶扣還之上情,因認伊將其員工挖角至訴外人鄭○○另成立之「大福雞排店」(鄭○○原係「○○雞排店」豐原店店長,後於104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結束合作關係)而生嫌隙,竟意圖使伊受刑事追訴處罰,而基於誣告之犯意,向臺中地檢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虛構伊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8月24日止,利用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機會,擅自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内之款項,轉帳至伊及鄭○○所分別申設之帳戶内,而予以侵占高達900多萬元之不實事項,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

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伊上開罪嫌均不足,以106年度偵字第763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74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

被上訴人上開所為設詞誣陷行為,侵害伊之名譽及人格權,使伊憂憤交加,迄今無論身體或精神均已瀕臨崩潰,致無法工作勞動。

因被上訴人誣告之故,使伊日常生活及工作均受影響,身體及精神上更是遭受莫大的痛苦,伊更因此患有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及失眠等症狀,無法工作致損失依一般工作程度可獲取之薪資計新臺幣(下同)694,188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工作損失694,188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694,1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給付上訴人1,694,18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如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雞排」負責人,僱請上訴人擔任會計、出納,並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與上訴人保管,且伊有以上訴人將系爭帳戶相關款項轉至上訴人○○郵局帳戶及鄭○○郵局帳戶為由,對上訴人、鄭○○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雖經檢察官對上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但伊沒有誣告上訴人之故意及行為。

又上訴人如需為伊支付貨款等款項,可直接自系爭帳戶支出,惟上訴人卻將系爭帳戶内款項先轉入上訴人自己帳戶後,再為貨款等款項之支付,且帳目不清,上訴人又不願對帳,伊才會對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告訴,伊沒有對上訴人為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所稱之焦慮及失眠等症狀在伊認識上訴人時,上訴人就已經有上開症狀。

另上訴人在刑庭說謊,且法官以偏概全,沒有核對兩造對話爭議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代墊貨款、薪資後自系爭帳戶扣還之情,因認伊將其員工挖角至鄭○○另成立之「大福雞排店」而生嫌隙,竟意圖使伊受刑事追訴處罰,而基於誣告之犯意,向臺中地檢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虛構伊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8月24日止,利用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機會,擅自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内之款項,轉帳至伊及鄭○○所分別申設之帳戶内,而予以侵占高達900多萬元之不實事項,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

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伊上開罪嫌均不足,以106年度偵字第763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高分檢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74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

查,被上訴人上開所涉誣告上訴人業務侵占之犯行,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66號為無罪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觸犯誣告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上訴人不服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7號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對伊所犯誣告罪已經刑案判刑確定,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無法工作,致損失依一般工作程度可獲取之薪資計694,18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㊀工作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因遭被上訴人誣告,而受有無法工作之工作(即薪資)損失694,188元,被上訴人就此應對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主張因遭被上訴人誣告,致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之損失,固據其提出107年11月27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影本各1紙在卷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11至14頁),惟以上開文書證據僅得證明其受有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及失眠等病症。

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受命法官問:上訴人於提起附民時有提出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何時開始於臺中醫院看身心科?《以實物投影機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我第一次去看診,就是107年11月27日開始去看門診。」

「(受命法官問:107年11月27日之前有無去其他醫院看精神科或身心科?)都沒有。」

「(受命法官問:現在還有無持續看身心科或精神科門診?)現在沒有。」

「(受命法官問:上訴人107年12月3日書狀請求工資損失69萬多,計算期間為105年、106年至107年11月30日,但上訴人並未提出107年11月27日前之診斷證明書,該段期間並無任何證明可以證明上訴人無法工作,該部分如何證明?)無法認定就無法認定,該段期間我無法提出相關的證明。」

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係因被上訴人上開誣告行為而無法工作,致損失依一般工作程度可獲取之薪資計694,188元之差額為舉證,其請求工作損失部分,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㊁精神慰撫金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

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被上訴人前揭誣告行為不僅使上訴人疲於應訴,並易使他人對其投以異樣眼光,可見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痛苦,故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⒉又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故意誣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名譽上之貶損,衡情自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

而被上訴人係勤益工專畢業,伊父母均在,目前有工作但沒有薪水,伊為「○○雞排店」老闆,目前虧損25萬元,有結婚但現在離婚了等語(見本院卷51頁);

上訴人係臺中商專二專夜間部結業,於102年離婚,兩個女兒,目前沒有工作,從與被上訴人做雞排工作開始打官司後就沒有工作,後來有在餐飲店工作跌倒,手部受傷,所以就沒有工作了,現在幫伊女兒照顧小孩等語(見本院卷9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是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情況,與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7年12月18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再者,本判決命被上訴人所為給付,因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亦無准免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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