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上,312,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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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賴慶雄
被上訴人 賴炳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7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2年間時之市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兩造當時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後,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而達成附負擔贈與之約定,故被上訴人於83年11月間交付上訴人2紙面額各50萬元(合計100萬元)之支票,作為前期款之給付,惟尚有尾款100萬元未付。

嗣於85年7月間,被上訴人請託兩造大姐賴鳳蘭出面說項,請上訴人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尾款則俟被上訴人經濟較寬裕時再行給付,上訴人基於體恤、關懷及照顧親弟之情,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遂於85年8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附負擔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但被上訴人取得受贈物後,卻惡意藉詞拒不履行原所約定而尚未履行之負擔(即給付上訴人尾款100萬元)。

上訴人原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因被上訴人仍拒不履行,上訴人遂於109年3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撤銷附負擔贈與之意思通知,並已到達被上訴人而生贈與撤銷之效力。

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提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出於兩造之母所提議,當年因上訴人經濟狀況良好、事業有成,兩造之母乃要上訴人不要和被上訴人計較祖產,並要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上訴人則讓出產權,當時另有大姊及二姊在場。

因此被上訴人即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上訴人則讓出系爭不動產產權。

當初贈與時,被上訴人跟上訴人約定的負擔就是除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外,被上訴人必須另給付上訴人100萬元,被上訴人已經履行全部的負擔。

上訴人以尚有100萬元之尾款未付為由,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及主張撤銷贈與回復原狀,並非有理等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一、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3、54頁)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85年8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兩造於85年7月1日所簽訂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其「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4項有關「受贈人對本契約之贈與有何項負擔」項下記載:「增值稅由受贈人負擔」,而第5項「贈與權利價值」記載為「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肆仟元整」。

(原審卷第123頁)㈢被上訴人曾分別於83年11月18日及同年月24日各給付上訢人50萬元,合計100萬元。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為由,於109年3月25日以臺中軍功郵局第132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於109年3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本件贈與是否附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債務之負擔?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為由,撤銷贈與,是否已生撤銷贈與之效力?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於法是否有據?

伍、得心證之理由:一、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本件贈與附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債務之負擔: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附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債務之負擔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提出戶籍登記資料、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代收票據送件簿、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異動清冊、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登記謄本、贈與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等供為佐證(見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2200號支付命令卷第9至13頁、原審卷第53頁、第97至109頁、第119至123頁)。

惟查:⑴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登記資料、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異動清冊、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登記謄本、贈與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等,固足供為兩造乃兄弟關係、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異動過程,及上訴人曾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認定,惟並無任何「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之贈與條件或負擔之記載;

且依兩造於85年7月1日所簽訂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所載,其「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4項有關「受贈人對本契約之贈與有何項負擔」項下係記載:「增值稅由受贈人負擔」,而第5項「贈與權利價值」記載為「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肆仟元整」(原審卷第123頁),亦未見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之相關記載,自無從僅憑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資料而為上訴人主張為真之認定。

⑵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為上訴人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而為承認之表示;

另代收票據送件簿之票據託收紀錄,僅足供為被上訴人前曾給付上訴人合計100萬元款項之認定;

均不足為確有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約定存在之認定。

⑶證人即兩造姊妹000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美德街的房子原為祖厝,後來賣掉,但最後被母親買回來,母親買回來之後,就將房地登記在兩造及另一兄弟陳炳榮名下,由被上訴人及賴成宗及母親同住該處,當時上訴人自己有在他處購屋,很早就搬出去了;

約在82年間左右,母親想要處理這間房子,母親當初覺得她已經在經濟上幫助過上訴人了,被上訴人跟賴成宗已經住在該房子,就私底下分別向子女述說,母親曾告訴伊,如果上訴人要求100萬元,就趕緊給上訴人,好把房子過一過(指過戶),100萬元開價是上訴人說的,伊曾聽上訴人表示100萬元他就願意過戶;

100萬是被上訴人出的,被上訴人付錢之後就過戶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並證稱:「…後來上訴人雖然有說要200萬元,要被上訴人再給他100萬,但這是當初說好之後,又過了好幾年才又講的…當初100萬元過戶的代價,我是聽母親說的…我們大家並沒有同意賴慶雄後來說的,因為當初都已經說好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

兩造之大姊即證人000就000之前述證述內容除結證稱:大致情形如此…外,另補稱:都是兩造自己接洽,伊並沒有在場聽兩造會商,100萬元過戶3分之1是伊母親及上訴人跟伊說的,母親當初告訴伊說,上訴人要被上訴人給上訴人100萬元,上訴人就把房子的持分過戶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在拿到錢並過戶完畢之後,也有跟伊說過;

當初是上訴人跟伊說以100萬元的代價把不動產讓給被上訴人,並且說是送給被上訴人,但是伊有說你有拿人家錢100萬元不能說是贈送的,不管價格是否比較低,上訴人當時並沒有跟伊說代價是200萬元只拿100萬元,只說他是做大哥,有度量照顧弟弟,是後來最近這幾年,上訴人才又要跟被上訴人拿100萬元;

當初過戶那段時間伊聽聞的只有100萬元的代價,是過了好幾年上訴人才說代價是200萬元,伊並沒有聽過被上訴人有承認過當初是200萬元,餘款等他經濟好再行支付,被上訴人沒有說過這樣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

按之000、000與兩造均為兄弟姐妹關係,其等對於本件訴訟標的均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可能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虛偽證述,是000、000所為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上訴人雖主張000、000前開證述內容不實,000曾要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方願說出實情云云,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難採憑。

至上訴人縱然對000、000提出刑事偽證罪告訴,然是否提出刑事告訴乃取決於上訴人,000、000既未經受偽證罪之有罪判決確定,亦無從僅憑上訴人提出偽證罪之刑事告訴,即遽認000、000前開證述內容為不實。

是依000、000前開證述,誠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曾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之約定。

⑷上訴人另主張倘若當初兩造講好是100萬元,被上訴人於給付100萬元後,上訴人理應於83年底前就會辦理移轉登記,何以會遲至85年8月間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顯見100萬元的贈與不合情理云云。

被上訴人則辯稱當初伊還很年輕,剛開始賺錢,過戶增值稅將近100萬元,所以跟上訴人講好,等伊有錢再過戶,所以約定的100萬元先付給上訴人,後來伊有能力繳納增值稅,故延至85年才過戶等語。

查,被上訴人上揭所辯與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所載「增值稅由受贈人負擔」之約定,及不動產移轉登記需先依法繳納增值稅,否則無法辦理之移轉登記要件相符,自不得僅因被上訴人於83年11月間即給付上訢人100萬元,而上訴人卻於85年8月7日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逕行推認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係附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債務之負擔。

㈢基上,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所舉證人之證述,要無從為上訴人前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當時,附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負擔之認定。

二、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民法第412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附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債務之負擔,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取得受贈物即系爭不動產後,拒不履行原所約定而尚未履行之負擔(即給付上訴人尾款100萬元)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贈與之負擔,而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核屬無據,自不生撤銷贈與之效力。

從而,上訴人主張於撤銷贈與後,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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