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上,313,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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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謝生發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複代理人 賴若瑀
被上訴人 彰化縣二林鎮豐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特別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登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查本件被上訴人因無法定代理人,經原審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選任陳昱瑄律師為特別代理,有該案卷可參,故列陳昱瑄律師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貳、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毋庸經他造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

查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將99年2月5日府地價字第0990031690號函(上訴人書狀誤載為第000000000號,下稱系爭99年2月5日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中,關於重劃後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700地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94224之土地登記予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10頁),請求權基礎則為民法第767條、獎勵重劃辦法第35條規定(見本院卷第88頁),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第二項亦同上開起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0頁),但經本院向地政機關函調系爭土地辦理登記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85-375頁),查知系爭土地業已刪除登記,上訴人乃依前開函復結果,將為特定訟爭土地範圍所引用之函文字號更正如後述系爭100年10月27日函,並於110年5月6日將原上訴聲明第二項更正為「確認彰化縣政府100 年10月27日府地價字(上訴人誤載為『彰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100年10月27日函)檢附之重劃後土地登記清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關於如附表之土地(下以各地號稱之,或合稱系爭土地),已確定分配予上訴人,並為上訴人所有。」

(見本院卷第390頁),核上訴人變更後之上訴聲明第二項係將原起訴請求之給付之訴,減縮為請求確認原審訴訟標的即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屬就上訴範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間辦理市地重劃,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列入重劃範圍,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並將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各項圖冊及決議,送請彰化縣政府以系爭99年2月5日函核備在案,並自99年3月8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依法公告閱覽30日。

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於99年4月2日提出異議,經協調不成,台糖公司依被上訴人章程第13條規定訴請裁判,請求將系爭99年2月5日函關於重劃後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96地號土地)分配予台糖公司、700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及訴外人洪純榮、704、705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之土地分配決議(下稱系爭分配決議)撤銷,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重為分配,並將重劃後同段699、700、701、702、703、704、705地號土地分配予台糖公司,案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僅撤銷系爭分配決議中關於696地號土地分配予台糖公司之決議,台糖公司其餘請求均駁回。

則系爭土地中之706地號土地自始非前案之訴訟標的,其餘分配予上訴人之土地分配決議又未經前案判決撤銷,仍然有效,亦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而無效之情形,被上訴人另有同段677、678、707地號多筆土地可供調整,故關於系爭土地之分配決議即告確定,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系爭土地視為上訴人原有之土地,被上訴人卻遲未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5條規定(按101年2月4日雖有修正,但僅係修正標點符號,文字並未修正),向彰化縣政府提出土地登記之申請,爰依民法第767條、獎勵重劃辦法第3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排除被上訴人怠於申請登記之侵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將系爭99年2月5日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簿冊中,關於系爭土地登記予上訴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彰化縣政府系爭100年10月27日函檢附之重劃後土地登記清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關於如附表之土地,已確定分配予上訴人,並為上訴人所有。

貳、被上訴人則以:依前案判決理由可知,上訴人、台糖公司、洪純榮之土地分配結果仍處於未確定狀態,被上訴人將上開3人受分配土地均納入調整範圍,並為暫緩登記,且已依前案判決結果,於100年12月21日以豐田理事字第100025號函通知台糖公司、上訴人、洪純榮重新調整之分配結果,嗣因被上訴人理事長過世而尚無結論。

縱認調整分配之分配結果已確定,仍要提交會員大會追認及踐行公告程序,無法逕行提出土地登記之申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仍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無法除去系爭土地不確定之法律關係,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之土地分配決議已告確定,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系爭土地視為上訴人原有之土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市地重劃結果,關於系爭土地分配結果是否確定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陷於不明確,影響上訴人之財產權。

又自辦市地重劃因涉及重劃範圍內土地之交換分合,並以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核與一般私人間之財產權變動,在性質上有重大差異,故就重劃分配結果確定後之土地登記,獎勵重劃辦法第35條雖設有特別規定,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前段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

可知重劃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係「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而非「土地登記完畢後」,即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且為原始取得,故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後,後續土地登記程序是否辦理完竣,均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已取得之所有權。

準此,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如獲勝訴判決,可否逕為土地登記,即與上訴人本件有無確認利益之判斷無關。

是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究竟有無取得所有權此一不安之狀態,應認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間辦理市地重劃,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列入重劃範圍,將重劃後系爭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並將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各項圖冊及決議,送請彰化縣政府以系爭99年2月5日函核備在案,並自99年3月8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依法公告閱覽30日。

訴外人台灣公司於99年4月2日提出異議,經協調不成,台糖公司依被上訴人章程第13條規定訴請裁判,請求將系爭分配決議撤銷,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重為分配,並將重劃後同段699、700、701、702、703、704、705地號土地分配予台糖公司,案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確定。

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分配之系爭土地,迄未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5條規定,向彰化縣政府提出土地登記之申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二林鎮豐田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九次理事會會議紀錄、99年3月8日函暨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公告版)、99年11月16日函、章程、系爭99年2月5日函、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前案民事判決、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8日函及附附件、彰化縣政府110年6月8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4、45-61、73-90頁,原審卷頁碼以頁碼章而非手寫頁碼為準;

本院卷第53-62、285-378頁),堪信實在。

三、系爭土地之土地分配決議尚未確定:㈠關於700、704、705地號部分:查兩造為前案之當事人,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

而依前案判決第六段㈡、㈢所載:「㈡…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

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位於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

又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國民住宅之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相關土地位次,不受第一項分配方法之限制。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按指台糖公司)參與重劃之所有449地號土地於重劃前之位次,係鄰近二林鎮16米寬之仁愛路邊,雖與仁愛路間尚隔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惟該339地號土地面積僅42平方公尺,且該土地依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於90年公告實施之細部計畫書,已抵充於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內…;

又豐田市地重劃會於重劃後,係將同段696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該696地號土地並非臨16米之仁愛路,而係在仁愛路之8米寬巷道內,與重劃前449地號土地之相關位次尚有一段距離;

而洪純榮重劃前所有同段479、479-1、479-2、479-3、436-1、445地號土地、及謝生發所有同段445、447、436地號土地,均非面臨仁愛路之土地,而距仁愛路甚遠,洪純榮所有同段479、479-1、479-2、479-3地號土地係在系爭重劃土地之南端;

洪純榮、謝生發所有上開土地於重劃後,部分土地經規劃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停車場、及抵費地…。

按上訴人重劃前所有449地號土地之相關位次,既最臨16米仁愛路,該土地於重劃後分配位置,即應以重劃前該土地原有相關位次分配之;

而洪純榮、謝生發重劃前各所有之上開土地,於重劃後,部分土地雖劃為公共設施用地、及抵費地,而不能分配在其等原有相關位次上,惟系爭重劃土地於重劃後尚有多筆抵費地可優先考慮分配,且距洪純榮、謝生發重劃前所有之土地相關位次較近,基於土地價值、性質相當之公平性原則,自應將臨近其等二人原有土地之相關位次分配之,然豐田市地重劃會理事會卻未為之,竟將臨仁愛路之同段701至705地號土地分配予洪純榮、謝生發單獨、或共同取得,已與上開規定意旨不合;

又系爭市地重劃係屬自辦市地重劃,並非公辦市地重劃,自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3項所規定,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國民住宅之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相關土地位次,而不受同條第1項分配方法限制之適用;

又縱自辦市地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有調整土地分配方法之必要,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尊重各土地所有人之意願,亦應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後,經其同意後調整分配土地位次,然豐田市地重劃會理事會並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上訴人重劃前所有449地號土地分配在與原有土地無相關位次之同段696地號土地上,自有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

上訴人主張豐田市地○○○○○○○○○○○段000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分配為同段696地號土地之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規定,而訴請撤銷該決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上訴人將洪純榮、謝生發列為本件共同被告,訴請豐田市地○○○○○○○○○○○○○○○○○○○○○○○段00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部分:…按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以集體平行一致之意思表示所形成之合同行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係屬私法自治之結果,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原則,重劃分配作業之進行與決定,本係透過會員大會決議、或再授權理事會而行使土地重劃分配事宜,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分配方法有異議者,於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惟異議人所提起之撤銷重劃會決議之訴,性質上為撤銷訴權,係異議人以起訴之方式向法院請求撤銷重劃會決議之形成之訴,如獲勝訴者,法院亦僅為撤銷該違法決議之判決,至應如何為重劃後土地之分配,仍應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回歸市地重劃為土地所有權人意思之合同行為,由會員大會決議、或經由授權之理事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等相關規定,為適法之分配,法院對參與重劃之各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重劃土地內之公共設施等土地分配,並無具體調整之權限,亦即無給付判決之效力,否則即有違市地重劃之自治本旨、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立法意旨。

又由土地重劃分配決議之內容,係就重劃區內全部參與重劃之土地,全盤觀查而為適法之分配,惟經由會員大會決議、或經授權之理事會,始有此權限,特定土地所有人並無權決定土地分配之位次、及就重劃後土地為交換分配之權限。

本院就豐田市地○○○○○○○○○○○○○段000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分配為同段696地號土地之決議方法撤銷,『系爭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即屬於未確定之狀態』,但因應由豐田市地重劃會理事會重新依法分配之,則豐田市地○○○○○○○○○○○○○○○○○○○○○○○○○○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決議方法撤銷,而將該等土地重為分配予上訴人,亦係豐田市地重劃會理事會之權責,上訴人將洪純榮、及謝生發併列為本件被告,而為上開事項之請求,應屬無據。

…」(見原審卷第54-58頁),可知前案之所以駁回台糖公司關於訴請本件被上訴人應將重劃後分配予謝生發之700、704、705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並非認定系爭分配決議僅有關於696地號土地分配予台糖公司部分違反法令規定,而是明確認定系爭分配決議全部違反法令規定,故「系爭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即屬於未確定之狀態」,但應如何為重劃後土地之分配,仍應本於私法自治原則,由會員大會決議或經由授權之理事會為適法之分配,法院並無具體調整之權限,方駁回台糖公司給付之訴之請求,此由彰化縣政府為辦理本件重劃案之土地登記時,曾函詢本院前案承辦股關於前案判決撤銷範圍時,本院前案承辦股函復稱:系爭重劃區關於土地之分配,屬未確定之狀態者,僅限於696、699至705地號土地等語,有彰化縣政府函及本院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5、311頁),更加明確。

基此,系爭土地中之700、704、705地號土地之土地分配決議,既經本院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均屬未確定之狀態,上訴人主張700、704、705地號土地之土地分配決議未經前案判決撤銷,已告確定云云,即不可採。

㈡關於706地號部分:⒈查前案確定判決涉訟之土地雖不包括706地號土地,惟706地號土地與700、704、705地號土地同為上訴人在本件重劃案中受分配之土地,參酌前案判決關於撤銷系爭分配決議之理由(參前段所引判決理由㈡),可知上訴人所有同段445、447、436地號土地,均非面臨仁愛路之土地,而距仁愛路甚遠,上開土地於重劃後,部分土地雖經規劃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停車場、及抵費地重劃前所有之部分土地劃為公共設施用地及抵費地,而不能分配在其原有相關位次上,惟系爭重劃土地於重劃後尚有多筆抵費地可優先考慮分配,且距謝生發重劃前所有之土地相關位次較近,基於土地價值、性質相當之公平性原則,自應將臨近上訴人原有土地之相關位次分配之,然被上訴人卻未為之,竟將臨仁愛路之706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單獨取得,自與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合。

⒉按重劃會會員大會或其所授權之理事會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

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查本件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將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之事項,授權理事會全權處理(參前案判決第7-8頁不爭執事項㈠,見原審卷第51-52頁),而經該理事會提出之土地分配結果草案關於706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部分,內容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則依上說明,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參照)。

⒊另按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協調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

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理事會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一、協調不成。

二、異議人同意依原重劃分配結果辦理分配。

三、異議人及重劃範圍其他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調整重劃分配結果而未涉及抵費地調整,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3項定有明文。

查台糖公司對於系爭分配決議已依法提出異議,並訴請法院裁判,而後由本院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在本院前案判決後,亦已將前案判決相關之上訴人、台糖公司、洪純榮等3人所涉及之相關土地,即包括系爭土地、696、697、699、701、702、703等10筆土地,以涉及異議訴訟案暫緩登記在案,此有被上訴人函文、重劃前後分配清冊、彰化縣政府函文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53-62、291、307、313-317、327-345頁),被上訴人抗辯稱:其係將系爭土地列入台糖公司對分配結果提出異議案之調整範圍等語,堪信符實,且亦於法有據。

惟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翁啓聰於重行分配協調處理期間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63頁),以致重行分配結果迄無結論乙節,為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反證,自堪採認為真。

基此,被上訴人抗辯稱:706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之土地分配結果尚未確定等語,即有所憑,堪予採信。

從而,上訴人主張706地號土地已確定分配予上訴人云云,悖於事實,自不可採。

四、系爭土地非上訴人所有:按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前段固有明文,但依前述,系爭土地之分配結果均尚未確定,上訴人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土地分配結果已告確定,訴請確認彰化縣政府系爭100年10月27日函檢附之重劃後土地登記清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關於如附表之土地,已確定分配予上訴人,並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原給付之訴(含上訴聲明第二項之確認之訴),雖與本院所持理由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聲明第二項之確認之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 持分 備註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89.33 94224/100000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91.78 全部 3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92.55 全部 面積參本院卷第317、373頁所載 4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59.58 全部 面積參本院卷第317、373頁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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