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上,341,2021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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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郭金坤
被 上訴 人 郭瑞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4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

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30萬0324元【計算式:(4萬4211元/平方公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詳原審卷㈠第109頁》×9834平方公尺《同段221-6地號土地面積,詳原審卷㈠第47頁》×17/10000《被上訴人請求移轉應有部分比例》)+(3萬9200元/平方公尺《同段221-450地號土地,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詳原審卷㈠第107頁》×761平方公尺《同段221-450地號土地面積,詳原審卷㈠第51頁》×17/10000《被上訴人請求移轉應有部分比例》)+51萬0500元《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3建物之107年房屋課稅現值,詳原審卷㈠第105頁》=130萬032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是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不合,且不因原判決正本誤載為得上訴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裁定參照),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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