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上,360,2021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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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郭錫勳
陳昭蓉
石碧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葆玲
陳婉真
顏家順
王欣宜
李玉稜即李玉玲

被上訴人 楊茂雄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僅略稱其地號數)為袋地,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郭錫勳、陳昭蓉、石碧眞(以下合稱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陳葆玲、陳婉真、顏家順、王欣宜、李玉稜即李玉玲(以下合稱陳葆玲等5人)所共有同小段209-22地號土地(以下僅略稱其地號數)上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及陳葆玲等5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開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上開袋地通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209-2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同造其餘共有人即陳葆玲等5人,爰併列陳葆玲等5人為上訴人(以下並稱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陳葆玲等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21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與216地號土地相鄰之同小段217、216-1、217-1地號土地(以下均略稱其地號數),亦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中216-1、217-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鐵路用地。

因216-1、217-1地號土地之西側與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均略稱其地號數)相鄰,另216地號土地之東側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有之209-22地號土地相鄰,顯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216地號土地係屬袋地。

而209-22地號土地現已開闢為臺中市清水區星海路(下稱星海路)233巷,向東得通往星海路,故如附圖一所示甲1通行方案,即通行209-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只須將C部分之圍牆拆除,即可作為通行使用,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

㈡上訴人所提經由同小段213、209地號土地(以下僅略稱其地號數)至公路之通行方案,因213地號土地上佈滿雜草、雜樹,且為袋地,其臨星海路部分已蓋滿房屋,無法直接通行;

另209地號土地為一社區之中庭,其臨星海路處設有鐵捲門管制,車輛皆停地下室,故該通行方案實際上無路可通行。

㈢上訴人所提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甲通行方案,即通行1326、132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308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面積389平方公尺,此屬清水火車站管制範圍,顯無可能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

㈣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209-2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開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抗辯:㈠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公路」,應以該土地於實際現況之使用上是否供一般公眾通行之狀態為斷,通路如早已開闢,自應依照原有通路照常通行,倘僅係求取最近或便利之通行,即非袋地通行權設立之目的。

216地號土地可經由1326、132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H、K部分通行至臺中市清水區中正路(下稱中正路,即清水火車站前方道路),此一通行方式已供216地號土地及附近居民實際通行數十年之久,現況仍屬可供通行之道路。

依上開通行方案,現場路寬足供車輛會車、迴轉、停靠,並非不能通行之道路;

且於原審勘驗時,兩造及法院相關人員均可自由進出測量,毋庸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管理局)人員協助引導,俱可證明該通行方案已達供一般公眾通行之狀態。

既有上開通行方式,被上訴人自不能僅因圖求自身最近聯絡或便利,強行通行209-22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主張通行209-2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部分,顯非損害最小之方法,且影響「清水金站」社區住戶之安全維護及財產、安寧等重大利益至鉅。

㈡216地號土地另可經由西側216-1、217-1地號土地向北依序經過217、213、209地號土地,對外聯絡至臺中市清水區中正北街(下稱中正北街)97巷,而中正北街及97巷之現況均為鋪設柏油之良好路面,寬度可供汽車會車、迴轉、停靠,亦非崎嶇難行之通道,足供被上訴人作為對外聯絡之道路使用。

若採此通行方案,無庸令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拆除任何建物或變動土地使用方式,顯屬侵害周圍地所有權人權利較小之通行方式。

三、視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而其等於原審辯稱:216地號土地現由被上訴人為農作使用,可經由1326、132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H、K部分通行至中正路(即清水火車站前方道路),且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H、K部分係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為既成道路,顯無通行困難之情事,故216地號土地與袋地性質不符。

又209-22地號土地現為「清水金站」社區中庭,作為庭園造景、治安防衛之使用,被上訴人主張通行209-2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部分,顯非損害最少之方法,且嚴重破壞社區居住安寧及治安保全,並影響社區安全維護及財產等重大利益甚鉅。

參、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788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209-2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暨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開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而予准許。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216、217、216-1、217-1地號土地均為其所有,而216、21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第四種住宅區,216-1、217-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鐵路用地;

另209-2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共有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清水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頁、第18至22頁、第127、128頁;

本院卷二第27頁),並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被上訴人主張216地號土地係屬袋地;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辯稱:216地號土地可經由1326、132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H、K部分通行至中正路,故非袋地。

經查: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216地號土地之東側與213、209-22地號土地、同小段209-35地號土地相鄰,西側與216-1、217-1地號土地相鄰,北側與217地號土地相鄰,南側與同小段215、218-2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頁);

且各該鄰地均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故216地號土地並未鄰接公路,堪予認定。

㈢1326、1327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其管理者均為臺鐵管理局,且該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鐵路用地,此有上開2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及臺中市清水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28、29、48頁)。

而1326、13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K部分,為清水火車站之站場腹地,並未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等情,有臺鐵管理局109年2月21日鐵工地字第1090005822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7頁);

亦有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09年3月24日中市建養工海字第1090016145號函回覆原審之說明二:「依據臺中市清水區公所109年3月17日清區建字第1090005587號函會勘結論,清水區銀聯段1326及1327地號等2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K部分(位於清水火車站旁)非供公眾通行使用。」

可資佐憑(見原審卷二第68頁)。

由此可知,1326、13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K部分,其現況雖已闢為道路(見原審卷一第206至222頁履勘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所示),但該道路係位在清水火車站之站場腹地內,應僅供為站場相關人員通行使用,並未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已灼然甚明。

因此,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稱216地號土地可經由1326、132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K部分之道路及編號H部分之空地通行至中正路,故非袋地云云,自無可採。

㈣基上,堪認216地號土地確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因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三、209-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為一道圍牆,其西側與216地號土地相鄰;

209-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為星海路233巷,其東側與星海路相鄰,此經原審於108年9月19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1月13日以清地二字第1080011345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5至204頁、第225、226頁、第231至233頁)。

而上訴人主張附圖一所示甲1通行方案,即通行209-2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辯稱:附圖一所示編號B、C部分面積合計282平方公尺,顯非損害最小之方法,且209-22地號土地現為「清水金站」社區中庭,作為庭園造景、治安防衛之使用,上訴人主張通行附圖一所示編號B、C部分,乃嚴重破壞社區居住安寧及治安保全,並影響社區安全維護及財產等重大利益甚鉅。

經查:㈠民法第787條第1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同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

㈡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一所示甲1通行方案,係由216地號土地之東側通往星海路。

而209-22地號土地現為星海路233巷,已如前述;

另216地號土地與209-22地號土地鄰接處,目前雖有「清水金站」社區之圍牆(即附圖一編號C所示),然該圍牆性質上為臨時性地上物,縱予拆除,對「清水金站」社區造成之財產損失尚屬輕微。

上開圍牆經拆除後,被上訴人即可利用既有之星海路233巷通往星海路。

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一所示甲1通行方案,應屬妥適。

㈢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然附圖一編號B部分既然已編為星海路233巷,性質上即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況且星海路233巷與星海路鄰接處,並未設置柵欄以阻隔社區內外,此有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頁),故星海路233巷顯然並非「清水金站」社區內之私設道路。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稱附圖一編號B部分為「清水金站」社區之中庭云云,自無可採,

四、至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主張附圖二所示甲通行方案,即通行1326、13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H、K部分以至公路部分,因附圖二所示編號G、K部分為清水火車站之站場腹地,並未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已如前述,而現況上如有公眾通行,則屬清水火車站管理之問題,故被上訴人無從經由附圖二所示編號G、H、K以至公路。

因此,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二所示甲通行方案,顯不可採

五、上訴人於本院雖另主張216地號土地可經由西側216-1、217-1地號土地向北經217、213、209地號土地對外聯絡至中正北街。

然209地號土地為訴外人之社區中庭,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該通行路徑既然須穿越訴外人社區之封閉式中庭範圍,即非適宜之通行方案。

故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通行方案,亦非可採。

六、綜上以析,被上訴人所主張附圖一所示甲1之通行方案,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209-2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

被上訴人就209-2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即負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

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開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其就209-2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開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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