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上,37,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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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5.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6. 貳、實體部分:
  7. 一、上訴人主張:
  8. 二、被上訴人答辯:
  9.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10.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11.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12.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依卷證資料文義略為調整):
  13. (一)上訴人於100年12月22日匯款180萬元、30萬元至系爭
  14. (二)上訴人自96年11月起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甲屋,作為其獨資經
  15. (三)上訴人自96年1月起使用乙屋,作為其獨資經營之奇益企業
  16. (四)上訴人之家屬(其子邱○○、其媳張○○)於103、104年間
  17. (五)相關人事時地物:
  18. 五、兩造爭執事項:
  19. 六、本院之判斷:
  20.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1.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80萬元,被上訴人雖不爭
  22. (三)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潘○○於庭外手謄書面,其上記載
  23. (四)又查,上訴人於100年12月22日除匯款180萬元予被上訴
  24. (五)綜上,依上訴人所為舉證,即單憑證人黃○○前開證述,顯
  25. 七、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26.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7.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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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潘美源(即奇益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上訴 人 潘丹桂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108年4月14日(見本院卷第307頁)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無須被上訴人同意,即可任意為之,而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2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上訴人於當日如數匯款至被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嗣經上訴人多次催討,未獲被上訴人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10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80萬元本息),即有憑據。

二、被上訴人答辯:上訴人長期向被上訴人借用門牌苗栗縣○○市○○里○○00號5樓房屋(下稱甲屋),及門牌苗栗縣○○市○○街0000號3樓房屋(下稱乙屋),分別供作上訴人獨資經營之群智企業社、奇益企業社之營業處所。

上訴人為報償被上訴人,乃於100年12月22日匯款180萬元予被上訴人,當作向被上訴人租賃甲屋及乙屋之租金,否認曾向上訴人借款180萬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0萬元本息,即無依據。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依卷證資料文義略為調整):

(一)上訴人於100年12月22日匯款180萬元、30萬元至系爭帳戶(見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08號支付命令卷第11頁、原審卷第79-81頁)。

(二)上訴人自96年11月起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甲屋,作為其獨資經營之群智企業社之營業處所(見原審卷第41、43頁),群智企業社則於107年5月21日經核准註銷營業登記(見原審卷第49頁)。

(三)上訴人自96年1月起使用乙屋,作為其獨資經營之奇益企業社之營業處所。

乙屋借名登記於兩造之弟潘○○之配偶馮○○之名下(見原審卷第45頁),奇益企業社於102年2月26日歇業。

(四)上訴人之家屬(其子邱○○、其媳張○○)於103、104年間仍住在甲屋,108年間始遷離甲屋。

(五)相關人事時地物:⑴潘○○為兩造之父,潘○○○為兩造之母。

⑵潘○○為兩造之弟,其妻為馮○○。

⑶邱○○為上訴人之子。

⑷黃○○為兩造兄弟潘○○之會計,前述180萬元匯款單除其上之上訴人姓名外,其餘手謄文字皆為黃○○所填載。

⑸群智企業社、奇益企業社均為上訴人獨資經營。

五、兩造爭執事項:兩造間有無18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80萬元,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曾收受180萬元,但否認兩造間有何借貸之合意,並以前詞置辯。

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就前述180萬元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惟上訴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聲請訊問證人黃○○、潘○○。

其中證人黃○○於原審證稱:前述180萬元之銀行存取款憑條內容,除上訴人姓名外,其餘均由其本人填寫,上訴人當初拿1張寫好內容之匯款單,請其抄寫,未說明匯款原因,事後兩造亦未說明匯款用途,不知是否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9-93頁)。

又證人即兩造之父潘○○曾於原審到庭,但依法拒絕作證(見原審卷第97-99頁),而無法調查取得其證言。

復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於109年3月25日囑託原法院訊問潘○○,惟潘○○未到原法院作證,此有原法院109年5月5日苗院傑民仁109助1字第1093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頁);

復經本院通知潘○○應於109年6月23日前來本院作證,亦未到場,而無法調查取得其證言。

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兩造間之借款合意,而匯款180萬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云云,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三)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潘○○於庭外手謄書面,其上記載:「潘丹桂和潘美源借款壹佰捌拾萬100.12.22...父親知道潘丹桂有向潘美源借錢....」等情(見原審卷第111-117頁),惟經潘○○於原審陳稱:該書面係上訴人叫伊寫,伊才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核非出於潘○○本人自主意思所為書面陳述,且未經潘○○證述其內容確屬真實,自難憑採。

(四)又查,上訴人於100年12月22日除匯款180萬元予被上訴人外,並同時匯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9-81頁),上訴人卻未主張30萬元同為借款,亦未一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則被上訴人依此抗辯兩造間常有金錢往來,並否認180萬元是借款,尚非全然無據。

復稽諸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因積欠債務,遭永豐銀行強制執行(案號: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393號,見本院卷第125-129頁),可見當時上訴人之資力狀況難謂良好,乃上訴人竟於短短半年後即100年12月22日借款高達180萬元予被上訴人,核與常情有違,自難逕採。

更何況,該180萬元果爾確屬借款,何以上訴人於借款後,均未曾催告請求還款,而延至108年3月間始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顯亦與常情有違,益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上開180萬元存有金錢借貸關係,殊難遽信。

(五)綜上,依上訴人所為舉證,即單憑證人黃○○前開證述,顯然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18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

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而匯款之原因多端,依上說明,縱被上訴人就180萬元如何抵充甲屋與乙屋之使用代價,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上訴人亦應受敗訴之判決。

七、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李 立 傑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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