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上,40,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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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羅東霖
被上訴人 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李柏卲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複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自辦市地重劃會理監事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定。

茲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16日下午於重劃會工務所所召開之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重劃會第26次理事暨監事聯席會會議(下稱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無效。

⒊確認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之臨時動議第二案之決議無效。

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

⒊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之臨時動議第二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而因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之臨時動議第二案,實為該會議決議內容之一部,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就上訴聲明更正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就『第一案有關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之查定事宜、第二案有關本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乙案、臨時動議第一案有關本重劃區第八工區工程已完竣應辦理驗收及接管養護作業乙案、臨時動議第二案有關本重劃區理事會推動各項重劃業務、應辦事項等相關事宜由理事長代為執行乙案』所為之決議無效。

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就『第一案有關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之查定事宜、第二案有關本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乙案、臨時動議第一案有關本重劃區第八工區工程已完竣應辦理驗收及接管養護作業乙案、臨時動議第二案有關本重劃區理事會推動各項重劃業務、應辦事項等相關事宜由理事長代為執行乙案』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7頁),此係上訴人於不變更訴訟標的情形下所為法律上陳述(聲明)之補正,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系爭重劃區之地主。

被上訴人之籌備會於98年1月17日召開系爭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第一次會員大會),議決重劃計劃書、章程、理監事選舉辦法,並選任理監事。

由於被上訴人之成立與理監事選舉涉有人頭灌水情事,包括理事長在內多位理監事,均經刑事法院判決偽造文書有罪確定,且被上訴人成立時適用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規定,理監事選任應有會員及面積均過半始得為之。

本件理監事選舉既有人頭灌水之不法情事,復未確認是否各理監事確實均有得到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及面積均達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難謂有經合法選任而無瑕疵。

因此,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並非由有召集權之人合法召開,所為之決議,自屬當然無效。

㈡被上訴人之理事○○○、李柏邵、○○○、○○○、○○○等5人係以違法方式所選出,應非適法之理事,且被上訴人之會員中有多達67人係經招攬之人頭,並非系爭重劃區內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之召集程序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召集程序當非適法。

且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以上開人頭參與表決,係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無效,上訴人得請求撤銷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

㈢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之臨時動議第二案,依被上訴人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8條第3項規定,並無授權理事長代表理事會執行;

且此項議案之授權事項,實屬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第2項所定之事項,屬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2款所定「應提交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依同條第5項規定,授權對象限於理事會。

系爭理事會決議之內容為空白授權,其授權理事長並無特定欲執行事項,且理事會為合議制,經由其決議發生法律效果,應由理事會決議欲執行事項,再執行其決議,而非空白授權理事長之自然人。

惟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臨時動議第二案卻將授權範圍擴及理事長之自然人,違反系爭章程第18條第3項及獎勵重劃辦法42條規定而無效。

㈣系爭章程第18條第3項係有關抵費地出售予安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居公司)之相關規定。

準此,安居公司之董、監事及幹部,依民法第52條、公司法第178條之規定,應利益迴避。

惟依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簽到簿,出席之理監事有安居公司之董事、經理、開發專員、監察人等,依法不得加入表決,應迴避而未迴避,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應為無效,或應予撤銷。

㈤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經訴願後,內政部於108年4月30日台內訴字第1080029777號撤銷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且內政部認為並無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而有另定失其效力日期之必要,故無從溯及核定之行政處分甚明。

因此,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第二案有關本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決議,應屬無效或得撤銷。

㈥被上訴人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未經工程主管機關核定,未依規定修正重劃計畫書,即於100年3月17日開始違法施工,於104年重劃工程已完工,屬重大瑕疵,被上訴人於106年修正重劃計畫書無法補正其程序,非依法定方式完成公共設施,已屬違法,故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之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無效。

㈦綜上,爰請求確認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無效,或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第一次會員大會於98年1月17日召開,同年月22日檢送章程、會員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理事會會議紀錄等文件予主管機關,經臺中市政府於98年2月27日核定在案。

理、監事選舉部分,係依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之理、監事選舉辦法辦理,以得票數高低為當選依據,並於重劃會成立後開始執行重劃工作中之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等最核心之重劃項目,故理監事之資格自應以重劃會成立時是否具有一定之要件為斷。

第一次會員大會所連署提名選舉出之理、監事過程,並無任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由,自不能謂為無效。

㈡被上訴人之理、監事有11人持有系爭重劃區土地之應有部分,依法得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

另重劃會經主管機關核定成立後,重劃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即為會員,且獎勵重劃辦法並無禁止重劃土地小面積之買賣移轉。

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已確定被上訴人合法成立及理監事選舉有效。

上訴人雖主張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決議係以67名灌水人頭會員參與會員大會之決議表決,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云云,然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

且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雖可訴請撤銷其決議,但會員應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決議已逾10年,依法自不得行使撤銷權。

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重劃會之相關職權,係依獎勵重劃辦法第9條規定為之,但部分職權依法得授權理事會為之。

而理事會相關職權係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規定為之,重劃會、理事會皆為合議制組織之法人團體或非法人團體,無法實際執行重劃事務,故設有理事長為自然人,依法行使相關法律行為,並未違反上開重劃辦法相關規定。

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之臨時動議第二案決議,係為相關重劃程序中訂有簽訂工程合約、重劃同意書、分配同意書、拆遷補償費協調成立書、檢送會議記錄、公共工程預算書、圖、計算負擔總計表等相關法律文書之簽署,由自然人之理事長代為執行法人團體之法律行為,應為合法之程序。

然理事長代為執行前,仍須依法律相關規定及理事會決議內容為之;

或於簽署後,由理事會依法決議追認之。

故上訴人主張獎勵重劃辦法並無授權理事長代為執行,而認定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臨時動議第二案決議無效,顯有誤會。

㈣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0號民事判決之見解,認定李柏邵等人就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及選任理、監事等,並無利益迴避原則之適用。

觀諸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第一案、第二案、臨時動議第二案等案由,並未有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利益之情事,自未違反相關法令規定。

而重劃會係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組成,故任何會議議案皆與土地所有權人有利害關係,且重劃事務繁雜,非一蹴可幾,立法者既未就重劃進行前、後成為土地所有權之人刻意加以限制,則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作之開發商欲使重劃事務順利進行,乃由重劃公司人員成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尋求擔任理事、監事職務之機會,或係考量自身商業利益,或避免他人惡意介入,造成內部糾紛及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難認必出於不良動機,而有利益迴避之必要性及違法性。

㈤被上訴人係因配合古蹟保留之都市計畫變更,未依法修正103年、104年間之重劃計畫書,內政部始於108年4月30日以台內訴字第1080029777號函撤銷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之行政處分。

惟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1月18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重劃計畫書,於107年6月6日經臺中市政府召開重劃審議會議通過在案。

上訴人主張內政部撤銷訴願決定之理由,業已不存在,而由臺中市政府另為依法處分中。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重劃區工程違法施工,顯有誤會。

嗣臺中市政府於108年10月29日重新核定系爭重劃區工程預算書圖,並溯及既往至各公共工程原核定日期生效,且於108年12月2日重行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並溯及至107年10月9日生效。

參、原審認為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備位請求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均無理由,而予駁回。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就「第一案有關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之查定事宜、第二案有關本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乙案、臨時動議第一案有關本重劃區第八工區工程已完竣應辦理驗收及接管養護作業乙案、臨時動議第二案有關本重劃區理事會推動各項重劃業務、應辦事項等相關事宜由理事長代為執行乙案」所為之決議無效。

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就「第一案有關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之查定事宜、第二案有關本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乙案、臨時動議第一案有關本重劃區第八工區工程已完竣應辦理驗收及接管養護作業乙案、臨時動議第二案有關本重劃區理事會推動各項重劃業務、應辦事項等相關事宜由理事長代為執行乙案」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系爭重劃區重劃會之會員(會員名冊中之會員編號336號)。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6日下午於重劃會工務所召開之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內容如原證2之會議紀錄所載。

會議紀錄於107年10月18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107年10月19日起至107年11月20日止於被上訴人之營業所張貼公告。

㈢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7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出理事○○○、○○○、○○○、○○○、○○○、○○○、李柏卲、○○○、○○○、○○○、○○○、○○○、○○○(嗣辭任由○○○候補)等13人;

監事○○○、○○○、○○○等3人。

嗣後於107年7月16日召開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時,其中理事○○○改名為○○○。

㈣李柏卲、○○○、○○○、○○○、○○○等人將渠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售予訴外人○○○等67人等情,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認為渠等無買賣真意而移轉應有部分予○○○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分別判決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㈤訴外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7日會員大會選出理事李柏卲、○○○、○○○、○○○、○○○、○○○、○○○、○○○、○○○,監事○○○、○○○,係基於通謀虛偽買賣取得超過70平方公尺土地,違反章程規定,請求確認李柏卲等人理、監事會員資格不存在事件,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駁回其訴,嗣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44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㈥臺中市政府107年10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7141號函(處分)有關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業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8年4月30日以台內訴字第1080029777號訴願決定書決定:「撤銷該核定,於六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臺中市政府業於108年10月29日重新核定系爭重劃區工程預算書圖,並溯及既往自各公共工程原核定日期生效,另於108年12月2日重行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並溯及自107年10月9日生效,目前上訴人對該核定提起訴願,現在訴願中。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第一次會員大會未以合法方式選任理事,另選舉之理事得票於扣除無表決權、人頭會員後,均不足當選門檻,非合法理事會,故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非由合法召集權人召開,應為無效,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係由非法選任之理事會所召集,其召集程序違法;

另決議係以67名灌水人頭會員參與會員大會(或其所授權之理事會)之決議表決,決議方法違背法令,縱非無效,亦得撤銷,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主張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臨時動議第二案,其審議事項為理事會職權,會議決議授權理事長執行,違反章程第18條第3項及重劃辦法42條規定而無效,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主張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其中理監事部分有安居公司之董事、經理、開發專員、監察人,應利益迴避而未迴避,違反民法第52條及公司法第178條之規定,其作成之決議無效,是否有理由?㈤上訴人主張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第二案因內政部撤銷臺中市政府關於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該決議應為無效或得撤銷,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第一次會員大會未以合法方式選任理事,另選舉之理事得票於扣除無表決權、人頭會員後,均不足當選門檻,非合法理事會,故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非由合法召集權人召開,應為無效,非有理由。

說明如下:㈠訴外人○○○(經通緝)及李柏卲、○○○、○○○、○○○、○○○等人將渠等所有臺中市○○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售予訴外人○○○等67人等情,雖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認為渠等無買賣真意而移轉應有部分予○○○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分別判決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不爭執事項㈣參照,並參見原審卷一第73至105頁之該案第一、二審刑事判決)。

惟該刑事判決附表所示○○○等67人,形式上已與○○○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未辦理所有權塗銷登記以前,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應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仍屬合法之會員,則以渠等為會員資格所進行程序,仍應認為合法而有效。

又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脫法行為」之成立,以法律有強制禁止規定存在為前提。

立法者關於重劃會會員大會受託人之資格既無任何限制,重劃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本於其自由意志與開發商合作,委由利益同向之開發商相關人員行使其表決權,只要未違反立法者平衡相關利害後所為前揭立法規制之人數限制,自難僅憑各受託人均為開發商相關人員,渠等受託人數合計已逾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10分之1,即遽認屬脫法行為。

則○○○等人各自受託人數既未超過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第3款所定「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逾重劃範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10分之1」之規定,自屬合法受託行使表決權而非脫法行為,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即無因脫法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事由,亦無庸扣除渠等受託之同意人數。

從而上訴人主張○○○等6人受託人數併計後有違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第3款規定,應屬脫法行為,於扣除人頭會員票數後,除○○○、○○○、陳清潭3人達當選門檻,其餘理事均未達當選門檻,未具合法理事資格,渠等所組成之理事會理事成員未達七人,監事未合法選定,違法理事會亦無召集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權限,其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為無理由。

又上訴人所主張以灌水人頭67人參與表決,係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且決議方法違法,應屬無效或得撤銷云云,亦屬無據。

再者,上訴人主張第一次會員大會因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及全體會員二分之一,重劃會成立不合法,而會員大會所選任之理監事即未經合法選任,不得行使理監事職權等節,業經兩造所涉105年度上字第160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認定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無理由甚詳(見原審卷第421至445頁),上訴人於本件復為相同之主張,自屬無據。

㈡另訴外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7日會員大會選出理事李柏卲、○○○、○○○、○○○、○○○、○○○、○○○、○○○、○○○,監事○○○、○○○,係基於通謀虛偽買賣取得超過70平方公尺土地,違反章程規定,請求確認李柏卲等人理、監事會員資格不存在事件,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駁回其訴,嗣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44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不爭執事項㈤參照),並有本院及最高法院之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51頁)。

由此亦徵第一次會員大會所選任之理事及監事,均屬合法選任。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非由合法召集權人召開,應為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係由非法選任之理事會所召集,其召集程序違法;

另決議係以67名灌水人頭會員參與會員大會(或其所授權之理事會)之決議表決,決議方法違背法令,縱非無效,亦得撤銷,並無理由。

說明如下: ㈠第一次會員大會所選任之理事及監事,均屬合法選任,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係由非法選任之理事會所召集,其召集程序違法云云,應無可採。

㈡又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理事或監事,參照民法第56條之規範意旨,其對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所為之決議,應無撤銷權。

故上訴人主張該次決議係以67名灌水人頭會員參與會員大會(或其所授權之理事會)之決議表決,決議方法違背法令,縱非無效,亦得撤銷云云,顯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臨時動議第二案,其審議事項為理事會職權,會議決議授權理事長執行,違反系爭章程第18條第3項及獎勵重劃辦法42條規定而無效,尚無理由。

說明如下:㈠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一、選任或解任理事長。

二、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三、研擬重劃範圍。

四、研擬重劃計畫書草案。

五、代為申請貸款。

六、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

七、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移管及其他工程契約之履約事項。

八、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

九、異議之協調處理。

十、撰寫重劃報告。

十一、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

(第2項)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3項)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時,得視實際需要雇用各種專業人員辦理或委託法人、學術團體辦理,並將相關人員名冊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理事會之職權如下:一、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二、執行章程訂定之事項及章程變更之提議。

三、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

四、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工、驗收及移管。

五、異議之協調處理。

六、撰寫重劃報告。

七、會員大會授權執行事項。

八、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

理事會對於前項之決議,應有理事四分之三以上之親自出席,出席理事三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時,得視實際需要雇用各種專業人員辦理或委託法人、學術團體辦理。」

(見原審卷一第272頁)。

另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

但重劃工程未竣工驗收係因不可歸責於重劃會之事由,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

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

系爭章程第18條第3項規定:「本重劃區全數抵費地授權由理事會按本區總開發成本出售予安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以抵付安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籌措墊支第一項重劃開發總費用及各項重劃業務之執行費用。」

(見原審卷一第273頁)。

則有關系爭章程第18條第3項所示事項,應屬被上訴人授權理事會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系爭章程第13條第1項第8款之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

㈡系爭臨時動議第二案之說明為:「依據本會章程第13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第18條第三項:『本重劃區全數抵費地授權由理事會…』之規定,為使理事長對外代表理事會辦理協調、簽約、用印及推動各項重劃業務(包括之前代表理事會協調、簽約、用印)等相關事宜,由理事長代表理事會執行。」

(見原審卷第67頁)。

依此可知,該決議內容並非如上訴人所指係將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項,逕授權理事長決定之情形。

又理事會為一合議組織型態,實際進行協調、用印或推動重劃業務,仍須由自然人為之。

而依系爭臨時動議第二案說明之意旨,係指理事會職權範圍內之抵費地相關事宜而有須推動執行部分,授權由理事長執行,並非指理事長有權決定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事宜。

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臨時動議第二案,其審議事項為理事會職權,會議決議授權理事長執行,違反系爭章程第18條第3項及獎勵重劃辦法42條規定而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其中理監事部分有安居公司之董事、經理、開發專員、監察人,應利益迴避而未迴避,違反民法第52條及公司法第178條之規定,其作成之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說明如下: ㈠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而重劃會是由重劃區內之全體所有權人組成,就各重劃事項,實則均與全體所有權人有利害關係。

因此,重劃會之決議事項是否有所謂自身利害關係而損害會員之利益,因而應予迴避,即應視具體決議內容有無損及會員利益之虞而定。

㈡系爭章程第18條第3項已明定:「本重劃區全數抵費地授權由理事會按本區總開發成本出售予安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以抵付安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籌措墊支第一項重劃開發總費用及各項重劃業務之執行費用。」

而系爭臨時動議第二案僅決議:「有關本重劃區理事會推動各項重劃業務、應辦事項等相關事宜由理事長為執行乙案,提請本次理、監事會審議」,尚無具體決議內容足認有害於會員之利益之虞,自不能僅以理監事成員中有安居公司之董事、經理、開發專員、監察人,即認其等有迴避之必要。

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動議第二案關於系爭章程第18條第3項之決議事項,違反民法第52條及公司法第178條之規定,其作成之決議無效,亦無足採。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第二案因內政部撤銷臺中市政府關於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該決議應為無效或得撤銷,應無理由。

說明如下:㈠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

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

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

(第2項)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

第3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第2項)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又理事會經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後,應即檢具計算負擔總計表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依此,計算負擔總計表雖由理事會擬定,然須經主管機關核定始生效力。

亦即,理事會做成之計算負擔總計表,縱使經理監事聯席會通過,亦非即生效力甚明。

㈡系爭重劃區之計算負擔總計表經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審議通過,嗣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於107年10月9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70180441號函核定在案。

上訴人就臺中市政府核定之處分行為提起訴願後,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8年4月30日以台內訴字第1080029777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於六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而臺中市政府業於108年10月29日重新核定系爭重劃區工程預算書圖,並溯及既往自各公共工程原核定日期生效;

另於108年12月2日重行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並溯及自107年10月9日生效(不爭執事項㈥參照)。

則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第二案關於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審議結果,自難謂有無效之情形。

㈢又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理事或監事,參照民法第56條之規範意旨,其對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所為之決議,應無撤銷權。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第二案因內政部已撤銷臺中市政府關於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該決議得予撤銷云云,亦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無效,備位請求該決議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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