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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402號
聲 請人 即
視同上訴人 賴俊渝
賴朝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相 對人 即
視同上訴人 藍石定(即被繼承人劉紅亮之繼承人)
兼 上一 人
特別代理人 藍文宏(即被繼承人劉紅亮之繼承人)
被 上訴 人 湯家麟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高珠寶等與被上訴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為視同上訴人藍石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藍文宏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0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視同上訴人藍石定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相對人即視同上訴人藍石定(下稱藍石定)戶籍謄本記載,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惟其原經法院裁定之監護人劉宗海已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死亡,藍石定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經劉宗海之兄劉宗柱於本院110年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藍石定之親屬欲向法院推派同為視同上訴人即藍石定之弟藍文宏為新任之監護人,爰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藍文宏為藍石定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藍石定為成年人,前受監護宣告,經法院裁定由劉宗海監護乙節,有藍石定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375頁),足見藍石定確已欠缺訴訟能力。
惟藍石定原法定代理人劉宗海已於109年12月27日死亡,有劉宗海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5頁),則藍石定顯已無法定代理人;
又經本院發函藍石定親屬就其監護部分處理情形具狀陳報(見本院卷二第73頁),其等迄今均未為陳報,為利訴訟程序之進行,本件自有為藍石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而查,藍文宏為藍石定之同胞兄弟,血緣親近,與藍石定同居一址,有前開藍石定戶籍謄本可參;
又藍文宏同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視同上訴人,利害關係相同,對案情亦有相當瞭解,應能維護藍石定法律上之權益,是由藍文宏擔任藍石定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查本件現係視同上訴人藍石定有為訴訟之必要,並非對於藍石定為訴訟行為,而聲請人2人同為視同上訴人則屬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為聲請,是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應係誤繕為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現仍在本院審理中,則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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