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 貳、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參、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 壹、上訴人等主張:
- 一、先位主張108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所載如附表二所示第1至
- 二、108年7月9日玉林宮第8屆第1次聯席會之決議均無效:
- 三、玉林宮與楊金龍間自108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主任
- 四、楊金龍以第7屆主任委員地位召開109年1月3日信徒大會改選
- 五、信徒許○○雖據「信徒連署」經報准召集109年7月18日臨時信
- 六、爰請求:㈠確認玉林宮與江連福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會
- 貳、被上訴人抗辯:
- 一、108年度信徒大會決議為有效:
- 二、108年7月9日第8屆第1次聯席會之決議為有效:
- 三、玉林宮自任原告,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玉林宮108
- 四、上訴人等請求確認其間自108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 五、楊金龍以第7屆主任委員名義召集109年1月3日信徒大會,並
- 六、縱認108年度信徒大會其中關於第2案總辭案及第4案選任新
- 七、於本院答辯聲明:玉林宮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追加原告楊金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29-132頁、卷三第254頁)
- 一、尤○○擔任召集人,於104年10月10日召開玉林宮104年度
- 二、尤○○擔任召集人,於104年11月14日上午9點30分召開玉
- 三、尤○○以玉林宮主任委員名義,於108年6月24日通知臺中市太
- 四、尤○○擔任召集人,於108年6月28日召開玉林宮108年度信
- 五、尤○○以玉林宮主任委員名義,於108年7月3日發文通知太平
- 六、尤○○於108年7月8日,以其已於同年月4日管理委員會中請辭
- 七、江連福以主任委員名義,於108年7月9日召開第8屆第1次聯
- 八、賴啟誠於108年7月12日受玉林宮委託(委託書上之主任委員
- 九、玉林宮於104年12月7日檢送申請書及相關表件,辦理換領寺
- 十、108年度信徒大會簽到信徒人數(不含委託書),共42人,已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
- 二、查系爭章程第31條僅規定:「本宮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
- 三、108年度信徒大會之信徒簽到人數雖過半數,然實際出席人
- 四、江連福、賴啟誠並未於108年7月9日聯席會中被合法選任為
- 五、玉林宮就108年度信徒大會之決議,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決
- 六、第7屆主任委員尤○○於108年度信徒大會雖有辭職之意,惟被
- 七、108年8月30日第7屆第11次委員會補選楊金龍為第7屆主任
- 八、上訴人等請求確認玉林宮與楊金龍間自108年9月1日至108年
- 九、玉林宮109年1月3日信徒大會選任楊金龍等人為委員之決議
- 十、許○○召集之109年7月18日109年度臨時信徒大會之決議,
- 伍、從而,玉林宮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
-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件判決
- 柒、據上論結,江連福及賴啓誠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玉林宮
特別代理人 邱智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追加原告 楊金龍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江連福
賴啓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9年6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3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玉林宮及楊金龍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玉林宮於108年9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主任委員為楊金龍、㈡確認玉林宮108年6月28日之108年度信徒大會如附表二編號2-1、編號4所示議案之決議無效、㈢確認108年7月9日之玉林宮第八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聯席會之決議無效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玉林宮第一審之訴駁回。
江連福、賴啓誠其餘上訴駁回。
玉林宮之上訴駁回。
玉林宮及楊金龍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2,餘由玉林宮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倘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
查玉林宮為未辦理法人登記,主事務所設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寺廟。
依玉林宮民國104年10月訂定之組織管理章程(下稱系爭章程,原審卷一第23至31頁)第13條第2、3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主任委員綜理本宮事務,對外代表本宮;
依該章程第26條至第30條規定可知,玉林宮有獨立財產。
堪認玉林宮屬於非法人團體。
玉林宮於原審以楊金龍為其主任委員而起訴。
惟查,玉林宮108年8月30日第7屆第11次管理委員會補選楊金龍為第7屆主任委員之決議為無效,且109年1月3日信徒大會選任楊金龍為管理委員之決議不成立,該會議所選舉之管理委員於同日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聯席會(下稱聯席會)互選出楊金龍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不存在(理由詳見本判決乙、肆、七及九之內容),故楊金龍於起訴時及原審訴訟程序中均非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玉林宮之起訴未經合法代理。
原審之訴訟程序雖有上開瑕疵,惟楊金龍於本院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玉林宮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選任邱智偉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本院卷三第223-226頁),上開程序瑕疵業經補正。
且楊金龍於原審為玉林宮委任尤亮智律師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實質參與訴訟,邱智偉律師於本院仍委任尤亮智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本院卷三第237頁),堪認原審訴訟程序之瑕疵並不影響玉林宮之審級利益,本件即無庸依首揭第1項前段規定而發回原法院。
貳、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玉林宮原起訴如附表一編號3聲明:「確認玉林宮於108年9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主任委員為楊金龍。」
,於本院更正為:「確認玉林宮與楊金龍間自108年9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有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本院卷三第167頁);
又因玉林宮對於108年6月28日信徒大會(下稱108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所載如附表二所示5項議案之順序是否與事實相符及其決議是否有瑕疵,均有爭議,故就附表一編號4聲明:「確認108年6月28日召開之玉林宮108年度信徒大會之決議無效。」
,於本院更正為「確認玉林宮108年6月28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所載(如附表二所示,下同)第1案至第5案之決議(合稱108年度信徒大會決議)無效」(本院卷二第307頁),僅為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均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參、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
查玉林宮於本院先位主張108年度信徒大會出席人數不足,決議為不成立,乃將其於原審如附表一編號4確認上開決議無效之聲明改列為備位之訴聲明(本院卷二第308-309頁),並追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上開會議決議不成立,則其追加確認決議不成立之訴,與原確認決議無效之訴,均係基於同一會議決議有瑕疵之主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應准予追加。
楊金龍於本院並就玉林宮更正後如附表一編號3聲明,追加為共同原告(本院卷三第253頁),江連福及賴啟誠(下合稱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楊金龍之追加,惟玉林宮就被上訴人所否認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玉林宮與楊金龍(合稱上訴人等)間自108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有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上訴人等應合一確定,則楊金龍於本院就上開聲明追加為共同原告,核與前述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等主張:
一、先位主張108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所載如附表二所示第1至5案決議,應不成立;
備位主張上開決議應為無效:㈠玉林宮第7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尤○○召開108年6月28日108年度信徒大會,當日簽到之信徒人數42人,固已超過信徒人數之半數(信徒92人,扣掉已死亡之信徒人數為78人,過半數為40人),惟開會前即有許多非上開簽到冊所載信徒進入會場,因而許多原信徒簽到後並未進入會場,出席人數未過半數,附表二所示決議均不成立。
㈡如認附表二之決議非不成立,亦屬無效: ⒈當日宣布開始開會後,江連福即逕自宣布第7屆主任委員尤○○及副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常務監察委員、監察委員等人(下稱第7屆全體委員)總辭,尤○○隨即離開會場,至少有25位信徒亦離開會場,故出席人數已遠不及半數。
當日實際進行之第1案係附表二編號2-1之總辭案,並非會議紀錄所載第1案之「審議本宮新增信徒江連福等53位(如新增名冊 )」案(下稱新增信徒案,該案所列信徒,下稱新增信徒)。
又辭職應以意思表示向玉林宮或信徒大會為之始生效力,第7屆全體委員並未於該會議中向信徒大會或玉林宮為辭職之意思表示,自不得由未經授權之江連福代替為之,故總辭案之決議無效。
⒉尤○○離場後,江連福雖經推舉為主席,接續主持會議,議決新增信徒案及附表二編號3至5案。
惟與系爭章程第19條第1項規定信徒大會應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會議主席之規定不符,且江連福當時非信徒,依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無資格被推選為主席。
故江連福被推舉為主席之決議無效,其接續主持會議後議決之各項議案亦均無效。
⒊該會議修正章程時刪除備查相關規定,係規避系爭章程第6條信徒資格需取得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且決議修改章程後立即施行,違反系爭章程第33條需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施行之規定,當日新增信徒應無法合法取得信徒資格,亦無參與開會及投票權。
被上訴人均不具信徒資格,不能被選舉為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
⒋該次會議之決議方式僅鼓掌通過,不符會議規範之規定。
況當日進行新增大量信徒及修改章程等重大議案,且有多數非原信徒在場與會參與議決,違反系爭章程第25條規定。
該次會議之決議具有重大瑕疵而屬無效。
二、108年7月9日玉林宮第8屆第1次聯席會之決議均無效:108年度信徒大會決議既屬不成立或無效,江連福無權召開同年7月9日聯席會,該聯席會由108年6月28日所選出不具合法資格之管理委員互推選出江連福為主任委員、賴啓誠為副主任委員等決議,亦應無效。
故被上訴人均非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玉林宮與江連福、賴啓誠間不存在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
三、玉林宮與楊金龍間自108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尤○○係於108年7月4日召開第7屆第10次管理委員會,並於該次會議中辭職。
嚴○○即以副主任委員名義,召開同年8月30日第7屆第11次管理委員會補選楊金龍為第7屆主任委員,任期自同年9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是玉林宮與楊金龍間於上開期間存在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
四、楊金龍以第7屆主任委員地位召開109年1月3日信徒大會改選第8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並於同日聯席會中被推選為主任委員,故玉林宮之第8屆主任委員應為楊金龍。
五、信徒許○○雖據「信徒連署」經報准召集109年7月18日臨時信徒大會,惟所據「信徒連署」之信徒應不得包含新增信徒,且楊金龍已於同年1月3日被選任為主任委員,許○○並無召集權。
109年7月18日臨時信徒大會在簽到名冊簽到者多數均為新增信徒,惟108年度信徒大會之新增信徒案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109年7月18日臨時信徒大會之出席人數自不能計入新增信徒,故上開會議出席人數並未過半,其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
六、爰請求:㈠確認玉林宮與江連福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會委員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㈡確認玉林宮與賴啓誠間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會委員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㈢確認玉林宮與楊金龍間自108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㈣確認玉林宮108年6月28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所載第1案至第5案之決議無效(本項聲明於本院改列備位之訴聲明)。
㈤確認108年7月9日召開之玉林宮第8屆第1次聯席會之決議無效。
原審判決如附表一乙欄所示,玉林宮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玉林宮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玉林宮108年6月28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所載第1案、第2案第2部分、第3案、第5案之決議無效(於本院改列備位之訴)。
並於本院就原審聲明㈣部分,追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玉林宮108年6月28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所載第1案至第5案之決議不成立;
及就上開訴之聲明㈢追加楊金龍為共同原告;
玉林宮並對被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108年度信徒大會決議為有效:㈠108年度信徒大會之簽到人數,已超過信徒半數,無決議不成立之情事。
該次大會所通過議案第2案至第5案之進行情形有被上訴人提出被證4之1及被證8錄影光碟可證,其內容如附表三至附表五所示。
㈡當日進行第1案為新增信徒案,係由尤○○主持並決議照案通過,新增信徒雖未經向市政府申請備查,並不影響其信徒資格。
被上訴人業經新增信徒案決議通過而為信徒,自得於當次會議被選任為管理委員。
㈢第2案進行總辭案,第7屆全體委員已總辭,終止其等與玉林宮間之委任關係,應即日生效。
可類推適用系爭章程第19條第3項規定,得由與會信徒推舉一人擔任會議主席以主持會議。
因江連福業經第1案通過取得信徒資格,則第2案總辭案通過而尤○○離場後,江連福經信徒提名推舉而擔任會議主席,接續主持會議通過之第3至第5案決議,自具合法性。
㈣第1案新增信徒案在尤○○離場前即已通過,尤○○離場後縱有舊信徒離去,而由新增信徒表決,人數亦無違法可言。
第3案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依監督寺廟條例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並無必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規定。
第4案選舉第8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江連福等35名委員經推舉為管理委員,系爭章程第13條第1項僅載明管理委員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之,並未特別規定須以何種方式投票。
依系爭章程第31條規定,信徒當下既無異議,嗣後不可再主張任何程序或決議違法。
㈤該次會議之5項議案,與會者均無異議鼓掌通過,符合玉林宮自第1屆信徒大會及各種會議以鼓掌通過方式作成決議之多年來慣例,該決議自屬有效。
縱有違法,僅屬決議方法違法,該決議未經撤銷,仍屬有效。
二、108年7月9日第8屆第1次聯席會之決議為有效:108年7月9日聯席會推選出主席舉行會議,會議中依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由新管理委員互選出江連福為主任委員,賴啓誠等人為副主任委員,合於章程規定。
至於第一次產生之管理委員應由何人召集開會,系爭章程並無明文,江連福自任召集人召開上開會議,並無不法。
故江連福及賴啓誠已被合法選任為第8屆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
三、玉林宮自任原告,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玉林宮108年度信徒大會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及確認108年7月9日聯席會之決議無效,此2項之訴均為當事人不適格,且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等請求確認其間自108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所確認者為過去之法律關係,無確認利益存在。
且以嚴○○副主任委員署名,於108年8月30日召開第7屆第11次管理委員會之開會通知,所載內容不實,係以詐欺方式誤導委員出席及作出違反其本意之決議,該決議不成立。
倘認第7屆管理委員未於108年6月28日總辭,僅主任委員辭職,依系爭章程第13條第4項規定,主任委員出缺時,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故應由嚴○○代行主任委員之職務,至第7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故不得補選第7屆主任委員。
該次會議選舉楊金龍為第7屆主任委員之決議,違反上開章程規定而為無效。
五、楊金龍以第7屆主任委員名義召集109年1月3日信徒大會,並未通知108年度信徒大會決議通過新增之53名信徒開會,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該次會議決議為不成立,楊金龍並未合法當選第8屆主任委員。
六、縱認108年度信徒大會其中關於第2案總辭案及第4案選任新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案之決議為無效,則因上開會議通過新增信徒53人之決議為有效,許○○依系爭章程第16條第2項規定,經上開信徒連署推舉並經報准召開109年7月18日臨時信徒大會,為有召集權人。
該會議選舉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之決議為有效;
其後管理委員於同日聯席會中選任主任、副主任委員之決議亦均成立及有效。
故江連福及賴啓誠已分別被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
七、於本院答辯聲明:玉林宮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追加原告楊金龍之訴均駁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玉林宮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29-132頁、卷三第254頁):
一、尤○○擔任召集人,於104年10月10日召開玉林宮104年度信徒大會,於該次會議中重新制定組織管理章程(原審卷一第25-31頁),組織型態變更為管理委員會制,並確認第7屆管理委員任期為105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該次會議有製作會議記錄(原審卷二第51-52頁)。
二、尤○○擔任召集人,於104年11月14日上午9點30分召開玉林宮信徒臨時大會,推舉出尤○○等25名委員及3名監察委員,該會於當日上午10點30分結束。
該次會議有製作會議記錄(原審卷一第399-400頁)。
嗣於同日上午11點整,即由尤○○擔任召集人,召開玉林宮第7屆第1次聯席會議,由臨時信徒大會選任之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互選,選出尤○○擔任主任委員,嚴○○擔任副主任委員。
該次會議有製作會議記錄(原審卷一第33-35頁)。
三、尤○○以玉林宮主任委員名義,於108年6月24日通知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下稱太平區公所),將於同年月28日召開玉林宮108年度信徒大會,修訂組織章程及異動信徒名冊(原審卷二第71頁)。
太平區公所即於同年月26日函覆,囑玉林宮於會後30日內將該次會議記錄及相關文件轉送備查(原審卷一第115頁)。
四、尤○○擔任召集人,於108年6月28日召開玉林宮108年度信徒大會,該次會議簽到簿、信徒委託出席書由楊金龍當場取走;
該次會議紀錄記載議案討論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議案。
於總辭案中,經賴啓誠等人提名推舉江連福擔任主席,接續主持會議。
江連福等35名經推舉為玉林宮第8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
該次會議有製作會議記錄(原審卷一第119-123頁)。
五、尤○○以玉林宮主任委員名義,於108年7月3日發文通知太平區公所,玉林宮將於同年月4日召開第7屆第10次管理委員會,討論議案為主任委員因事繁忙請辭(原審卷一第43頁)。
該次會議記錄經送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備查,該局發函表示依玉林宮章程第13條規定「辦理後續事宜」。
嚴○○即以副主任委員名義,通知第7屆管理委員會各委員,於同年8月30日召開第7屆第11次委員會(原審卷一第49頁),並於該次會議決議第7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尤○○、委員陳○○、委員林○○於同年7月4日辭職,由候補委員遞補,無須辦理補選;
並經出席管理委員18人同意,補選楊金龍為第7屆主任委員,任期至同年12月31日止,該次會議有製作會議記錄(原審卷一第59-61頁)。
六、尤○○於108年7月8日,以其已於同年月4日管理委員會中請辭為由,由尤亮智律師陪同將玉林宮印鑑、帳冊、定存支票等財物攜出並轉交太平區公所寺廟承辦人李○○課員(原審卷一第265頁)。
七、江連福以主任委員名義,於108年7月9日召開第8屆第1次聯席會,由35名管理委員互選出江連福為主任委員、賴啟誠為副主任委員。
並經太平區公所人員李○○將玉林宮第7屆主任委員尤○○所交付之玉林宮大小章、帳冊、鑰匙、存摺、定存單等物,交付第8屆管理委員會,由蔡○○代表收受(原審卷一第265頁)。
且決議本次委員會任期為108年6月28日至112年6月27日。
該次會議有製作會議記錄(原審卷一第258-259頁)。
八、賴啟誠於108年7月12日受玉林宮委託(委託書上之主任委員為江連福),於同年月13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以楊金龍於108年6月28日召開信徒大會時,公然帶走信徒簽到名冊,提告妨害自由,並製作報案三聯單(原審卷一第183頁)。
九、玉林宮於104年12月7日檢送申請書及相關表件,辦理換領寺廟登記證。
經民政局於104年12月16日核發中市寺補字第271號寺廟登記證(原審卷二第147-151頁)。
十、108年度信徒大會簽到信徒人數(不含委託書),共42人,已達總信徒人數半數(扣除已死亡信徒人數)。
(本院卷三第254頁)。
十一、楊金龍以第7屆主任委員名義召集109年1月3日109年度信徒大會,並於該會中選任第8屆管理委員林○○等15人及監察委員湯○○等3人,該次會議有製作會議記錄(原審卷二第351-353頁)。
上開管理委員並於同日第8屆第1次聯席會互選出主任委員楊金龍、副主任委員尤○○,該次會議有製作會議記錄(原審卷一第357-358頁)。
十二、許○○於109年6月12日檢附連署書及召集人推舉書等件,以信徒依系爭章程第16條第2項規定連署並推舉許○○為臨時信徒大會召集人,並定同年7月18日召開玉林宮109年度臨時信徒大會,並舉行選任新任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等為由,函請太平區公所轉民政局准予備查(本院卷一第196-231頁)。
民政局於同年月3日函復准予備查,再經太平區公所函轉前函(本院卷一第95、97頁)。
十三、許○○於109年7月18日召開玉林宮109年度臨時信徒大會,依該會議之會議紀錄,該次會議決議選任新任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並選出江連福等35名管理委員及廖○○等3名監察委員(本院卷一第243-244頁)。
上開管理委員並於同日第8屆第1次聯席會互選出主任委員江連福、副主任委員李○○、林○○、賴啓誠(下稱賴啓誠等3人),該次會議有製作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277-278頁)。
十四、民政局於109年8月17日函覆就109年(109年7月18日)臨時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准予備查(本院卷一第365頁)。
十五、玉林宮以楊金龍為法定代理人,訴請確認109年7月18日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由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959號事件審理(該事件於111年1月3日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玉林宮之訴,逾抗告期間未據抗告而確定,本院卷三第257-259、300頁)。
十六、第七屆委員任期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肆、本院之判斷:
一、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其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
又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
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
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章程第31條僅規定:「本宮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本章程規定時,信徒、委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另行依本章程規定程序召集會議、決議。
但出席信徒、委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請求。」
未就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為規定,惟玉林宮為非法人團體,依前述說明,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三、108年度信徒大會之信徒簽到人數雖過半數,然實際出席人數未過半數,該會議之決議為不成立: ㈠系爭章程第19條第1項規定:「本宮信徒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類,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由主任委員召集並主持之」。
證人尤○○已於原審證稱108年度信徒大會由其所召集(原審卷二第3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該會議係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
又系爭章程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宮信徒大會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須過半數信徒出席始成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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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條前段規定:「本宮信徒、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應親自出席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會,如因故無法出席,得委託其他信徒、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代為出席,但一人僅能接受一人之委託,且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7條第1項規定:「本宮信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附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喪失其信徒資格:一、死亡。」
(原審卷一第25-31頁)。
惟有關文件送交主管機關備查,僅係主管機關對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此事實之觀念通知,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故信徒死亡者,應不待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即喪失信徒資格,即非以備查為喪失信徒資格之要件。
則108年度信徒大會應出席之信徒不包含已死亡者,且須有過半數信徒出席始成會,如出席信徒未過半數,該會議之決議自不成立。
㈡108年度信徒大會「簽到人數」為42人,已過半數:⒈查108年度信徒大會,依玉林宮提出簽名冊(原審卷二第67頁至第70頁)所示信徒共92人,扣除死亡14人,信徒總數78人,信徒大會應有40人以上出席,而該次簽到信徒人數共42人,已超過總信徒人數半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三第254頁、兩造不爭執事項十)。
故當日「簽到」人數已過半數,應堪採信。
⒉楊金龍於本院雖提出108年度信徒大會之8份委託書(含1份以修正液塗蓋的委託書及以廖○○等7人名義出具之委託書7份,上7人加入楊○○,下稱為廖○○等8人)。
惟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結果:第1份用修正液塗蓋的委託書,從背面透光觀察原本記載內容如上訴人所述其上原本有楊○○(原審卷二第67至70頁108年6月28日簽名冊編號79之信徒)在立書人欄簽名,並填載108年6月28日之文字;
其餘7份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上證8委託書影本相符,該7份中僅廖○○之委託書有載明委託楊○○,其餘6份委託書均未載受託人,有110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7頁)及上開委託書在卷可憑(原本置於本院卷二證物袋,影本附於本院卷二第347-353頁)。
對照108年6月28日簽名冊中廖○○等8人欄位均空白(無人簽到或載明代理等文字),受廖○○所委託之楊○○僅在楊○○本人欄位簽名,並未在廖○○之欄位簽名代理出席,可知上開8份委託書所示廖○○等8人名義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信徒大會之行為並未完成,該8份委託書均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
被上訴人雖否認楊金龍提出8份委託書之形式上真正,主張楊○○名義委託書係造假資料,曾○○名義出具之委託書亦屬偽造云云。
惟查,上開8份委託書既不生委託出席效力,且所載委託人廖○○等8人均未計入前述兩造不爭執之簽到人數42人之內,兩造亦均未主張應將該8人計入出席人數,故上開委託書真正與否,並不影響該次會議簽到人數或出席人數之計算,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曾○○以證明其名義委託書係偽造(本院卷二第363頁),應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108年6月28日開始開會前總幹事楊○○及會計張○○有向江連福說含委託出席人數有51人以上,已經過半,表明可以開會,故出席人數含委託書至少51人,因全部信徒共92人,過半數即表示超過46人等語(本院卷二第329-331頁);
江連福於本院並陳稱:當天楊○○及張○○是告訴伊報到的已經有50幾個,已經過半數,伊看簽到處的委託書有一疊看起來應該有10幾張,伊沒有去數,當天的出席伊也有動員出席人數很多等語(本院卷二第397-398頁)。
然查,證人張○○於原審係證稱:伊與楊○○負責簽到,簽到之後,伊跟楊○○說人數過半了,由楊○○去通知尤○○,伊進去準備記錄(原審卷三第74、35頁);
另證人楊○○於本院證稱:伊向江連福說過半了(本院卷二第23頁);
因兩造均不爭執當日開會尤○○離場前,係與江連福同在主席台,則楊○○與張○○應是同時向尤○○及江連福表示人數已過半。
被上訴人於本院亦自稱:楊○○及張○○作證時只有說已經過半(本院卷二第398頁)。
故不能證明楊○○及張○○曾有向尤○○或江連福表示當日簽到含委託出席人數有51人以上。
又江連福既自稱僅目測委託書之張數,可知其未實際檢查確認委託書有幾張,且其並未能舉證證明現場確有10幾張委託書。
另被上訴人陳稱當日的簽名冊及委託書被楊金龍帶走,並否認楊金龍於本院提出8份委託書之真正,被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認屬真正之委託書為證,則被上訴人並未證明除簽名冊上有簽名之42人外,尚有其他有效之委託出席人數,被上訴人主張當日簽到含委託書有51人,並不可採。
至於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第六點雖記載:「六、報告出缺席人數:本宮應出席信徒92名,本次會議出席人數確定過半數,已達開會法定名額,會議開始。」
(原審卷一第119頁) 。
惟該紀錄並未載明出席人數為若干 ?且該會議紀錄另記載: 「五、出席人員:如簽到簿(被楊金龍竊走已向坪林派出所報案三聯單憑證)」,則無法僅依上開「六」所載應出席信徒92名等內容而認定確有超過46人出席。
況兩造於本院均不爭執108年6月28日之信徒(此所指信徒不含新增信徒)人數本為92人,扣除已死亡者14人,其餘信徒78人,故過半數為40人等語(本院卷三第254頁)。
則楊○○及張○○既僅稱簽到人數過半,且不能證明其2人所稱過半係以包含死亡人數之信徒總數92人為準計算,故不能僅以其2人所稱「已過半」即證明當日簽到及包含有效之委託人數超過46人。
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當日簽到含委託出席人數有51人以上或超過46人,為不足採。
㈢扣除簽到後未出席者,該次大會信徒實際出席人數未過半數:⒈上訴人等主張會議之出席應以實際出席人數認定,非以簽到簿為準,當日已簽到之信徒部分僅簽到未出席,出席人數未過半數,且尤○○離場時有25位信徒隨同其離場,故江連福擔任主席主持議案時之出席人數遠不及半數等語。
被上訴人則否認出席人數未過半之事實,抗辯應以簽到人數為準等語。
⒉林○○、楊金龍、楊○○雖有簽到,惟實際上均未出席會議,簽到人數42人扣除其3人餘39人,出席人數即未過半:⑴查該信徒大會開會之場地係在信徒服務中心室內(下稱會場),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56頁),簽到處係設在會場外(即室外)之簽名報到桌,並非在會場內,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照片可憑(原審卷一第179頁)。
楊金龍於本院陳稱:108年6月28日當天江連福他們找了5 、60個新信徒來,把裡面都擠滿,伊告訴江連福,這樣不可以,應該要先讓原來的信徒認同新信徒加入後,向民政局報備備查後,才有信徒的資格……伊看到尤○○出來,伊覺得程序不合法,所以伊才拿走簽名簿、委託書等語(本院卷一第340頁);
並於本院證稱:伊那天都在外面簽名的地方,伊看到尤○○走了,伊認為會議不合法,就將信徒簽到名冊和委託書收一收走了;
新的信徒都塞在裡面,裡面都是不認識的人,伊不敢進去等語(本院卷二第16-17頁)。
被上訴人則表示:楊金龍拿走簽名簿、委託書就走了,根本沒有看到開會的情形;
當天負責簽到是楊○○、會計小姐(即張○○)負責,7點鐘左右張○○與楊○○進去跟伊和尤○○說人數已經達半數以上可以開會了,楊○○就離開會場,在會場很多都是第7屆幹部,不是像楊金龍說的沒有舊信徒在現場等語(本院卷一第340-341頁)。
則被上訴人雖否認有會場內被新增信徒擠滿,致原信徒僅少數入場之情事,惟被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楊金龍在108年6月28日並未入場參加信徒大會(本院卷三第55頁);
並於原審陳稱:當日進行總辭案時,在場者 (即簽到後仍在場者)有第7屆之委員、信徒、幹部等多人在場 (有到場簽名後即行離去,亦有簽名後,在場外未進入會議現場者,如楊金龍即在場外遊走,俟機將簽到名冊帶走)等語(原審卷一第415-416頁)。
足見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當日確有信徒僅簽到未出席,及承認楊金龍簽到後實際上並未進場出席之事實。
且本院受命法官於109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十之108年6月28日錄影光碟(拍攝畫面在會場外面)結果,顯示楊金龍(簽到桌旁穿白色上衣者)在簽名報到桌收簽到名冊與委託書,收好後就離開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21頁),並上開錄影畫面之截圖4張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79頁)。
足認楊金龍簽到後確實並未進入會場出席之事實。
⑵玉林宮主張林○○僅簽到未出席,被上訴人亦自認林○○僅在會場外未進入會場之事實(本院卷二第311-312頁、卷三第134頁)。
雖被上訴人抗辯林○○站在外面看(本院卷二第312頁),惟林○○並未入內參加會議亦未參與議事行為,自不能認林○○有出席會議。
又證人即信徒兼總幹事楊○○於本院證稱:伊跟江連福說過半了,伊有衝進去看了一下,當時伊又走到外面,但是開會時伊沒有在會場裡面,伊一直在外面,只是沒有進去會場裡面,(問:你在會場外面時,是否有看見或聽見裡面開會的情形?)伊沒有看見也沒有聽見等語(本院卷二第23-24頁)。
江連福於本院則陳稱:楊○○不在會場裡面,楊○○和張○○負責簽到,他(楊○○)跟伊說人數過半,他就說他要走了(本院卷二第23頁)。
可證楊○○擔任總幹事負責會務,其於場外計算簽名冊上之簽到人數後,雖曾進入會場報告已過半,然報告後在會議開始前即離場,並未出席會議。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19會場照片(原審卷一第425-433頁),其中原審卷一第427頁之照片固有拍攝到楊○○在場內(本院卷二第111頁),惟玉林宮主張該照片看不出來當時是會議的那一個階段,並否認照片中之人有參與會議進行云云。
經查,原審卷一第427頁照片拍攝到總幹事楊○○站在照片左側面對記錄桌位置,與人交談(未坐在坐位上),且在會場內有些在坐位上之人並未看向前方(主席台方向),或自行交談中,無法判斷拍照時是否正在進行會議。
參照兩造於本院均不爭執楊○○於向主席台報告簽到人數過半後即離開會場,未參加開會之事實,可知該照片拍攝時尚未開始開會;
另原審卷一第431頁之照片顯示無人在主席台位置,則此張照片拍攝時亦應非在會議中,應係開始開會之前所拍攝;
又原審卷一第429-433頁之照片均未拍攝到楊○○在場內,故不能僅以第427頁照片顯示楊○○曾在會場內,即認其有出席會議。
綜上,應可認定楊○○僅簽到,惟未出席會議。
⑶綜上各節,堪認林○○、楊金龍、楊○○雖有簽到,惟均未實際出席,應不能計入出席人數,扣除其3人後,出席人數至多39人。
被上訴人雖抗辯:因為當時是因為當時是夏天,裡面很熱,所以有的人就站到外面或坐到外面,但是都有關心會議,這些人(指在會場外面的人)也是參與會議的人等語(本院卷三第256頁)。
惟玉林宮予以否認,並陳稱:連他們是何人都不清楚等語。
經查,依本院受命法官上開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十之108年6月28日會場外面之錄影光碟結果,顯示會場之門口在畫面左下角位置,窗戶在畫面左上角,會場外(即室外)拍攝到的人大約10人(含楊金龍),左下角畫面以外有沒有人則未拍攝到(本院卷二第21頁),並有上開錄影畫面之截圖4張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79頁)。
被上訴人並明確表示關於上開會場外的錄影內容僅保留如上開截圖所示,並無其他內容可提供(本院卷三第257頁)。
而上開截圖顯示會場外之人,雖有6、7人面朝會場方向,另有數人站立位置離會場較遠,面朝其他方向,或自行交談中,並非會場外之人全部均有關注室內之開會情形。
且兩造均無法指出上開會場外的人除楊金龍以外,其餘人員究為何人?(本院卷三第257頁)。
由截圖所示會場外情形,可知會場外之人並無法參與議事行為,自不能以會場外亦有人關注會場內開會情形,即認會場外之人員亦係出席會議之人。
⒊玉林宮另主張林○○、盧○○、梁○○(前2人合稱林○○等2人,與梁○○合稱林○○等3人)亦僅簽到但未出席,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
經查:⑴玉林宮就其上開主張,提出林○○等2人簽名之上證3聲明書及林○○等3人均有簽名之上證7聲明書為證(本院卷二第103-104頁、第315-319頁)。
查上證3聲明書上記載「以下信徒均雖有在信徒大會簽名冊簽名,但實際上並未參與當日信徒大會或投票,特此聲明」等文字,林○○、盧○○均有簽名;
又林○○等3人均在上證7聲明書「僅簽到未實際出席」欄簽名,固有上開2份聲明書可憑。
被上訴人雖不爭執該2份聲明書形式上真正,惟否認其實質上真正,並抗辯:梁○○有出席,梁○○在上證7聲明書上簽名內容與事實不符等情。
查通常有出席會議者會在簽到冊上簽到表示出席,此為常態事實,玉林宮所稱林○○等3人僅簽到未出席之事實,應屬變態事實,被上訴人既已否認,應由玉林宮就上3人實際上未出席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證人梁○○於本院證稱:伊有參與108年6月28日信徒大會,因伊有重聽,都聽不清楚,然後當時很熱,沒多久伊就跑出來外面了。
伊有在原審卷二第70頁之108年6月28日簽名冊簽名;
(問:108年那一天的會議,你在裡面的時候,會議開始了嗎?)伊剛開始看好像是江連福在那邊講話。
因為裡面都沒有電風扇,很熱,伊就跑出來了,伊跑出來以後,沒有再回去,伊都在外面,伊看到尤○○離開,伊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三第316、319-320頁)。
則依梁○○之證述,其應有進入會場開會,僅是進去沒多久即離開會場。
至於關於在上證7聲明書簽名之事,證人梁○○證稱:伊沒讀什麼書,那個字又很小,伊也看不清楚,楊金龍說我們沒有要上訴了,伊想說有一個圓滿的結局是最好的,所以伊就簽名了,(問:你知道你簽這一張是什麼意思嗎?)不知道,伊的眼睛不好等語(本院卷三第317-318頁)。
梁○○既於本院具結證述其有出席僅提前離開,在別無具體事證可認定其所述不實之情,難逕認其證述有所不實。
且其為39年次出生(其出生年月日見本院限閱卷),年事已高,其於本院111年5月2日作證時就部分問題即陳稱很久了,伊也沒有印象;
沒有什麼印象,伊眼睛不好、重聽,伊都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三第316-318、320頁)。
則其於上證7聲明書簽名時,容有可能因重聽、看不清楚或不瞭解該聲明書意義等原因,因而於「僅簽到未實際出席」欄簽名,致與其於本院證述內容有所不符,非無可能,故玉林宮主張梁○○僅簽到未實際出席,尚屬不能證明。
另玉林宮聲請之證人即信徒李○○於本院同日作證時雖先稱:梁○○在外面,他有來簽名,但是他在外面,他沒有在裡面等語(本院卷三第341頁);
惟其後證稱:(問:他有進來嗎?)他好像進來一下子就馬上離開了,可能看到都是不認識的人,他就出去外面了,他剛進去之後就馬上出去了等語(本院卷三第341頁)。
則證人李○○之證述前後不一,尚難逕信,故不影響本院依證人梁○○之證述而為其有出席之認定。
玉林宮主張梁○○僅簽到,但未出席該次信徒大會,尚屬不能證明。
⑶另玉林宮就其主張林○○等2人僅簽到未出席乙節,所提出之上證3及上證7聲明書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實質內容真正,上2份聲明書尚不能證明林○○等2人僅簽到未出席,玉林宮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能採信。
⒋另楊金龍主張:108年6月28日當天江連福他們找了5、60個新信徒來,把裡面都擠滿等語(本院卷一第340頁),被上訴人予以否認。
經查,證人尤○○於原審證稱:原來的舊信徒伊都認識,當天開會時會場內原來信徒大約10幾個,其他5、60個人是江連福叫進來在那邊,都不認識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68頁) 。
證人張○○於原審亦證稱:當日開會選舉委員時,江連福報一些委員名字,問大家同意嗎,同意就舉手,舉手的人很多,伊不認識,不是現任的委員跟信徒,伊就現任的管理委員都認識,信徒一般來講大概3分之2都認識等語(原審卷三第18-19頁)。
則證人張○○亦證稱開會時會場內有很多人不是原信徒。
雖楊金龍、尤○○、張○○所述當日會場內有許多非原信徒者在場,其人數並不明確。
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19照片(原審卷一第425-433頁),標註在場者姓名有:①主任委員尤○○、②總幹事楊○○(楊○○部分,本院認定已詳如前述理由)、③信徒陳○○、④蘇○○、⑤財務組長陳○○、⑥第4、5屆主委王○○、⑦信徒武○○、⑧簡○○、⑨監察委員湯○○、⑩信徒暨管理委員林○○、⑪信徒暨管理委員林○○、⑫信徒暨管理委員洪○○、⑬廖○○、⑭楊○○、⑮信徒暨管理委員許○○、⑯沈○○、⑰管理委員李○○、⑱「顧問」黃○○、⑲信徒許○○、⑳信徒江○○之代理人即其子㉑信徒暨管理委員蔡○○、㉒信徒暨管理委員王○○等人(原審卷一第415-416頁)。
經核對兩造不爭執之當日簽名冊所示原信徒名單(原審卷二第67-70頁),及民政局108年10月24日函送108年6月28日信徒大會會議資料中之新增信徒名冊(原審卷一第210-213頁),可知被上訴人於上開照片標示在場之22人,其中④蘇○○、⑧簡○○及⑱黃○○(下合稱蘇○○等3人),均非原信徒,而屬新增信徒。
再者,被上訴人在本院自承賴啓誠當時亦參與開會(不爭執事項四),足認會場內至少坐有4位非原信徒者。
復審酌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縱然第2案尤○○離場,其他舊有信徒亦有隨之離去之情,該等新增信徒既已取得信徒資格,即不影響其後第2案至第5案之表決云云(本院卷四第233頁)。
則由被上訴人所述,可知其自承當日在會場內與會之人,有部分為非原信徒之人。
堪信上訴人等主張當日開會前即有非原信徒進入會場與會乙節,應屬可信。
至於會場內之新信徒,係當日始提案新增之信徒,自不得計入出席人數,併予敘明。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出席人數應以簽到人數為準,玉林宮於原審已不爭執該次會議之簽到信徒人數,已達總信徒人數半數(扣除已死亡信徒人數),不得於本院再予爭執云云。
惟查,玉林宮於原審僅不爭執簽到人數過半,並陳稱「不爭執這部分,簽到的人數形式上過半,沒有意見。」
(原審卷二第299、306-307頁),並未自認出席人數已過半,尚不得認玉林宮就出席人數不得爭執。
被上訴人復抗辯:既已簽到出席過半,已合於系爭章程第23條規定出席人數,縱在開會中,有人因故離席,如上廁所、抽菸、打電話……,均不影響出席人數之計算,僅屬開會缺額問題,可參照會議規範第7條所定:「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人提出數額問題時,主席應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額,主席應宣佈散會或改開談話會,但無人提出數額問題時,會議仍照常進行。
在談話會中,如已足開會額數時,應繼續進行會議。」
,因此除非有信徒提出數額問題,否則會議仍照常進行等語。
惟被上訴人上開所述者,為出席人數過半後,開會中雖有人離席,未經清點在場人數,是否影響決議之出席人數計算之問題。
然本件首應認定者為簽到後未實際出席者之人數,該等人數應否計算入此次會議之出席人數。
本院認本件既因簽到地點在會場外面,並已有事實足認楊金龍等3人於簽到後實際上並未進場開會,自應認其等未出席,而不能將其3人計算列入出席人數,此與被上訴人所指已出席後中途離席是否影響決議時出席人數計算之爭議問題不同。
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影響本件所為僅簽到實際上並未出席之人不應計入出席人數之認定。
㈤綜上,該次大會簽到信徒共42人,惟至少有3人簽到後並未出席,出席人數最多僅39人,確實未過半。
則此次會議出席人數未達章程所定之出席員額,應認該會議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
被上訴人抗辯已通過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決議,均因不成立而不生效力。
㈥附表二編號1之新增信徒案之決議既不成立,當日之新增信徒即不具玉林宮信徒之地位;
因如附表二編號2之總辭案、編號3之修改章程案及編號4之選舉委員案之決議均不成立,當日選出之委員均未經合法選任,自不具委員之資格。
上開信徒大會之決議既均不成立,則兩造針對會議紀錄所載如附表二編號1與編號2所示議案,與實際上進行之先後順序是否相符,即有關新增信徒案之決議是否尤○○擔任主席時所通過之爭議,均與本院所為上開議案決議不成立之結論不生影響,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江連福、賴啟誠並未於108年7月9日聯席會中被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㈠查江連福於108年7月9日召開第8屆第1次聯席會,該會議通過:1、由35名管理委員互選出江連福為主任委員、賴啟誠等3人為副主任委員;
2、監察委員廖○○、黃○○、陳○○等3名委員互推選,由廖○○擔任常務監察委員之議案,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聯席會之會議紀錄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63-165頁)。
㈡惟系爭章程第11條第7款規定:「本宮設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機構,管理委員會職權如下: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選任或補選。」
第12條第3款規定:「本宮設監察委員會為監察機構,監察委員會職權如下:三、常務監察委員之選任或補選。」
第13條第2項規定:「本宮管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由管理委員互選產生。」
第14條第2項規定: 「本宮監察委員會置常務監察一人,由監察委員互選之。」
(原審卷一第26-27頁)。
108年度信徒大會之決議既不成立,不成立之附表二編號4決議所選出之新任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均屬未經合法選任,則上開未經合法選任之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出席之108年7月9日聯席會,非屬合法之會議,上開管理委員於該會議中互選出江連福為主任委員、賴啟誠等3人為副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3人互選廖○○為常務監察委員之決議,均屬不存在。
故江連福、賴啟誠未能因此取得合法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資格。
五、玉林宮就108年度信徒大會之決議,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以備位之訴請求確認決議無效;
及就108年7月9日聯席會之決議請求確認為無效(上3部分之訴,合稱確認系爭2會議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均不具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能准許:㈠查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
而原告或被告是否有訴訟實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苟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訴訟實施權,法院自應以其未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惟依110年1月20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㈡玉林宮雖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108年度信徒大會決議為不成立,備位之訴請求確認上開決議為無效。
惟查,108年度信徒大會所作成如附表二所示決議,既係由信徒所作成之決議,非由被上訴人2人所為之決議,被上訴人就該信徒大會議決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並無單獨實施訴訟之權利,玉林宮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又玉林宮係由信徒組成之社會團體,為人的組織體,信徒大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決議即屬玉林宮之意思表示,是訴請法院確認玉林宮信徒大會之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應以玉林宮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是玉林宮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決議為不成立,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均屬當事人不適格。
㈢又玉林宮另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108年7月9日聯席會之決議為無效。
惟查,108年7月9日聯席會之決議,為108年度信徒大會選任之委員35人,及監察委員3人所為,非僅由被上訴人所為之行為,被上訴人就上開聯席會所決議之事項,亦無單獨實施訴訟之權利。
則玉林宮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該聯席會之決議無效,其為「被告」之適格要件即有欠缺。
是玉林宮訴請法院確認上開聯席會之決議為無效,亦屬當事人不適格。
㈣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向玉林宮闡明上開聲明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本院卷三第168、254頁),惟玉林宮仍為前開確認之訴之聲明,則其提起上開3部分之確認之訴,均未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且因玉林宮於本件訴訟係自任原告,故其當事人不適格係屬不能補正,應認玉林宮此3部分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第7屆主任委員尤○○於108年度信徒大會雖有辭職之意,惟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第7屆全體委員均有表示辭職之意,不能認第7屆全體委員已總辭:㈠被上訴人雖主張108年度信徒大會已通過第7屆全體委員之總辭案決議,惟玉林宮否認第7屆全體委員有向信徒大會總辭。
查該次大會之全部決議均因出席人數未過半而不成立,已如前述,然關於第7屆全體委員是否已於該次信徒大會中向信徒大會為總辭,不以該次信徒大會決議有效通過為必要,故仍應調查認定。
㈡系爭章程第17條第1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常務監察委員、監察委員任期內辭職,訂有特定日生效者,於該特定日生效;
未定有生效日者,以書面送達宮之日生效」(原審卷一第28頁)。
則上開後段規定僅係規定未定生效日之辭職,以書面到達玉林宮之日生效,尚不能解釋辭職必以書面為之為生效要件。
又依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規定,玉林宮之信徒大會為其最高權力機構。
倘於信徒大會開會時當場向信徒大會表示辭職之意,該辭職之意思表示因到達信徒大會即生效,自不以書面辭職為限。
㈢系爭章程第22條規定:「本宮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會之召開,如涉及章程修正案、選舉罷免案……等重大事項者,開會通知至遲應於開會前7日,連同會議議程及相關資料送達各信徒」(原審卷一第30頁)。
查108年度信徒大會之開會通知發文日期載為同年6月24日,主旨記載「召開108年度信徒大會」;
說明則記載「本宮為修訂組織章程及異動信徒名冊。
惠請公所備查。」
,有玉林宮提出之玉林宮函一件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71頁)。
可知該次開會通知並未記載總辭之議案。
㈣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證四之一之108年6月28日當日會議(片段,非完整)錄影光碟(本院卷二第77頁),並主張其內容如被證六所示譯文(原審卷二第233頁)。
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0年2月1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結果,上開錄影光碟內容長度1分27秒,其開會情形應修改如附表三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同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13頁)。
且尤○○離開主席位後接著即離開會場,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該次會議原係由尤○○擔任主席,嗣經站立於尤○○身旁之江連福表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言詞,尤○○即表示:「不用」(台語),江連福即接著說:「有同意嗎?如果同意,就鼓掌通過就好。」
,尤○○即離開主席位,在場人即鼓掌。
故該次原會議原由主任委員尤○○擔任主席,經江連福表示第七屆總辭後,並請尤○○發言後,尤○○並無任何異議,即離開主席位,並離開會場,依該客觀事實,尤○○對江連福代其表示主任委員辭職之事,已表示同意,足認尤○○之辭職意思表示已到達信徒大會而生效。
㈤證人尤○○於原審證稱:在這(指108年6月28日開會)之前,伊與江連福私下有見面,他叫我們總辭,伊跟他說伊個人可以辭職,但是伊不可以代替任何一個人總辭。
(問:當天江連福在開會的時候,喊總辭,你為什麼不表示反對?)他們那麼多人,伊看了就害怕,…… 那個麥克風就江連福拿去,江連福拿去之後就說第7屆總辭,伊就跟他揮手,說沒有、沒有(台語),伊就走出去。
…伊回到家裡,有很多人到伊家找伊問說到底怎麼回事,莫名其妙哪裡有總辭了……(問:你說你有揮手,你揮手的意思是說你沒有意見,還是說你不同意?)伊不同意,因為伊沒有資格幫別人辭職;
伊有要辭主委,沒有總辭(原審卷二第368-369、374、382、388、389頁)。
可知尤○○在開會前已向江連福表達其個人願辭職之意,然其並未表明欲代替其他委員表示辭職。
尤○○另證稱:(問:你在108年7月4日又辭了一次,你是否記得?)有。
伊有請教民政局宗教禮儀課課長,伊說伊連辭職都沒有開口,這樣算不算辭職,他說這樣不算,叫伊開一個第七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用書面的方式,辦理說伊要辭職,就這樣。
(問:你記得7月4日那天有誰辭職?)伊、陳○○、湯○○、楊○○(應係「楊○○」之誤)。
(問:你的函中提了一份聲明書,聲明書大概20幾個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簽名,是你拿去跟他們確認他們6月28日有沒有辭職?)對,他們根本就不曉得要辭職,讓我被罵,變成裡外不是人等語(原審卷二第370頁)。
依尤○○之證述,其實際上並無受其他委員授權代為表示辭職之意。
㈥復查,證人蔡○○於原審證稱:伊是玉林宮第7屆常務委員、第8屆總幹事。
108年度信徒大會開會前兩個禮拜左右,尤○○約伊、湯○○、何金生一起去江連福家要協商,聽到尤○○與江連福談到有工程弊案,請江連福出面幫忙處理,尤○○說江連福溝通好,我們就總辭,還有要重新改組,產生第八屆委員,但要求第一點主任委員不能由賴啓誠來擔任,第二點有支薪的工作人員必須繼續留任,江連福回答說不可能,要留給第8屆委員處理,所以才有108年6月28日信徒大會。
伊開會前知道要總辭,因為江連福有問伊委員人選要怎麼處理,伊與江連福就打電話去徵詢第7屆的委員要不要留下來當第8屆委員繼續服務,伊有打幾個,差不多9成通知,有的說不要,有的說繼續留下來,問完只有楊金龍有意見,就約在108年6月28日下午2、3點信徒大會前協商,講到最後沒有結論,江連福就說晚上開會的時候提議由大家表決。
信徒大會開始時,是江連福在旁邊念總辭提案,尤○○有揮手,比沒有意見。
就伊的認知,總辭是主任委員下來,團隊就下來,要重新改革,管理委員全部改組,第7屆主任委員尤○○辭職,伊擔任他的幹部幕僚,當然要跟他一起下台等語(原審卷三第47-50、54-56、61-62、66-70、72-73頁)。
可證第7屆部分委員於108年度信徒大會開會前,並非從主任委員尤○○獲知辭職之訊息,而是由江連福及蔡○○透過電話私下告知,且非全體委員皆受告知或同意辭職,楊金龍更明確表示有不同意見,自無全體委員均表示同意辭職或授權由江連福於信徒大會上代為表示辭職之情,甚為明確。
㈦被上訴人雖主張依證四之一有關第2案錄影資料,108年6月28日信徒大會開會時,就有關總辭一案,在場管理委員亦均無異議,足證所有第7屆委員應均有同意總辭無誤云云。
惟除楊金龍簽到後未進入會場外,玉林宮主張第7屆管理委員嚴○○、陳○○○、楊○○、楊○○、簡○○、楊○○(下稱嚴○○等6人)根本未於簽到冊上簽名,自無於當日辭職之可能等語(原審卷二第20頁)。
經查,嚴○○等6人為第7屆管理委員,且均未於108年6月28日會議簽到,核與108年8月30日管理委員簽到冊及同年6月28日簽名冊(原審卷一第63頁、卷二第67-70頁)相符,堪以採信。
則嚴○○等6人並未出席108年6月30日之信徒大會,可證其6人本人並未當場表示辭去管理委員之意。
江連福於信徒大會上宣布第7屆委員總辭,尤○○就總辭一事雖未當場表示異議,然尤○○既無權代其他委員表示同意辭職,自不因尤○○未異議即因此發生全體委員均向信徒大會辭職之效力。
況證人蔡○○上開證述已明確說明第7屆管理委員楊金龍並未同意等語。
是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第7屆全體委員本人或有授權江連福或尤○○代向玉林宮或其信徒大會表示辭職,被上訴人主張第7屆委員均已總辭,即不可採。
㈧尤○○其後雖與副主任委員嚴○○等其他24位委員共同出具否認曾於108年信徒大會中同意總辭之聲明書(原審卷一第398頁),復於同年7月3日發函予太平區公所表示於同年月4日召開第七屆第10次管理委員會,並說明事由:「因主任委員因事繁忙請辭一案,惠請公所備查。」
(原審卷一第43頁),及於同年月4日會議中請辭,並報請民政局同意備查,有民政局同年月18日函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41頁)。
惟查,尤○○既已於108年6月28日信徒大會中辭職生效,其再於同年7月4日所為請辭,應不影響其前已辭去主任委員職務之效力,併此說明。
七、108年8月30日第7屆第11次委員會補選楊金龍為第7屆主任委員之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13條第4項規定而無效:㈠查尤○○將108年7月4日第7屆第10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送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備查,該局發函表示依玉林宮章程第13條規定「辦理後續事宜」,第7屆管理委員嗣於108年8月30日第11次管理委員會補選楊金龍為第七屆主任委員,任期至同年12月31日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
上訴人等據以主張玉林宮與楊金龍間自同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間有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惟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決議違反章程第13條第4項規定而無效。
㈡系爭章程第13條第4項規定:「主任委員出缺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出缺時,由過半數管理委員書面連署推舉委員一人,報主管機關備查後暫代主任委員,並於三個月內召集臨時管理委員會議,辦理主任委員等出缺人員補選事宜。」
(原審卷一第27頁)。
又民政局於108年7月18日發函予太平區公所係引用系爭章程第13條第4項規定,並說明「有關第7屆主任委員尤○○、常務監察委員湯○○、監察委員何金生及相關幹部請辭1案,請轉知該宮依規辦理後續事宜」,並未表示應行補選主任委員(原審卷一第41頁)。
第7屆主任委員尤○○雖已辭職,惟上訴人等否認副主任委員嚴○○有辭職,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嚴○○確已辭職,堪認嚴○○當時並未辭職,自應依上開規定由嚴○○代理主任委員,尚不得另補選他人為主任委員。
㈢上訴人等雖主張主任委員既本由管理委員互選產生,缺額之主任委員亦應可由管理委員互選產生之,無悖於章程之規定云云。
惟系爭章程第13條第4項既已明定僅有主任委員出缺時,應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倘依上訴人等之上開主張將可能造成補選之主任委員與有代理主任委員之副主任委員依章程規定可代理主任委員之2人職權重疊之爭議,顯不可採。
是被上訴人抗辯第7屆管理委員會於108年8月30日補選楊金龍為主任委員之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13條第4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即屬有據。
八、上訴人等請求確認玉林宮與楊金龍間自108年9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有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㈠上開補選楊金龍為主任委員之決議既無效,上訴人等主張玉林宮與楊金龍間自同年9月1日至12月31日止之期間有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則上訴人等請求確認其2人於上開期間有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等上開確認之訴所確認之標的為過去之法律關係,無確認利益等語,於本院認定上開上訴人等之訴無理由之結論不生影響,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九、玉林宮109年1月3日信徒大會選任楊金龍等人為委員之決議不成立,楊金龍於同日並未合法取得主任委員之資格:㈠查楊金龍以第7屆主任委員名義召集109年1月3日信徒大會,並於該會中選任第8屆管理委員林○○等15人(含楊金龍)及監察委員湯○○等3人;
上開管理委員並於同日第8屆第1次聯席會互選出主任委員楊金龍、副主任委員尤○○(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十一)。
惟被上訴人抗辯上開信徒大會決議應不成立,同年月3日聯席會選出楊金龍為主任委員之決議,自屬無效,楊金龍並未合法當選為主任委員等語。
㈡寺廟之信徒大會若係最高意思機關,則召集信徒大會屬觀念通知之準法律行為,其瑕疵或效力問題,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之法律行為規定。
信徒大會倘由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該信徒大會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形式上亦為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本宮設信徒大會,由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信徒組成,為最高權力機構。」
又依系爭章程第19條第1項規定可知,玉林宮之信徒大會,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由主任委員召集。
108年8月30日會議補選楊金龍為第7屆主任委員之決議既屬無效,楊金龍自無權以第7屆主任委員身分召集109年1月3日信徒大會,是此次信徒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決議屬不成立。
被上訴人抗辯該會議之決議為不成立,為屬可採。
被上訴人另抗辯109年1月3日信徒大會所為決議,出席信徒未過半而無效或不成立等情,即無再調查之必要。
㈢109年1月3日信徒大會選任楊金龍等人為第8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湯○○等3人之決議既不成立。
上開不成立之決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即未經合法選任,不能依系爭章程第11條第7款及第12條第3款規定召開管理委員會及監察委員會之聯席會。
是上開委員於同日出席之聯席會,非屬合法之會議,上開管理委員於該聯席會中互選出主任委員楊金龍之決議,自屬不存在。
楊金龍即未於109年1月3日取得合法之主任委員資格。
十、許○○召集之109年7月18日109年度臨時信徒大會之決議,因出席人數未過半而為不成立;
該次大會決議選任之管理委員於同日聯席會再選出主任委員江連福、副主任委員賴啓誠等人之決議,均不存在而不生效力: ㈠系爭章程第16條第2項規定:「主任委員任期屆滿逾三個月未辨理改選時,得由信徒十分之一以上連署推舉臨時信徒大會召集人,召開臨時信徒大會,辦理選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事宜。」
(原審卷一第28頁)。
查許○○於109年6月12日檢附連署書及召集人推舉書等件,以信徒依系爭章程第16條第2項規定連署並推舉許○○為臨時信徒大會召集人,並定109年7月18日召開109年度臨時信徒大會,並舉行選任新任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等為由,經民政局准予備查,許○○即於109年7月18日召開109年度臨時信徒大會,該次會議決議選任江連福等35名管理委員,上開管理委員並於同日聯席會互選出主任委員江連福、副主任委員賴啓誠等3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十二、十三)。
㈡惟玉林宮主張許○○於109年7月18日召集連署人中僅有6個原有信徒,新增信徒31人,當日信徒大會含委託出席之原有信徒僅17人(親自出席9人),新增信徒49人,其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42人中僅有10人是原信徒,該次大會出席之原信徒未超過原信徒半數,該會議之決議應不成立等語。
被上訴人抗辯依此次大會簽到名冊(本院卷一第245-247頁),總信徒人數共113名,再扣除已死亡2人,辭卸退出信徒1人,故應到110人,實到(含委託出席者)共66人,出席已過半數等情(本院卷二第297頁),並有其所提出該次會議紀錄可憑(本院卷一第307頁)。
查108年度信徒大會之新增信徒案決議不成立,新增信徒53人不得計入109年7月18日出席及應出席人數,又依此次大會簽到名冊可知原信徒出席人數(含委託書)共17人(本院卷一第245-246頁所示名冊中羅○○以前者為原信徒,其後起為新增信徒),故未超過應出席之原信徒之半數,該會議之決議為不成立。
該會議決議選任之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自非經合法選任。
被上訴人即未能因此取得合法之管理委員資格。
㈢109年7月18日臨時信徒大會決議選任之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既未經合法選任,自不具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之法定資格,即不能依系爭章程第11條第7款及第12條第3款規定召開管理委員會及監察委員會之聯席會。
是上開委員於同日出席之聯席會,非屬合法之會議,上開管理委員於該會議中互選出江連福為主任委員、賴啟誠等3人為副主任委員之決議,即屬不存在,而自始不生效力。
則江連福、賴啟誠自未能因此取得合法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資格。
十一、綜上各節,被上訴人雖主張其2人先後於108年度信徒大會及109年7月18日臨時信徒大會中當選為第8屆管理委員,並先後於108年7月9日及109年7月18日經管理委員互選為第8屆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故與玉林宮間存在上開委任關係。
惟因上2次信徒大會之決議均不成立,且108年7月9日及109年7月18日聯席會之決議均不存在,故江連福、賴啓誠均未被合法選任為管理委員,亦未被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則玉林宮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玉林宮與江連福、賴啟誠間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伍、從而,玉林宮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玉林宮與江連福、賴啟誠間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玉林宮提起其餘之訴(如附表一編號3至4之丙欄、編號5之甲欄所示),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原審就玉林宮如附表一編號3之訴,及附表一編號4其中請求確認108年度信徒大會如附表二編號2-1、編號4之決議無效、附表一編號5之確認108年7月9日第8屆第1次聯席會之決議無效部分,為玉林宮勝訴之判決,即有違誤,被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原審就㈠上開應准許部分(附表一編號1、2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㈡駁回玉林宮請求確認108年度信徒大會如附表二編號1、2-2、3、5之決議無效之訴部分,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被上訴人及玉林宮各就上開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玉林宮於本院追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108年信徒大會之決議不成立,及楊金龍就附表一編號3之訴追加為共同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江連福及賴啓誠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玉林宮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楊金龍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玉林宮第一審訴之聲明(甲) 第一審判決結果 (乙) 玉林宮於本院異動之聲明(丙) 1 確認玉林宮與江連福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會委員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確認玉林宮與江連福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會委員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2 確認玉林宮與賴啓誠間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會委員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確認玉林宮與賴啓誠間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會委員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3 確認玉林宮108年9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主任委員為楊金龍。
確認玉林宮108年9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主任委員為楊金龍。
玉林宮更正後聲明: 「確認玉林宮與楊金龍間自108年9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有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本院卷三第167頁) 並追加原告楊金龍(本院卷三第253頁) 4 確認玉林宮108年6月28日之108年度信徒大會如附表二之決議無效。
確認玉林宮108年6月28日之108年度信徒大會如附表二編號2-1、編號4之決議無效。
其餘之訴駁回(即關於請求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2-2、3、5之決議無效部分)。
追加先位之訴聲明: 確認玉林宮108年6月28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所載第1案至第5案之決議不成立」。
(本院卷二第308、396頁) 確認決議無效聲明改列備位之訴聲明,並更正為: 「確認玉林宮108年6月28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所載第1案至第5案之決議無效」(本院卷二第307、308-309頁) 。
5 確認108年7月9日之玉林宮第8屆第1次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聯席會之決議無效。
確認108年7月9日之玉林宮第8屆第1次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聯席會之決議無效。
附表二:
編號 108年6月28日108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所載議案內容 備註 1 審議本宮新增信徒江連福等53名。
(如新增名冊) 108年6月28日108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所載 (下同)第一案(玉林宮否認為第一案,主張實際上為第二案)。
簡稱「新增信徒案」 2-1 審議本宮第7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常務監察委員、監察委員等人員總辭。
第二案第一部分 (玉林宮否認為第二案,主張實際上為第一案第一部分)。
簡稱「總辭案」 2-2 並推選會議臨時主席接續主持會議。
第二案第二部分(玉林宮否認為第二案,主張實際上為第一案第二部分)。
簡稱「推選主席案」 3 審議玉林宮組織管理章程部分修正、增列、刪除。
第三案 簡稱「修改章程案」 註:修改後與修改前系爭章程內容係如被上訴人提出之玉林宮新舊章程對照表(本院卷一第385-411頁)。
4 選舉本宮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會監察委員。
第四案 簡稱「選舉委員案」 5 本宮信徒名冊校正整理 第五案 簡稱「信徒名冊整理案」
附表三(被證四之一錄影光碟之譯文內容):
編號 發言人/時間 發言內容 卷證出處 1 江連福 第2案就是本宮第7屆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常務委員、委員常務監察、監察委員人員的總辭,就是說,舊的第7屆到今天全部總辭,這樣,主席(指尤○○)你有話要跟大家說嗎? 被證六錄音譯文(原審卷一第233頁)。
2 尤○○ 「不用」(台語) 本院110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13頁) 3 江連福 有同意嗎?如果同意,就鼓掌通過就好。
被證六錄音譯文(原審卷一第233頁)。
4 尤○○ (離開主席位) 同上 5 在場人(信徒) 鼓掌通過。
同上 6 江連福 那我們是不是感謝我們主席,那我們先推選一個臨時主席,因為已經總辭了喔,那我們要推舉誰? 同上 7 在場人 主委。
本院110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13頁) 8 賴啓誠 委員(指向江連福,即提名江連福為主席之意) 同上 9 江連福 好,那我就坐來中間,抱歉抱歉,那我們第3案就是玉林宮的管理委員會章程部分的修正,過去有些比較不周延的地方,我們有這一些修正,這個修正的部分要請我們的洪○○(音譯)來幫我們宣布。
被證六錄音譯文(原審卷一第233頁)。
附表四(被上證八第一段錄影光碟之譯文內容):
編號 發言人/時間 發言內容 卷證出處 1 洪○○ 00:00:00- 00:00:15 第31條沒有修正,第32條沒有修正,第33條沒有修正,第34條沒有修正(按以上是第3案章程修正議案)。
以上我們的條文是到這邊,有修改的部分會議之後,會在公布欄上公開公布。
本院卷二第231頁 2 江連福 00:00:16- 00:00:27 以上我們所唸的這些,日後我們要再公布出來,還要送到市政府,區公所、區公所市政府核定之後才可以來使用,這樣大家有意見嗎? 本院卷二第231頁 3 在場人 00:00:27- 00:00:28 沒有 本院卷二第231頁 4 江連福 00:00:28- 00:00:32 沒有吼?那就照這樣通過嘿!謝謝(信徒鼓掌通過)。
本院卷二第231頁 5 江連福 00:00:34- 00:01:06 接下來第4案,第4案就是我們選舉我們第八屆,管理委員會跟監察委員,依據我們組織管理章程第10條第5款,選舉管理委員35個,候補管理委員3 個、監察委員3 個、候補監察委員1 個,這個有大概跟剛卸任的主委(指尤○○)稍微有協商過。
本院卷二第231頁
附表五(被上證八第二段錄影光碟之譯文內容):
编號 發言人/時間 發言內容 卷證出處 1 江連福 00:00:02- 00:00:52 依據我們組織管理章程第7條第3款,連續2年無故也沒請假,本宮定期或者是臨時信徒會議者要把他除名,因為我們這個信徒的名單很久了,很多都已經往生了,我本來有,後來也變不見了,這是什麼道理我也不知道,但是從現在開始我們章程定下去,就是要照這樣走了,那我們是不是我們這次信徒大會,大家有同意說這個會議結束,拜託我們的管理委員會幫我們清查,該除名的除名,該剔除的剔除,不然都在那邊佔一個名額,這樣好不好? 本院卷二第233頁。
2 在場人 00:00:53- 00:00:55 好(鼓掌) 同上 3 江連福 00:00:56- 00:01:02 這樣5案就差不多都通過了,再一次感謝我們,主委已經走了。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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