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上,428,2021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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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林泇賝即北緯二十二度休憩事業館




被 上訴人 廖榮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2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壹拾壹元,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2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9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4,81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且上訴人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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