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 二、邱明洲、蕭邱芳菊、邱淑美、胡邱素英、陳英祥、陳光亨、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祖父即訴外人巫○與訴外人張○
-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父親謝○鎮與邱○金向巫○口頭承租系爭土
- 三、追加被告抗辯:
- 參、原審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為
- 肆、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三第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兩造爭執事項: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租地建屋契約業已消滅:
-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
- 四、上訴人請求邱靜文等13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 陸、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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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巫永輝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被上訴人 謝晋弘
訴訟代理人 謝修齊
追加被告 邱斐文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靜文
邱明洲
蕭邱芳菊
邱淑美
胡邱素英
陳英祥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光亨
陳英鳳
陳姵彤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英君
邱芳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明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邱靜文等13人為被告,本院於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667元。
追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定有明文。
茲查,上訴人即追加原告巫永輝(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本判決所附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之平房(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0號,面積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67元(見本院卷一第30頁)。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原為同上開內容之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變更為請求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667元(見本院卷三第8、15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邱靜文、邱斐文、邱明洲、蕭邱芳菊、邱淑美、胡邱素英、陳英祥、陳光亨、陳英鳳、陳姵彤、陳英君、邱芳玉及邱明峯等13人為被告(以下合稱邱靜文等13人,敘及個人時,僅略稱其姓名,見本院卷一第347頁、第413至415頁),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邱靜文等13人應將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邱○金所遺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9頁)。
經核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邱靜文等13人為被告,係主張邱○金原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邱○金於53年7月28日死亡,其應有部分2分之1由邱靜文等13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就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對於邱靜文等13人與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
又上開主張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既可避免重複審理,而能達成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目的,且到庭之追加被告均稱其等對系爭建物之興建始末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1頁),自難認該訴之追加對其等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有何重大影響。
是以上訴人追加邱靜文等13人為被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邱明洲、蕭邱芳菊、邱淑美、胡邱素英、陳英祥、陳光亨、陳英鳳、陳姵彤及陳英君等9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祖父即訴外人巫○與訴外人張○榮等7人共有,張○榮與訴外人李○、邱○金於40年11月1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李○、邱○金共同向張○榮承租系爭土地以興建系爭建物。
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謝○鎮於61年間向李○購買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並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謝○鎮於98年2月28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事實上處分權;
伊伯父即訴外人巫○與伊則依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伊與被上訴人因而分別繼受上開租地建屋關係。
伊與謝○鎮於79年3月間曾約定承租人不可改變系爭建物之結構。
系爭建物原為竹造平房,迄今已存在60餘年,已逾越其耐用年數,若未整建,早已不堪使用而屆滿租約年限;
被上訴人及謝○鎮未經伊同意而改變系爭建物結構,違反上開約定,伊自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5款規定收回系爭土地。
另邱○金於53年7月28日死亡,其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由邱靜文等13人繼承而公同共有。
伊與邱靜文等13人就系爭土地並無租地建屋關係存在,邱靜文等13人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乃無權占有。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上開租地建屋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及邱靜文等13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父親謝○鎮與邱○金向巫○口頭承租系爭土地,共同負擔租金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原各持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2分之1,嗣由伊單獨繼承謝○鎮就系爭建物所有權2分之1及其事實上處分權;
邱○金死亡後,其繼承人未曾居住在系爭建物,且未曾負擔租金。
伊仍居住在系爭建物中,系爭建物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上訴人與謝○鎮並未約定不得改建系爭建物,伊及謝○鎮僅就系爭建物為保養、維護及室內裝潢,未變更其基礎結構,並未違反租賃契約。
伊基於租地建屋關係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三、追加被告抗辯:㈠胡邱素英、陳英祥、陳光亨、陳英鳳、陳姵彤及陳英君等6人部分:伊等對系爭建物之興建始末不清楚,且從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對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無意見。
㈡邱靜文、邱斐文、邱芳玉及邱明峯等4人部分:伊等對系爭建物之興建始末不清楚,且從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若上訴人請求伊等拆屋還地,希望上訴人給付適當之補償金。
㈢邱明洲、蕭邱芳菊及邱淑美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參、原審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667元。
另追加起訴部分聲明為:㈠邱靜文等13人應將其被繼承人邱○金所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邱靜文、邱斐文、胡邱素英、陳英祥、陳光亨、陳英鳳、陳姵彤、陳英君、邱芳玉及邱明峯均答辯聲明: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0至1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於79年2月23日向其伯父巫○購買取得;
系爭建物其中應有部分2分之1為被上訴人所有;
另應有部分2分之1原為邱○金所有,邱○金於53年7月28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2分之1由邱靜文等13人繼承取得。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原存有以口頭議定方式所成立之租地建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約定由上訴人每3個月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1次,每次收取租金11,000元。
㈢被上訴人已繳納110年12月31日前之全部租金,111年1月起之租金則尚未繳納。
㈣邱靜文等13人未曾使用系爭建物。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租地建屋契約是否已經消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67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邱靜文等13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租地建屋契約業已消滅:㈠土地法第103條第1、5款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契約年限屆滿,或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出租人不得收回。
此所謂「契約年限屆滿」,不僅指契約明定租賃之期限屆滿而言,即契約雖未明定年限,然依租賃契約目的,如可認已達訂約目的之年限者,亦應包括在內,否則將造成土地所有與使用永遠分離之局面,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
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
蓋房屋如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材質、結構致變更其使用期限者,若以變更後之狀態為斷,不免違背該租地建屋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基地租賃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就租賃物之使用方法有所約定,如承租人違反約定之使用方法,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非不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及民法第438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茲查,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彰化縣員林鎮東○○○段(下稱東瓦磘厝段)0-00地號,巫○於62年10月1日因共有物分割而取得東○○○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則於79年1月18日向巫○買受東○○○段0-00地號土地,並於79年2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3頁)。
又據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9年11月23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096213570號函暨所附之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所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號之房屋係自50年1月起課徵房屋稅,並自80年起免徵房屋稅迄今,該屋設籍時係以邱○金、謝○鎮2人為納稅義務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
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不爭執上開房屋稅籍資料即為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00至301頁)。
系爭建物其中應有部分2分之1為被上訴人所有;
另應有部分2分之1原為邱○金所有,邱○金於53年7月28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2分之1由邱靜文等13人繼承取得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參照)。
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不爭執系爭建物之興建源於一租地建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且其等分別承繼系爭租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租地建屋關係),並依約繳納及收取租金至110年12月31日止(不爭執事項㈡、㈢參照)。
㈢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之成立、系爭建物之興建始末各異其詞,上訴人主張:李○、邱○金2人與張○榮訂立租地建屋契約,並共同出資起造系爭建物,謝○鎮再向李○購買系爭建物權利2分之1等語,並提出土地租借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1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謝○鎮、邱○金2人與巫○口頭訂立租地建屋契約,並共同出資建造系爭建物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二第99頁)。
本院審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不爭執上訴人於79年2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繼受系爭租約出租人之地位(見本院卷三第8至9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原存在一租地建屋不定期租賃契約(不爭執事項㈡參照),且本件應審酌之重點乃系爭租地建屋關係是否業已消滅(兩造爭執事項㈠參照),則縱令其等對於系爭租約於79年2月23日前之遞嬗說法不一,均無礙於79年2月23日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建物仍基於系爭租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認定,合先敘明。
㈣系爭建物之原始構造為「土竹造(竹造)」,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竹造結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原審卷第39至49頁)。
而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系爭建物現況之結果略為:系爭建物相鄰之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坐落一棟4層樓建物(即同段00建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0號,下稱00建號建物),00建號建物較為新穎,似作為營業使用;
系爭建物下半部為水泥磚造,上半部(含上半部牆體及屋頂部分)覆蓋鐵皮,屋頂內部空間為竹造混合泥土,系爭建物內部有重新裝潢之痕跡,供作客廳及廚房使用等情,有原審109年4月10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95頁)。
再經本院核對原審在勘驗現場拍攝之照片及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知系爭建物目前內部設有樓梯且與00建號建物相通(見原審卷第81頁;
本院卷一第97頁);
外部牆面砌有磚塊,並以水泥粉刷牆面(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第47至49頁、第91至95頁);
屋頂原覆蓋瓦片(見本院卷一第69至73頁、第77至79頁、第83頁),現則覆蓋金屬烤漆浪板(見原審卷第91頁;
本院卷一第81頁、第385頁),足見系爭建物現況可見之外觀已與原始外觀有所不同。
㈤又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就「依系爭建物之現況,其於興建後迄今,有無改建而變更其結構?如有,其情行為何?」、「系爭建物自79年2月23日後迄今,有無改建而變更其結構?如有,其情形為何?」為鑑定,其結論略以:⒈依系爭建物之現況,其於興建後迄今,有改建而變更其結構,情形如下:⑴北向牆體與部分屋頂,研判於62年北側同段000地號土地新建00建號建物時,配合拆除;
而西北側增設平台支撐架亦可能配合00建號建物興建時併同後牆施作或至65年9月4日前施作。
⑵研判約70年10月拆除原兩戶間1樓竹管編竹夾泥牆並增設2支鐵柱與其上方金屬椼架樑,及拆除東側部分前屋坡並增設1座樓梯與梯間。
⑶南側牆體將磚砌台度上方改為鋁窗並設鐵欄杆,部分磚砌台度亦有重砌,研判約於75年9月韋恩颱風過後或81年11月更換屋瓦改建,而西南角之小門則可能於88年921地震後再改建開設。
⑷西側磚柱與牆體依建築結構合理性而言,研判有改建情況,惟目前西側部分無法進入亦無拆除封板勘查,改建情形與時間尚難定論。
⑸研判約108年前,將00建號建物後牆外設之平台更換為木平台,其架搭於系爭建物屋頂,仍影響系爭建物結構。
⒉系爭建物自79年2月23日後迄今,有改建而變更其結構,情形如下:⑴南側牆體改建,如前述。
⑵將00建號建物後牆外設之平台更換為木平台,如前述,此有該學會111年1月6日臺建發學鑑(110005)字第11004221-6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57頁,系爭鑑定報告書外放)。
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書係由具建築師資格之鑑定人所製作,除參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六)及62年至108年間拍攝之航攝影像圖(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八),並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三),及以牆體探測器掃描有無磁性金屬反應(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十第8頁),其鑑定分析及結論尚屬合理有據,堪予採認。
基上,不論於79年2月23日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後,系爭建物均有改建而變更其結構。
被上訴人辯稱:伊與謝○鎮僅就系爭建物為保養、維護及室內裝潢,未變更其基礎結構云云,自不足採。
㈥據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9年11月23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096213570號函暨所附之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所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號房屋係自50年1月起課徵房屋稅(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
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不爭執上開房屋稅籍登記表即為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00至301頁),以此推算,系爭建物自50年間迄今至少已存在60餘年。
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一項「房屋建築」,住宅用房屋之耐用年數,木造者為10年,磚構造者為25年,加強磚造者為35年,此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25頁),顯見系爭建物已超過耐用年數甚多。
基上,系爭建物建造迄今已逾60年;
且以租地建屋當時所興建構造為「土竹造(竹造)」房屋觀之,實難認為系爭租約雙方當事人有使系爭租約之年限長達60年以上之意。
況系爭建物已超過其耐用年數甚久,依其原始構造客觀上應認為已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系爭租約即因契約年限屆滿而當然消滅。
基此,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收回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㈦被上訴人固辯稱:伊仍居住在系爭建物中,系爭建物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云云。
惟查,系爭建物目前雖仍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然此應係土地承租人(不論是否為被上訴人)嗣後改變部分建材加以整修所致。
而該更換建材、整修房屋以延長使用年限之行為,實已逸脫系爭租約雙方當事人締約時之意思表示合致範圍,故尚難以系爭建物現仍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即謂系爭租約之年限尚未屆滿。
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㈧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與謝○鎮間並未約定不得改建系爭建物云云。
惟觀諸謝○鎮於75年3月12日寄發予巫○之員林郵局第1597號存證信函內容,足見系爭租地建屋關係曾存在於巫○與謝○鎮之間(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
而巫○與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巫○沙為兄弟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據上訴人所提出之縣(市)新違章建築查報單存根所示內容,巫○沙曾於70年10月12日以員林鎮○○里之里幹事身分,查報謝○鎮自行將系爭建物由原本竹柱改建用鐵架並搭建木造樓梯及三角板裝潢,致系爭建物有成為違章建築之虞(見本院卷一第383頁)。
倘若系爭租約並無關於「不得改變系爭建物結構」之約定,則於巫○或巫○沙發現謝○鎮有上開改建情事後,自無可能有上開查報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之舉。
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㈨參以謝○鎮於98年2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35頁),且依上述,不論於79年2月23日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後,系爭建物均有改建而變更其結構,足見於謝○鎮生前即有違反系爭租約關於不得改建系爭建物之約定,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情形。
是以,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收回系爭土地,亦屬有據。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茲查,系爭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系爭契約自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起,即因年限屆滿而當然消滅。
而縱認系爭建物因承租人之改建行為致系爭租約年限屆滿之日期不明確,然因謝○鎮生前違反系爭租約關於不得改建系爭建物之約定,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亦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上訴人業以108年10月1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上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0月8日為被上訴人所收受(見原審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足認系爭租約至遲已於108年10月8日發生終止而消滅之效力。
㈡基上,系爭土地既為上訴人所有,且系爭租約已因契約年限屆滿或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67元,為有理由: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租地建屋關係消滅後,被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同額損害,堪予認定。
而上訴人並不爭執其已分別於110年3月4日收受被上訴人給付55,000元(相當於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2頁);
於110年12月15日收受被上訴人給付44,000元(相當於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見本院卷三第8頁,另參不爭執事項㈢),並主張上開金額性質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三第8頁)。
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所受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㈡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本院審酌系爭租約原約定由上訴人每3個月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1次,每次收取租金11,000元(不爭執事項㈡參照),據此計算每月租金為3,667元(計算式:11,000÷3=3,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參酌系爭土地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0元(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倘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060元(計算式:109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00元×占用面積69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5,060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67元,尚低於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所計算之金額,故屬適當,自應准許。
四、上訴人請求邱靜文等13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㈠兩造固均不爭執邱靜文等13人未曾使用系爭建物(不爭執事項㈣參照);
且邱明峯主張:伊母親有提到伊父親邱○金與謝○鎮合夥開設世○油廠,但世○油廠的事情都是由謝○鎮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第300頁)。
惟查,不論依上訴人所主張李○、邱○金2人與張○榮訂立租地建屋契約,並共同出資起造系爭建物;
或依被上訴人所主張謝○鎮、邱○金2人與巫○口頭訂立租地建屋契約,並共同出資建造系爭建物,均足認邱○金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之一,因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參以系爭建物最初之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邱○金、謝○鎮之持分比率各為2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迄至109年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仍記載謝○鎮之持分比率為2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足見縱使邱○金生前將其與謝○鎮間之合夥事業交由謝○鎮處理,然邱○金仍登記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之一,而尚未喪失其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原為邱○金所有,邱○金於53年7月28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2分之1由邱靜文等13人繼承取得(不爭執事項㈠參照),則邱靜文等13人亦因繼承而共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殆無疑義。
㈡上訴人於79年2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建物固仍基於系爭租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然系爭租地建屋關係嗣後業已消滅,已如前述,邱靜文等13人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邱靜文等13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靜文等13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邱靜文等13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關於上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另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邱靜文等13人拆屋還地部分,雖亦有理由,惟本院審酌邱靜文等13人實際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僅因繼承邱○金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及事實上處分權,致就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須與被上訴人合一確定,始於第二審經上訴人追加為被告,其等之應訴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就訴訟之利害關係顯低於被上訴人,故此部分訴訟費用,本院認為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為適當。
基此,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陸、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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