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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光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羽甄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複代理人 王毓文
被上訴人 胡兩盛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請求遷讓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
法定代理人王羽甄代表上訴人提出民事撤回上訴狀,是否生合法撤回之效力,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號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民事訴訟(下稱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裁定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三、茲查明另案訴訟業經113年6月6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民事庭停止訴訟事件查詢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至至275頁),爰撤銷本院於110年3月1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第一頁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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