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程序上之異議權,非各個
- 壹、上訴人主張:
- 一、兩造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事件,於108年2月27日經
- 二、吳錫銘等4人已依約於108年3月8日給付300萬元與被上訴人
- 三、被上訴人於撤回系爭訴訟事件起訴後,未待其餘追加原告吳
- 四、上訴人並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調解筆錄第
- 五、縱認吳錫銘等4人遲未給付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㈡點所載
- 六、依據強制執行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
- 貳、被上訴人答辯:
-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因兩造之父吳珍指定遺留予被上訴人之多
- 二、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㈡點約定之「完成時
- 三、再者,系爭調解筆錄第二、三項,已約定被上訴人拋棄對被
- 四、被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同時,即撤回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0
- 五、兩造已明確約定違約金數額,並無過高情事,上訴人既已違
-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
-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
-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82-84頁、141頁):
- 一、吳錫鎔對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吳文聖提起確認贈與關
- 二、吳錫鎔對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吳黃對提起塗銷所有權
- 三、吳錫鎔與吳錫銘等4人於108年2月27日經本院以107年度上
- 四、吳錫鎔於108年2月27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0號準備
- 五、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已於108年3月8日給付300萬元予吳
- 六、吳錫鎔於108年3月12日具狀撤回系爭訴訟事件之起訴,並於
- 七、吳錫鎔於108年3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吳錫銘等4人,要求
- 八、本院於108年3月28日函請系爭訴訟事件訴訟之全體當事人,
- 九、吳錫鎔於108年5月7日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彰化
- 伍、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84頁、116頁):
- 一、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㈡點後段約定之「完成時」,是否指
- 二、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㈡點後段約定之「完成時」,是否指
-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錫銅、吳錫璋、吳錫銓連帶
- 陸、本院之判斷:
- 一、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載明被上訴人同意拋棄繼承該筆錄如附
- 二、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
- 三、根據兩造就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㈠、㈡、㈢點約定內容:
-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㈡點約定之「完成時」,
-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完成時」,係指被上訴人撤回系爭訴訟事
- 六、上訴人另主張本院系爭訴訟事件之承辦股(下稱承辦股)於
- 七、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於108年2月27日撤回對吳秀進等5人之追
- 八、又上訴人主張其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調解筆錄
- 九、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㈡點約定內容,已完成
- 十、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對於系爭調解筆錄關於撤回之解釋尚有疑
-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第14條規定,主張其並無給付
-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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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吳錫銘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林宏鈞律師
被上訴人 吳錫鎔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程序上之異議權,非各個異議之原因事實。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
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此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自明。
查兩造前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7日經本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詳如系爭調解筆錄(即附件),嗣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㈡點所載之分期款150萬元給付義務,且構成違約事由,遂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㈡點所載之分期款150萬元、同項第㈢點所載之分期款100萬元、同項第㈣點所載之違約金100萬元,合計執行債權額為350萬元,並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9775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上訴人否認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㈡點所載分期款150萬元之給付義務已屆期限,亦無違約事由,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主張如構成違約事由,則請求酌減違約金(本院卷84頁)。
核上訴人主張違約金數額應予酌減部分,影響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得請求執行債權數額之多寡,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範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異議原因事實,根據同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自應一併主張,自屬無疑。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請求酌減違約金,屬於訴之追加、新攻擊防禦方法提出,而不同意云云,與上開規定不合,容有誤會。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事件,於108年2月27日經本院調解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其中第一項第㈠、㈡、㈣點約定:「一、相對人吳錫銘、吳錫銓、吳錫銅、吳錫璋(下稱吳錫銘等4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吳錫鎔新臺幣(下同)550萬元。
給付方法:㈠於108年3月8日給付300萬元。
㈡於聲請人吳錫鎔撤回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對追加被告吳秀進、吳秀純、吳品育、吳伶芷、吳柏智(下稱吳秀進等5人)之訴部分,撤回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9號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之起訴,完成時,經聲請人代理人施廷勳律師通知相對人代理人黃翎芳律師7日內,相對人吳錫銘等4人給付150萬元。
…㈣上開付款如有一期不履行時,其他各期視為到期,相對人吳錫銘等4人,願再加連帶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等語。
二、吳錫銘等4人已依約於108年3月8日給付300萬元與被上訴人。
然被上訴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尚有追加原告吳錫銘等4人、吳秀進等5人,因被上訴人提起之系爭訴訟事件,係為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倘若僅有被上訴人撤回起訴,因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不生效力,系爭訴訟事件將持續進行而無任何意義,故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㈡點約定之「完成時」,是指被上訴人撤回系爭訴訟事件起訴,須使系爭訴訟事件發生繫屬消滅之效力,而非被上訴人具狀撤回起訴即付款。
再者,被上訴人撤回系爭訴訟事件起訴後,因其他追加原告未提出反對意見,於108年4月3日發生訴訟繫屬消滅效力,然因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施廷勳律師並未再通知吳錫銘等4人付款,則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㈡點之150萬元履行期尚未屆至,上訴人自無給付款項之義務。
三、被上訴人於撤回系爭訴訟事件起訴後,未待其餘追加原告吳錫銘等4人、吳秀進等5人表示同意撤回之意思,及發生系爭訴訟事件發生繫屬消滅之效力後,即以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為由,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對吳錫銘等4人為強制執行,請求吳錫銘等4人連帶給付250萬元及違約金100萬元,經彰化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兩造對於系爭調解筆錄關於撤回之解釋尚有疑義,真意不明,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溝通,而認為上訴人違約而聲請強制執行,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四、上訴人並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㈢點之土地登記事務,但被上訴人卻未履行,被上訴人無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㈢點之分期款100萬元。
五、縱認吳錫銘等4人遲未給付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㈡點所載之分期款150萬元予被上訴人,但吳錫銘等4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調解筆錄債權債務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並無受有實際損害,違約金數額應予酌減,以系爭調解筆錄之和解總金額550萬元與吳錫銘等4人違約之150萬元之比例計算後,違約金數額以272,727元為相當等語。
六、依據強制執行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上訴人答辯: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因兩造之父吳珍指定遺留予被上訴人之多筆不動產遭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擅自移轉登記後,出售土地並將價金提領一空,被上訴人乃向彰化地院提起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等訴訟,嗣於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9號、106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審理,並移付調解,經調解委員勸諭,被上訴人一再退讓,方以取得兩造之父母(即吳珍、吳黃對)遺產共計550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
二、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㈡點約定之「完成時」,係指被上訴人撤回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對追加被告吳秀進等5人之訴部分,及撤回系爭訴訟事件之起訴,並無涉及系爭訴訟事件追加原告吳錫銘等4人、吳秀進等5人是否撤回起訴,亦無限制必須發生系爭訴訟事件繫屬消滅之效果。
吳錫銘等4人、吳秀進等5人是否撤回起訴或配合上訴人等相關事宜,係吳錫銘等4人於調解時自忖只要被上訴人不再訴訟,其他繼承人不會出面主張遺產權利,能配合一切訴訟程序,紛爭即可底定,實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亦無可能擔保他人行為是否符合上訴人要求。
況且,被上訴人代理人施廷勳律師於調解過程中,已提及系爭訴訟事件有裁定追加原告吳秀進等5人,其等是否撤回或同意被上訴人撤回起訴,吳錫銘等4人需自行處理,被上訴人不負責此部分事務。
三、再者,系爭調解筆錄第二、三項,已約定被上訴人拋棄對被繼承人吳珍、吳黃對遺產之權利,因此被上訴人已無權再與吳錫銘等4人爭議渠等是否無權處分吳珍、吳黃對之財產,故並非僅有系爭訴訟事件繫屬消滅才能達成解決紛爭之效果。
四、被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同時,即撤回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對追加被告吳秀進等5人之訴部分,復於108年3月12日具狀撤回系爭訴訟事件之起訴,除以口頭通知吳錫銘之訴訟代理人黃翎芳律師外,並於同日將書狀傳真與其收受,已完成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㈡點約定之條件,吳錫銘等4人應於接獲通知7日內給付150萬元,然其等拒絕給付,故其餘應給付之分期款項250萬元,已視為到期,並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㈣點約定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共計350萬元,被上訴人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正當。
五、兩造已明確約定違約金數額,並無過高情事,上訴人既已違約,即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等語。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82-84頁、141頁):
一、吳錫鎔對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吳文聖提起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彰化地院101年重訴字第15號判決吳錫鎔勝訴(下稱一審判決);
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吳文聖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69號受理,於103年9月16日裁定追加「吳黃對、吳錫銓、吳秀進、吳秀純」為原告,嗣判決廢棄一審判決,駁回吳錫鎔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原告之訴(下稱二審判決);
吳錫鎔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部分廢棄二審判決,發回更審;
嗣經本院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廢棄部分一審判決(下稱二審更一判決);
嗣再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廢棄二審更一判決,發回更審,由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9號(即系爭訴訟事件)受理,追加原告吳黃對於106年12月3日死亡,本院於107年10月19日裁定由吳錫鎔、吳錫銓、吳秀純、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吳品育、吳伶芷、吳柏智等9人承受訴訟;
又於108年2月23日裁定追加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為原告。
二、吳錫鎔對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吳黃對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彰化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駁回吳錫鎔之訴。
吳錫鎔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受理,吳錫鎔於106年4月7日具狀追加被告吳秀進等5人。
嗣吳黃對於106年12月3日死亡,由吳秀進、吳秀純、吳錫銘、吳錫銓、吳錫銅、吳錫璋承受訴訟。
三、吳錫鎔與吳錫銘等4人於108年2月27日經本院以107年度上移調字第208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如附件所示,其中第一項第㈠、㈡點約定:「一、相對人吳錫銘等4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吳錫鎔550萬元。
給付方法:㈠於民國108年3月8日給付300萬元。
㈡於聲請人吳錫鎔撤回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對追加被告吳秀進等5人之訴部分,撤回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9號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之起訴,完成時,經聲請人代理人施廷勳律師通知相對人代理人黃翎芳律師七日內,吳錫銘等4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
......」(其餘內容如附件所示)
四、吳錫鎔於108年2月27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0號準備程序中,撤回對追加被告吳秀進等5人之追加之訴,已完成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㈡點前段約定。
五、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已於108年3月8日給付300萬元予吳錫鎔。
六、吳錫鎔於108年3月12日具狀撤回系爭訴訟事件之起訴,並於同日通知黃翎芳律師。
七、吳錫鎔於108年3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吳錫銘等4人,要求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㈡點約定給付150萬元,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1項第㈣點約定給付違約金100萬元。
八、本院於108年3月28日函請系爭訴訟事件訴訟之全體當事人,於10日內表明是否撤回起訴。
追加原告吳錫銘等4人於108年4月3日具狀表明同意撤回起訴;
上訴人吳文聖於108年4月10日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撤回起訴;
其餘追加原告吳秀進、吳秀純、吳品育、吳伶芷、吳柏智逾期未陳報。
九、吳錫鎔於108年5月7日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對吳錫銘等4人為強制執行,請求吳錫銘等4人連帶給付350萬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伍、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84頁、116頁):
一、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㈡點後段約定之「完成時」,是否指系爭訴訟事件發生訴訟繫屬消滅之效果?
二、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㈡點後段約定之「完成時」,是否指被上訴人撤回系爭訴訟事件,並發生撤回訴訟上之效力?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錫銅、吳錫璋、吳錫銓連帶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酌減數額為何?
陸、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載明被上訴人同意拋棄繼承該筆錄如附表三所載不動產之權利;
第三項載明被上訴人拋棄該筆錄如附表一、二之不動產之任何權利;
第六項後段亦載明被上訴人拋棄對兩造母親吳黃對之繼承權利,可見被上訴人確實於系爭調解事件,明確拋棄對該筆錄如附表一、二、三之不動產之權利,及拋棄對兩造母親吳黃對之繼承權利,對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吳錫銘等4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50萬元之權利,顯示被上訴人確實拋棄其因繼承而取得之相關權利,並以吳錫銘等4人負連帶給付相當金額為對價關係,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以被上訴人取得兩造之父母(即吳珍、吳黃對)遺產共計550萬元之條件而成立調解,尚非無據。
而兩造爭議之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吳錫銘等4人連帶給付550萬元之給付方法,涉及不確定事實之認定、給付期限、違約事由等部分,詳如後開所述。
二、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
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裁判意旨)。
三、根據兩造就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㈠、㈡、㈢點約定內容:「一、相對人吳錫銘等4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吳錫鎔550萬元。
給付方法:㈠於108年3月8日給付300萬元。
㈡於聲請人吳錫鎔撤回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對追加被告吳秀進等5人之訴部分,撤回系爭訴訟事件之起訴,完成時,經聲請人代理人施廷勳律師通知相對人代理人黃翎芳律師7日內,相對人吳錫銘等4人給付150萬元。
㈢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在相對人吳錫銓(或其指定人)名下時,完成登記時給付100萬元」等語,堪予認定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已約定義務人為吳錫銘等4人,權利人為被上訴人,而各期應給付金額分別於「108年3月8日時」、「聲請人吳錫鎔撤回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對追加被告吳秀進等5人之訴部分、撤回系爭訴訟事件之起訴,完成時,經聲請人代理人施廷勳律師通知相對人代理人黃翎芳律師7日內,相對人吳錫銘等4人給付150萬元」、「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在相對人吳錫銓(或其指定人)名下時」給付之,乃係以特定期日、及撤回訴訟事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而非為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兩造對於上開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㈠、㈡、㈢點之各分期金額給付義務,係屬於附有期限之約定,亦無爭執(本院卷140頁)。
從而,應認於上開約定之事實到來時,即為被上訴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吳錫銘等4人即負有給付各期金額之義務。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㈡點約定之「完成時」,是指被上訴人撤回系爭訴訟事件起訴,須使系爭訴訟事件發生繫屬消滅效果及撤回訴訟之效力,而非被上訴人具狀撤回起訴即付款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所約定之「完成時」,係指被上訴人撤回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對追加被告吳秀進等5人之訴部分,及撤回系爭訴訟事件之起訴,不及於吳錫銘等4人、吳秀進等5人是否撤回起訴或配合上訴人等相關事宜等語。
查系爭調解筆錄之兩造為吳錫銘等4人、被上訴人,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吳錫銘等4人、被上訴人為受拘束之對象為是。
因此,上開撤回之訴訟行為人僅指被上訴人,自屬無疑。
其他非屬於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是否為撤回之訴訟行為,抑或是否為同意撤回訴訟之意思表示,當非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範圍。
又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㈡點之分期款150萬元之給付期限,既係以不確定事實到來時,即為上訴人給付期限屆至之時,則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㈡點約定之「完成時」,於承接前段之撤回訴訟之不確定事實,及後段通知給付之不確定事實等文意,上開「完成時」之內涵,係指撤回訴訟之行為人(即被上訴人)於完成約定之應撤回訴訟事件之行為時,包括:⑴應撤回訴訟事件之標的有二,其一為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對追加被告吳秀進等5人之訴部分,其二為撤回系爭訴訟事件之起訴;
⑵以書狀或言詞,向受訴之法院為之。
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㈡點約定之「完成時」,係指被上訴人撤回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對追加被告吳秀進等5人之訴部分,及撤回系爭訴訟事件之起訴,要非無據。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完成時」,係指被上訴人撤回系爭訴訟事件起訴,須使系爭訴訟事件發生訴訟繫屬消滅之效果及撤回訴訟之效力云云,惟據上訴人於原審表明其認知「本件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是最主要的爭執者,當時的想法認為被告撤回起訴,其餘原告也不會有意見」等語(原審卷121頁)等語,足認上訴人於進行調解之際,已知悉系爭訴訟事件因撤回而發生訴訟繫屬消滅效果及撤回訴訟之效力,除被上訴人為撤回之訴訟行為外,尚須追加原告吳黃對、吳錫銓、吳秀進、吳秀純、吳品育、吳伶芷、吳柏智等7人(下稱吳柏智等7人)為撤回之訴訟行為,或同意撤回之意思表示,然吳柏智等7人非系爭調解事件之當事人,並不受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權利義務之拘束,且系爭調解筆錄之兩造亦無約定以訴外人之訴訟行為為不確定事實,而為給付分期款項期限之合意,上訴人本於其對於其他系爭訴訟事件追加原告應無反對被上訴人撤回訴訟之預期,且有相當程度之把握,係屬於上訴人一方主觀上認知系爭訴訟事件之追加原告並不構成對被上訴人撤回訴訟行為發生繫屬消滅及發生撤回效力之障礙,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吳錫銘等4人於調解時自忖只要被上訴人不再訴訟,其他繼承人不會出面主張遺產權利,能配合一切訴訟程序,紛爭即可底定一情,與上開上訴人陳述意涵相符,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即非無據,堪以採認。
從而,上訴人主張「完成時」,係指被上訴人撤回系爭訴訟事件起訴,須使系爭訴訟事件發生訴訟繫屬消滅效果及撤回訴訟之效力云云,實質上即是以吳柏智等7人之撤回之訴訟行為,或同意撤回意思表示之行為,而致系爭訴訟事件因撤回而發生訴訟繫屬消滅之法律效果,形同以訴外人之訴訟行為為不確定事實,而為給付分期款之期限,並加之於被上訴人完成撤回之訴訟行為之內涵,顯然已增加系爭調解筆錄所未約定之事項,超脫系爭調解筆錄之兩造合意範疇。
從而,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㈡點約定之「完成時」,兩造合意之真意,即指被上訴人完成撤回⑴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對追加被告吳秀進等5人之訴部分;
⑵系爭訴訟事件之起訴之訴訟行為之時,堪予認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撤回系爭訴訟事件須使系爭訴訟事件發生繫屬消滅效果及撤回訴訟之效力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上訴人另主張本院系爭訴訟事件之承辦股(下稱承辦股)於108年3月13日以公務電話聯繫施廷勳律師,促請其餘追加原告具狀撤回起訴,施廷勳律師亦應允盡力促成,可見被上訴人辯稱僅負責撤回自己訴訟部分為卸責之詞云云,並提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原審卷143頁)。
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協力撤回之義務,並辯稱係基於律師職業倫理規範,盡力促成法院交辦事項等語。
查上訴人上開所提出之公務電話紀錄,係承辦股主動致電施廷勳律師,聯繫事由為:「台端108年3月12日民事撤回起訴狀部分,法官批示本件有追加原告吳錫銘等人因本訴有合一確定之關係撤回起訴應得全體於告同意或共同為之,故電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促請其餘追加原告具狀撤回起訴」;
施廷勳律師則應稱:「我知道了,盡力促成」等語。
可見上開公務電話係承辦股為處理系爭訴訟事件之其餘追加原告是否具狀撤回或同意撤回之事務,而主動致電施廷勳律師,並商請施廷勳律師協助處理上開事務,此為承辦股與施廷勳律師間就系爭訴訟事件事務之協力聯繫過程,不得據此逕認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調解內容有何完成系爭訴訟事件追加原告具狀撤回或同意撤回之義務。
故上開公務電話聯繫內容,要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能採信。
七、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於108年2月27日撤回對吳秀進等5人之追加之訴,及於108年3月12日具狀撤回系爭訴訟事件之起訴,並於同日通知黃翎芳律師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吳錫銘等4人於108年4月1日存證信函表明:「本人之代理人黃翎芳律師固有接獲施廷勳律師通知台端(指被上訴人)已具狀撤回上開訴訟(指系爭訴訟事件)起訴」等語(原審卷52頁)為證,堪信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真實。
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完成撤回對吳秀進等5人之追加之訴及撤回系爭訴訟事件之起訴之訴訟行為等事實,兩造約定之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㈡點之不確定事實業已發生,上訴人應給付該期金額150萬元之期限,依據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㈡點所載,應以施廷勳律師於108年3月12日通知黃翎芳律師7日內即於108年3月19日已屆至,上訴人負有給付該150萬元之義務,尚堪採認。
八、又上訴人主張其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㈢點之土地登記事務,但被上訴人卻未履行,被上訴人請求支付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㈢點之分期款100萬元,並無理由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開存證信函增加系爭調解筆錄未約定事項,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法等語。
查上訴人上開主張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㈢點之土地登記事務之時間為108年4月1日(本院卷217頁),而上訴人就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㈡點之分期款150萬元之給付期限,至遲應於施廷勳律師於108年3月12日通知黃翎芳律師7日內即108年3月19日前給付之,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而構成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㈣點之違約事由,依據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㈣點前段約定,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前未履行給付150萬元分期款時,即已構成違約事由,故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㈢點之分期款100萬元,於上訴人上開108年4月1日為通知之際,已視為到期,被上訴人請求支付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㈢點之分期款100萬元,尚屬有據。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認。
九、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㈡點約定內容,已完成撤回對吳秀進等5人之追加之訴及撤回系爭訴訟事件之起訴之訴訟行為,並且已由施廷勳律師於108年3月12日通知黃翎芳律師,然吳錫銘等4人於通知後7日內,均未給付被上訴人該次分期款150萬元,依據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㈣點約定內容,已構成上訴人不履行之違約事由,且其他各期亦視為到期,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7日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吳錫銘等4人連帶給付分期款150萬元、100萬元、違約金100萬元,合計350萬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十、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對於系爭調解筆錄關於撤回之解釋尚有疑義,真意不明,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溝通,而認為上訴人違約而聲請強制執行,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刻意曲解系爭調解筆錄文意,且上訴人已負違約責任,並無須經被上訴人為催告等語。
查系爭調解筆錄並無約定各該分期給付期限到來之時,被上訴人負有催告給付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亦曾於108年3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吳錫銘等4人,申明已完成撤回訴訟之義務等情(原審卷49-50頁),然上訴人迄未給付各該分期款,被上訴人乃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於權利之行使,自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礙難採認。
十一、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實際損害,請求酌減違約金,應以當期之分期款與違約金數額之比例計算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違約金約定是懲罰性質,經兩造允諾,不同意酌減等語。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㈣點約定:「上開付款如有一期不履行時,其他各期視為到期,相對人吳錫銘等4人願再加連帶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主張為懲罰性違約金,目的在於強制債務之履行,而上訴人亦於書狀表明:「上訴人何須違約以面臨100萬元違約金之懲罰」(本院卷197頁),堪信上開約金約定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又本院審酌兩造係經審慎評估而達成系爭解筆錄內容,並為確保彼此履行約定之目的,該違約金金額之給付義務人為相對人吳錫銘等4人之連帶責任,且約定之違約金給付義務,係以相對人吳錫銘等4人應連帶給付之各分期款,無論是何期分期款不履行,相對人吳錫銘等4人應連帶給付違約金100萬元,並載明:「願再加連帶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等語,可見違約金之金額因任一期分期款未遵期給付,相對人吳錫銘等4人即負有給付義務,並不受各該期分期款金額多寡之影響。
兩造既本於自由意志,充分盱衡本身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方就兩造違約事由及金額具體約定載明,兩造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自無違約金約定過高之情事。
上訴人上開請求酌減違約金事由,顯屬無據。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第14條規定,主張其並無給付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㈡點分期款150萬元之義務,亦無違約情事,不應給付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㈣點違約金100萬元,且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㈢點分期款100萬元,亦尚未屆至給付期限,被上訴人無權請求給付;
暨主張其縱有違約情事,違約金數額亦應予酌減等異議之原因事實,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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