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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朱美臻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被 上訴人 何朝基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000共有,而被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75平方公尺)、A1(面積6平方公尺)部分搭蓋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及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6平方公尺)、C(面積6平方公尺)、C1(面積6平方公尺)、C2(面積3平方公尺)、D(面積3平方公尺)部分放置貨櫃2只(下稱系爭貨櫃)。
被上訴人以系爭鐵皮建物及系爭貨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建物、移除系爭貨櫃,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詞置辯:㈠系爭土地原為000、000及伊三兄弟(下稱伊等三兄弟)之父即訴外人000所有。
000於民國84年7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000,並由伊及000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000名下。
伊等三兄弟曾於88年7月18日就系爭土地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由伊分得174.88坪、000分得224.88坪、000分得224.88坪;
於法令許可時,000應按系爭承諾書所載之坪數比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及000。
嗣經法院判決命000履行系爭承諾書確定,000並於91年12月5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2464分之17488、62464分之22488分別移轉登記予伊及000。
㈡伊先前已得系爭土地前所有人000之同意,在其上搭蓋系爭鐵皮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
伊等三兄弟於88年7月18日書立系爭承諾書時,亦口頭約定伊得繼續使用系爭鐵皮建物坐落部分之土地,而成立由伊使用系爭土地臨路之特定部分之分管契約,伊所分管之範圍為可得確定。
伊已長久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並於其上飼養山豬及雞隻,已具備公示性,上訴人向000、000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應明知或可得而知上情,且依現況點交,上訴人應受系爭分管契約拘束。
㈢縱認伊等三兄弟間就系爭土地未成立分管契約,伊於91年12月5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仍按先前實際管領使用之範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000、000至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前,未曾反對或予以干涉,亦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而此默示分管契約亦拘束上訴人,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容忍伊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則其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保護之利益存在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A1部分之系爭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C、C1、C2、D部分之系爭貨櫃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第237至238頁)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及其兄弟000、000之父000所有,000於84年7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000。
被上訴人、000及000於88年7月18日訂有系爭承諾書,約定:系爭土地因受限於農地不得分割之法令,故暫以000名義登記,如政令開放可分割時,000分得224.88坪,被上訴人分得174.88坪,000分得224.88坪。
被上訴人及000前對000起訴請求履行系爭承諾書,經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判決000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2464分之17488、62464分之22488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000,並經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10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系爭土地因上開判決結果而於91年12月5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將應有部分62464分之17488、62464分之22488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000。
㈡上訴人前向000、000各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2464分之22488,並分別於104年1月27日、104年6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2464分之64贈與000,並於105年11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及0003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上訴人62464分之44912、被上訴人62464分之17488、○○○00000分之64。
㈣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175平方公尺)、A1(面積6平方公尺)所示部分搭蓋系爭鐵皮建物,而系爭鐵皮建物至遲於93年6月前已興建。
被上訴人並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面積6平方公尺)、C(面積6平方公尺)、C1(面積6平方公尺)、C2(面積3平方公尺)、D(面積3平方公尺)部分放置系爭貨櫃。
被上訴人為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爭貨櫃之所有權人。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26頁、第237至238頁)㈠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前共有人000、000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分管契約?㈡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原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若是,上訴人是否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建物、移除系爭貨櫃,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前共有人000、000間,就系爭土地已有分管契約:⒈被上訴人、000及000於88年7月18日訂有系爭承諾書,該承諾書約定:系爭土地因受限於農地不得分割之法令,故暫以000名義登記,如政令開放可分割時,000分得224.88坪,被上訴人分得174.88坪,000分得224.88坪。
被上訴人及000前對000起訴請求履行系爭承諾書,經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判決000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2464分之17488、62464分之22488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000,並經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10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系爭土地因上開判決結果而於91年12月5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將應有部分62464分之17488、62464分之22488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00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參照)。
堪認被上訴人之父000原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000、000三兄弟,因受法令限制,其等三兄弟約定暫以000名義登記,並約定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分得174.88坪、000分得224.88坪、000分得224.88坪之事實,應屬為真。
⒉參以證人即系爭承諾書立會人000於原審證稱:系爭承諾書立會人係伊所簽,上面文字是000代書所寫,承諾書是在伊父親000之住處所寫,000簽立系爭承諾書時,000、000、被上訴人三兄弟都在場;
000簽系爭承諾書是因為一塊土地三兄弟要共業,做為要共業的憑據;
系爭承諾書記載000、000各分得224.88坪土地,被上訴人分得174.88坪土地;
被上訴人少分50坪土地,是因為被上訴人分到的土地在路邊,靠外面,所以才分的比較少,其餘2人因為分到的是裡面,所以才分的比較多,這個條件是三兄弟在簽系爭承諾書時當場講好的;
當時沒有說到000、000所分的土地位置,位置他們自己再處理;
在簽立系爭承諾書前,被上訴人就已經在系爭土地上養雞、養豬,並有搭寮子,一直使用至今,都沒有變過;
對於被上訴人使用靠路邊之土地,沒聽到其餘兩位兄弟表示反對;
當時簽系爭承諾書時沒有拿地籍圖,只有分土地面積而已,就是三兄弟各多少坪數,在外面的分比較少,三兄弟說好就好,外面土地是被上訴人1人在使用;
三兄弟之父000還在世時,何朝基就使用臨路部分土地養豬雞,那個時候就有寮子,寮子狀況跟原審卷第113頁照片一樣;
系爭土地只有1條道路可以出入,道路就是960地號土地,000、000分到裡面的土地,寮子旁邊有小路可以出入等語(見原審卷第224至227頁);
核與系爭承諾書約定:系爭土地被告分得174.88坪、000分得224.88坪、000分得224.88坪等語相符。
且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與000、000均為000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就其遺產之法定應繼分應屬均等,若非有其他特殊原因,被上訴人應無可能同意其分得土地面積較000、000少50坪,而非3人均分。
足認被上訴人於其父000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即已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鐵皮建物及豢養雞、豬,其與000、000於88年7月18日訂立系爭承諾書時,其等三兄弟已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臨路(即同段960地號土地)部分範圍,被上訴人並因而分得較少面積之土地為對價。
益徵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000、000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分管契約存在。
⒊上訴人雖主張:000、000就系爭土地之分管位置不明,可見被上訴人與000、000間未成立分管契約云云。
惟分管契約乃共有人間約定共有物管理方式之契約,則共有人約定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由共有人其中一人管理使用,自無不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⒋基上,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000、000間應已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鐵皮建物坐落及系爭貨櫃放置之系爭土地臨路(即同段960地號土地)部分範圍。
㈡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可得而知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應受拘束:⒈按在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依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之父000在世時,及被上訴人與000、000於88年7月17日簽立系爭承諾書時,被上訴人已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錫欽證述明確如前,且兩造就系爭鐵皮建物至遲於93年6月間已興建之乙節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參照),足見被上訴人早已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鐵皮建物,而長期占有系爭土地臨路之特定部分。
而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3年6月空拍圖(見原審卷第175頁),及原審108年12月3日至現場勘驗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13至155頁),可見系爭鐵皮建物於93年6月時已經存在,且該建物東側於93年6月時尚有另一建物相鄰,原審履勘時系爭鐵皮建物週邊均無其他建物,其餘週邊均為低矮農作,而無高大樹木或雜物等阻礙視線,系爭鐵皮建物坐落位置又臨路,於道路上即可明顯看到系爭鐵皮建物。
佐以證人即仲介000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兩次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都是由伊擔任買受人(即上訴人)之仲介,第一次是上訴人購買000之持分,由000委託伊之中信房屋來賣,伊有促成該次買賣,第二次賣方是000,其委託東森房屋仲介,買方是上訴人,由伊仲介他們成交這筆交易。
伊不清楚被上訴人與000、000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分管契約。
第一次買賣的賣方沒有告知伊有特別的約定事項或分管協議,第二次買賣的東森房屋仲介也沒有告知伊賣方有特別的約定事項及分管協議,所以伊告訴上訴人時並沒有講到特別的約定事項及分管協議。
第一次買賣之現況說明書上並未記載有分管協議;
第一次買賣前伊有到現場勘查過,印象中現況有一個豬寮,養了幾隻豬,數量不多,還有種菜,伊有問000養豬的人是誰,000就說是土地所有權人的兄弟其中一人。
該次買賣有付土地增值稅,一般正常農地農用是不需要土地增值稅,但因為部分土地沒有農用,所以支付了土地增值稅,但是由何人負擔稅金,伊記不清楚。
只記得有支付土地增值稅,表示買方承認土地有豬寮的事情。
該次買賣是就現況買賣,現況點交,買方也沒有要求賣方要排除地上物。
上訴人有跟伊說過她有去過現場,有遇到養豬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6頁);
證人000於本院證稱:伊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在法院判決要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給被上訴人之前,就已經有在使用系爭土地臨路部分。
伊賣系爭土地持分的時候有告知被上訴人伊因為欠錢要賣土地,要被上訴人把地上物拆除,但被上訴人不願意,所以伊就與買方約定由買方自己處理地上物,後來伊才知道要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
及上訴人自承:伊有去過現場兩三次,有看到被上訴人在田裡種菜,當時伊認為系爭土地之後重劃會增值,所以同意讓被上訴人繼續耕作農用就好,但後來發現他開始鋪設水泥、設置鐵柱,才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可見上訴人第一次向000購入系爭土地持分時,仲介已有至現場確認土地現況,當時被上訴人已經在使用系爭土地臨路部分位置,且該次買賣因農地未作農用而繳付土地增值稅,上訴人亦有親自至現場查看,且就現場狀況有所了解,但認不會影響其權益而同意被上訴人依現況繼續使用,並依現況買賣及點交,而未要求賣方排除地上物。
則上訴人對現場狀況既已了解,占用系爭土地臨路部分之人又為賣方之兄弟之一,且使用甚久,又未要求排除地上物,應屬可得而知原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亦接受此節而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維持共有,自不得再行主張其不知悉亦未可而知該分管契約存在之情。
⒊至於證人000雖於本院證稱:伊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
伊與被上訴人、000間並無分管協議;
系爭承諾書之內容約定被上訴人分的土地持分較少,係因其父母在另一處土地上蓋有土角厝並由被上訴人使用,父親過世後,該土地就登記給被上訴人,所以伊與000就系爭土地分的持分比較多,被上訴人分的持分比較少;
000係伊表弟,但立系爭承諾書時只有伊等三兄弟,000怎麼會知道伊等三兄弟有無分管協議;
伊等兄弟已經沒有往來,伊不知道000已經過世,伊父親過世只回去2小時,因不知伊父親已過世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而否認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與分管協議有關。
然其證述內容與證人000之證述顯然不同,而以000雖為000之親戚,但與系爭土地之利益並無糾葛,又為系爭承諾書之立會人(即見證人),其證述內容與土地使用現況亦較相符;
反觀000為上訴人土地持分之前手,與被上訴人、000、000雖為兄弟、父子,但感情不睦,甚至不知000、000已經過世,又係因欠錢而急於出售土地,不能排除其為求順利脫手而隱瞞分管協議之情未告知上訴人,更為避免上訴人向其追討契約瑕疵責任而否認分管協議,且000證述之內容,亦未見其提出相關事證佐以證明,自應以000之證述較為可採,000此部分與事實不符之證述內容,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98年1月23日增訂民法第826之1規定,可向地政機關為分管註記,以保障共有人之權益,但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並未有此註記,而致上訴人無從經由登記公示制度查知系爭土地上存有分管協議,上訴人已善盡查證之能事,而無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情形,自不受原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拘束云云。
然分管契約雖因民法上開修正而得辦理註記登記,但並非未為註記登記即屬無效,且註記登記僅為公示方法之一種,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但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仍難謂非具有公示性質。
上訴人既已親自至現場查看,得悉被上訴人在使用系爭土地臨路部分,並經賣方告知被上訴人使用時間已久,不協助排除被上訴人使用而現況點交,當已自該足使第三人知悉土地使用狀況之公示方法,可得而知原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
因此,自無從以系爭土地未辦理分管註記,即認上訴人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㈢從而,系爭土地於上訴人成為共有人之前,原共有人間已有分管契約,且上訴人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分管契約,具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A1、C、C1、C2、D所示部分之合法權源,即屬有據。
被上訴人既非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建物、移除系爭貨櫃,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建物及移除系爭貨櫃,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20日內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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