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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賴吉昌
賴建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
何孟育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孫瑞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0號清償借款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賴建志前於民國103年10月間邀訴外人賴文正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87萬元,迄今尚欠本金5,212,227元及利息未清償。
而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原為上訴人賴建志所有,其為免遭強制執行,於104年10月24日將上開土地信託予上訴人賴吉昌,此屬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上訴人賴吉昌並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拖延出售上訴人賴建志質押之股票,致上訴人賴建志受有2162萬元之損害,其並以該損害金額抵銷上開欠款,故被上訴人已非上訴人賴建志之債權人。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清償借款事件關涉被上訴人是否仍為上訴人賴建志之債權人,而被上訴人是否仍為上訴人賴建志之債權人,係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之先決事實,故本件訴訟即有於如主文所示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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