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上訴駁回。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在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 貳、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社區內,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 參、被上訴人則以:因系爭社區於興建時,並未規劃垃圾(含資
-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求為判決:一
-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261頁):
- 一、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爲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 二、上訴人前依㈠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及第18條第1項規
- 三、系爭社區於107年度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上訴
- 四、於本件起訴(108年1月9日)時,系爭房屋與系爭社區垃圾
- 五、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將資源回收桶移至會客室內(參
- 六、系爭社區於108年8月4日,召開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重新召
- 七、被上訴人已於110年2月15日,將垃圾子車移至原判決所判命
-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回收區之設置位置,經核對上訴人之侵害,尚屬輕微,
- 二、被上訴人已辯稱:系爭社區不可能將資源回收桶,設置在編
- 三、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部分:
-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未洽。惟其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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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林穎慧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 上訴人 鴻天下第一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印皖明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在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周邊,如起訴狀上訴人自繪附圖所示藍色斜線繪製之區域內(參原審卷㈠21頁),設置鴻天下第一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垃圾集中區(放置垃圾子車及資源回收桶),並應將系爭社區垃圾集中區,移至原判決附圖編號A之區域內(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社區垃圾子車,移至原判決附圖編號A之區域內部分,未據兩造上訴)。
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現場後,更正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不得將(資源)回收桶放置在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6.23平方公尺(下稱編號A中庭區),及編號B所示面積13.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回收區)之範圍內(參本院卷391頁)。
此部分核屬其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不涉訴訟標的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社區內,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居住於該屋。
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
因被上訴人將系爭社區之垃圾子車及資源回收桶,設置在系爭房屋對面之系爭回收區(原為系爭社區會客室)內,致伊不堪忍受系爭回收區所散發之臭味,致令噁心。
且系爭社區住戶於夜間丟棄垃圾及資源回收時,所產生之碰撞聲響,已影響其睡眠品質,致侵害健康權。
爰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禁止被上訴人將(資源)回收桶,放置在編號A中庭區及系爭回收區之範圍內,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8年1月9日起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參本院卷260頁。
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參、被上訴人則以:因系爭社區於興建時,並未規劃垃圾(含資源回收)回收集中區,而系爭社區原會客室長期堆放雜物,久未使用,故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原會客室變更為垃圾回收集中區(即系爭回收區),以符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
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已將垃圾子車,移至原判決判命之位置,至資源回收桶則繼續設置在系爭回收區內。
系爭回收區位置距離系爭房屋,超過7公尺,且系爭社區之管理員亦會定期清理系爭回收區,維持整潔。
又經上訴人反應後,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通過「限時」管制住戶丟棄資源回收物(19:00-07:00不得丟棄),並在系爭回收區增設拉門(上訴人於會議中,就限時管制部分,投下同意票)。
況被上訴人僅有當事人能力,並無權利能力,故應無侵權行為能力。
而上訴人所稱健康受侵害,並無證據證明與上開垃圾集中區之設置間,有直接關聯性。
且被上訴人係依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設置垃圾回收集中區,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
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暨命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不得將(資源)回收桶,放置在編號A中庭區及系爭回收區之範圍內。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261頁):
一、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爲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在該屋居住(參原審卷㈡339頁)。
二、上訴人前依㈠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及第18條第1項規定,訴請禁止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系爭房屋周邊方圓5公尺範圍內,設置社區公用垃圾集中區;
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就上開㈠部分判決上訴人勝訴,並駁回上開㈡部分之請求確定(下稱前案判決,參本院卷247-254頁)。
三、系爭社區於107年度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上訴人提案將垃圾集中區移至地下室之議案,因同意者0票,不同意者16票,而未決議通過(參原審卷㈠31、33頁)。
四、於本件起訴(108年1月9日)時,系爭房屋與系爭社區垃圾集中區之位置如原審卷㈠21頁所示,符合前案判決之5公尺距離。
五、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將資源回收桶移至會客室內(參原審卷㈠69頁),符合前案判決之5公尺距離。
六、系爭社區於108年8月4日,召開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重新召集會議,會議中決議垃圾子車擺設原處,並附帶決議:於管理員未值勤時段,每日晚上7時至翌日7時間,將垃圾子車上鎖管制暫停丟置垃圾(參原審卷㈠271頁)。
七、被上訴人已於110年2月15日,將垃圾子車移至原判決所判命之位置(參本院卷165頁)。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回收區之設置位置,經核對上訴人之侵害,尚屬輕微,且按系爭社區之相關主、客觀情狀所示,亦屬相當: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
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同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回收區之設置位置,係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設置於原社區會客室之事實,業據伊提出會議紀錄(參原審卷㈠249至253頁、卷㈡331至333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但主張:該決議應屬違法。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又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社區屬舊型社區(於81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參原審卷㈡223頁函),於興建規劃時,因法令並無強制需設置資源回收區,致共有(公設)部分並無資源回收區。
故被上訴人與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解決此一問題,決議將資源回收區設置於原社區會客室,經核尚無違反上開法律之規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辯稱:經上訴人反應後,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通過「限時」管制住戶丟棄資源回收物(19:00-07:00不得丟棄),並在系爭回收區增設拉門(上訴人於會議中,就限時管制部分,有投下同意票。
拉門部分,待本件判決確定,再施工增設)之事實,業據伊出110年2月21日會議記錄(參本院卷279-283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但主張:此部分決議應屬違法。
如前所述,依上開條文規定,此部分決議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非可取。
㈣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回收區為系爭社區內最合適之設置位置,已無其他適當處所,可供放置資源回收桶,而上訴人經本院命其陳報:系爭社區除系爭回收區外,尚有何其他適當處所,可供放置資源回收桶。
上訴人主張:可與垃圾子車放置同一位置(參本院卷355頁)。
惟原判決判命放置垃圾子車位置,面積僅16.22平方公尺(參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及原審卷㈠173-179頁),並不足以放置垃圾子車與資源回收桶。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非可取。
㈤基上等情,本院經綜合審酌:系爭回收區距離系爭房屋約7公尺,如再加裝拉門,並限制社區住戶於夜間(晚上7時至上午7時)不得丟棄資源回收物,及兩造所提相關事證暨所為辯論意旨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回收區之設置位置,經核對上訴人之侵害,尚屬輕微,且按系爭社區之上述相關主、客觀情狀所示,亦屬相當。
故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但書」規定,上訴人請求禁止被上訴人將回收桶設置在系爭回收區部分,為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已辯稱:系爭社區不可能將資源回收桶,設置在編號A中庭區之範圍內(參本院卷398頁)。
且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之規定,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同,並未設有預先排除侵害(有侵害之虞)之規定。
故上訴人就尚未發生,先預為請求禁止被上訴人將資源回收桶,設置在編號A中庭區範圍內部分,核與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規定未合,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部分: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有侵權行為能力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僅有當事人能力,並無權利能力,自無侵權行為能力。
本院經綜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8條第1、2項等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65條、第67條之1等規定之規範意旨後,認被上訴人固無權利能力,但除具有當事人能力外,亦應具有侵權行為能力,方符立法之本旨(參本院卷309-325頁所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第7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71號民事裁判)。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辯稱:伊係依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上開決議,將垃圾集中區設置於系爭回收區內。
且設置系爭回收區之位置,並未違反前案判決所判命之需距離系爭房屋5公尺(約離7公尺)。
又於原審判決後,已將垃圾子車移至原判決所判命之位置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準此,被上訴人上開設置行為既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及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所為,且符合前案判決所要求之需距離系爭房屋5公尺,復於原審判決後,已將垃圾子車移至原判決所判命之位置,實難認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已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固已將垃圾子車移至原判決所判命之位置。
但經常陽奉陰違,一週三天白天將垃圾子車,拖離原有位置,放置系爭社區大門口附近,任由社區住戶丟棄垃圾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因原判決判命放置垃圾子車之位置,並無法就地清潔垃圾子車(參原審卷㈠175頁),故會定期將垃圾子車,拖離原有位置,放置社區大門口附近,以利清潔。
於清潔完畢後,即會將垃圾子車拖回原有放置位置。
該清潔垃圾子車之位置,並未違反前案判決所判命需距離系爭房屋5公尺。
至上訴人所提照片,均係其片斷翻拍,並無法顯現平時全日之情形。
⒈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核與一般社區需定期清潔垃圾子車之常情無違,且依上訴人所提附於本院卷408頁下方之照片(垃圾子車蓋子打開,下方遺有大片水痕)所示,堪信被上訴人辯稱:將垃圾子車拖離原有位置,放置社區大門口附近,係為了定期清潔垃圾子車一節,應非虛構之詞。
⒉至依上訴人所提其餘照片暨光碟所示(參本院卷197-211頁、220頁、293頁、403-411頁),固堪認系爭社區之部分住戶,會有在白天垃圾子車清潔完畢,置放系爭社區大門口附近,等待污水晾乾,尚未拖回原有位置前,即貪圖方便,在系爭社區大門口附近,將垃圾逕行丟入垃圾子車之行為。
惟尚難將此等系爭社區住戶之個人行為,認屬被上訴人所為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住戶日、夜丟棄垃圾及資源回收物之行為,不僅臭味令其噁心,且影響其睡眠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之睡眠問題,與上開垃圾集中區設置有關,且上訴人在此之前,即長期有精神不濟之問題。
至上訴人提出之就醫資料,該醫師係完全複製上訴人之主訴,所載與事實不符。
⒈依上訴人所提就醫資料(參本院卷135-159、219、267-269頁)所示,固堪認上訴人長期多次就醫,並向醫師主訴:會聽到鄰居丟垃圾的聲音,聞到垃圾的臭味,影響睡眠,半夜會醒來,心情低落,而經醫師診斷其患有其他失眠症(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
⒉現今一般人罹患失眠症之原因極為多樣,且常非僅僅基於單一原因所導致。
依上訴人所提上開就醫資料,僅得證明上訴人經醫師診斷患有其他失眠症(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患有上開失眠症之確切原因究係為何。
故尚難以上訴人依其主觀所認,而對醫師所為之陳訴內容,即率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⒊依上訴人於前案判決所為陳述及所提證據(參本院卷248、254頁),堪認上訴人至遲於105年間,即已患有失眠症。
故上訴人目前所罹患之上開失眠症,是否為上開原有失眠症之持續,或為上開原有失眠症之復發,亦無法確認。
⒋此外,上訴人就其上開部分主張,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
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尚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㈤基上等情,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上開設置垃圾集中區,係屬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健康權之行為,且其所受健康權之侵害(患有上開失眠症),與被上訴人上開設置垃圾集中區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未洽。惟其結論仍屬正當。
故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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