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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簡澄釧
簡永松
簡童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被 上 訴人 多利寶寢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景清
訴訟代理人 陳漢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4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簡澄釧、簡永松、簡童叔分別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350股、4175股、2900股,合計7425股,占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5.6%,簡澄釧並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
簡澄釧僅於107年3月間接獲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於107年4月12日召開董事會之開會通知,其後於107年5月份起即未接獲任何董事會之開會通知。
詎被上訴人公司於107年5月28日以董事會名義,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訂於107年7月4日召開106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
㈡系爭股東常會屬無權召集,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無效,分述如下:1.被上訴人提出之107年4月12日董事會會議記錄不實在,蓋被上訴人公司於107年4月12日並未造具任何表冊,亦無任何監察人之查核報告書,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自無可能於107年4月12日通過財務報表、議決於107年7月4日召集系爭股東常會。
又被上訴人已自認107年5月28日並未召開董事會,及107年6月28日張○○會計師編造之被上訴人公司105、106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下稱系爭查核報告,上訴人將會計師查核報告誤為監察人查核報告)雖載明「本財務報表於107年6月28日由董事會通過發布」,然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於107年6月28日召開董事會,故系爭股東常會議決之「106年度決算表冊與盈餘分配案」,非董事會所造具,亦未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依證人楊○○會計師、陳○○、張○○會計師之證詞及被上訴人之自承可知,系爭股東常會承認案一「監察人106年度決算表冊與盈餘分配」案,並無書面資料,被上訴人所稱於107年4月12日董事會已議決106年度營運與財會等報告即楊○○會計師提供之報表云云不實在。
從而,被上訴人公司於107年7月4日召集之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自屬無效。
㈢又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股東並得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
而被上訴人前擬訂於107年7月4日召集之系爭股東常會,上訴人提前於107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將於107年6月25日查閱,請被上訴人將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財務報表等相關帳冊備置於公司供查閱或抄錄。
惟上訴人於107年6月25日前往查閱時,被上訴人竟拒絕提出,則被上訴人召開股東常會未賦予股東實質查閱各項表冊之機會,形同迫使股東在無從完整知悉財務狀況之情形下,貿然於股東常會上為贊成或反對之投票,與公司法第229條規定有違。
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常會召集時,始提出系爭查核報告,該查核報告未經董事會通過發布,當然無效。
被上訴人公司不顧上訴人當場異議,仍以多數決通過系爭查核報告,該決議致上訴人無從請求分派被上訴人公司106年度盈餘。
㈣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無效;
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通過的決議(上訴人將系爭股東常會通過之決議即監察人106年度決算表冊誤為係通過系爭查核報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公司於107年3月10日寄發107年董事會開會通知書,訂於107年4月12日召開董事會,當日出席董監事有訴外人朱景清、陳○○及簡澄釧等人,並有提供財務報表、損益表及其他應簽核之文件,並作成107年7月4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至上訴人所指107年5月28日,係製作開會之通知日期,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召開董事會的時間,被上訴人公司107年4月12日董事會決議於107年7月4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並無不當,況上訴人皆有委任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
㈡楊○○會計師因收費問題等因素,故於107年4月間改由張○○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107年4月12日之財務報表,係楊○○會計師提供資料,由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製作,非會計師製作,會計師僅做查核與簽證。
另簡永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就被上訴人公司105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選派檢查人,經台中地院107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選派李○○會計師為檢查人,李○○會計師於108年11月5日出具執行協議程序結果報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簡澄釧、簡永松、簡童叔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所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通過決議有無效之情形,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有效與否之不安狀態,影響上訴人之股東權益,且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為此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無效,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㈠簡澄釧、簡永松、簡童叔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分別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計350股、4175股、2900股,3人共計7425股,占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5.6%。
㈡被上訴人公司於107年3月10日以董事會名義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書,訂於107年4月12日召開董事會,董事會開會通知書載明「會議內容為106年度營運與財會等報告,及董事會通過事項提股東會案」。
㈢被上訴人公司於107年4月12日有召開董事會,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討論1.106年度營運與財務報告等,通過提股東會決議。
討論2.董事會通過事項提股東會案,通過於107年7月4日召開股東會。」
㈣簡澄釧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有收到董事會開會通知書,並出席董事會。
㈤被上訴人公司於107年5月28日以董事會名義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訂於107年7月4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載明「會議內容為106年度營運與財會等報告,及董事會通過事項提股東會案。」
被上訴人承認於107年5月28日無召開董事會。
㈥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陳○○於107年6月26日出具監察人查核報告書,查核報告書記載「董事會造送本公司106年度財務報表業經委託冠恆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冠恆事務所)查核竣事,認為足以允當表達本公司之財務狀況、經營成果與現金流量情形。
連同營業報告書、盈餘虧損撥補議案,經本監察人查核完竣,認尚無不符。」
㈦楊○○會計師受被上訴人委託為被上訴人公司記106年度帳務,迄107年5月7日完結工作。
㈧冠恆事務所於107年4月11日受被上訴人委託查核被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於107年6月28日完成106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
㈨冠恆事務所完成被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之查核,提出系爭查核報告,於財務報表附註載明「本財務報表於107年6月28日由董事會通過發布」,被上訴人公司未於107年6月28日召開董事會。
㈩依系爭查核報告所載,冠恆事務所係查核被上訴人公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上開財務報表之編製係管理階層之責任,冠恆會計師之責任則為根據查核結果對上開財務報表表示意見,執行查核工作,以合理確信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
此項查核工作包括以抽查方式獲取財務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評估管理階層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會計政策及所作之重大會計估計,暨評估財務報表整體之表達。
被上訴人公司於107年7月4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通過監察人106年度決算表冊與盈餘分配案。
簡永松於107年6月8日以法院郵局第1475號存證信函(下稱147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即將於107年6月25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查閱相關帳冊,屆期被上訴人未提供相關帳冊供簡永松查閱。
簡永松向台中地院聲請就被上訴人公司105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選派檢查人,經台中地院107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選派李○○會計師為檢查人,李○○會計師於108年11月5日出具執行協議程序結果報告。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㈠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開有無經過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之決議,被上訴人公司107年4月12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之內容是否有不實?㈡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之規定,應歸於無效?㈢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式,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由上訴人訴請法院撤銷決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開有無經過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之決議,被上訴人公司107年4月12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之內容是否有不實?1.被上訴人公司於107年3月10日以董事會名義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書,訂於107年4月12日召開董事會,董事會開會通知書載明「會議內容為106年度營運與財會等報告,及董事會通過事項提股東會案」。
被上訴人公司於107年4月12日有召開董事會,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討論1.106年度營運與財務報告等,通過提股東會決議。
討論2.董事會通過事項提股東會案,通過於107年7月4日召開股東會。」
簡澄釧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有收到董事會開會通知書,並出席董事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董事會開會通知書、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10、51、52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而由被上訴人公司於107年4月12日召開董事會,簡澄釧有出席該董事會,董事會會議紀錄與董事會開會通知書之內容相符,復與其後被上訴人公司於107年5月28日以董事會名義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訂於107年7月4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載明「會議內容為106年度營運與財會等報告,及董事會通過事項提股東會案。」
相符(開會通知書附原審卷第9頁),顯見被上訴人公司應係107年4月12日之董事會決議通過於107年7月4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
107年5月28日係被上訴人公司以董事會名義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之時間,依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並不足以推斷被上訴人係於107年5月28日召開董事會,而以該日之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則被上訴人係以107年4月12日之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股東常會,被上訴人所承認該公司未於107年5月28日召開董事會,自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2.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報表係由董事會編造,此觀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被上訴人公司105、106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即應係由董事會編造,被上訴人委託冠恆事務所處理之工作應係查核被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附原審卷第15、16頁),冠恆事務所於107年6月28日所完成之工作應係106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而非財務報表之編造,是冠恆事務所於完成查核工作所提出之系爭查核報告,應係財務報表之查核。
冠恆事務所提出之系爭查核報告,於財務報表附註載明「本財務報表於107年6月28日由董事會通過發布」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惟依系爭查核報告所載,冠恆事務所係查核被上訴人公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上開財務報表之編製係管理階層之責任,冠恆會計師之責任則為根據查核結果對上開財務報表表示意見,執行查核工作,以合理確信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
此項查核工作包括以抽查方式獲取財務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評估管理階層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會計政策及所作之重大會計估計,暨評估財務報表整體之表達(見原審卷第14頁),足見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報表非冠恆事務所所提供之資料,被上訴人公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之編製應係該公司之管理階層之責任,冠恆事務所係查核該財務報表,依據查核結果對該財務報表表示意見,則系爭查核報告內之財務報表附註即應係冠恆事務所之會計師查核被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後所表示之意見,由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報表應早於107年4月11日委託查核時即已送交冠恆事務所,始能進行查核工作,冠恆事務所於107年6月28日完成查核工作,提出系爭查核報告,對於財務報表表示意見時稱財務報表於107年6月28日由董事會通過發布,顯有可議,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報表早於107年6月28日即送交冠恆事務所,冠恆事務所完成查核工作時,尚未有被上訴人公司107年6月28日董事會存在,所謂「本財務報表」即應非指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報表,因冠恆事務所系爭查核報告之名稱為被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乃會於財務報表附註對系爭查核報告稱本財務報表,「所謂本財務報表」即應指系爭查核報告,而非卷附之被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
另被上訴人公司於107年6月28日並未召開董事會,所謂經董事會通過,即應係送交董事會之誤,尚非系爭查核報告經107年6月28日董事會通過。
此再觀證人張○○即冠恆事務所之會計師於原審證稱:「(107年(筆錄誤為106年)6月28日完成該報表,上面記載6月28日由董事會發布?)我們是6月28日送給他,他怎麼處理,我不管。」
、「(會計師簽證,是否由董事會編製財務報表通過後再將財務報表送會計師簽證?)對。」
、「(這些資料是從哪裡取得?)公司會計部門提供。」
、「(董事會編製財務報表,一般實務上的操作,是由會計師完成,還是由公司做的?)財務報表是公司編的,我們再按照審計程序去查。」
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06頁)自明。
上訴人將冠恆事務所於財務報表附註所載「本財務報表於107年6月28日由董事會通過發布」等語,誤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報表係由冠恆事務所編製,由被上訴人公司107年6月28日之董事會決議通過等情,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冠恆事務所於107年6月28日將系爭查核報告送交被上訴人,此與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開係由被上訴人公司107年4月12日之董事會決議通過無關,被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公司於107年6月28日未召開董事會,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另冠恆會計師於系爭股東常會所表示107年4月係受託於107年6月間完成工作,應係指被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之查核,而非上訴人所稱財務報表之編造;
又冠恆事務所於財務報表附註係表示「本公司107年度董事會擬議106年度盈餘分配案尚待預計於107年6月(應為107年7月4日之誤)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
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系爭股東常會將之曲解為106年的盈餘分配案說要到107年6月召開董事會決議(見原審卷第72頁),故上訴人提出系爭股東常會之錄音譯文,主張冠恆事務所於107年4月接受被上訴人委託,迄於107年6月始編造被上訴人公司會計表冊完成云云,核無足取。
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1日將該公司之財務報表交由冠恆事務所查核,足認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報表已於當時由董事會編造完成,則被上訴人公司107年4月12日之董事會決議通過106年營運與財務報告等提股東會,自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所稱107年4月12日之董事會不可能審查董事會應造具之各項表冊,亦無可能議決於107年7月4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云云,顯無可採。
3.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陳○○於107年6月26日出具監察人查核報告書,查核報告書記載「董事會造送本公司106年度財務報表業經委託冠恆事務所查核竣事,認為足以允當表達本公司之財務狀況、經營成果與現金流量情形。
連同營業報告書、盈餘虧損撥補議案,經本監察人查核完竣,認尚無不符。」
(監察人查核報告書附原審卷第28頁),監察人查核報告書係依據冠恆事務所之查核報告再為稽核,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報表並無不當。
雖陳○○出具監察人查核報告書係在107年6月26日,而冠恆事務所之系爭查核報告則在107年6月28日提出,兩者之製作時間似有不符,惟此部分依據證人張○○會計師所證「(6月28日以前財務報表(應為查核報告之誤)是否已經完成交給被上訴人公司?)正式提出是6月28日,之前會把初稿送給被上訴人公司,但是正式完成就是6月28。」
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應認冠恆事務所在107年6月28日以前已將系爭查核報告之初稿交給被上訴人公司,陳○○於107年6月26日所查核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報表,係冠恆事務所以初稿所查核之被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而非於107年6月28日正式提交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查核報告所查核之被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兩者之時間點仍無衝突。
陳○○之監察人查核報告書及冠恆事務所之系爭查核報告,均係在查核被上訴人公司107年4月12日董事會所決議通過之財務報表,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107年4月12日召開時,陳○○之監察人查核報告書及冠恆事務所之系爭查核報告仍未製作,自無該監察人查核報告書及系爭查核報告存在,而無此監察人查核報告書及系爭查核報告存在,並非表示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報表非由董事會編製,自與被上訴人公司107年4月12日董事會通過之決議無關,上訴人以無此監察人查核報告書及系爭查核報告質疑被上訴人107年4月12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之真實性,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無可能於107年4月12日通過財務報表,並議決於107年7月4日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云云,自非的論。
4.楊○○會計師受被上訴人委託為被上訴人公司計106年度帳務,迄107年5月7日完結工作,楊○○會計師所負責之工作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記帳,此與冠恆事務所所負責之工作係被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之查核不同。
被上訴人指稱107年4月12日財務報表,係楊○○會計師提供資料,由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製作,非會計師製作,會計師僅做查核與簽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34頁)。
而楊○○會計師為被上訴人公司記帳,據楊○○會計師於本院所證:「(當時財務報表的資料你有提供一份電腦資料給公司會計?)那是初稿,還沒有定稿,這不是最終版本。」
、「我有跟會計說這是初稿,還需要會計師增添、修補,公司當作定稿拿去開董事會是公司自己的問題。」
、「在給資料的時候,我有告訴公司會計,憑證都還沒有完整,怎麼可能可以給報表,公司會計說他們要看大概的內容是什麼,我說這樣的需求我可以給你,但要做什麼用途,我怎麼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足見楊○○會計師確有就其記帳,將初稿交給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再轉交董事會編製財務報表,此正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朱景清於系爭股東常會所表示「楊會(即楊○○會計師)交給我們的時候是比較草稿,然後委託新的會計師。」
等語相符(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78頁)。
至楊○○會計師於原審所稱其係於107年5月7日完結帳務工作,再據楊○○會計師於本院所證係指將帳冊還給被上訴人公司,不再為被上訴人公司記帳而言(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本院卷第104、105頁),此與楊○○會計師之前將其記帳之初稿交付被上訴人公司編製財務報表之事實並不生衝突。
上訴人所稱於107年4月12日之董事會時,楊○○會計師未完結帳務,冠恆事務所未編造被上訴人公司會計表冊完成,不可能審查董事會應造具之各項表冊或通過於107年7月4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云云,明顯與事實有違,委無可採。
㈡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之規定,應歸於無效?1.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公司法第191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股東常會係決議通過監察人106年度決算表冊與盈餘分配案,其決議內容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上訴人主張決議內容有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並未具體說明,僅指稱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之財務報表,非董事會編造,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通過,未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依其主張係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有無違反詳後述),與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無涉,自無上訴人所指有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之可言。
2.又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1)營業報告書。
(2)財務報表。
(3)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第228條第1項係規定公司董事會於會計年度終了應編造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第230條第1項係規定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財務報表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此均與公司股東會之決議內容有無違法無關,自無系爭股東常會所通過之監察人106年度決算表冊與盈餘分配案有違反公司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且本件被上訴人所編造財務報表,經107年4月12日董事會決議通過,確有於系爭股東常會召開前送交監察人查核,監察人陳○○乃會於107年6月26日出具監察人查核報告書,並由董事會提請系爭股東常會承認其所造具之財務報表,亦難認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有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之規定。
另應經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提請股東會承認者係公司之財務報表,而非委請會計師查核之報告書,系爭股東常會所通過之決議係承認監察人106年度決算表冊與盈餘分配案,並非冠恆事務所出具之系爭查核報告,上訴人主張系爭查核報告未經董事會通過發布,當然無效,被上訴人不顧上訴人當場異議,仍於系爭股東常會以多數決通過系爭查核報告,實屬無據。
而系爭股東常會所決議通過之106年度盈餘分配案係不分配盈餘予股東,乃被上訴人公司106年度沒有盈餘,係全體股東均不分配盈餘,並非單就上訴人所為,則上訴人所指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致其無從請求分派盈餘云云,自無違法之可言,更無違反股東平等之原則。
3.公司法第229條固規定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
上訴人主張簡永松於107年6月8日以147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即將於107年6月25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查閱相關帳冊,屆期被上訴人未提供相關帳冊供簡永松查閱等情,業據提出1475號存證信函為證(附原審卷第1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
但監察人陳○○係於107年6月26日出具監察人查核報告書,被上訴人顯無法於107年6月25日提供監察人查核報告書讓簡永松查閱。
且此股東得隨時查閱之規定,與公司股東會通過之決議有無違法無關,被上訴人縱有違反公司法第229條之規定不讓簡永松查閱被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亦非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承認監察人106年度決算表冊與盈餘分配案有違反該規定。
上訴人又稱公司召開股東會未賦予股東實質查閱各項表冊之機會,形同迫使股東在無從完整知悉財務報告之情形下,貿然於股東會上贊成或反對之投票云云。
而依系爭股東常會之會議紀錄所示,107年7月4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29,000股權,同意為17,400股權,不同意為11,600股權,同意占投票時出席股東表決權數60%,本案經投票表決後照案通過(見本院卷第89頁),上訴人承認其係表示不予承認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則不同意股東之股權17,400股,除上訴人之7,425股外應尚有簡永昌之4,175股,上訴人及簡永昌本就反對被上訴人公司現在之經營,對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報表,不論有無閱覽,均會在系爭股東常會投下反對票,上訴人未閱覽被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已在系爭股東常會投下反對票,上訴人並未因其未閱覽被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致有錯誤之投票,自不會影響表決之結果。
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仍係經多數表決權數之股東所投票通過,自無無效之原因存在。
至簡永松並就其未閱覽被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向台中地院聲請就被上訴人公司105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選派檢查人,經台中地院107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選派李○○會計師為檢查人,李○○會計師於108年11月5日出具執行協議程序結果報告,發現被上訴人公司部分交易包括票據交換存入、廠商往來款項、銷售款轉入及借記應收帳款等不明原因,而分別產生股東往來借記之情形,及105年與106年底股東往來帳戶餘額2057萬2714元及1693萬6278元,經核該二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帳財務報表股東往來之餘額明細表,有關該股東往來帳戶餘額明細及如何產生,尚無相關驗證之資料等情。
此部分縱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違反資本充實原則、資本恆定原則外,將公司營收款項(應收帳款等)充作其股東往來,公私不分,把公司帳款當作自己私用之帳戶云云,亦與系爭股東常會通過之決議無關,不會影響該決議內容之效力。
㈢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式,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由上訴人訴請法院撤銷決議?1.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包括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第189條所稱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固非僅指有表決權之決議及表決有關方法而已,尚包括從事討論表決者是否具股東適格身分在內,倘若剔除不具股東適格身分者之表決權數,仍有成立決議所必要之定額,且不構成決議之瑕疵或影響其效力時,自難謂該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有得依法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餘地。」
(最高法院89年度上字第1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第189條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係指非股東參與決議、特別利害關係人加入表決,或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定額等,對於決議結果有影響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裁定意旨參照)、「公司股東會之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固須有法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始得為之,惟欠缺此項定額所為決議,係屬股東會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得於決議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且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亦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
是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
董事長未依上開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僅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擅以董事會名義召集,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未經董事會之決議,擅以董事會名義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即屬無權召集,該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為無效。」
之意旨,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應為無效。
惟本院參酌前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仍認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逕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僅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
而依前所述,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係經被上訴人公司107年4月12日董事會之決議,非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公司未經董事會決議,擅以董事會之名義召集系爭股東常會,即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應無上訴人所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3.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係董事會應遵期編造表冊送監察人查核之規定;
而第229條規定係公司應將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以供查閱;
第230條第1項則係規定董事會應將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
此等規定均非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之相關規定,縱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有違反上開規定,亦與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無關,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要無可採。
4.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並無「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之情形」、「倘若剔除不具股東適格身分者之表決權數,不足成立決議所必要之定額。」
、「非股東參與決議、特別利害關係人加入表決,對於決議結果有影響之情形」、「董事會未依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等情事,自不得訴請法院撤銷。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無效,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均有未合,不能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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