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 二、林淑惠、黃柏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貳、實體方面:
- 一、梁榕真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8月1日合夥投資買受苗栗縣○
- 二、古源俊則以:系爭土地係於97年8月8日拍賣取得、同年10月
- 三、林淑惠、黃柏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四、原審為梁榕真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 五、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兩造於97年8月1日成立系爭合夥投資買受系爭土地,迨整理
- (二)系爭合夥買受系爭土地後,林淑惠分別於97年12月間將263
- (三)梁榕真僅提出附表原證4、8、9、11、12、13、14、1
- (四)黃柏琳提出之原審被證2對帳資料(下稱系爭對帳資料)形
- (五)梁榕真與古源俊、訴外人劉鳳珠於另案事件訴訟中,梁榕真
- (六)林淑惠合計匯款941萬6,763元予梁榕真。
- 六、法院之判斷:
- (一)梁榕真有無為系爭合夥墊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以處理系爭土地
- (二)上開梁榕真因系爭合夥事務所墊付之款項,合夥人間已否償
- 七、綜上所述,梁榕真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古源俊之上訴為有理由;梁榕真之附帶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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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7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古源俊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淑惠
黃柏琳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梁榕真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於兩造於民國97年8月1日所成立之合夥財產範圍內,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66萬8,53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梁榕真(下稱梁榕真)於原審本於合夥契約訴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古源俊(下稱古源俊)與林淑惠、黃柏琳償還因合夥事務所支出墊付款,其訴訟標的對他合夥人古源俊及林淑惠、黃柏琳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
經原審為梁榕真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古源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古源俊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林淑惠、黃柏琳,爰併列林淑惠、黃柏琳為上訴人。
二、林淑惠、黃柏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梁榕真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梁榕真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8月1日合夥投資買受苗栗縣○○鄉○○○段263(另於同年12月5日因合併、分割增加263-2、263-3、263-4地號)、669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迨整理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後,再出售及按出資比例分配獲利(下稱系爭合夥),並約定由梁榕真及古源俊各出資40%、黃柏琳出資20%,林淑惠則以勞務出資,負責處理合夥事務之執行即整地、開發、鑑界、記帳、收取買賣價金及分配盈餘等事,各合夥人就合夥事業所享有之股份為梁榕真與古源俊各38%、黃柏琳19%、林淑惠5%;
嗣263-2、669地號土地分別於97年12月間出售予訴外人楊素玉、周東明,價款亦已分配完畢。
系爭合夥尚有263、263-3、263-4地號土地未出售,故系爭合夥仍未結算,因梁榕真有以個人款項為系爭合夥事務墊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34萬1,446元(上訴人誤載為234萬1,516元),惟林淑惠迄未償還梁榕真該墊付款等情,爰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一)上訴人應於系爭合夥財產範圍內,共同給付234萬1,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古源俊則以:系爭土地係於97年8月8日拍賣取得、同年10月28日開始鑑界、同年11月27日繳納土地分割款,依照一般土地開發常情,鑑界後始可確認土地界址及委請工人到場估價施工,然由梁榕真所提出之單據中,部分估價單所載日期為97年9、10月間,則在系爭土地均未經鑑界分割或以挖土機去除雜木開設通路前,殊難想像已有施工完畢及請領工程款項之可能,故於梁榕真證明其有因合夥事務支出墊付款之事實前,其請求上訴人償還,自屬無據;
又梁榕真與古源俊就97年至100年合資買賣土地之合夥,業經梁榕真於另案即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28號清償借款等事件(下稱另案事件)中,多次自認其與古源俊間就投資買賣土地之合夥業已結算,並提出其製作合資買賣土地明細彙整表,表明263-2、669地號土地已出售,所得價款並依出資比例分配完畢,而263、263-3、263-4地號土地,亦依出資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經另案事件判決認定二人間經會算結果古源俊尚應給付梁榕真479萬3,486元,及古源俊已清償完畢,而判決梁榕真敗訴確定,梁榕真就系爭合夥既在另案事件自認已結算,除非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認定事實之根據,故梁榕真如有為系爭合夥之事務支出墊付款,亦已償還完畢,況系爭合夥自成立時至梁榕真提起本件訴訟時已距10年之久,其間梁榕真均未向他合夥人為償還墊付款之請求,遲至10年後始提起本訴,即與常情有違,其所為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林淑惠、黃柏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而林淑惠於原審則以梁榕真有無因系爭合夥事務支出墊付款,尚有可疑,如有墊付,因系爭合夥業已結算,亦已償還等語置辯;
黃柏琳於原審則以其於98年2月及12月就系爭合夥二次與梁榕真對帳,其並領回1萬9,053元,故系爭合夥業已結算,並償還墊付款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梁榕真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於系爭合夥財產範圍內,共同給付梁榕真166萬8,534元,及自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梁榕真其餘之請求。
古源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古源俊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梁榕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梁榕真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就其敗訴部分,僅一部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梁榕真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附帶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合夥財產範圍內,再共同給付梁榕真67萬2,212元,及自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逾此範圍部分即770元本息部分,梁榕真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
古源俊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一)附帶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7年8月1日成立系爭合夥投資買受系爭土地,迨整理合併、分割土地後,再出售及按出資比例分配獲利,並約定由梁榕真及古源俊各出資40%、黃柏琳出資20%,林淑惠則以勞務出資,負責處理合夥事務之執行即整地、開發、鑑界、記帳、收取買賣價金及分配盈餘等事,各合夥人就合夥事業所享有之股份為梁榕真與古源俊各38%、黃柏琳19%、林淑惠5%。
(二)系爭合夥買受系爭土地後,林淑惠分別於97年12月間將263-2、669地號土地代售予楊素玉、周東明,買賣價金分別為380萬元、150萬元,均由林淑惠收取。
另263、263-3、263-4地號土地目前尚未出售。
(三)梁榕真僅提出附表原證4、8、9、11、12、13、14、15之單據原本,就附表原證3、5、6、7、10、16、17、18之單據,則提出影本;
林淑惠未持有附表原證3至原證25之單據原本。
(四)黃柏琳提出之原審被證2對帳資料(下稱系爭對帳資料)形式上真正,其上文字為林淑惠之筆跡(見原審卷一第189-197頁)。
(五)梁榕真與古源俊、訴外人劉鳳珠於另案事件訴訟中,梁榕真提出「梁榕真VS古源俊97年至100年合資買賣土地明細彙整表」(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古源俊亦提出合資買賣土地明細彙整表(原審卷一第139頁)。
(六)林淑惠合計匯款941萬6,763元予梁榕真。
六、法院之判斷:
(一)梁榕真有無為系爭合夥墊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以處理系爭土地之開發事務?其金額為何?本件梁榕真主張就系爭合夥其墊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語,並提出附表原證3至原證25各單據之原本或影本為證,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1.關於附表原證3、4、6、9、13、18、19、20、21、23、24、25單據之費用部分:證人李豪仁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從事除草、種花、園藝方面的工作9-10年,而附表原證3、4、6、9、13、18、19、20、21、23、24、25之單據,是三灣鄉本慈寺之施作費用,其上「李豪仁」是伊本人簽名,表示有收到梁榕真給的錢,林淑惠未曾交付工程款給伊。
有些如附表原證6、13、18之項目文字,非伊所寫,其餘是伊寫的。
其中附表原證3、6單據之施作項目分別為怪手、馬路修補,並非伊親自施作,係梁榕真交錢給伊,伊簽收,梁榕真叫伊轉交林淑惠,實際上也有施作。
另附表原證18單據之施作項目是颱風後邊坡掉落,伊找做水泥之訴外人萬榮生來,並把梁榕真交付的錢轉交萬榮生,實際上也有施作。
附表原證19、20、21、23單據均是伊收錢,再轉交給其他人;
其中附表原證19混凝土9萬5,000元是交給水泥工廠商、挖土機3萬9,000元、土木工資3萬5,200元交給萬榮生,伊跟其他人一起分這筆款項;
另附表原證20材料是交給新竹五木公司10萬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7-327頁、第385頁),古源俊雖辯稱李豪仁為梁榕真之受僱人,關係匪淺,其證言不可採信等語,並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03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然該證人所為證言,核與附表原證3、4、6、9、13、18、19、20、21、23、24、25所載及梁榕真之主張大致相符,其雖與梁榕真有僱傭關係,然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該證人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又無證據證明其證詞係虛偽不實,故其證言非不可採信。
況該證人於原審作證前業已同意為證人並為具結(見原審卷一第335頁),衡情實無甘冒偽證重罪而為虛偽證言之可能,其證言應值採信,古源俊前開抗辯,委無足採。
2.關於附表原證5、8、11單據之費用:證人朱明志於原審具結證稱:伊與羅揚承接三灣本慈寺工程,伊與羅揚合作,羅揚跑業務,伊負責現場施工,附表原證8、11是羅揚之簽名,我們一起去梁榕真頭份交流道的家裡領錢,梁榕真給羅揚錢時伊在場;
而附表原證5單據上是伊簽名,梁榕真給伊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97頁)。
梁榕真雖未提出附表原證5單據之原本,惟證人朱明志上開證述,核與附表原證5、8、11單據所載及梁榕真主張大致相符,即堪採信。
3.關於附表原證7單據之費用:證人林煌明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有承接三灣鄉崁頂寮段本慈寺工程,附表原證7單據是伊簽名,梁榕真交錢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頁)。
梁榕真雖未提出附表原證7單據之原本,惟證人林煌明上開證述,核與附表原證7單據所載及梁榕真主張大致相符,亦堪採信。
4.關於附表原證12、14、15、17單據之費用:證人李亞璇於原審具結證稱:其先前與陳明忠為合夥人,一起承接三灣鄉崁頂寮段本慈寺之工程,陳明忠後來過世,附表原證12、14、17單據是陳明忠之簽名,伊當時在旁邊,是由梁榕真付錢給陳明忠。
附表原證17是鋼構連工帶料;
附表原證15單據是由伊簽名,梁榕真付錢給伊,梁榕真均已付清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47頁)。
梁榕真雖未提出附表原證17單據之原本,惟證人李亞璇上開證述,核與附表原證12、14、15、17單據所載及梁榕真主張大致相符,堪予採信。
5.關於附表原證16支票存根之費用:證人劉瑞星於原審具結證稱:伊以前開鋼材行,跟鐵工廠很熟,曾帶梁榕真去買鋼材,作為蓋鋼架使用,梁榕真開支票給鋼材行,因鋼材行不認識梁榕真,故請伊在支票上背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39頁)。
梁榕真雖未提出附表原證16之原本,惟證人劉瑞星上開證述,核與附表原證16支票存根、原審原證26支票及梁榕真主張相符,即堪採信。
6.關於附表原證10單據之費用:梁榕真並未提出附表原證10單據之原本,且亦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以認定梁榕真墊付附表原證10單據之5萬6,000元之費用。
7.關於附表原證22單據之費用:證人李豪仁雖於原審曾到庭證述該單據為其親自書寫,並收取3萬6,012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3、385頁),然由其記載格式與附表原證19、20、21、23、24、25之單據相似,而附表原證19、20、21、23、24、25之單據上,均有李豪仁簽收之簽名,惟附表原證22之單據卻無李豪仁簽收之簽名,自無從僅以其事後到庭之證述,即認定李豪仁經手簽收該單據之金額,是梁榕真主張其墊付附表原證22單據之3萬6,012元部分,亦不足採信。
8.基上,梁榕真主張其因系爭合夥事務墊付如附表原證3、4、5、6、7、8、9、11(實收金額為45萬8,000元)、12、13(實收金額為1萬6,800元)、14、15、16、17、18、19、20、21、23、24、25單據之費用,合計224萬8,734元,應屬可採。
至於其餘附表原證10單據之5萬6,000元、原證22單據之3萬6,012元,梁榕真雖亦主張為其所墊付,即非可採。
(二)上開梁榕真因系爭合夥事務所墊付之款項,合夥人間已否償還?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該事實已可證明而被告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參照),查梁榕真為系爭合夥事務墊付224萬8,734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抗辯該墊付款業已償還,為梁榕真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次按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其證據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非不得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存在,再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梁榕真為系爭合夥事務墊付224萬8,734元,業已償還乙節,雖為梁榕真否認,然查:⑴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54號判決參照)。
梁榕真與古源俊於另案事件訴訟中,爭點之一雖係針對二人另合夥之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等8筆土地分配款之紛爭,標的並非系爭土地,然根據梁榕真於另案事件102年10月28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二)狀及所附上證9「梁榕真VS古源俊97年至100年合資買賣土地明細彙整表」(見本院卷第89-95頁),即明載「2、退步言之,倘如認為上訴人(即梁榕真,下同)與古源俊間為合夥關係,則依上證9之明細表所示,上訴人與古源俊間之合夥關係,應是已解散清算,並已分析合夥財產,古源俊方會同意將未出售土地,依上訴人出比例將土地持分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等語,該上證9之明細表中項次3-1、3-2欄位復載明「分割後之263-2地號土地,以380萬元價格出售予楊素玉,出售價款已依出資人之出資比例分配完畢」、「分割後之263、263-3、263-4地號土地,已依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證9-1,古源俊之持分則借名登記於黃章維名下)」,可知上開民事準備書(二)狀所稱「未出售土地」乃是指263、263-3、263-4地號土地,且263、263-3、263-4地號土地已經按各自出資比例全部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
換言之,梁榕真在另案事件審理中已具狀明確自承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全部合夥財產已經結算分配完畢甚明。
至於該上證9之明細表雖未將林淑惠列入,但此係因為林淑惠在系爭合夥係勞務出資,未有實際出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明細表此欄位之上方標題為「實際出資人及出資比例」,則未將林淑惠列入,自屬當然之理,況263、263-3、263-4地號土地既未出售獲利,係直接辦理登記在實際出資人名下,則勞務出資之林淑惠既未有開發該等土地之執行合夥事務行為,其因而未獲分配該等土地之持分,亦符常理。
此外,梁榕真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另案事件之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揆之前開說明,本院將之援用以認定本件之事實,自屬有據。
⑵又另案事件確定判決亦認定:「然二人(即梁榕真與古源俊)事後在98年10月、100年4月又陸續合資買受土地,如古源俊尚有積欠上訴人(即梁榕真,下同)分配款,則在事後二人合資買受其他土地時,上訴人卻未將該分配款納入一併處理,實與一般社會經驗相違。
況古源俊與上訴人曾於100年9月間結算,就雙方合資買賣土地進行會帳,上訴人並委請證人林訪蘭代為書寫會帳單,確定古源俊尚欠上訴人4,793,486元,結算後古源俊於100年9月20日匯款200萬元進入上訴人合作金庫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受領後於當日即在會帳單背面接續書寫『100.9.20』、『9月20日止』、『古源俊尚欠2,793,486元』等字句。
又於100年12月中旬古源俊再囑託林淑惠電匯2,576,502元進入上訴人前揭合作金庫頭份分行帳戶,另於100年12月30日再給付上訴人現金67,000元,於101年1月2日、1月15日各給付上訴人現金10萬元、5萬元,至此古源俊已經全數將4,793,486元清償完畢,古源俊乃將前開上訴人簽收字樣,影印於空白紙張,並請上訴人在該紙張之左上方親自書寫:『古源俊已清償梁榕真所有債務』、『101、1、15日梁榕真』等文字,作為古源俊已全部進行會帳等情,…,則古源俊如尚有積欠上訴人分配款,則在二人會帳及陸續清償時,上訴人豈有獨漏赤崎子段260-2地號等8筆土地之分配款,而未一併請求給付之理,益證古源俊於101年1月15日清償其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亦包含赤崎子段260-2地號等8筆土地之分配款」等情,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如系爭合夥之梁榕真墊付款尚未償還,則以如附表所示高達上百萬元之墊付款,梁榕真豈有於與古源俊前開結算過程漏未提出,並在數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之理,故梁榕真否認附表所示墊付款業已償還,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
⑶又黃柏琳於原審抗辯:其於98年2月及12月就系爭合夥與梁榕真二次對帳,對帳時梁榕真有交付系爭對帳資料,其與梁榕真間已結算完畢等語,並提出系爭對帳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9-197頁),而梁榕真於原審亦自認有與黃柏琳結算一部分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15頁),而合夥之結算,如無特殊原因,應以全部結算為常態,僅就一部結算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梁榕真,應負舉證責任,然梁榕真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則梁榕真確有以系爭對帳資料與黃柏琳進行結算,即堪認定。
雖梁榕真事後撤銷上開自認改稱:伊未與黃柏琳對帳過,伊只在調解時持系爭對帳資料給黃柏琳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7頁),然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自認之情與事實不符,是梁榕真事後翻異之詞不足憑採。
再者,梁榕真與黃柏琳結算之系爭對帳資料形式上真正,其上文字為林淑惠之筆跡,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另梁榕真曾於101年間以林淑惠處理669、263-2地號土地買賣事宜侵占價款為由,提起侵占刑事告訴,此有苗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457號(下稱前偵案)偵查卷宗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7-131頁),並於102年3月14日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署102年度調偵字第52號處分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35-241頁),而梁榕真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有收受林淑惠匯款941萬6,763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則由梁榕真逕以林淑惠手寫之系爭對帳資料與黃柏琳結算,顯見梁榕真前已與林淑惠就系爭合夥結算,蓋林淑惠係負責處理系爭合夥事務之執行,包含記帳、收取買賣價金及分配盈餘等事,則依常理梁榕真應先與林淑惠就系爭合夥結算後,梁榕真始有系爭對帳資料得與黃柏琳進行結算,是梁榕真主張就系爭合夥其未與林淑惠結算,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⑷復經原審比對林淑惠於前偵案提出之單據與系爭對帳資料上之項目、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單據後,進而認定附表原證3、4、11(其中3萬5,200元)、14、15、16單據之費用,業經林淑惠與梁榕真結算償還完畢,自可憑採。
至於附表其餘單據之費用(除附表原證10、22單據外),於合夥人結算時固有可能漏列或未償還,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合夥於97年8月1日成立,除263-2、669地號土地已於97年12月間出售他人並分配價款完畢外,其餘土地亦於101年8月7日依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263、263-3、263-4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內容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5、361-362、365-366頁),迄梁榕真於107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已逾6年之久,期間梁榕真與古源俊間除有因雙方間歷來合夥關係而發生另案事件外,尚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3號合夥決算事件之訴訟;
而梁榕真與林淑惠間除有前開侵占刑事案件外,亦有苗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0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均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及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3-89、149-163頁),衡情,倘若梁榕真就系爭合夥事務尚有如附表所示高達上百萬元之墊付款未償還,其理應於前開訴訟中一併提出請求償還,但梁榕真卻未於前開訴訟中提出,實違反經驗法則,此外,梁榕真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合夥與他合夥人有先為一部結算之變態事實,故梁榕真主張其就系爭合夥事務所支出如附表之墊付款尚未償還云云,即難採信。
⑸至於263、263-3、263-4地號土地雖尚未出售,及於101年8月7日逕依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目前仍維持此情形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73頁),則前開土地既未開發及出售,而如附表所示之墊付款,係因開發土地所生之費用,是該墊付款即與前開土地無涉,且前開土地是否出售,與附表所示之墊付款有無償還,並無必然之關係,前開土地尚未出售,不即表示梁榕真為系爭合夥事務之墊付款未償還,是尚不得據此為有利於梁榕真之認定。
3.基上,上訴人另抗辯梁榕真為系爭合夥事務所支出之墊付款業已償還乙節,應值採信,而就此梁榕真復未提出證據足以動搖本院所形成之確信,則其請求上訴人償還如附表所示之墊付款,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梁榕真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系爭合夥財產範圍內共同給付梁榕真166萬8,534元,及自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於系爭合夥財產範圍內共同給付166萬8,534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原審駁回梁榕真請求上訴人於系爭合夥財產範圍內再給付67萬2,212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
梁榕真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古源俊之上訴為有理由;梁榕真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證物 │單據項目 │金額(新臺幣)│是否為墊付款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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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證3 │怪手含鐵牛 │200,000元 │是 │ │
│ │ │ │ │ │
├───┼─────────┼──────┼───────┼──┤
│原證4 │鐵門材料含工資種花│34,000元 │是 │ │
│ │ │ │ │ │
├───┼─────────┼──────┼───────┼──┤
│原證5 │第一觀景台訂金 │30,000元 │是 │ │
│ │ │ │ │ │
├───┼─────────┼──────┼───────┼──┤
│原證6 │前段馬路修補 │50,000元 │是 │ │
├───┼─────────┼──────┼───────┼──┤
│原證7 │水電工程含材料 │53,000元 │是 │ │
├───┼─────────┼──────┼───────┼──┤
│原證8 │第一景觀台材料加工│364,000元 │是 │ │
│ │資 │ │ │ │
├───┼─────────┼──────┼───────┼──┤
│原證9 │割草含砍竹子 │50,000元 │是 │ │
│ │ │ │ │ │
├───┼─────────┼──────┼───────┼──┤
│原證10│植栽花木(含運費)│56,000元 │否 │ │
│ │ │ │ │ │
├───┼─────────┼──────┼───────┼──┤
│原證11│草皮含運費 │20,000元 │實收金額僅為新│ │
│ ├─────────┼──────┤臺幣458,000元 │ │
│ │石板含種草皮 │35,200元 │。 │ │
│ ├─────────┼──────┤ │ │
│ │第二觀景台木工含材│403,500元 │ │ │
│ │料 │ │ │ │
├───┼─────────┼──────┼───────┼──┤
│原證12│鐵工住宿 │6,300元 │是 │ │
├───┼─────────┼──────┼───────┼──┤
│原證13│除草費用 │16,800元(上│是 │ │
│ │ │訴人誤載為16│ │ │
│ │ │,870元) │ │ │
├───┼─────────┼──────┼───────┼──┤
│原證14│觀景台鐵材訂金 │30,000元 │是 │ │
│ │ │ │ │ │
├───┼─────────┼──────┼───────┼──┤
│原證15│出售佣金 │120,000元 │是 │ │
│ │ │ │ │ │
├───┼─────────┼──────┼───────┼──┤
│原證16│第二觀景台鐵材 │161,000元 │是 │ │
│ │ │ │ │ │
├───┼─────────┼──────┼───────┼──┤
│原證17│第二觀景台工資 │180,000元 │是 │ │
│ │ │ │ │ │
├───┼─────────┼──────┼───────┼──┤
│原證18│災後水泥修補 │40,000元 │是 │ │
├───┼─────────┼──────┼───────┼──┤
│原證19│工資、材料、挖土機│202,675元 │是 │ │
│ │費用 │ │ │ │
├───┼─────────┼──────┼───────┼──┤
│原證20│工資、材料費用 │162,062元 │是 │ │
├───┼─────────┼──────┼───────┼──┤
│原證21│工資、材料費用 │31,260元 │是 │ │
├───┼─────────┼──────┼───────┼──┤
│原證22│工資、材料費用 │36,012元 │否 │ │
├───┼─────────┼──────┼───────┼──┤
│原證23│工資、材料費用 │23,737元 │是 │ │
├───┼─────────┼──────┼───────┼──┤
│原證24│颱風清水溝 │9,140元 │是 │ │
├───┼─────────┼──────┼───────┼──┤
│原證25│陽台護木 │26,760元 │是 │ │
├───┴─────────┼──────┼───────┼──┤
│合 計 │2,341,446元 │新臺幣2,248,73│ │
│ │(上訴人誤載 │4元 │ │
│ │為2,341,516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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