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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琳惠
兼法定代理 鄭素芬
人
黃全生
訴訟代理人 鄭素芬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陳國銘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均對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黃琳惠、鄭素芬、黃全生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宣告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國銘應再給付黃琳惠新臺幣陸萬元、應給付鄭素芬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黃全生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黃琳惠、鄭素芬、黃全生其餘上訴駁回。
陳國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黃琳惠、鄭素芬、黃全生上訴部分,由陳國銘負擔10分之3、餘由陳國銘應負擔。
關於陳國銘上訴部分,由陳國銘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琳惠、黃全生、鄭素芬(以下合稱黃琳惠等3人,或各別逕稱其名字)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國銘(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5日19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巷000號以南約20公尺處,將其駕駛之農用拼裝車(下稱系爭車輛)以車頭朝北庭路56巷南方、車尾朝北方臨時停放於彰化縣和美鎮北庭路右側。
同日19時22分許,被害人黃苡媗(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姊即黃琳惠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撞上被上訴人停放之系爭車輛,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被害人於送醫急救前即死亡、黃琳惠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及鼻骨骨折及輕度腦腫、腹部鈍傷併肝臟鈍傷第四級、脾臟鈍傷第二級、以及胰臟鈍傷第二級、顏面、前胸壁、前腹壁及雙下肢一度燒傷等傷害。
被上訴人務農並以駕駛農用拼裝車載送農作物為其附隨業務,原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並緊靠道路右側,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死亡及黃琳惠受前開傷害,是其就系爭事故結果自有過失。
黃琳惠為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黃全生、鄭素芬分別為被害人、黃琳惠之父母,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未繫屬本院者,茲不贅述)。
爰依上開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黃琳惠、鄭素芬、黃全生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於本院補稱:原審酌定之慰撫金實屬過低,黃琳惠部分應以新台幣(下同)60萬元為宜,鄭素芬、黃全生部分應各300萬元為適當。
又鄭素芬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機車修理費用部分(鄭素芬於上訴審,已補繳一審之裁判費1,000元,業已補正),同意以3萬元計算,不另外計算折舊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以:㈠伊並無過失:⒈伊將系爭車輛停放路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交通規則】),伊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且伊之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亦欠缺因果關係,亦不具客觀可歸責性。
北庭路路面可供通行寬度為6.2公尺,伊緊鄰北庭路右側順向停車,扣除伊停車寬度後,該路面尚餘3.9至4公尺寬,此寬度已足以供一般普通重型機車通行或至少可供二輛自用小客車雙向會車或中大型車輛單向通行,且系爭事故發生前,亦有其他車輛雙向往來並未發生擦撞事故,況該道路為產業道路,車流量較一般道路小,是依伊占用範圍、道路寬度、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具體情狀綜合判斷,伊緊鄰路邊停放車輛後,其他車輛尚非不能通行,伊並無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不得停車之處所停車之情形,故伊並未違反交通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
⒉系爭事故發生時,伊系爭車輛車尾左右側LED式閃紅光警示燈皆有效運作,車尾亦有大面積銀色反光漆,於夜晚車燈照射下,反光非常明顯,足以提醒往來車輛及用路人注意,故伊已履行前方有障礙物即警示之義務,亦難謂伊違反交通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彰化縣警察局所製系爭事故照片顯示時間為107年7月5日19點22分,但原審勘驗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顯示時間為107年7月5日21點02分,顯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有將近2小時之差距;
且事故發生當日彰化縣之日落時間為18點49分,警方接獲報案到達現場時間為19點22分,可見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點應係於19點22分之前,當時乃日落後30分鐘內,且該處為無高樓遮蔽之空曠鄉野,依常理推斷,應仍有餘光照射,天色尚未完全轉至昏暗。
原審未考量上開時間差距,天色明暗程度、天候狀況、視線清晰度均有所不同,逕以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1時02分28秒至21時2分31秒,遽認接近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僅隱約可看到路面有物體,約3秒時間無法清楚辨識系爭事故之車道上有系爭車輛停放,而認伊就損害結果之發生有過失,顯有違誤。
況縱使天色已轉暗,伊停車處南側19.7公尺及北側148公尺處皆有路燈照明,且自裝行車紀錄器之車輛轉進北庭路時,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即已錄到閃爍紅光,且該轉彎處距離伊停放車輛之地點達160.5公尺,已有足夠距離供用路人反應,減速、靠左側通行;
另伊系爭車輛之車尾大面積銀色反光漆,受燈光照射時亦可反光顯示該處停有車輛,再次提醒接近該處之車輛,應減速並採取必要之駕駛行為,故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伊停放系爭車輛之路段時,應可清楚看見路邊有系爭車輛停放。
故原審認伊系爭車輛所裝設之警示裝置,未達到應有的警示功能,且在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無法使其他用路人有充足時間判斷及迴避,而有過失,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⒊因此,於上開情形下發生系爭事故,伊自得主張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
況本件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係被害人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被害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年僅15歲,注意能力及駕駛經驗顯然均無法達一般駕駛人應有之程度,伊暫停系爭車輛時,根本無從預見系爭事故之發生。
故伊已盡應盡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且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亦不具因果關係,不應令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縱認伊有過失,原審酌定伊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亦屬過高。
且黃琳惠是由被害人騎機車搭載,故黃琳惠所受損害,被害人須負擔過失責任,原審沒有處理此部分,亦有違誤。
㈢損害金額部分:⒈黃琳惠雖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惟其傷勢主要係外傷,目前已痊癒,原審酌定慰撫金15萬元,實屬過高。
⒉鄭素芬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1輛、投資3筆,黃全生名下有不動產6筆,渠等二人名下財產顯然足以支應渠等65歲後所需之生活費用,且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等情狀,原審酌定鄭素芬、黃全生慰撫金各100萬元,顯屬過高。
⒊伊同意機車修理費用以3萬元計算,不再另外計算折舊。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兩造均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黃琳惠18萬元,給付鄭素芬69萬9937元;
給付黃全生45萬4460元,及均自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答辯聲明均: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5日19時10分許,駕駛未依彰化縣農用拼裝車輛管理自治條例取得使用牌照之系爭車輛(農用拼裝車),並將其停放於彰化縣○○鎮○○路00巷000號以南約20公尺處。
㈡被害人於107年7月5日19時22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姊黃琳惠行經該處,撞上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致被害人於送醫急救前死亡,黃琳惠則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鼻骨及顏面骨骨折、胸腹及腹部疑似燙傷之傷害。
㈢被上訴人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罪案件,業經原審108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有期徒刑捌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415號駁回其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㈣鄭素芬及黃全生已各領取車輛強制責任險各100萬元。
黃琳惠已領取5萬1044元。
㈤兩造同意機車損害部分以3萬元計算,不另外計算折舊。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倘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㈢黃琳惠等3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黃琳惠18萬元(即請求25萬3721元,扣除原審判決給付7萬3721元),應給付鄭素芬69萬9937元、黃全生45萬4460元,及均自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⒈黃琳惠等3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5日晚間19時17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和美鎮北庭路56巷121號以南約20公尺處路旁,致被害人騎乘機車後載黃琳惠,行經該路段,因閃避不及,撞擊系爭車輛,致被害人死亡、黃琳惠受有前開傷勢,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致死等行為,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717號、1122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及本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415號駁回其上訴(現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按交通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第9款,分別將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列舉為不得停車之規定,足見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並不以該停車處所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或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為必要,也並非所有非屬交通規則第111條第1項所列不得臨時停車處所,或無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
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場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亦即所謂「顯有妨礙」,實應綜合參酌停車當時之客觀情狀以定,應非僅考量行為人停車後剩餘路寬是否過窄,倘行為人將車輛停放於視線不清之處,又未提供足夠警示,當亦屬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
經查:⑴由卷附系爭事故之現場圖可知,發生系爭事故之和美鎮北庭路56巷,該路段道路中間並未劃設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因此該路段可供雙向車輛通行;
又該路段寬度為6.2公尺,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在該處路邊,已佔據道路約三分之一寬度,該路段僅餘3.9至4公尺可供車輛通行(見刑事一審卷第189頁),可認系爭車輛車寬約2公尺。
雖所剩餘道路寬度可供其他車輛通過,但已造成和美鎮北庭路56巷北往南行向車輛行車動線受阻,亦即北往南行向之車輛行駛至該處時,若未向左閃避系爭車輛,車頭將會撞上系爭車輛車尾而發生事故。
從而,如被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時,未能提供足夠警示,即逕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自屬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尾有閃光紅燈輪流閃爍乙情,固有刑事一審勘驗筆錄暨所擷取照片及他車行車紀錄器側錄截圖照片可參(見刑事一審卷第99頁、第123至129頁,刑事二審卷第144至163頁,此參看刑事二審判決內載),又系爭車輛停放地點路側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路燈,當時路燈係設置在道路右側往北約19.7公尺處;
道路左側往南約148公尺處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8年2月25日和警分五字第1080003603號函附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第185至189頁),亦據證人林宗穎於本院刑事二審108年12月31日審理時證稱:當天車子後方大約10公尺有1盞路燈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289頁,參刑事二審判決記載),此情亦經刑事一審勘驗後製成「被告(即被上訴人)停車的位置,剛好是在該路段沒有路燈的地方,所以照明不清楚」之勘驗筆錄及卷附現場照片可參(見刑事一審卷第99、129頁、刑事二審卷第150頁至第152頁,參刑事二審判決記載)。
故雖系爭車輛北側19.7公尺處及南側約148公尺有路燈設置,然系爭車輛左右兩側既無路燈設置,且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實未在上開路燈照射範圍內,故系爭事故現場視線狀況確實不佳。
⑶本院審酌,系爭車輛雖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尾有閃光紅燈輪流閃爍,然系爭事故現場因處於夜間且視線狀況確實不佳,以當時天色已黑,且該車尾閃光左右輪流閃爍,自遠處實難察知該閃爍紅燈究係工程警示燈、機車警示燈抑或何種物品上所裝置燈具。
且系爭車輛係靜止狀態,不若在夜間猶行進之車輛尾燈,因為距離之忽近忽遠,屬動態性質,而得以提醒後方車輛之注意。
尤其是系爭車輛停放靜止時間,係在夜間,由於四方視線呈現昏暗視線不佳,沒有像日間有四週之物體,可以讓駕駛人藉以評估相對距離。
再者,在日間於道路邊臨停之車輛,視線清楚,猶須在其車輛後方一定距離放置警示三角錐,用以提醒後方駕駛人注意前方狀況,何況本件系爭事故之現場在夜間,更應加一層提醒保護之措施。
是以,僅憑系爭車輛車尾有輪流左右閃爍紅燈,實無使後方駛來車輛,可於遠處見到前方單一微弱閃爍紅燈,即產生前方有一車寬達約2公尺系爭車輛停放路側之認知,以便提早進行閃避準備。
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於夜間停放於路燈照射範圍不及路段,且被上訴人停放之車輛已占據被害人之行進路面受阻,以被上訴人當時車上所裝置太陽能警示燈號及車後反光漆,實難使後方來車自遠處即心生警覺,提早做煞停、閃避措施。
被上訴人車上夜間警示裝置強度不足,被害人自同向後方騎乘機車至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基於機車靠右騎乘之駕駛慣性,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於採取緊急向左駛出閃避時,仍因不及閃避,撞擊被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實可認被上訴人於夜間視線不佳之際,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路燈照射範圍外路段,所提供警示裝置又不足使後方來車預測其車寬預做改道準備,其確有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
⑷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交通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已見前述。
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停車時,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又依當時為夜間、未下雨、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無非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之不得已情況,而無不能注意之情,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處停車因而造成此次車禍,且與被害人死亡、黃琳惠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有過失。
況系爭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駕駛拼裝車,夜間不當於未劃分向標線道路占用車道停車,妨礙機車通行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7年8月8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刑事相卷第56至58頁,參刑事二審判決記載);
再送覆議結果,亦照上開鑑定意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0月11日路覆字第1070110050號函在卷可佐(詳107年度偵字第8717號案卷第6頁,參刑事二審判決記載)(上開初次鑑定及覆議,合稱系爭鑑定),亦均同本院前揭認定。
是黃琳惠等3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過失責任等語,於有據。
⑸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事故之北庭路路面可供通行寬度為6.2公尺,伊緊鄰北庭路右側順向停放系爭車輛,扣除伊停車寬度後,該路面尚餘3.9至4公尺寬,此寬度已足以供一般普通重型機車通行,並無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且伊系爭車輛車尾左右側LED式閃紅光警示燈皆有效運作,車尾亦有大面積銀色反光漆,於夜晚車燈照射下,反光非常明顯,足以提醒往來車輛及用路人注意,故伊已履行前方有障礙物即警示之義務,本件係被害人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不能歸責於伊,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抗辯伊並無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且伊系爭車輛車尾左右側LED式閃紅光警示燈皆有效運作,車尾亦有大面積銀色反光漆,有提醒後方駕駛人云云,並無可採,其理由已見前論斷。
至於被上訴人所辯被害人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云云,此僅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詳如後述),並不能據此卸免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
㈡倘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⒈按損害發生及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系爭鑑定結果認:被害人為肇事主因;
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已見前述。
本院審酌被害人於夜間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光線昏暗、視線不明之路段,更應減速小心行駛,卻未盡其注意義務,發生系爭事故,致生嚴重之死、傷結果,被害人之車速應屬快速,而為肇事主因,應負較高之過失比例;
被上訴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之路段,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然亦有過失,然衡其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較低,且系爭車輛上有閃紅燈、反光漆等設置,堪認其對於系爭事故所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應較低。
是本院審酌過失比例,認被害人就系爭事故應負擔6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40%過失責任,應為適當。
㈢黃琳惠等3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黃琳惠18萬元(即請求25萬3721元,扣除原審判決給付7萬3721元),應給付鄭素芬69萬9937元、黃全生45萬4460元,及均自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因違規停放系爭車輛,致發生系爭事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琳惠之生命、身體、健康之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且應負4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自應就損害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兩造對於原審判決黃琳惠等3人各項損害,於本院所爭執者如下:⑴黃琳惠等3人爭執的部分:就機車損害部分未受償及原判決認定之慰撫金額過低等項為爭執,其他部分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9頁)⑵被上訴人爭執的部分:除對於車禍無過失,縱有過失,其比例應更低外,對於損害部分僅就慰撫金其中黃琳惠、鄭素芬、黃全生等部分請求爭執過高,另外就鄭素芬、黃全生撫養費的問題爭執不應准許(見本院卷第150頁),而被上訴人對於鄭素芬、黃全生主張扶養費,依原審判決扶養費計算之數額不爭執,但是被上訴人主張沒有過失責任,即使有過失,但在責任比例上也沒有這麼高。
(見本院卷第162頁)⒋茲就黃琳惠等3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⑴黃琳惠部分①醫療費用:黃琳惠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受前開傷勢,迄今至醫療院所就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5萬991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查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註:即原告黃琳惠)於民國107年07月05日至急診,…住院檢查及治療共12日,其中加護病房11日,…住普通病房期間有專人照護。」
等語,足見黃琳惠於轉出加護病房、轉入普通病房當時,確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是此部分費用核屬必要,黃琳惠請求以1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黃琳惠主張受有支出看護費用2,00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③精神慰撫金: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
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 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 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 事判決參照)。
Ⅱ查黃琳惠因被上訴人之前開過失行為而受有身體、 健康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
本院審酌黃琳惠因系爭事 故受有前開傷勢,即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及鼻骨骨 折及輕度腦腫、腹部鈍傷併肝臟鈍傷第四級、脾臟 鈍傷第二級、以及胰臟鈍傷第二級、顏面、前胸壁 、前腹壁及雙下肢一度燒傷等傷害,以及支出之醫 療費用即高達15萬9912元,可見其傷勢確屬嚴重, 身體上或留存有無法完全回復之創傷,及被上訴人 自陳為國中畢業,以務農為業,家境勉持,上有父 母、下有二子需供養,因其兄早逝,尚需協助撫養 其兄所遺二子,被上訴人肩負家庭經濟之重擔,並 考量本件實際加害情形、造成之影響、暨黃琳惠之 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黃琳惠請求60萬元慰撫金,實 屬過高,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⑷綜上,黃琳惠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46萬1912元(計算式:159,912+2,000+300,000=461,912元),逾此範圍,難謂有據。
⑵鄭素芬部分①醫療費用:鄭素芬為被害人支出醫藥費用1,655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此部分之請求,當屬有據。
②喪葬費用:鄭素芬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治喪費用49萬1900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為有理由。
③扶養費部分:鄭素芬依原審判決計算其得請求扶養費為72萬3518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僅爭執無過失,及過失比例過高,此均不可採,已見前述),是鄭素芬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查鄭素芬之女即被害人因系爭事故死亡,鄭素芬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慰撫金甚明;
至得請求慰撫金之數額,本院審酌鄭素芬對於被害人之生育及養育過程,自受孕懷胎十月,身體多有不適感,已備嘗辛苦,迨至被害人出生後之照顧扶育,日夜操煩擔心,其間劬勞,無一日寧之,點滴辛酸,實不足以形容,今突遭喪女之痛,心神受創,難以言喻。
被上訴人之上述自身情狀及鄭素芬107年所得為19萬6893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1輛、投資3筆,有原審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9頁),並斟酌鄭素芬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鄭素芬就被害人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尚嫌過高,爰酌減為2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⑤機車損害部分:兩造同意機車損害部分以3萬元計算,不另外計算折舊。
是鄭素芬請求3萬元,於法有據。
⑥綜上,鄭素芬就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24萬7073元(計算式:1,655+491,900+723,518+2,000,000+30,000=3,247,073元),逾此範圍,於法無據。
⑶黃全生部分①扶養費部分:黃全生依原審判決計算其得請求扶養費為63萬6151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僅爭執無過失,及過失比例過高,此均不可採,已見前述),是黃全生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②慰撫金部分:查黃全生為被害人之父,就被害人之死亡,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惟就應給付之數額,本院審酌黃全生為被害人之父,今突突遭喪女之痛,心神亦同受巨大創痛,被上訴人之前揭身分資力,及黃全生名下有不動產6筆,於107年所得為2萬1466元,有原審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3頁),並斟酌本件實際加害情形、影響、暨黃全生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黃全生就被害人之死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實嫌過高,以酌減為2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③從而,黃全生就本件事故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以263萬6151元(計算式:636,151+2,000,000=2,636,151元)為適當。
⒌過失相抵:⑴按損害發生及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對於被害人對第三人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對該第三人因此得請求損害賠償者,雖係其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而發生,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是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
⑵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本院審酌過失比例,認被害人就系爭事故應負擔6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40%過失責任,已見前述。
爰依此被上訴人應賠償黃琳惠、鄭素芬、黃全生之損害賠償金額各減輕60%,分別為18萬4765元、129萬8829元、105萬4460元(計算式:黃琳惠部分:461,912×40%=184,765元;
鄭素芬部分:3,247,073×40%=1,298,829元;
黃全生部分:2,636,151×40%=1,054,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強制險給付之扣除:⑴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黃琳惠、鄭素芬、黃全生因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萬1044元、100萬元、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上開說明,該已受領之金額,即應自黃琳惠等3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準此,依前開說明,黃琳惠原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18萬4765元,經扣除其已受領之強制汽車保險金5萬1044元後,所得請求之部分應為13萬3721元(計算式:184,765-51,044=133,721元),扣除原審已判付之金額7萬3721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萬元(計算式:133,721-73,721=60,000元);
鄭素芬、黃全生原得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129萬8829元、105萬4460元,然經扣除渠等分別已受領之強制汽車保險金100萬元、100萬元後,鄭素芬、黃全生尚得請求被上訴人29萬8829元、5萬4460元。
⒎遲延利息: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黃琳惠等3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係108年2月18日送達,見交重附民字卷第67頁送達證書所載)之翌日即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黃琳惠、鄭素芬、黃全生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黃琳惠6萬元、應給付鄭素芬29萬8829元、黃全生5萬4460元,及均自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黃琳惠等3人上開應准許範圍,除原准許部分外,駁回黃琳惠等3人其餘請求部分,尚有未洽,黃琳惠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黃琳惠等3人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無不合,黃琳惠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原審就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部分,核無不合,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黃琳惠等3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表】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附表⒈】黃琳惠部分
┌────────┬───────────────┐
│ │請求金額(元/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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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費用 │⑴5萬6912(因受傷支出之醫藥費 │
│ │ ) │
│ │⑵10萬3000(因頭部外傷併鼻骨及│
│ │ 顏面骨折,及牙齒斷裂須裝牙治│
│ │ 療支出醫療費用) │
│ │⑶合計:15萬9912 │
├────────┼───────────────┤
│看護費用 │2000 │
├────────┼───────────────┤
│慰撫金 │60萬 │
├────────┼───────────────┤
│被上訴人過失比例│40% │
├────────┼───────────────┤
│已領強制險(扣除)│5萬1044 │
├────────┼───────────────┤
│總計 │25萬3721 │
└────────┴───────────────┘
【附表⒉】鄭素芬部分
┌────────┬───────────────┐
│ │請求金額(元/新台幣) │
├────────┼───────────────┤
│醫療費用 │1655 (為黃苡媗支出) │
├────────┼───────────────┤
│喪葬費 │49萬1900 │
├────────┼───────────────┤
│扶養費 │72萬3518 │
├────────┼───────────────┤
│慰撫金(就被害人│300萬 │
│死亡部分) │ │
├────────┼───────────────┤
│機車修理費 │3萬2770 │
├────────┼───────────────┤
│被上訴人過失比例│40% │
├────────┼───────────────┤
│已領強制險(扣除)│100萬元 │
├────────┼───────────────┤
│總計 │69萬9937 │
└────────┴───────────────┘
【附表⒊】黃全生部分
┌────────┬───────────────┐
│ │請求金額(元/新台幣) │
├────────┼───────────────┤
│扶養費 │63萬6151 │
├────────┼───────────────┤
│慰撫金(就被害人│300萬 │
│死亡部分) │ │
├────────┼───────────────┤
│被上訴人過失比例│40% │
├────────┼───────────────┤
│已領強制險(扣除)│100萬 │
├────────┼───────────────┤
│總計 │45萬44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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