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上易,111,201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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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童培偉

上 訴 人 張騴之


被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童燐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童培偉並為訴之訴加,本院於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丙○○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乙○○關於原審反訴部分之上訴,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丙○○負擔。

乙○○關於原審本訴部分之上訴,其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乙○○負擔。

甲○○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丙○○(以下僅略稱丙○○)就原審本訴及反訴受敗訴判決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此部分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原審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乙○○(以下僅略稱乙○○)於本院就原審本訴之醫療費用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丙○○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6萬元(見本院卷第71頁),與其在原審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符合准予訴之追加之規定,故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審之本訴(下稱本訴)部分:

一、乙○○、上訴人即原審本訴原告甲○○(以下僅略稱甲○○)主張:㈠丙○○與乙○○為兄弟,乙○○與甲○○則為夫妻。

乙○○、甲○○二人(下稱乙○○等二人)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3所欲出售之房屋現場,欲查明係何人阻擋房屋仲介帶領客戶看屋一事,丙○○因見甲○○持手機拍攝錄影,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朝甲○○揮拳,造成甲○○手機掉落並跌坐在地,致甲○○受有右手肘、左右側膝蓋挫傷及瘀傷。

乙○○見狀欲上前拉住丙○○,惟丙○○反朝乙○○之肩背部毆打,致乙○○受有後頸、右上背部抓傷及右手肘內側疼痛等傷害。

另丙○○於衝突中,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處所,公然辱罵乙○○「你沒懶趴(台語)」等語,亦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

丙○○上開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50號判決有罪確定。

㈡丙○○傷害乙○○,致乙○○受有身體多處受傷之損害;

另以前述言詞辱罵乙○○,係侵害乙○○之名譽(人格權)。

乙○○因此於原審請求丙○○賠償醫藥費4,020元,身體傷害之慰撫金20萬元,公然侮辱之慰撫金145,980元。

另於本院追加請求丙○○賠償後續門診及回診醫療費用6萬元。

㈢丙○○傷害甲○○,除致甲○○身體多處受傷外,亦致甲○○受有精神上恐懼、焦慮及憂鬱之痛苦。

甲○○因此於原審請求丙○○賠償醫療費用5,690元、精神慰撫金244,310元。

二、丙○○抗辯:㈠本件糾紛肇因於乙○○誣指丙○○阻撓其出售房屋,並至丙○○之工作場所多次騷擾及遷怒丙○○之員工。

乙○○等二人於106年10月30日至丙○○之工作場所干擾其工作,丙○○乃請乙○○等二人離開,因甲○○以手機近身攝錄丙○○,為防衛自己隱私權,方出手撥掉甲○○手機,並未毆打甲○○,反遭甲○○出手擊打,惟甲○○因腳步不穩往後跌坐在地,丙○○亦失去重心跌倒在地,豈有可能朝甲○○揮拳毆打?而乙○○此時見丙○○倒地,即出手捶打丙○○之後腦杓,丙○○為防衛自己身體,方抱住乙○○之小腿,阻其攻擊,兩人因而又跌倒在地。

足證係因乙○○等二人先侵犯丙○○之隱私及出手攻擊丙○○,丙○○始為正當防衛行為,故乙○○等二人訴請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又事發地點為丙○○之家門外,房屋另有中庭、圍牆與外界隔離,並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乙○○並無遭受社會評價損害之可言。

而丙○○所言「你沒懶趴(台語)」,亦非針對乙○○,故乙○○請求丙○○賠償慰撫金,並無理由。

㈡乙○○等二人上訴請求再給付慰撫金各4萬元、6萬元及乙○○追加請求賠償後續醫療費用6萬元部分,丙○○亦無力負擔。

貳、原審之反訴(下稱反訴)部分:

一、丙○○主張:乙○○於上開時、地向丙○○稱:「沒懶趴也不可以這樣」,致丙○○之名譽及人格遭受貶損,因此請求乙○○賠償慰撫金10萬元。

二、乙○○抗辯:依卷附勘驗筆錄6分6秒起之內容所示,丙○○先稱:「有懶趴就自己處理啊,不要常常在叫警察啦」,業已暗指乙○○沒有懶趴才常常叫警察,其後又持續辱罵乙○○「小人、卑鄙、奸詐、你娘的」。

另8分20秒起,因丙○○暗諷乙○○「沒懶趴」,乙○○始自嘲:「沒懶趴也不可以這樣」,意指就算乙○○沒有懶趴也不能這樣。

再於11分50秒起,丙○○對乙○○猶明指「沒懶趴的,不要再跟他講那個啦!」,其中「沒懶趴的」即指乙○○,足證上開「沒懶趴」均係乙○○自己,自非貶損丙○○之名譽權及人格權,丙○○所為主張,顯不可採。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認為乙○○請求丙○○給付慰撫金15,000元、醫藥費4,020元,合許19,020元;

甲○○請求丙○○給付慰撫金8,000元、醫藥費5,960元,合計13,690元,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丙○○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丙○○就本訴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另駁回乙○○等二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就反訴部分,認為丙○○請求乙○○給付慰撫金7,000元,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乙○○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駁回丙○○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丙○○就反訴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乙○○等二人就本訴受敗訴判決部分,均提起一部上訴,其等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乙○○等二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丙○○應再給付乙○○4萬元、再給付甲○○6萬元,及均自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乙○○就本訴部分,另追加請求丙○○應給付乙○○6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又乙○○就反訴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丙○○則答辯聲明:乙○○等二人之上訴及乙○○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丙○○與乙○○為兄弟關係,另乙○○等二人為夫妻關係。

乙○○等二人因認丙○○有阻撓乙○○出售房屋之情事,而於106年10月30日11時21分許,前去丙○○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質問丙○○,雙方因生口角,甲○○乃持手機進行錄影,丙○○要求甲○○停止錄影,但甲○○仍持手機近身拍攝丙○○。

丙○○乃衝向甲○○,並將甲○○手持之手機打飛,甲○○出手反擊,丙○○即以手抵擋,並大力推送甲○○,甲○○因而跌坐在地,致受右手肘疼痛、左右側膝蓋挫傷及瘀傷等傷害。

此時丙○○亦跌倒在地,乙○○出手欲行揮擊丙○○,丙○○即抓住乙○○之下肢,而將乙○○掀倒在地,並壓在乙○○身上,致乙○○受有後頸、右上背部抓傷及右手肘內側疼痛等傷害。

又丙○○嗣於三人從地上起身後,繼續與乙○○發生口角,並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沒懶趴(台語)」辱罵乙○○。

案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812號為簡易判決處刑,丙○○不服提起上訴,由原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丙○○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誤,應認為真,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丙○○於原審受敗訴判決後,未聲明不服,足見其對有不法侵害乙○○二人身體健康及乙○○名譽之事實已不再爭執。

而乙○○就原審判決之慰撫金部分,雖上訴主張傷害部分應再酌增慰撫金2萬元,公然侮辱部分應再酌增慰撫金2萬元;

甲○○就原審判決之慰撫金部分,雖上訴主張應再酌增慰撫金6萬元。

惟查,原審就慰撫金之酌定,已審酌乙○○等二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兩造各自陳報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態、從事之工作性質、收入情況,及原審依職權查調之兩造最近一年財產、所得資料;

再參酌本事件發生之經過、丙○○之行為及乙○○等二人身心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乙○○因傷致身體健康權受侵害部分,其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

名譽權受侵害部分,其慰撫金以7,000元為適當;

甲○○因傷致身體健康權受侵害部分,其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

而乙○○等二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之慰撫金酌定有何失當之處,其等空泛指陳應再酌增上開慰撫金數額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乙○○於本院雖主張其就身體受傷部分,還有回診費用及到診所看病之費用支出,因此追加請求身體健康損害6萬元。

惟乙○○已自承其就「回診費用及到診所看病之費用」並無單據可以提出(見本院卷第71頁),故所請求之身體健康損害6萬元,自乏依據,亦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乙○○等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應再給付乙○○、甲○○慰撫金各4萬元、6萬元,及均自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皆為無理,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乙○○等二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乙○○等二人提起一部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乙○○於本院追加請求丙○○給付身體健康損害6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丙○○主張乙○○於106年10月30日當日對丙○○言稱:「沒懶趴也不可以這樣」,係侵害丙○○之名譽權及人格權;

而乙○○雖不否認曾出言表示「沒懶趴也不可以這樣」,但辯稱「沒懶趴」係指乙○○自己,其非以此貶損丙○○之名譽權及人格權等語。

經查:依原審卷所附勘驗筆錄內容所示(見原審卷第92頁),於6分6秒起,丙○○先稱:「有懶趴就自己處理啊,不要常常在叫警察啦」,已暗指乙○○「沒有懶趴」(即無用,不具男子氣概)才常常叫警察。

嗣於11分50秒起,丙○○對乙○○表示:「沒懶趴的,不要再跟他講那個啦」,其中「沒懶趴的」應即指乙○○。

因此,於8分20秒起,乙○○所稱:「沒懶趴也不可以這樣」,即有可能係因丙○○暗諷乙○○「沒懶趴」,乙○○始自嘲:「沒懶趴也不可以這樣」,意指就算乙○○「沒有懶趴」(即無用,不具男子氣概),丙○○也不能這樣(指出手打人之事)。

從而乙○○所辯「沒懶趴」一語係指乙○○自己,而非用以辱罵丙○○,合於上開勘驗筆錄之前後文義及情境,堪予採信。

㈡基上,丙○○主張乙○○於106年10月30日當日對丙○○言稱:「沒懶趴也不可以這樣」,係侵害丙○○之名譽權及人格權,應無可採。

從而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應給付丙○○7,000元,及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違誤,乙○○就該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另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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