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
-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先位之訴部分)駁回。
-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 四、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五、本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訴之第一審及第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
-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 貳、實體部分:
- 一、本訴部分
- 二、反訴部分:
- 三、原審為上訴人本訴全部敗訴,及被上訴人反訴先位之訴全部勝訴之判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五、兩造爭執事項: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訴部分:
- 二、反訴部分:
- 三、被上訴人雖以書狀分別聲請:㈠委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反訴先位之訴部分,依系爭承諾書第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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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鐘珠鴻
鐘李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淑美
鐘仕翔
陳盈光律師
上一人複代
理人 楊紹翊律師
被上訴人 名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雁文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能源有限公司簽訂租賃標的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租賃期限20年,每月租金為太陽光電系統與台電公司之實際售電收入6%,其餘租賃條件如附件太陽光電系統建物屋頂租賃合約所示之租約並會同辦理租約公證,及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先位之訴部分)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本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訴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部分雖未受裁判,惟經先位之訴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並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名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竣公司)於原審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反訴,原審就反訴先位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鐘珠鴻、鐘李銀(下略稱姓名,合稱上訴人)針對反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備位之訴同生移審效力,本院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中,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7日合意解除106年9月6日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並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2萬3504元本息,於本院改主張系爭承諾書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見本院卷二第417頁、卷三第199頁),併追加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17、201至202、451至455頁、本院卷三第199至200頁);另被上訴人反訴先位之訴部分追加依兩造於106年9月6日口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依約履行(見本院卷五第85至86頁),暨反訴備位之訴部分原主張依系爭承諾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履約過程所支出價額505萬7043元,併追加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505萬7043元(見本院卷五第86至87頁),另依民法第816條、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8萬5006元(見本院卷五第87至88頁),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7萬3282元(見本院卷五第88至90頁),暨關於兩造間有成立附負擔贈與及聯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部分之陳述,茲因前開兩造各自追加請求權依據及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所涉原因事實,核與原審之原因事實爭點均在系爭承諾書之效力為何,及兩造是否應依系爭承諾書負相關契約義務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問題,二者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自具有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兩造各自追加請求權依據及補充原審攻擊、防禦方法之法律上陳述,除所涉及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外,倘不許其等提出亦顯失公平,應認其等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規定,應准兩造各自提出該等新攻擊方法,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⒈上訴人欲將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之雞舍(下稱系爭雞舍)屋頂出租予被上訴人建置太陽能發電系統,經協商後,兩造遂於106年9月6日先簽立系爭承諾書,然系爭承諾書之性質僅係屬預約,兩造後續仍應再準備簽立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太陽能光電系統建物屋頂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見本院卷一第87至94頁)並公證。
因系爭承諾書為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雁文(下略稱姓名)於兩造簽約之際,卻未攜帶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鐘仕翔事先審閱及修改之原先版本,且未就系爭承諾書內容逐一盡告知義務,旋趁上訴人於雙方資訊不對等之情況下,要求上訴人逕行簽約,足認系爭承諾書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規定而無效。
另兩造對於系爭租約之相關約定內容並未全部達成共識,自無從進行系爭租約簽訂及公證之義務。
⒉依兩造間口頭約定及「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下稱免請領執照標準)第6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有確認系爭雞舍建築結構安全及補強之義務,於知悉系爭雞舍已有樑柱腐朽情形,卻未告知結構技師,於106年12月2日及3日倉促進場施作屋頂鋼板,致系爭雞舍木樑斷裂、建築結構多處受損,經估價後,相關回復原狀費用為62萬3504元,足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原審被證12之結構計算書亦非針對系爭雞舍現況作個案設計,不符合一般施工程序,違反免請領執照標準第6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另兩造歷經多次協商後續訂立屋頂租約書事宜未果,吳雁文遂於107年2月4日傳LINE告知,被上訴人提供三種方案作為退場機制,上訴人於107年2月7日回覆被上訴人「針對已更換的鋼板,我們選擇您所告知的方式一。
照原計畫由我司人員進場拆回鋼板,原有石棉瓦穿洞破損部分,我已找到石棉瓦料,含中脊都會以石棉瓦於更換處補上。」
等語,亦獲吳雁文允諾會開始進場安排拆鋼板事宜,堪認縱系爭承諾書發生效力,亦經兩造於107年2月7日合意解除,然被上訴人卻始終未依上訴人所選擇方式履行。
如兩造間確有成立租賃契約,依照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關於系爭雞舍確認責任義務,兩造業已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僅依蔡○超技師所出具書面資料(完全未涉及承載太陽能面板安裝是否符合系爭雞舍之結構安全)即逕行鋪設鋼板,方造成系爭雞舍損害,自屬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損害結果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云云,上訴人否認之。
爰先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62萬3504元,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本院卷三第197-199)。
㈡被上訴人則以:(見本院卷五第273-292頁)⒈吳雁文雖於106年9月6日簽約時誤帶契約,然系爭租約內容早已於106年7月16日經兩造達成共識,且業經吳雁文向上訴人說明系爭承諾書內容並告知指定第三人○○○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承租人等情,方由上訴人確認簽署,兩造自應受系爭承諾書內容拘束。
⒉上訴人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就系爭雞舍之結構安全,應由上訴人負責確認及維護,被上訴人未曾使用系爭雞舍,不負建物結構安全維護之責。
系爭雞舍於施工前結構已有毀損,並非被上訴人造成,且施工前被上訴人已取得結構計算書,確認可安全承載太陽能面板模組及支架,故系爭雞舍結構損害自非被上訴人安裝鋼板行為所導致,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系爭技師公會)所製作108鑑13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有諸多疑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鋪設鋼板過程有何過失,或與上訴人所主張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
另免請領執照標準第6條係行政管理規定,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安裝鋼板行為與設置太陽光電能設備無涉,無上開規定適用,上訴人不得據以求償。
⒊倘本院認為系爭承諾書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所安裝鋼板為全新無瑕疵之物,安裝後屋頂面完整、平順,經上訴人當場確認並受領完畢,被上訴人履約行為並無故意及重大過失存在,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求償,於法無據。
⒋倘認被上訴人應依法或依約需負賠償之責,則上訴人所主張施工項目及金額含有非必要項目,應予剔除折舊費用;
又上訴人知悉系爭雞舍結構有疑義,卻仍同意被上訴人安裝鋼板,自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被上訴人賠償責任。
⒌又若系爭承諾書無效,上訴人不得享有安裝鋼板利益,然因被上訴人所安裝鋼板與系爭雞舍之屋頂石棉瓦發生附合情形,依民法第816條規定,上訴人應償還所受利益即原審被證18所示鋼板工程費用共128萬5006元(即「鋼板工程-鋁鎂鋅k27硬質泡」120萬8198元、「鋼板工程-中脊」7萬6808元之材料費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不當得利返還,得與上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1.先位部分:系爭承諾書非預約,且兩造間就租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意思表示已一致,應發生效力,且從兩造所提相關事證,足認上訴人知悉並同意公證租約由被上訴人所指定○○○公司擔任承租人,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兩造未曾合意終止系爭承諾書,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第5條前段約定,負有履約義務。
倘系爭承諾書無效,被上訴人亦得依106年9月6日雙方口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履行。
迨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上訴人依約履行,上訴人迄今仍遲未履行,故被上訴人自得擇一請求判命上訴人應與○○○公司簽訂系爭租約並公證之判決。
2.備位部分:系爭承諾書業已載明兩造間各自應履行事項、權利義務內容及違約罰則,兩造可直接依約履行,故無另訂「本約」之必要。
上訴人藉詞拒絕履行系爭承諾書約定義務,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因被上訴人為本件太陽光電系統建置已為○○○公司支出電機技師簽證費等費用,且○○○公司因已無法適用106年電能躉購費率致受有電費收入損失,金額合計505萬7043元;
又○○○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行使(見反訴原證13),被上訴人復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為給付,而上開給付屬可分之債,併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71條規定,由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52萬8522元(計算式:5,057,043元÷2=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賠償。
倘系爭承諾書無效、兩造間無口頭契約及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亦不成立附負擔贈與等情,因被上訴人所安裝鋼板已與系爭雞舍屋頂石棉瓦附合成一體,符合民法第811條附合規定,鋼板所有權業已歸屬上訴人,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816條、民法第179條規定,償還所受利益128萬5006元予被上訴人。
另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致使被上訴人無法取得106年-107年電費收入損失57萬3282元,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㈡上訴人則以:⒈先位部分:依前所述,系爭承諾書違反民法第247之1條規定而無效,上訴人自無庸與○○○公司簽約並公證。
倘認系爭承諾書有效,復因兩造於107年2月7日業已合意終止系爭承諾書,上訴人自無需履行與○○○公司簽約並公證之義務。
⒉備位部分:依前所述,系爭承諾書既已無效,且縱有效,亦經兩造合意終止,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請求上訴人賠償505萬7044元。
又倘認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系爭承諾書,惟被上訴人遲不進行系爭雞舍結構補強工程,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給付不能之情事,毋庸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無權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確有損害發生,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實不可採。
況本件係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承諾書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如有損害,其就損害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再者,倘認上訴人需負賠償之責,併以前揭62萬3504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本訴全部敗訴,及被上訴人反訴先位之訴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備位之訴,即隨同上訴而生移審繫屬於本院。並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3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反訴部分: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⒊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⒋反訴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如不能駁回上訴之判決時,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52萬8522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准許假執行之判決(探究被上訴人真意,見本院卷五第296頁)。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雞舍最初興建時間為75年,於79年申請使用執照,為上訴人所有,使用迄今逾30年(見本院卷一第373頁)。
㈡兩造於106年9月6日簽立系爭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203頁)。
㈢兩造簽立系爭承諾書時,被上訴人提供之附件為公司制式租約,非兩造協商之系爭租約版本。
又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簽立前即進場施作鋼板工程(見本院卷一第204頁)。
㈣被上訴人在施做鋼板前已經發現系爭雞舍木樑毀損及斷裂(原審卷一第106頁),目前系爭雞舍建物結構仍有多處受損、木樑斷裂等情。
㈤系爭鑑定報告指出蔡○超結構技師出具之「結構計算書」中,1.僅檢核新增設太陽能板及支架結構,並無對原雞舍結構進行檢核。
2.未檢核施工載重對於原雞舍結構之影響。
3.未考慮原雞舍結構部分構件嚴重腐朽問題(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且該結構計算書並未包含「鋼板工程」是否影響系爭雞舍之結構安全。
㈥依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6條,本件蔡○超結構技師需出具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免請領雜項執照簽證表、結構安全證明書、結構計算書。
蔡○超結構技師於出具上開文件前並無至現場了解系爭雞舍現況,而是以合法建物之一般承載力為計算(本院卷二第256-25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本訴部分: ⒈鐘李銀是否為系爭雞舍之所有權人?鐘李銀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是否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行進場施作鋼板工程?⒊鐘珠鴻追加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2萬3504元,是否有理由?⒋上訴人追加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2萬3504元,是否有理由?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否可採?⒍被上訴人抗辯以前開128萬5006元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系爭承諾書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⒉被上訴人先位主張部分:⑴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諾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簽約及公證之義務,是否有理由?⑵被上訴人主張依106年9月6日口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履行簽約及公證之義務,是否有理由?⒊被上訴人備位主張部分:⑴被上訴人主張依承諾書第5條後段約定及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損害各252萬8522元,是否有理由?⑵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前開128萬5006元,是否可採?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31條求償反訴附表「106年-107年電費收入損失57萬3282元」,是否可採?⑷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否可採?⑸上訴人抗辯以62萬3504元予以抵銷,是否可採?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鐘李銀非系爭雞舍之所有權人,無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諸系爭雞舍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73頁),顯示系爭雞舍於79年3月12日申請使用執照(即使用執照字號:【79】溪鄉建字第1721號),並於106年9月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鐘珠鴻單獨所有(權利範圍1分之1),足認鐘李銀非系爭雞舍之所有權人,鐘李銀究有何權利因此受到損害?即堪質疑。
故鐘李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日、3日,在系爭雞舍屋頂上鋪設鋼板之行為,有徵得鐘珠鴻之同意:⒈關於兩造所簽訂系爭承諾書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詳如後開所述。
且依系爭承諾書第3條約定(見原審卷一第25頁),被上訴人僅得進行租賃標的之現勘量測,不足以做為被上訴人鋪設鋼板行為之依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鋪設鋼板行為,於系爭承諾書中未有任何記載,非屬履行系爭約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5頁),應係可採。
2.惟依上訴人已先後於109年7月1日民事陳報狀及109年7月20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分別載明:上訴人當時均係由訴外人鐘仕翔、鐘淑美協助辦理;
被上訴人提前入場施作,上訴人以為是會先進行結構安全補強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181頁),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鐘仕翔於109年8月17日陳稱:被上訴人當場施工時,因為屋樑已斷裂,施工工人那時有詢問鐘珠鴻有關C型鋼的部分,所以當下先以C型鋼作為補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鐘淑美復於109年10月6日陳稱:鐘珠鴻有同意他們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頁),並有原審被證4所示訴外人卓書萍與鐘珠鴻於106年11月30日之line對話,其上顯示:「書萍:鐘爸爸您好!明天鋼板工程會進場施工喔!」、「鐘珠鴻:好」、「書萍:鐘爸爸:抱歉!鋼板工程要改到星期六(12/2)才會進場施工。
抱歉!」、「鐘珠鴻:?(啟動通話對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頁),與原審被證5所示之106年12月2日進場照片、原審被證6所示之完工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55頁),暨有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107年1月21日對話錄音譯文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245至246頁),堪認鐘珠鴻對於被上訴人辯稱其於上開時間所為鋪設鋼板之行為,有徵得鐘珠鴻同意乙情,業已自認,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辯稱無庸負舉證之責外,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而欲撤銷該項自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應證明該項自認與事實不符,否則,該項事實即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
3.從而,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就系爭雞舍屋頂所為鋪設鋼板行為,僅與鐘珠鴻達成另一意思表示合意,而與系爭承諾書及系爭租約約定內容無關。
㈢鐘珠鴻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賠償上訴人62萬3504元,為無足採: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本件鐘珠鴻主張被上訴人涉有侵權行為責任,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雞舍毀損等行為,本應由鐘珠鴻就被上訴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權利發生事實舉證加以證明,於本院審認鐘珠鴻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後,如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鐘珠鴻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⒉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固約定:「本系統建置前,甲方應配合提供租賃標的物結構圖、設計圖等相關資料予乙方。
乙方應以自己之費用委請結構技師就租賃標的之屋頂結構進行本系統建置評估計算,以避免影響租賃標的物之結構安全或造成屋頂破損滲漏。」
(見原審卷一第123頁、本院卷一第91頁),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系爭租約既尚未簽訂,自無適用系爭租約第4條第4、6項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23頁)之餘地,鐘珠鴻主張依應由被上訴人於施工前確認系爭雞舍結構安全及補強結構等情,自不足採。
另鐘珠鴻迄未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之何位職員、於何時,就被上訴人應於施工前確認系爭雞舍結構安全及補強結構達成協議,並提出相關證據以佐證其說,鐘珠鴻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⒊又房屋結構及設備無論有無使用,均會隨時間經過及環境影響而折舊或部分損壞,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雞舍分成三期,於75年陸續完成,構架組成方式-預鑄混擬土柱+木構桁架+木梁+石棉瓦屋頂…依108年5月29日前往現場會勘,各期雞舍現況分析如下:第一期-雞舍木構桁架及木梁部分嚴重腐朽,造成桁架與柱子接點鬆脫、木構桁架木材斷面面積減少,且桁架上接點固定用螺絲,長期受天候影響有生鏽、腐蝕情形,另部分預鑄混擬土柱保護層裂開、鋼筋外露、斷面面積減少。
第二期-雞舍整體構建尚屬完整。
第三期-雞舍部分預鑄混擬土柱保護層裂開、鋼筋外露、斷面面積減少,木構桁架及木梁尚屬完整。
…」、「…結論及建議:本件定標的物雞舍完成已逾30年以上,養雞場受雞隻排泄物弱酸環境影響造成部分預鑄混擬土柱腐蝕、開裂、鋼筋外露,木構件部分則因受潮腐朽,造成構件斷面減少、接頭鬆脫現象…」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5頁),堪認系爭雞舍之部分預鑄混擬土柱腐蝕、開裂、鋼筋外露,木構件部分則因受潮腐朽,造成構件斷面減少、接頭鬆脫現象等情,應非被上訴人鋪設鋼板所致。
是以,系爭鑑定報告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結構計算書」得出以下鑑定意見:1.僅檢核新增設太陽能板及支架結構,並無對原雞舍結構進行檢核。
2.未檢核施工載重對於原雞舍結構之影響。
3.未考量原雞舍結構部分構件嚴重腐朽問題(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自難徒憑上開鑑定報告意見及系爭雞舍受損現況照片,即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再依經濟部能源局110年1月21日能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記載:「…㈡第6條附件2『結構安全證明書』所列『不影響原有建築物結構安全』填具事項之規範要求:…2.考量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設置尚涉及建築行為之性質…於簽證時即須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㈢第6條附件3『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完竣證明書』之填列時點:…相關技師不得於開立『太陽光電免請領雜項執照簽照表』及『結構安全證明書』同時,一併簽署『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完竣證明書』之文件。」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至216頁),及所檢附免請領執照標準總說明載明:「…故明定未達一定規模者,免請領雜項執照,以簡化行政程序,進而提高民眾設置意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且免請領執照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可知免請領執照標準係基於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設置再生能源發電、利用系統及相關設施,依不同設施特性,就其裝置容量、高度或面積未達一定規模者,免依建築法規定請領雜項執照。
前項關於免請領雜項執照之設備容量、高度或面積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
,前揭規範目的在於簡化行政程序,進而提高民眾設置意願,且無從推論出免請領執照標準第5條及第6條所規定「結構安全證明書」必須實質確定,而非形式審查。
是以,免請領執照標準第6條尚難謂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鐘珠鴻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推定被上訴人為有過失。
⒌又審酌上開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足認兩造於最初磋商訂約內容之際,僅有約定承租人(無論被上訴人或訴外人○○○公司)應以自己之費用委請結構技師就租賃標的之屋頂結構進行本系統建置「評估計算」,並未明確要求受委任結構技師應實際勘查租賃標的之屋頂結構。
且證人蔡○超於110年4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亦證稱:技師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涉及現場作業者,不包含結構設計部分;
其所簽證的結構計算書、結構安全證明,沒有任何法規依據規定要至現場判斷,且基本上,在還沒有施作前與系爭雞舍本體的結構安全無關,而其無法確認每個結構物及使用人狀況,其所簽認的文書無法證明原來雞舍是否足以施作太陽光電工程是結構安全的,但依法規是可以認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60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就結構技師而言,對於取得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只要依照法規進行檢視即可,並未要求一定要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6頁),應可採信。
則被上訴人非技師法適用對象,其是否具有足以判斷系爭雞舍結構安全之專業,已堪質疑;
又其既已委託專業結構技師即證人蔡○超進行評估計算,並有證人蔡○超所製作結構計算書及結構安全證明書為據,如系爭雞舍確有安全上之顧慮,何以證人蔡○超未建議被上訴人先做補強後再繼續鋪設鋼板,是依系爭技師公會指定報告人陳進隆及蔡元鴻於110年4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所為鑑定意見(見本院卷261至278頁),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雞舍屋頂鋪設鋼板之際,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等情。
⒍綜上,鐘珠鴻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2萬3504元,為不可採: ⒈依前所述,鐘珠鴻與被上訴人就前開被上訴人鋪設鋼板行為既達成合意,且因系爭承諾書無效,兩造尚未簽訂系爭租約,則被上訴人於系爭雞舍屋頂上鋪設鋼板之事實,本院認定前開意思表示合意之性質,應係使鐘珠鴻與被上訴人就系爭雞舍屋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使被上訴人得使用系爭雞舍進行鋪設鋼板工程。
⒉至被上訴人辯稱此合意性質為附負擔贈與及及聯立契約性質,乃被上訴人履行上訴人主動向被上訴人提出屋頂出租條件云云(見本院卷四第6、475至488頁),惟查,前開被上訴人鋪設鋼板行為未於系爭承諾書中約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鐘珠鴻及被上訴人對於鋪設鋼板需一定費用成本乙情均不爭執(故不論128萬5006元是否為正確),此部分費用負擔自為鐘珠鴻與被上訴人間是否確有附負擔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之重要契約要素,自應由雙方就前開契約必要之點進行磋商,迨彼此就鋼板歸屬、鋪設費用等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後,契約方為成立。
復參酌系爭租約第1條、第2條約定:「…㈣此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所有權及相關權利及義務歸屬乙方(即○○○公司,下同),本案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等相關法令設置具有獨立價值之設備,並非租賃標的之構成部分,亦非其從物。
…」、「…四、租賃期間:…㈡本合約為定期租賃合約…租期屆滿後本系統所有權即歸屬甲方(即上訴人,下同)。
㈢甲方同意雙方簽訂本合約並履行第十條公證約定之內容後,提供租賃標的予乙方(即○○○公司,下同)使用建置本系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至121頁),及附件二、設置地點屋主/地主協議事項載明:「…甲方(即○○○公司,下同)委託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上之合法建築物(丙方【即鐘珠鴻,下同】為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代表人)施作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三方協議,乙方應負責處理丙方建物以下工作事項。
1.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安裝建物之屋頂更新與結構補強。
ⅰ即有屋頂之石綿瓦無拆除。
ⅱ屋頂新鋪設新日鐵鎂鋁新K27/雙層0.52硬質發泡PU2.0浪板。
2.其他載於下列丙方要求事項:ⅰ建物保存登記費用(新台幣12,000元元整。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3頁),顯見鐘珠鴻所有系爭雞舍如於系爭租約簽訂後,依約本得新鋪設前開浪板(即為鋼板),而非由鐘珠鴻與被上訴人雙方達成合議而已。
況且,被上訴人所鋪設鋼板究竟屬於○○○公司所有?或被上訴人所有?或因民法附合規定而成為鐘珠鴻所有?實屬疑問,自不能逕以被上訴人所辯稱其有鋪設鋼板之行為,即逕認鐘珠鴻與被上訴人間有附負擔贈與及聯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為真,被上訴人此部分合意性質之定性辯稱云云,尚難遽信。
⒊此外,上訴人係主張如系爭承諾書有效時,依照系爭承諾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於工程施工前,需先就租賃標的進行現勘量測,然被上訴人卻未依約確實確認系爭雞舍之結構安全,逕行鋪設鋼板導致系爭雞舍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然本院受命法官業已於110年11月25日向兩造訴訟代理人當庭闡明:「…系爭承諾書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然被上訴人就系爭雞舍進行施工安裝,係基於上訴人同意而施作,兩造見此部分事實有無爭執?如無爭執,此部分事實在兩造間應構成何種法律關係?應適用哪些契約文件或條文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頁),惟鐘珠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依借貸關係之加害給付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自不得逾越鐘珠鴻主張權利事項,而為裁判。
⒋從而,系爭承諾書既屬無效,鐘珠鴻主張依系爭承諾書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乏依據。
㈤揆之前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及以前開128萬5006元予以抵銷等情是否真實,自與本訴無關,故本院就此等部分無再以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二、反訴部分:㈠系爭承諾書為定型化契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
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對照系爭承諾書(見原審卷一第23至25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出鐘仕翔修正之承諾書(見本院卷四第33至34頁)二份契約內容,除「並依能源局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設置及併聯商業運轉發電,」(前文)、「乙方指定之第三人(以下簡稱『承租人』)」、「㈨租賃標的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使用同意書各六份(同意書授權使用者為○○○能源有限公司…)」(第2條)、「…甲方並授權承租人…」(第3條)、「…出租予承租人…」(第4條)、「…應於承租人…同意賠償承租人…」(第5條)、「如承租人…」(第6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7條)等差異外,其餘內容均係由被上訴人預先擬定,並提供出租人出租其所有之建物屋頂及所需之必要設備使用空間,作為被上訴人或○○○公司建置太陽光電系統使用事宜之約定,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二份不同承諾書版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承諾書係屬民法第247條之1「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應無置疑。
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係88年4月21日所增訂,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宜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該法條第1款、第3款及第4款各規定: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及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定型化契約條款,如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從拒絕締約之餘地,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
經查:⑴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石秋玲律師於109年6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兩造於106年9月6日簽訂系爭承諾書,但吳雁文帶錯版本,帶成被上訴人公司制式版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217、230頁),且吳雁文於106年12月31日以LINE方式回應:「…簽署承諾書的附件合約,不是2017/7/16那份,當時承諾書是我親自送給鐘爸簽署的,當時我留下的附件為我司現在的制式合約。
當日未盡職一一跟鐘爸解釋條款,與未盡事先告知義務通知您資方由我司改為○○○、合約版本因資方變更於今年9月已全數更換新的制式合約乙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至217頁、第469頁、原審卷二第17、267頁),並如前所述,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9項增列「㈨租賃標的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使用同意書各六份(同意書授權使用者為○○○能源有限公司…)」,堪認系爭承諾書及鐘仕翔修正之承諾書係屬不同承諾書,且因系爭承諾書及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不同,與契約約定亦有所不同,本院認為不應以兩造於系爭租約之協議經過,作為兩造於系爭承諾書之磋商事實。
⑵另上訴人於磋商過程中係由鐘仕翔協助辦理乙情,如上所述,比對系爭租約(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6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出鐘仕翔修正之太陽光電系統建物屋頂租賃合約(見本院卷四第26至34頁)二份契約內容,顯見上訴人於磋商期間,經由鐘仕翔所處理委任事務,應僅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租約之乙方,及應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顯然於106年9月6日簽訂系爭承諾書前,上訴人尚不知悉被上訴人於系爭承諾書中將悉○○○公司列為承租人,並負有依系爭承諾書與○○○公司簽訂系爭租約之義務;
核與吳雁文於111年2月18日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簽立時是其負責解說,現場有修改,加一條○○○是投資方,這在現場有跟鐘珠鴻講,但之前沒有跟他講;
兩造於在106年9月6 日簽系爭承諾書時,○○○沒有出面;
被上訴人跟○○○的互動關係,是被上訴人找到案件,相關流程都送審結束後,把案件交給○○○,○○○是投資方;
其不知道何謂附負擔贈與契約?或應以系爭承諾書或系爭租約為依據?系爭承諾書之訴訟標的價額,係雙方簽系爭承諾書後,看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之費用為何,沒有固定的公式,只能看相關的憑證,僅有太陽光電躉售有固定公式,其他沒有;
而系爭承諾書與系爭租約之差別,在於系爭承諾書是與被上訴人簽立,被上訴人前置作業要做到一個程度,○○○公司才會願意投資;
被上訴人不是無條件幫出租人換鋼板,而是出租人要出租屋頂給被上訴人做光電,被上訴人才會幫忙換鋼板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五第188至190、195頁),堪認上訴人遲至106年9月6日方知悉系爭承諾書將○○○公司列為承租人,並需與○○○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及公證。
⑶細查鐘仕翔所擬修正承諾書第5條、第6條本分別約定:「…應於承租人…同意賠償承租人…」、「如乙方未於本承諾書簽訂,且甲方提供第二條所列文件後一年內取得本系統之能源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函,甲方不受前條應辦理公證約定之拘束。」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頁),卻於系爭承諾書增列並更正為:「㈨租賃標的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使用同意書各六份(同意書授權使用者為○○○能源有限公司…)」、「如承租人未於本承諾書簽訂,且甲方提供第二條所列文件後一年內取得本系統之能源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函,甲方不受前條應辦理公證約定之拘束。」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至25頁),將導致上訴人負有提供同意書予○○○公司及被上訴人所指定不特定之第三人義務,且如未完成與○○○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及公證行為,將負有對系爭承諾書以外當事人即○○○公司之損害賠償義務,此類約定乃加重上訴人之責任,對於上訴人顯有不公平之情形存在,上訴人抗辯此類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法律強制規定而歸於無效乙節,當屬可採。
復依民法第第111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本院審酌系爭承諾書依其整體條款之約定,既有失公平之趣旨,故系爭承諾書約定即應全部無效。
㈡被上訴人反訴先位主張依系爭承諾書第5條約定,及106年9月6日口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及公證,並無理由:⒈系爭承諾書既係全部無效,而非部分無效,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承諾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與○○○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及公證,洵屬無據。
⒉又被上訴人所主張:雙方於106年9月6日當日就租賃標的物(雞舍屋頂)、租金(售電收入6%)、租期(20年)、租約公證等事項已經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有依106年9月6日口頭契約履行之義務;
另依上訴人106年9月6日所簽署承諾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築改良物使用同意書、106年9月7日所簽署台電責任分界點使用同意書、立桿同意書等,業已載明電廠申設人為○○○公司,此部分係民法第269條規定「第三人利益契約」,故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與○○○公司簽訂租約並進行租約公證云云(見本院卷四第85至86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查,被上訴人所指兩造所洽談「出租屋頂建置太陽能電廠」之租賃標的、租金、租期、租約公證等事項,均係上訴人對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及磋商系爭租約內容時所為之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主觀上之解釋或認定,且依卷內證據資料,難以證明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主張該口頭契約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存在之情形。
另被上訴人所提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築改良物使用同意書、106年9月7日所簽署台電責任分界點使用同意書、立桿同意書等(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37頁),亦僅係兩造簽訂系爭承諾書時所為相關文件簽署,並非兩造另有第三人利益契約合意之紀錄,是被上訴人以之資為兩造間有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之證明,亦非可取。
⒊此外,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除系爭承諾書外,尚有106年9月6日口頭契約法律關係及第三人利益契約,故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承諾書、106年9月6日口頭契約法律關係及第三人利益契約等,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與○○○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及公證,則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反訴備位主張依系爭承諾書第5條後段約定及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損害各252萬8522元,為無理由:⒈被上訴人所提反訴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反訴備位之訴部分加以審酌。
⒉因系爭承諾書第5條已無效,則被上訴人反訴備位主張依系爭承諾書第5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損害各252萬8522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且因系爭承諾書不生效力,上訴人無依約履行之義務,自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是被上訴人反訴備位主張依系爭承諾書第5條後段約定及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損害各252萬8522元,尚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反訴追加主張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前開128萬5006元,為無理由:⒈查,依上所述,鐘李銀非系爭雞舍之所有權人,自無可能因系爭雞舍經被上訴人鋪設鋼板之行為,而得以依民法第811條規定,享受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即系爭雞舍)而取得系爭鋼板所有權之利益,故被上訴人反訴追加主張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鐘李銀償還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而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日及3日所為鋪設鋼板行為,係與鐘珠鴻達成使用借貸之契約合意,亦如前述。
被上訴人固主張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添附之相關規定,請求鐘珠鴻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被上訴人對系爭雞舍鋪設鋼板費用返還其。
惟按添附之立法目的,固然係鼓勵經濟價值之創造,避免因回復原狀減損其物之經濟價值,故為平衡有關當事人之間損益,特於民法第816條規定,因前5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償金,惟按民法第816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
又民法第431條有關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償還有益費用之規定,係基於不當得利之理由而設,為民法第179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19號、最高法院88年台 字第1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而民法第469條第2項規定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既準用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自亦應認係民法第179條之特別規定,是本件被上訴人既與鐘珠鴻間就系爭雞舍屋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即應依民法使用借貸關係之相關規定,定其權利義務,並無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
⒊因前開借貸關係未定有期限,且無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得以讓貸與人即鐘珠鴻為返還之請求情形存在;
況鐘珠鴻亦未曾就前開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雞舍屋頂,本院認前開借貸關係尚未消滅,鐘珠鴻受有前開鋼板附合之法律上原因仍然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鐘珠鴻返還之鋼板附合利益。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反訴追加主張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前開128萬5006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㈤被上訴人反訴追加主張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107年電費收入損失57萬3282元,為無理由:系爭承諾書無效原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則上訴人既無可歸責之原因,即不符合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歸責要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第23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106年-107年電費收入損失57萬3282元損害,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同前所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及以62萬3504元予以抵銷等情是否可採,顯與反訴無關,故本院就此等部分無再以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雖以書狀分別聲請:㈠委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勘測並就系爭雞舍能否安全承載已鋪設之鋼板進行結構計算;
及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2頁)。
㈡聲請勘驗鋼板(見本院卷一第384頁)。
㈢聲請傳訊證人薛○平(見本院卷一第485、518頁)。
㈣聲請向彰化縣政府建設處彰化縣政府農業局畜產科函詢(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
㈤聲請函詢系爭技師公會函詢(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
㈥聲請傳訊證人莊○心(見本院卷三第183至184頁)。
㈦聲請傳訊證人○○、劉○衢、黃○元及函詢○○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行(本院卷三第391至393頁)。
然其所聲請事項所示待證事實,均與本院所審酌:「兩造於106年9月6日所簽訂系爭承諾書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日、3日鋪設鋼板之行為,係與何人成立何種法律關係?」,相關證人或函詢機關或團體,顯未能就「其等有無親身見聞兩造於106年9月6日所簽訂系爭承諾書及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日、3日鋪設鋼板之事實?」之相關請求權依據事實為證明,是被上訴人所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反訴先位之訴部分,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指定之○○○公司簽訂系爭租約並公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不應准許。
原審就反訴先位之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就該部分改諭知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而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上訴人追加主張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2萬3504元,核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依系爭承諾書第5條後段約定、或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各252萬8522元;
及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128萬5006元;
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電費收入損失57萬3282元,併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云云,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鐘珠鴻、鐘李銀不得上訴。
名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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